贸易外汇收支管理施行细则

2011-08-11 14:22471

出口单位售给来华洽谈业务的商人小量出口样品,允许以外汇计价结算,银行凭出口单位出具的发票收款,收入的外汇视同出口收汇处理。对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租赁、寄售业务的外汇收支,银行要做好必要的记录,外管部门应随时对贸易单位进行检查。

  (一)总则

  一、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加强贸易外汇管理,特制订本细则。

  二、本细则所称贸易外汇收支系指:

  1.一切出口贸易外汇收支,包括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租赁、寄售等业务的外汇收支。

  2.一切进出口贸易项下各种从属费用的外汇收支。

  三、中国境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境内机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项目,以及经济特区的贸易外汇收支除有规定者外,均按本细则规定办理。

  四、一切贸易外汇收支必须通过中国银行或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以下简称银行)。

  境内机构收入的贸易外汇,除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分局(以下简称外管部门)批准者外,必须向银行结汇,不得擅自保留、使用,不得私自存放境外或异地;需要支付的贸易项下外汇,根据国家批准的计划或有关规定,向银行购买。

  贸易项下的外汇收支,应贯彻先收后支原则,未经外管部门批准,不得先支后收或收支轧差。

  五、国家协定项下的贸易外汇收支,按协定及本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对外付汇要严格分清付款的外汇性质,属于协定项下的记帐外汇,未经外管部门批准,不得支付现汇。

  (二)出口外汇收支管理

  六、经国务院及其授权机关批准,经营出口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出口单位),为确保安全,及时收汇,应注意选择出口收汇方式和严格控制远期收汇。

  对信用证方式改为托收,托收款项的减额,托收即期改远期,推迟远期收汇期限,以及采用承兑交单(D/A)和寄售方式者,应经公司经理批准。凡远期收汇超过90天,出口单位应报省、市自治区经贸厅(局)或其专业总公司批准;其他出口单位,应根据其上级单位批准,银行凭批准件办理。

  对无证项下出口,出口单位应注意安全,及时收汇;对逾期未能收回的款项,银行应协同出口单位积极催收;对逾期尚未收妥者,银行应按季将笔数、金额及有关情况报告外管部门。

  七、出口单位出运商品后,应将有关单证通过银行寄送收汇。未经外管部门批准,除下列情况外,不得自行寄单。获准自寄单据的出口单位,也应及时将发票副本或有关单证送交银行核销。

  1.无信用证出口项下鲜活、易腐商品;

  2.出境展销商品;

  3.金额在等值100美元以内的有价样品;

  4.属于预收货款项下的商品。

  八、凡按国际惯例在合同或信用证中列明应付给对方的出口佣金、回扣、货价折让、货款尾零的外汇,可在出口收汇单扣付;对未列明的付款或佣金率超过规定幅度者,出口单位应按出口商品分类管理规定,事先报经省、市、自治区经贸厅(局)或其专业总公司批准;其他出口单位应事先报经其上级单位批准。银行凭出口单位的申请及有关批准件,经核实后,另行支付,冲减出口收汇。

  出口收汇中发生的赔款、罚款、退货、降价退款、退回多收或错收款等外汇支出,出口单位应提供有关证件和情况,经外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银行凭批准件办理对外支付,冲减出口收汇。凡赔款、罚款金额超过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出口单位应按出口商品分类管理规定,报经省、市、自治区经贸厅(局)或其专业总公司同意后,其他出口单位应报经其上级单位同意后,报外管部门审批。

  出口商品收汇后,除上述情况外,都不得在出口收汇中冲减或扣抵;如其他支出款项发生,应报外管部门批准后始能办理。

  严禁以低报货价、高报佣金,提高折让率和谎报无价样品、赠品出口等手段截留国家出口收汇。

  九、“以出顶进”业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只限经国务院及其授权机关批准经营出口业务的公司按有关规定办理。

  “以出顶进”的出口商品,允许以外汇计价结算,其收入外汇视同出口收汇处理。

  十、出口单位售给来华洽谈业务的商人小量出口样品,允许以外汇计价结算,银行凭出口单位出具的发票收款,收入的外汇视同出口收汇处理。

  (三)进口外汇收支管理

  十一、进口用汇必须按批准的用汇计划、确定的外汇来源和批准的用途使用,并通过银行对外支付。

  十二、境内机构无论计划内或计划外的进口,均应按规定程序编报用汇计划。属于中央进口用汇,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批准的计划下达有关外贸单位和国家外汇管理分局控制执行。对地方外汇,留成外汇的进口用汇,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分局根据批准的计划控制执行。

  十三、进口开证付汇,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信用证项下的进口,进口单位在向银行申请开证前,应先向外管部门申请出具外汇来源证明,对需要进口许可证或批准件的单位或商品,还应向外管部门提供相应的许可证或批准件,外管部门才能凭以出具证明,银行凭进口单位提供开证申请书及外管部门出具的外汇来源证明办理开证。

  2.无证进口,进口单位在办理付款前应先向外管部门申请出具外汇来源证明,对需要进口许可证或批准件的单位或商品,还应向外管部门提供相应的许可证或批准件,外管部门才能凭以出具证明,银行凭进口单位提供进口单据(或索汇凭证),付汇通知书,及外管部门出具的外汇来源证明办理付款。

  3.预付进口货款,对我驻外机构可凭合同和其主管部门的批准件办理;对外商,应凭外商所在地银行出具书面保函办理。银行对预付进口货款,应登记备查,进口后应预核销。未用的余额,进口单位及时调回。凡进口货款预付比例超过15%以上的,须报经外管部门批准,银行凭批准件办理。

  十四、未经外管部门批准,境内机构不得以人民币向来华外籍人士、华侨、港澳同胞,或驻华使领馆、代表处、联络处等机构购买进口物资;对从国外购进的物资,不得私自在国内支付人民币。严禁谎报捐款,以物易物、代垫人民币费用等方式抵付进口货款,进行套汇。

  十五、办理“以出顶进”结算时,进货方外管部门应审查按“以出顶进”方式办理的批准件及有关合同,符合规定的,方能批准。进货方银行凭批准件办理支付的外汇视同进口用汇处理。

  十六、进口中发生的索赔、保险或运输赔款、减退货款及佣金、回扣等外汇收入,进口单位及时调回,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1.属于中央外汇进口的,调回的外汇应卖给银行,并冲减原进口外汇支出。如索赔款中需重新订购以替换原进口的损坏零部件,亦应在报批计划中列入,经批准后执行。

  2.属于地方或部门外汇进口的,可保留现汇或恢复额度,由地方或部门重新审定。

  (四)其他贸易方式外汇收支管理

  十七、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租赁、寄售业务外汇收支,必须按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银行办理。不符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银行有权拒绝受理。

  十八、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租赁、寄售业务项下的对外付款,必须严格控制在合同规定的范围以内,未经外管部门批准,不得提前或者超合同补偿,支付;严禁任意扩大扣款、补偿及支付国外款项,或借补偿为名截留国家外汇。

  十九、对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租赁、寄售业务的外汇收支,银行要做好必要的记录,外管部门应随时对贸易单位进行检查。

  (五)贸易从属费用外汇收支管理

  二十、贸易从属费用系指:为从事对外贸易,除货款以外必须收付的其他外汇费用,包括:运输费、保险费、银行费用、佣金、回扣、折让、试用费、检验费、宣传广告费、印刷费、资料费、样品费、商标注册费、仓储费,以及推销出口商品、进口商品订货押运等人员旅杂费用。

  二十一、出口项下以货款为基础支付的各项从属费用应贯彻先收后付原则,并通过银行办理。信用证中列明应付给对方的出口佣金、回扣等贸易从属费用,申请单位持必要的批件和汇款依据,向银行申请汇款,填写汇款申请书注明用途发票号码、合同号码和货款结汇日期。银行凭汇款申请书经核实后办理汇款。

  二十二、出口项下的从属费用,除有专拨外汇额度和用地方外汇、留成外汇者外,经银行支付后,应作出口收汇减少处理;进口项下的贸易从属费用支出,应作进口用汇增加处理。

  二十三、贸易单位对收妥的从属费用必须及时调回,向银行结汇,不得自行保留,不得以结算贸易从属费用的名义将费用挪作它用,不准以任何形式进行逃汇、套汇。

  二十四、对违反本细则管理规定者,外管部门将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论处。

  二十五、本细则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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