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中文版

2008-10-22 12:088051

一、条款
第一条 UCP的适用范围
第二条 定义
第三条 解释
第四条 信用证与合同
第五条 单据与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第六条 兑用方式、截止日和交单地点
第七条 开证行责任
第八条 保兑行责任
第九条 信用证及其修改的通知
第十条 修改
第十一条 电讯传输的和预先通知的信用证和修改
第十二条 指定
第十三条 银行之间的偿付安排
第十四条 单据审核标准
第十五条 相符交单
第十六条 不符单据、放弃及通知
第十七条 正本单据及副本
第十八条 商业发票
第十九条 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
第二十条 提单
第二十一条 不可转让的海运单
第二十二条 租船合同提单
第二十三条 空运单据
第二十四条 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
第二十五条 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
第二十六条 “货装舱面”、“托运人装载和计数”、“内容据托运人报称”及运费之外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清洁运输单据
第二十八条 保险单据及保险范围
第二十九条 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的顺延
第三十条 信用证金额、数量与单价的伸缩度
第三十一条 部分支款或部分发运
第三十二条 分期支款或分期发运
第三十三条 交单时间
第三十四条 关于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第三十五条 关于信息传递和翻译的免责
第三十六条 不可抗力
第三十七条 关于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
第三十八条 可转让信用证
第三十九条 款项让渡

二、内容

第一条 UCP的适用范围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简称“UCP”)乃一套规则,适用于所有的其文本中明确表明受本惯例约束的跟单信用证(下称信用证)(在其可适用的范围内,包括备用信用证)。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本惯例各条文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条 定义就本惯例而言通知行 指应开证行的要求通知信用证的银行。

申请人 指要求开立信用证的一方。

银行工作日 指银行在其履行受本惯例约束的行为的地点通常开业的一天。

受益人 指接受信用证并享受其利益的一方。

相符交单 指与信用证条款、本惯例的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一致的交单。

保兑 指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之外做出的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的确定承诺。保兑行 指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银行。

信用证 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

承付 指:a. 如果信用证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则即期付款。b. 如果信用证为延期付款信用证,则承诺延期付款并在承诺到期日付款。c. 如果信用证为承兑信用证,则承兑受益人开出的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日付款。开证行 指应申请人要求或者代表自己开出信用证的银行。

议付 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

指定银行 指信用证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如信用证可在任一银行兑用,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

交单 指向开证行或指定银行提交信用证项下单据的行为,或指按此方式提交的单据。交单人 指实施交单行为的受益人、银行或其他人。

第三条 解释就本惯例而言:
如情形适用,单数词形包含复数含义,复数词形包含单数含义。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即使未如此表明。单据签字可用手签、摹样签字、穿孔签字、印戳、符号或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的证实方法为之。诸如单据须履行法定手续、签证、证明等类似要求,可由单据上任何看似满足该要求的签字、标记、印戳或标签来满足。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的分支机构被视为不同的银行。用诸如“第一流的”、“著名的”、“合格的”、“独立的”、“正式的”、“有资格的”或“本地的”等词语描述单据的出单人时,允许除受益人之外的任何人出具该单据。除非要求在单据中使用,否则诸如“迅速地”、“立刻地”或“尽快地”等词语将被不予理会。 “在或大概在(on or about)”或类似用语将被视为规定事件发生在指定日期的前后五个日历日之间,起讫日期计算在内。 “至(to)”、“直至(until、till)”、“从……开始(from)”及“在……之间(between)”等词用于确定发运日期时包含提及的日期,使用“在……之前(before)”及“在……之后(after)”时则不包含提及的日期。 “从……开始(from)”及“在……之后(after)”等词用于确定到期日时不包含提及的日期。 “前半月”及“后半月”分别指一个月的第一日到第十五日及第十六日到该月的最后一日,起讫日期计算在内。一个月的“开始(beginning)”、“中间(middle)”及“末尾(end)”分别指第一到第十日、第十一日到第二十日及第二十一日到该月的最后一日,起讫日期计算在内。

第四条 信用证与合同
a.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
b.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试图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等文件作为信用证组成部分的做法。

第五条 单据与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第六条 兑用方式、截止日和交单地点
a.信用证必须规定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或是否可在任一银行兑用。规定在指定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同时也可以在开证行兑用。
b.信用证必须规定其是以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还是议付的方式兑用。
c.信用证不得开成凭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兑用。
d. i.信用证必须定一个交单的截止日。规定的承付或议付的截止日将被视为交单的截止日。 ii.可在其处兑用信用证的银行所在地即为交单地点。可在任一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其交单地点为任一银行所在地。除规定的交单地点外,开证行所在地也是交单地点。
e.除非如第二十九条a款规定的情形,否则受益人或者代表受益人的交单应在截止日当天或之前完成。

第七条 开证行责任
a.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如果信用证为以下情形之一: i.信用证规定由开证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 ii.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即期付款但其未付款; iii.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延期付款但其未承诺延期付款,或虽已承诺延期付款,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iv.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承兑,但其未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虽然承兑了汇票,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v.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议付但其未议付。
b.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责任。
c.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给开证行之后,开证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对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相符交单金额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了单据。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

第八条 保兑行责任
a.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保兑行,或提交给其他任何指定银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保兑行必须: i.承付,如果信用证为以下情形之一: a)信用证规定由保兑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 b)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延期付款,但其未付款; c)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延期付款,但其未承诺延期付款,或虽已承诺延期付款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d)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承兑,但其未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虽已承兑汇票未在到期日付款; e)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议付,但其未议付。 ii.无追索权地议付,如果信用证规定由保兑行议付。
b.保兑行自对信用证加具保兑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
c.其他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往保兑行之后,保兑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对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相符交单金额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了单据。保兑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保兑行对受益人的责任。
d.如果开证行授权或要求一银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而其并不准备照办,则其必须毫不延误地通知开证行,并可通知此信用证而不加保兑。

第九条 信用证及其修改的通知
a.信用证及其任何修改可以经由通知行通知给受益人。非保兑行的通知行通知信用及修改时不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
b.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的行为表示其已确信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而且其通知准确地反映了其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
c.通知行可以通过另一银行(“第二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及修改。第二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的行为表明其已确信收到的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并且其通知准确地反映了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
d.经由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通知信用证的银行必须经由同一银行通知其后的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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