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的例外豁免

2008-01-20 18:26421

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实施70多年的过程中,1941年美国法院审查斯特恩诉亨利·施罗务银行案件首次确立了信用证交易的“欺诈例外原则”,作为信用证独立原则的一项例外,但在对远期信用证汇票的有效合法承兑人,即

    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实施70多年的过程中,1941年美国法院审查斯特恩诉亨利·施罗务银行案件首次确立了信用证交易的“欺诈例外原则”,作为信用证独立原则的一项例外,但在对远期信用证汇票的有效合法承兑人,即远期汇票的正当持票人来说,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开证银行已承兑了汇票,开证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有关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应裁定解除冻结,以免国家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并协助维护有关银行的国际信誉。这是国际上公认的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的原则,作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例外(豁免)。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部分第四节的规定,“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中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中国(的)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与已为国际惯例的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的原则是一致的。

  在此,通过以下案例加以说明。1996年9月18日,原告宁波某进出口公司与被告香港正鸿利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167.168号钢材买卖合同两份。每份合同约定,原告从香港正鸿利钢铁有限公司进口46.5MM线材6000吨,CFR宁波270美元/吨,总价162万美元,1996年10月30日装船,付款条件为:买方收到卖方关于预计装船日期及准备装船数量的通知后,于装运的10天,通过中国银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消信用证,该信用证凭汇票或见票(80天远期汇票)及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单据在开证行付款。

  尔后,原告依约分别于9月27日、28日,通过中国银行宁波经济开发区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先后开出受益人为香港正鸿利有限公司、金额均为162万美元的L/C92A30129/96、L/C3333961159不可撤消信用证。10月7日、8日,上述开证行分别收到被告通过议付行香港纽约银行寄来的两套单证。其中有已装船清洁正本提单B/LNO.1号、NO.2号载明:规格46.5MM线材数量6598.357吨,系船东代理人联合船务有限公司10月1日在香港签发、其承运船舶为天津远洋运输公司所属的“庐山”轮,始发港“BERDYANSK”到达港宁波,托运人为被告。经开证审核,原告分别于10月15日、16日同意承兑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各1781556.39美元。据此,议付行于10月18日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贴现给被告。

  原告收到有关单证后,遂与他人签订合同,将从被告处进口的线材售予他人并收取了相应定金。11月14日,被告告知原告,承运23107件,共计11724.874吨线材的“阿尔马维塔”轮预计12月21日到达宁波。12月18日,原告传真被告要求对多承兑的款项出具保函。12月底,被告将“阿尔马维塔”轮承运货物的正本提单NO.1,NO.2,正本发票、装箱单,正本保险单、正本SGS品质及重量检验证书等全套单证交给了宁波某发展公司总经理董某,由其转交给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余某(余某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堂弟)。NO.1和NO.2提单数量为5126.517吨,托运人均为被告,收货人则凭原告指示,承运船舶“阿尔马维塔”轮,装货港乌克兰“BERDYANSK”,卸货港宁波。余某12月31日出具的收条称:“今收到46.5MM线材提单两份,一份提单数量计5126.517吨,另一份提单数量为6598.357吨,合计11724.874吨。该货物由我负责提货结算,原来入银行两份单据(包括提单)我负责退回贵公司,一切责任由我负责”。上述单证由余某交付原告。

  “阿尔马维塔”轮于12月28日到达宁波,原告委托宁波某公司代理报关等事宜。尔后,余某通过原告在宁波港区提取了货物。但原告至今未收到有关“庐山”轮承运的正本提单项下的货物。经查,天津远洋运输公司所属的“庐山”轮在1996年9月24日至11月30日期间从没到过乌克兰的“BERDYANSK”港,亦没有委托过联合船务有限公司在香港签发提单,且联合船务有限公司在香港无注册。

  1997年8月11日,原告以香港正鸿利有限公司提供假单证骗取结汇,恶意欺诈为由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诉前冻结信用证L/C92A30129/96上的货款1781556.39美元。在原告提供了可靠的担保后,该院于8月12日下达了民事裁定书,裁定自即日起停止L/C92A30129/96项下货款1781556.39美元的支付。

  信用证冻结后,香港纽约银行通过香港罗律师委托浙江海疆律师事务所黄律师对此事进行调查,并要求解除信用证扣押、冻结事宜,向宁波海事法院进行交涉。黄律师认为,法院责成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止付的是该行开立的以被告香港正鸿利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L/C9230129/96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止付的对象是被告香港正鸿利有限公司。而宁波分行对该信用证项下的远期汇票早已于1996年10月16日向交单行香港纽约银行确认承兑,L/C9230129/96号信用证亦已于1997年8月25日到期结案,香港纽约银行已于1996年10月18日凭宁波分行承兑确认书对该承兑汇票予以贴现。故宁波分行对该公司已无任何付款责任,而宁波分行的债权人是以该承兑汇票的正当持票人香港纽约银行。现该银行已于该承兑汇票到期日1997年8月25日以正当持票人的身份来电要求宁波分行承付票款。根据国际惯例及我国已实行的票据法,宁波分行无法以法院对L/C9230129/96信用证项下货款的协助止付令为由,向已承兑的汇票正当持票人抗辨而不予付款。这就使宁波分行处于两难的地位,如该行坚持不予付款,导致香港纽约银行以该行不履行承兑汇票的付款责任向法院起诉,该行势必败诉,非但仍应承付票款,还得赔偿延迟付款的利息及诉讼费用,使国家蒙受更大的损失,并且还将因之严重影响中国银行的国际信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部分第四节的规定“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中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因此,法院应裁定解除冻结,以免国家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并协助维护中国银行的国际信誉。

  在黄律师的正当要求下,经中国银行宁波分行的申请,宁波海事法院鉴于议付行对信用证项下该款已经议付,继续冻结有损于银行的权益,为保护中外银行的权益,法院于1997年11月12日下达民事裁定,解除对L/C9230129/96项下货款1781556.39美元支付的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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