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名提单案例:隐形的钥匙

冯斌 | 2010-11-08 22:08 2088

有人说,国际货轮是海上漂流的金库,那提单就成了“打开金库的钥匙”。记名提单呢,当然是隐形的钥匙了。

玩的就是隐形

“只收了一点定金,就出了记名提单给客户?”,我一瞧单据,十分惊讶!

“什么叫记名提单?”,对方的回答让我大跌眼镜!仿佛我讲的是对外星人出口。

这是两年前的广交会上,中国机电进出口商会的一位官员让我为一家出险的珠三角出口企业支招出现的一幕。

该企业居中国某一机电产品品类出口前三名,但外贸专业水准让人无法恭维。于是,五个集装箱货款与以色列客户发生纠纷也不足为奇了。

承运人可以无需收货人出示正本记名提单而只要证明提货人是记名提单上的真实提货人就可以放货了。

由于记名提单上的收货人栏里具体载明收货人名称,记名提单项下货物只能由提单上的收货人提取,失去了代表货物可转让流通的作用。因此我国海商法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海牙规则》根据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和《联邦提单法》承运人有理由交货给托运人在记名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无需收货人出示正本记名提单。

记名提单,是指在提单上的收货人(consignee)一栏中已具体载明收货人名称的提单。记名提单恰恰就是一些狡猾的客户暗算中国出口商玩的致命的一招,而恰恰钥匙是你货主自己送的。
 
背景知识:

按照收货人不同,海运提单可分为三种:记名提单(Straight  B/L)是指所记载的货物只能交给提单上所指收货人提取,或者说承运人在卸货港只能把货物交给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记名提单不可转让。不记名提单(Bearer B/L,or Open B/L,orB/L,or Blank B/L)是指承运人应将货物交给提单持有人,承运人交付货物只凭单,不凭人。不记我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指示提单(Order B/L)是指按提单载明的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指示提单可以通过背书转让。

提单均具有三种性质与作用:①运输契约(Contract  of Carriage);②货物收据(Receipt  for the Goods);③物权凭证(Document  of  Title)。
 
案例:

广州菲达电器厂在黄埔港将价值分别为58,994.148美元和39,669美元的货物装上APL(美国总统轮船公司)的船后,由APL签发了记名提单货物到港后,APL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提单项下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而广州菲达公司作为卖方没有收到货款,虽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但面临钱货两空境地。无奈菲达公司以无单放货为由状告APL,广州海事法院裁定APL承担赔偿原告所有损失,APL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被驳回,两级法院依据我国《海商法》71条判决。后来APL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提单背面首要条款(GENERAL PARAMOUNT CLAUSE)规定:本提单争议法律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海牙规则》根据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和《联邦提单法》承运人有理由交货给托运人在记名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无需收货人出示正本记名提单,终审判决APL不承担责任!(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五期)

为了能说清问题,我将三级法院的判决摘录精华部分如下: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

本案所涉提单首要条款约定,因本提单而产生的争议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1924 年海牙规则。该约定没有违反中国法律, 应确认其效力。但是,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1924年海牙规则均没有对承运人能否不凭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作出明确规定。新加坡提单法案生效于1993年11月12日,对本案纠纷不具溯及力。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有关国际航运惯例。根据《中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被告美国轮船公司赔偿原告万宝集团广州菲达厂货物损失 98,666.148美元及其利息。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菲达厂以轮船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致使其货物所有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轮船公司与菲达厂之间系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有关侵权法律规范调整,而不受当事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和选择适用的法律的约束。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是新加坡,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本案除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原告的住所地、提单的签发地等也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较侵权行为实施地新加坡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本案具有更密切联系。因此,海事法院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承运人应否向未持有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和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争议事实,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当事人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侵权纠纷不当。本案提单是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使用的,提单首要条款中明确约定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海牙规则,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提单首要条款对法律适用的选择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适用。但是,依据海牙规则第一条规定,海牙规则仅适用于与具有物权凭证效力的运输单证相关的运输合同,本案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记名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并且,海牙规则没有关于承运人对记名提单项下货物交付行为的规定。因此,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能适用海牙规则。依据本案提单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本案合同争议应当适用美国的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

依据该法第三条承运人及船舶的责任和法律责任第四款的规定,该法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解释为废除或限制适用美国《联邦提单法》,而对《海上货物运输法》的适用涉及提单的法律关系时同时适用与该法相关的美国《联邦提单法》,才能准确一致地判定当事人之间涉及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本案应当适用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和《联邦提单法》。菲达厂在抗辩中要求适用中国法律的主张不符合当事人对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中国而适用中国法律的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而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案菲达厂作为托运人并且合法持有轮船公司签发的提单,提单所证明的菲达厂与轮船公司之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记名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根据美国上述法律的规定,承运人有理由交货给托运人在记名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提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

本案承运人轮船公司根据记名提单约定将货物交给记名收货人艺明公司,或者按照艺明公司的要求将货物实际交给其指定的陆路承运人的交货行为符合美国法律,即为适当地履行了海上运输合同中交付货物的责任,并无过错。轮船公司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菲达厂未能收回货款的损失系贸易中的风险,菲达厂没有在货物运抵目的港交付前通知承运人停止向提单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菲达厂自己承担,与轮船公司无关。

原审判决认定轮船公司未正确履行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不当,判令轮船公司对菲达厂的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菲达厂在答辩中认为轮船公司预借提单,但没有提交有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并且涉案提单是否为预借提单与菲达厂的原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审理。

依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3条第4款、《联邦提单法》第2条和第9条(b)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一、二审法院的判决,驳回菲达厂对轮船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无单放货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违约纠纷而非侵权纠纷,一般适用提单上所选择的法律进行审理,而不似以前经常以侵权地法律即中国《海商法》为准据法。虽然中国并非案例法系国家,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的改判具有历史意义。《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2003年第一卷也刊登了"江苏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诉江苏环球国际货运公司(货代兼船代),美国博联国际有限公司(承运人)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案",武汉海事法院同样认定根据提单背面条款适用美国法律,判决记名提单无须凭单交货。

狩猎中国出口商

大家注意到,上述案例的玄机在于适用法律,对待记名提单的态度中国法律和美国法律可以说是背道而驰。

据统计,目前我国每年审理的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相当于全世界其他国家的总和。这并不令人晕倒,中国出口商事实已是全世界玩家的狩猎目标。

按《英国海上货功能物运输法》第1条3款之规定理解,记名提单应属于海运单的范围,该法不将记名提单视为提单。从2002年英国判例认为记名提单不是普通法下的物权凭证,可以不凭其交货,英国的法律实践事实上日前已经与美国的做法相似。英国法律在国际海商法领域影响很大,不少著名船公司的提单背面条款都约定除了进出美国的货物,其它一律适用英国法律并将管辖权锁定在伦敦。

中国的大型船公司的提单背面条款一般为“凡根据本提单或与其有关的-切争执均应按照中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解决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有关承运人的义务、赔偿责任、权利及豁免应适用海牙规则,即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提单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

对中国出口商来说,货物由外国船只运输的机率要远大于中海或中远。因此,对记名提单要特别留神,否则瞒天过海易如反掌。

维权当自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年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3月5日起施行。现摘录该规定如下: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正本提单包括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

第二条 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九条 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维护中国出口商的权利用心良苦,以致从承运人的角度而论,第九条显然有失公平!但是,如果适用外国法律,中国的立法仍保护不了中国的当事人!

如果进口商认为记名提单也是物权凭证,并想通过持有记名提单正本达到控制货物所有权的目的,这种想法在海运实践中证明是非常危险的,有时会落得货款两空。对记名提单,除非承运人同意在提单上批注“必须凭正本提单提货”的或记名为开证行的可以接受外,其他的记名提单尽量不要接受。

如是信用证(L/C)付款方式要求用记名提单,这是反常规的,因为绝大多数银行不干,银行也要掌握物权凭证以控制风险敞口。如确实收到此类信用证,要怀疑进口商的阴谋。如信用证条款复杂, “单单相符,单证相符”有难度,出口商因为单据有不符点被拒付,银行退单后却发现货物已被提走,钱货两空将不可避免。

采用付款交单(D/P)方式结算时对方要求以记名提单进行托收,在没有收款保障的情况下,千万不能做记名提单。

如采用定金自控提单的结算方式时,仍可能出现进口方不付款而凭身份证明提走货物的情况。只有在全额T/T付款后,出具记名提单才是安全的。

如进口商坚持,可以采取的变通办法是先以非记名提单的方式安排出运,在收到付款后,再要求承运人重新签发记名提单,但这只有在定金自控提单结算时适用。

至于要求承运人加注表明须凭正本记名提单放货或选择中国法律作为提单的法律适用条款,在实践中不太可行,原因是出口商的话语权没到这份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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