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假“无船承运人”

冯斌 |2010-09-25 23:152374

无船承运人参与整个运输过程,阻断了货主托运人与远洋公共承运人之间的法律联系,可能增加货主托运人的风险。

无船承运人参与整个运输过程,阻断了货主托运人与远洋公共承运人之间的法律联系,可能增加货主托运人的风险。如果发生无单放货,而无船承运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货主要打的就是一场成本难以控制、结果很难估计的跨国诉讼。

2002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规定:

1.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前款保证金金额为80万元人民币;每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应当向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专门账户交存;

2.保证金用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保证金及其利息,归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所有。

同时,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

《条例》建立的保证金制度既设定市场准入的条件,又建立了损害赔偿救济制度和承担行政责任制度,有利于防范和减少海运欺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了有无船承运人参与的运输系统的风险,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提高了违规操作的成本。

但是,买方市场FOB主流的现实和银行接受未依法登记无船承运人的提单的流通(UCC)管不了这么多,决定了这一现象难以杜绝。

一些仅仅是NVOCC的代理,因为不是货代或一级货代,他们没有船公司的定舱权,定舱时往往委托别的有定舱资格的货代代为定舱,而定舱的SHIPPER或CONSIGNEE显示为自己以便使用船公司的约价,最后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署提单。

未依法登记无船承运人的提单,货主的利益可能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经营者未向交通部申请登记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不得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各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经营者不得与违规经营者订立协议运价,不得接受其提供的货物或者集装箱。境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签发未依法登记的提单。交通部将对违规经营者依法予以查处。

无船承运人参与整个运输过程,阻断了货主托运人与远洋公共承运人之间的法律联系,可能增加货主托运人的风险。如果发生无单放货,而无船承运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货主要打的就是一场成本难以控制、结果很难估计的跨国诉讼。中国境内的货主,应提高防范意识,不要接受未依法登记的提单,避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NVOCC提单的签单同样存在很多不可控因素(有时候NVOCC自己签ASCARRIER单,有时候NVOCC是签ASAGENT单,后种情况可能是互为代理情况下发生),而且有的NVOCC可能在交通部登记了几套提单。

案例

某A化学公司与美国C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协议,贸易方式为FOB,结汇方式为T/T,并委托B货运公司办理涉案货物的商检、运输等事宜。B货运公司代理契约承运人美国D公司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A化学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为美国C公司。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后被他人未凭正本提单提取,A化学公司未收到应收货款,即将B货运公司诉至法院,称B货运公司代理签发的D公司的提单并未在中国交通部登记备案,运输合同是无效的,B货运公司代理签订了无效的运输合同,剥夺了其对货物的控制权,造成了货物损失,应承担提单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请求判令B货运公司立即退还提单项下的货物或赔偿相应的货款损失。B货运公司辩称其是代理签单,并提供了C公司在美国合法注册的无船承运人身份证明,以及与B货运公司之间的代理签单协议。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货物承运人为美国D公司。《国际海运条例》虽然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办理提单登记,但并未将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故B货运公司签发未经登记的境外无船承运人提单,不应影响A化学公司与D公司之间运输合同的成立和效力。B货运公司作为签单代理人不应承担运输合同项下的货损赔偿责任。依上述法律依据,法院判决对A化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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