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分析单据“更正与更改”的规定

张明伟 | 2010-07-19 17:12 1561

文/交通银行总行 张明伟单据是信用证业务的核心,正确审核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是信用证业务顺利进行的关键。《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

文/交通银行总行 张明伟

单据是信用证业务的核心,正确审核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是信用证业务顺利进行的关键。《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for the Examination of Documents under Documentary Credits,以下简称ISBP)出版以来,其对各参与方正确理解和使用UCP、统一和规范银行信用证审单实务、减少单据拒付和争议的发生、巩固信用证在贸易结算领域的地位,都发挥了巨大的促进作用。ISBP针对UCP未明确规定而实践中又极易产生争议之处,措辞简练明确、商业和法律术语严谨规范、实务处理便于操作是其突出特点,因此其已成为“UCP的必要伴侣”。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ISBP总体上简明易懂、便于操作,但它同UCP一样,也需要使用者对其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只有这样,使用者才能真正理解标准银行实务的本质要求,才能更好执行单据审核的国际标准,才能最大程度的利用规则保护自身的正当权益。下面,结合一则实务案例,深入分析ISBP中单据“更正与更改”规定背后的丰富内容。

一、涉及单据“更正与更改”处理的一则案例

近日,农行某分行的业务人员就一笔涉及单据“更正与更改”处理的实务案例,向笔者进行咨询。笔者根据国际商会的正式意见和对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的理解,为企业提供了可行的操作建议,帮助企业做到单证相符并顺利收汇。此案中涉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对于单据“更正与更正”的理解问题,值得广大外贸出口企业研究和重视。

基本情况是:某公司接受阿根廷NUEVO BANCO INDUSTRIAL DE AZUL银行开出的即期信用证,出口DVD VIDEO PLAYER。信用证44E规定装货港为CHINA,45A货物描述中要求显示FOB CHINA,发票须经中国贸促会认证。考虑到认证时间问题,为了能够按时交单,该公司在发货物运前制作发票并送贸促会认证。因货代称货物将在深圳CHIWAN港装船,所以该公司发票上显示的装货港为CHIWAN PORT,CHINA。实际发运时,货物在CHIWAN装船、经SHEKOU前往目的,但是船公司坚持只为该公司出具装运港为SHEKOU PORT,CHINA的提单。2008年9月27日,该公司将金额为117854.88美元的,已经认证的发票、提单等全套单据提交给农行,并要求农行向开证行交单。农行在审核全部单据后认为发票和提单关于装货港的描述不同,构成不符。鉴于本案中交单金额较大,农行提示该公司应对两份单据中显示的不同装货港进行统一。该公司表示虽然更正发票比较容易,但是已经没有时间将更正后的发票提交贸促会,请求其对更正的内容进行证实。

因此,关键问题是,如果该公司将已经贸促会认证的发票中装运港信息自行更正,并向开证行提交单据,那么依据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开证行是否能够以发票修改未经证实而拒付单据?笔者当时给出的回答是:该公司可以自己修改发票,开证行应该接受发票。该公司听取了笔者意见,直接将发票货描中的CHIWAN PORT更正为SHEKOUT PORT,在修改处盖章签名(实际是不需要的,该公司可能认为这样更为稳妥)。2008年9月28日,该公司将修改后的发票等全套单据通过农行向开证行交单。2008年10月9日,该公司正常收到该笔交单下的全部货款,整个过程中,开证行未有异议。

本案中,发票价格术语的港口与提单的装货港不同,这构成不符点应该是没有疑问的。众所周知,INCORTERM 是国际贸易领域最重要商业惯例,不同的价格术语规定了买卖双方在销售合同下不同权利和义务,风险和费用划分等重要内容。价格术语的港口和实际装运的港口不同,将会造成买卖双方关于合同下权利和义务的是否履行、相关费用和货物风险如何承担等重大问题的纠纷。银行审单人员不了解、也没有必要去了解CHIANWAN 和SHEKOU是什么关系,以及去寻求造成这种情况的合理解释。

尽管本案中单据存在不符,但我们不难发现只要适当更正或更改单据,受益人事实上是可以将单据做到相符的。第一种方式,要求船公司将提单装运港更改为CHIWAN。理由是,一方面受益人交运的货物确实是在CHIWAN装船;另一方面是船公司有义务按照实际的装运情况签发提单。(这种方式能否实现取决于受益人和船公司的关系,以及受益人是否正确理解了船公司对有关运输事宜的安排);第二种方式受益人自己修改发票,也就是将原来的FOB CHIWAN,CHINA更改为FOB SHEKOU,CHINA。对于受益人来说,后者无疑是更加便利、更加经济的解决办法。但受益人是否可以修改已经贸促会认证的发票呢?这是一个必须面对,非常现实而又棘手的问题。因此,受益人有必要研究ISBP的相关规定,合理利用银行审单规则并获得惯例保护。

二、对单据“更正与更改”规定的不同理解

ISBP第9段中规定,对履行过法定手续或载有签证、证明之类的单据的更正和更改必须看似经该法定手续实施人、签证人或证明人证实。王善论先生在解释上述规定时指出:这里必须注意的是,只要在经过认证或签证的单据中存在更正之处,就需要认证或签证人对其加以证实,而不论该更正是发生在认证或签证之前还是之后。在对事先已存在更正之处的单据予以认证或签证时,认证或签证机构须对其中的更正加以证实;而要对已经认证或签证后的单据进行更正的话,当事人还须提请认证或签证机构进行证实。美国学者CHRIS LIDBERG也认为:IF A LEGALIZED OR VISAED DOCUMENT HAS BEEN ALTERED OR CORRECTED,THE PARTY THAT EITHER LEGALIZED OR VISAED THE DOCUMENT MUST AUTHENTICATE THE CHANGE。

应该说,上述两位专家的意见是有一定道理的,反映出部分银行审单人员对于存在“更正或更改”单据的理想化要求。按照上述意见处理的单据,固然符合ISBP对于单据“更正或更改”规定要求,但是否在所有情况下都必须如此呢?为此,我们不妨深入地分析一下ISBP的相关规定。

ISBP第9段中规定,除了由受益人制作的单据外,对其他单据中信息或数据的更正和更改必须看似经单据出具人或其授权之人证实。这应该是ISBP对所有单据“更正或更改”的最高原则性规定。这句话表明,受益人制作的单据中信息或数据的更正和更改,无须受益人或其授权人证实。ISBP其他相关段落,也可以印证这一观点。第10段规定进而规定,对未经履行法定手续、签证或证明的由受益人自己出具的单据(汇票除外)的更正和更改无须证实。也就是说受益人出具了单据,但在提请签证前对单据信息又进行了更正或更改,此时不需要签证人在修正处单独做出证实,因为签证人对与单据的签证事实上已经包括了对“更正或更改”内容的认可。

ICC R 533中,咨询者认为受益人出具单据的修改并不需要证实。这应该同时适用于由其他地方证明、合法化的文件,因为银行不能也该审核这些修改是在证明或者其他合法化之前还是之后发生的(只要该单据之前未曾以未经修改但已经证明或合法化的形式提交给银行)。银行委员会在该案分析中认为该咨询者的见解逻辑上正确,并且代表了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的做法。国际商会在上述案例的结论中说,受益人出具的单据修改无需其证实。在单据已经认证或者合法化的情况下,银行没有责任在单据第一次提交时确定修改系在何时做出,即在认证或合法化之前还是之后。

值得注意是,国际商会的结论恰恰与王善论先生相反。显然,王善论先生更多地是从实务角度出发,考虑开证行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将采取的行动,而国际商会更多地是从理论层面出发,考虑受益人的权益,尽量减少不符点争议的发生。依据国际商会对于单据更正和更改问题上所持的意见,本案中受益人按照第二种方式修改单据并在第一次向开证行提交时候,按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审核单据的开证行,有义务接受这样的单据而不认为单证不符。

三、受益人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虽然有ICC的正式意见可供参考,但实务中受益人仍要结合具体情况来判断单据是否可以更正或更改,不能一概而论。对由其出具并已经认证的单据进行更正或更改,受益人应该严格遵守以下几条基本原则:

1、更正或更改的行为必须基于善意。所谓善意,是指有关行为和交易中事实上的诚信。本案中,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为CHINA,是一个地理范围。如此规定表明开证行(也就是申请人)对装货的具体港口并没有特别的要求,只要在限定范围内就满足条件;信用证要求显示的术语为FOB。FOB贸易术语要求由买方负责货物运输,也就是说具体装货港是由申请人确定。因此受益人出具的发票货描FOB属于后只要显示了一个与提单相同的处于CHINA范围内的装货港就符合了信用证的要求,而受益人将原来预期的与实际提单显示不同的装货港更正成一致的行为,不会对开证行(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任何损害,完全出去善意,只是在追求更加“高效和低成本的目标”。

2、更正或更改的内容不得违背认证人“认证”的功能。根据常识我们知道,中国贸促会的认证,并不确认和证明单据上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信用证如此要求的目的,一般只是为了证明出口商所提交单据上的印章及签字真实,从而向境外机构起一种证明和介绍作用,不致因进口国有关机构怀疑单据的真实性而影响单据在境外的使用效力。本案发票中关于价格术语的描述,显然不是贸促会认证的范围,该内容的更正与否、甚至有无,都与贸促会无关,与其之前所做的认证无关,因此受益人对相应内容的更正是开证行可以接受的。但是当更正或更改的内容与认证人“认证”的功能违背时,受益人的更正可能无法被接受。比如,受益人出具质量证明经某机构认证,原来单据显示货物是B等(与信用证不符),而后受益人将其修改为A等(与信用证相符,未经原认证机构证实)。这个的单据提交到开证行,开证行有理由认为此处更改必须由原认证机构证实,并因而拒付单据。

3、更正或更改单据的可接受应仅限于第一次提交的单据。关于更正和证实的先后顺序问题,王善论先生就指出,因为无论更正还是证实都不要求标注时间,所以银行无法也不必去核实更正是发生在认证或签证之前还是之后。但这仅仅受益人首次交单的情况,正如ICC所说的“银行没有责任在单据第一次提交时确定修改系在何时做出,即在认证或合法化之前还是之后”。因为对于已经提交过的单据,银行通过对此先后提交的单据,可能有足够的证据判断单据的修改是在单据被签证之后做出的事实,此时受益人应该要让签证机构在更正处进行证实来证明更正的合法性。否则,开证行有权以单据(更正处)未经签证而拒付。

(本文发表于《对外经贸实务》2008年第12期)
参考文献:
[1] 王善论,ISBP解读,国际商报,2003年6月23日到11月24日.
[2] Chris Lidberg, Just When You Think You Understand the UCP 500!– ISBP,2003-2004.
[3] Gary Collyer & Ron Katz,ICC银行委员会未出版意见汇编1995-2004,
国际商会出版物660号.
[4] 国际商会,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
国际商会出版物681号.
[5] ALI & NCCUSL,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李昊等译,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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