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引发的贸易纠纷案

2010-06-30 00:42477

无论是我国法律还是德国法律,都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

  国内A公司与德国B公司有近两年的合作关系,双方的国际货物买卖操作一直由A公司的业务员姜某负责。姜某辞职离开后,A公司发现B公司仍拖欠A公司三 票货物,应收账款累计75895.60美元。A公司在索款无果的情况下,委托中国信保进行调查追收。

中国信保通过调查得知B公司目前 仍在正常经营。迫于中国信保的追讨压力,B公司委托其法律顾问对催讨函进行了书面回复,表示早已向A公司就该三票货物项下的欠款提出了解决方案,并得到了 A公司认可。方案内容为“由于货物质量问题,A公司承担相应损失54921美元,与货款抵销,余下的20974.6美元,待B公司低价处理货物后付款。”

B公司出具了两份文件加以佐证:一份是B公司负责人发给A公司姜某的电子邮件,邮件中提出了上述要求;另一份是有姜某签字的传真,传真内容为同意B公司 的要求。B公司表示,因货物无法卖出而囤积在仓库,所以拒绝支付余款。值得注意的是,A公司邮件的发送日期是在姜某辞职前,而姜某签字确认的传真是在其辞 职后发给B公司的。
中国信保立即将相关情况通知了A公司。A公司提出,姜某不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姜某当时已经离 职,就更无权代表A公司同买家达成任何协议。因此,A公司认为B公司仍负有全额付款义务,要求中国信保继续追讨。

本案中姜某签字的传 真是否有效?B公司是否有义务偿付货款?通常情况下,只有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得到明确授权的人才有权代表公司同第三方签署合同或其他协议,普通员工无权代表 法人行事,其行为不对公司产生效力。然而,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公司则有可能对其员工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表见代理,一般是 指由于被代理人的某种表现,使无过失的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无代理权的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合同或共同实施某种法律行为。对实施表见代理行为 人的代理行为应当认作有效。就公司行为而言,若善意第三方有理由认为某人有权代表公司实施某种法律行为,则可以要求公司对该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一般而言,构成表见代理至少应满足三个要件:首先,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同第三方实施某种法律行为;其次,被代理人疏忽或过错的明示或默示行为使他 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最后,第三方在主观上是善意的。本案中,姜某实际上代表A公司同B公司达成了协议,已经满足表见代理的第一个要件。

双方贸易往来过程中,并没有正式的合同,都是B公司通过电子邮件下订单,A公司签字确认后传真给B公司。事实上,除了向B公司开具的发票上有A公司法定 代表人的签章,其他诸如订单确认、价格变更等都是姜某同B公司联系,并由姜某签字确认。交易期间A公司从未提出过代理权限的问题,也都按照姜某与B公司商 定的数量和价格进行发货和收款。不难看出,A公司的行为已经默示了姜某的代理权。虽然姜某在同B公司确认上述解决方案时已经离职,但A公司并未提前将此情 况通知B公司。B公司完全可以声称并不知情,那么A公司便不能以此对抗B公司的主张。客观上第二个要件也具备。

第三个要件中,被代理 人往往很难证明第三方的“不善意”。A公司认为B公司极有可能是串通姜某逃避债务,中国信保也认为不能排除这种可能。然而,主观上的意念必须通过客观的表 现来证明。也就是说,在本案中A公司必须用客观证据(如往来邮件)证明B公司在收到传真前已知姜某离开A公司的事实,或存在与姜某恶意串通的行为。显然, 这对于A公司来说是难以证明的。

无论是我国法律还是德国法律,都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很难要求B公司履行付 款义务。但是姜某的无权代理行为显然侵害了A公司的利益。因此,中国信保一方面继续同B公司沟通,寄希望于B公司出于维护其商业信誉的考虑答应同A公司协 商解决;另一方面,建议A公司立即找到姜某,并依法追求其侵权责任。

从这个案例中,外贸公司可以总结经验,防微杜渐,加强业务员的管 理,减少因人员流动带来的损失。

(作者单位:中国信保应 收账款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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