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企业抗辩与破产重整制度关联性辨析

2010-06-09 10:11 614

而根据破产法规定,重整制度,又称公司更生制度,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确有再建希望的企业,在法院主持下,由各方利害关系人协商通过或依法强制通过重整计划,进行企业的经营重组、债务清理等活动,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法律制度。

破产企业抗辩(FailingFirmDefense),又称破产公司原则(FailingCompanyDoctrine),是指如果实施合并的当事企业之一符合规定的破产企业标准,并且如果非经该合并将导致破产企业的资产退出相关市场,那么该合并不会产生或增强市场支配地位或者便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使,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该合并不予禁止的一项反垄断审查具体制度。而根据破产法规定,重整制度,又称公司更生制度,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确有再建希望的企业,在法院主持下,由各方利害关系人协商通过或依法强制通过重整计划,进行企业的经营重组、债务清理等活动,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法律制度。反垄断法审查中的破产企业抗辩与破产企业重组制度间的主要联系,体现在二者的立法宗旨都基于社会本位观、遵循相同的经济法基本原则以及制度执行程序上相互衔接。

一、立法本位观契合。破产抗辩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在社会本位观方面一脉相承并极为契合。破产企业抗辩作为反垄断法的一个特色制度设计,典型体现了其立法本位——社会本位主义。一般来说,不同的法律部门有着不同的本位观,不同的本位观反映着不同法律部门的本质属性。而反垄断法与破产法同属于经济法范畴,同样体现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主义立法宗旨。反垄断法是资本高度集中、生产社会化的产物,是适应经济和市场社会化的迫切要求,是解决社会化引起的市场矛盾和冲突的当然结果。因此,反垄断法必然要以社会为本位,即在尊重市场机制前提下,立足社会整体利益,平衡市场主体间利益,以达到市场的有序竞争。企业并购反垄断审查中之所以适用破产企业抗辩制度,是因为其根本宗旨就在于追求更高的社会整体利益价值目标。竞争法上所保护的利益,有时可能不得不让位于某种更高、更具根本性和全局性的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此种更高、更具根本性和全局性的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主要体现为国家整体经济利益、消费者利益、企业的国际市场竞争力以及职工的劳动就业保障等方面。那么,破产企业抗辩即是反垄断法落实其社会本位观的具体制度。适用破产企业抗辩制度,批准涉及破产企业的合并行为实施,由并购企业接受被并购企业的资产同时承担其债务,有利于实现提高经济效率、保持职工就业以及维护秩序稳定等社会公共政策目标。同样道理,我们考察中国及法国、英国等国的破产立法亦可以得出相同结论:破产重整制度也是以社会本位为依归,把社会利益置于优先地位。重整制度与其他制度不同,它不仅考虑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还考虑到其他相关主体利益包括社会整体利益,这是破产法理念上的一大改变。诸如破产重整申请及重整计划无需债权人同意,而可直接由法院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考量批准生效即是典型例证。也就是说,重整法把企业置于中心地位,并不仅仅是着眼于包含在企业中的各方当事人利益,而且是着眼于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及其兴衰存亡对社会生活的影响。

二、基本原则相同。一项法律制度之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该制度的立法、司法、执法、法律关系、法律解释等方面的价值准则。反垄断法领域的破产抗辩与破产法领域的破产重整,共同归属于经济法制度范畴。虽然二者具体制度设计理念与程序有所区别,但本质上都贯彻了平衡协调、维护公平竞争与责权利相结合的基本原则。破产抗辩制度在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为目标的基础之上,基于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调整破产企业、合并企业、破产企业职工、企业供应及销售商等主体的责权利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适用破产企业抗辩制度,允许竞争性公司并购一家破产企业,既可以平衡私人利益,又可以维护社会利益。破产重整制度同样要平衡企业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关系,设置各主体的责权利关系,科学设计相关程序规则,旨在拯救濒临破产企业,维持正常生产经营,保持职工稳定就业,实现社会公共政策目标。重整制度的首要任务虽然在于实现企业复兴,但是必须平衡协调好各种主体的利益关系。正如美国学者安德森所指出:“重整法涉及的是陷入财务困境的商事企业的复兴。这种企业在正常情况为债务人即公司、合伙、个人或者其他有资格依破产法申请救济的实体所拥有。重整制度是提出和解决困境实体所面临的三个方面的问题:(1)为了使陷于困境的债务人在经济上康复,应当采取何种财务决定和行动;(2)为使这种复兴对所有的当事人都不失公平,应当在债权人与股东之间达成何种权利的调整;以及(3)如果企业复苏无望,因而不能继续营运,则债务人资产的清算应当如何进行,才能使之有条不紊并且使所有利害关系人得到最大限度的财产恢复。实质上,重整是通过法律机制实现财务解决以求造就稳定的、恢复活力的企业(business)的过程。”

三、执行程序衔接。如前所述,破产企业抗辩制度的适用条件之一,就是破产企业不能成功进行重组。由此可见,不能成功进行重组或重整是破产抗辩制度适用的前置程序。由此我们不难看出,两种制度在执行程序上确实存在相互交叉和衔接关系。这就意味着,要想适用破产抗辩制度,必须首先对进行破产重组或重整可能性进行准确判断。如果判断结果可以重组或经法院批准重整,那么自然就排除了破产抗辩制度的适用,要依反垄断法的规定对合并行为进行审查,作出相关的禁止或批准决定。如果经判断不能进行重整或者进入重整过程而未成功,而且同时具备其它破产抗辩的适用条件,那么破产抗辩制度即可以依法经过严格审查后予以适用。另外,破产抗辩制度中的资产退出原则并不要求企业已经提出破产申请或处于清算程序之中。虽然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会表明企业的形势已相当严峻,但是仍需证明企业极有可能被清算。以美国为例,其破产抗辩制度规定:企业无法通过《破产法典》第11章的规定进行重组,是允许其进行破产企业抗辩的一个先决条件;其原因在于如果一个企业能够重组成功,那么其资产仍然可以保留在相关市场中。由上分析表明,反垄断法领域的破产抗辩制度与破产法领域的重整制度,在具体执法上是一种典型的相互衔接、相互协调与相互配合的耦合关系。

综之,鉴于“重整程序处于最优先的地位”,如果符合重整条件并且能够实施重整,那么应优先适用重整制度;如果不能进行重整,即使并购行为依反垄断法应予审查,但可因经严格审查确认符合破产抗辩条件,而应被允许实施该项公司合并行为。我国应完善相关制度建设,加强立法、司法及执法协调工作,从而更好地实现保护市场竞争、提高经济效率、维护社会秩序等公共政策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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