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帕玛”轮迟延交货纠纷案

2009-11-16 16:211275

船舶航行中,船长怀疑主机有故障,请求救助,由拖轮拖带并绕航停靠多个港口检查,致使船舶延误四个月,后被证实主机没有任何故障。海事法院判决,承运人应承担迟延运到责任,赔偿收货人的损失。

  [案情]

  原告:广西北海市进出口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

  被告:希腊山奇士海运有限公司(SUKISSED MARINE CO.,LTD.)。(以下简称山奇士公司)

  被告:MICHAEL KRITIKAKIS GROUP SALVAGE TOWAGE 。 (以下简称MICHAEL公司)

  1993年3月21日0900时,“帕玛”轮从希腊的皮雷埃斯港(PIRAEUS)启航,24日0715时抵达乌克兰赫尔松港(KHERSON)装货,4月14日1500时装货完毕,装载3856卷9912吨盘元。20日1445时抵俄罗斯的图阿普谢港(TUAPSE)加载,26日1820时装货完毕,装上角钢4091.977吨。27日0125时离图阿普谢,30日1110时抵皮雷埃斯。5月22日1755时从皮雷埃斯港启航, 开往中国北海港。28日1610时当船舶航至红海时,轮机长向船长报告称主机有异常响声,29日0830时轮机长再次向船长报告称艉轴部位有异常响声。30日1630时轮机长要求停车检查主机,船长同意。6月1日0525时船抵浅水区域抛锚,经检查听见艉轴的响声并伴有震动但未查明原因。5日0030时起锚续航,0350 时再次抛锚检查,2113时起锚再续航,2210时又听到响声并再次抛锚检查。8日 1340时,“LEOPARD”轮靠上“帕玛”轮,派潜水员潜水检查螺旋浆, 发现外部情况良好,1600时离开“帕玛”轮。9日1410 时船长将情况报告船东山奇士公司,山奇士公司指示船长与TSAVLITIS SALVAGE(INTERNATIONAL) LTD.(以下简称救助公司)签订了劳氏(1990)格式“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约定由LEOPARD轮将“帕玛”轮和货物拖往亚丁、科伦坡或新加坡。 救助公司要求北海公司提供担保。北海公司通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伦敦办事处向救助公司提供了263,250英磅的担保函并在担保函中保留了强烈的反对意见。9日1500开始拖航,“LEOPARD”轮将“帕玛”轮拖至亚丁港, 在该港停留五天,山奇士公司派希腊的技术员登轮检查。因山奇士公司指示船长不要记录技术人员登轮的情况,故对检验结果没作记录。7月7日1230时,“帕玛”轮抵达斯里兰卡科伦坡并抛锚,技术人员登轮检查,仅认定主机有响声。17日0900时“帕玛”轮续拖往新加坡,30 日 1915 时抵新加坡。 8 月 16 日,SHERINGHAM P & I SERVICES (FAR EAST) PTE LTD.的检验师对“帕玛”轮主机、尾轴和螺旋桨进行了检验,没有发现不正常的声音。 18日,“帕玛”轮进行了试航。救助人协会的试航报告记载:该轮经二小时在各种航速下进行了试航,没有听到主机不正常的声音和震动,也没有感到过热的情况。9月18日1045时,“帕玛”轮离新加坡自航驶往中国北海,27日1110时抵北海港抛锚,10月8日1120时靠泊,9日1050时开始卸货,12日2000时卸货完毕。16日1830时开往中国汕头,19日1445时抵汕头港锚地,29日1315时靠泊,28日1830时开始卸货。1994年5月19日庭审时,船长证实, 从红海到汕头港“帕玛”轮主机都没有修理过。

  10月5日, 货物保险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代北海公司向山奇士公司提供了共同海损担保。

  1993年11月1日, 北海公司申请海事法院在汕头港扣押了“帕玛”轮。1994年5月9日申请变卖船舶。同日,“帕玛”轮21位船员因山奇士公司拖欠工资和其他费用,也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和拍卖“帕玛”轮。海事法院依法裁定准许了北海公司变卖“帕玛”轮和“帕玛”轮21位船员扣押和拍卖“帕玛”轮的申请。7月5日,北海公司申请撤回其变卖船舶申请。7月6日,海事法院根据“帕玛”轮21位船员变卖船舶的申请在汕头依法拍卖了“帕玛”轮,得价款1,550,000.00美元。

  海事法院委托中国船级社广州分社,于1994年6月8日在汕头港锚地对“帕玛”轮进行了技术状况检验。对“帕玛”轮主机的检验结论是:“主机外观情况良好,经冷车正、倒车起动试验,情况正常,经查阅轮机日志,该轮于1993年9月27日至10月19 日从新加坡开往防城港后到汕头港途中的主机运转记录,发现情况正常。”对“帕玛”轮的总体检验结论是:“该轮原持有BV船级,属可装载重货无限航区简易干货船,虽然已经有17年船龄,由于总体维护保养较好,根据本次检验和试验结果,可以认为该轮的船体结构性能、轮机及电气设备、救生、消防、通讯及航行设备等均属正常,除船舶证书问题外,船舶处于随时可用状态。”

  据查,1993年3月4日、4月28日、4月29日,北海公司作为卖方分别与南宁市大沙田明富贸易公司、广西区经贸物资供应公司北海公司、北海百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南宁市物资总公司等四家公司签订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上述买方供应俄罗斯角钢3400吨,总货值为人民币13,545,000.00元。因货物延迟运到4个月,被占用货款人民币13,545,000.00元,以月利率千分之9.36计算,利息损失为人民币07,124.8元。 北海公司无法履行内贸合同,内贸合同的买方南宁市大沙田明富贸易公司在广西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北海公司,北海公司败诉并支付诉讼费人民币31,305元。北海公司未提供延迟运到造成其他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救助费。北海公司

  未提供证据证明MICHAEL公司是帕玛轮经营人。

  北海公司于1993年11月30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山奇士公司在船舶没有存在实际危险的情况下,滥用紧急代理权,代表货物所有人与救助人签订“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是不恰当的。请求法院确认山奇士公司请求救助的措施不合理;判令山奇士公司承担北海公司将承担的救助费分摊责任400,000英磅; 判令山奇士公司赔偿因船舶延误给北海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607,184.92英磅及其利息。

  山奇士公司答辩认为:船长在船舶主机、螺旋桨或尾轴发出异常响声,船舶及所载货物面临危险的情况下请求救助,措施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北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MICHAEL公司未作答辩。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

  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迟延交付纠纷,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应适用与合同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综合考虑,中国与本案合同纠纷的联系最密切,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

  北海公司合法持有提单,与作为承运人的山奇士公司之间存在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山奇士公司应按提单约定的图阿普谢(TUAPSE)港至中国北海港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但山奇士公司没有按提单约定航线航行,擅自将航线变更为图阿普谢(TUAPSE)-皮雷埃斯(PIRAEUS)-亚丁(ADEN)-科隆坡(COLOMBO)-新加坡(SINGAPORE)-中国北海, 并在途经港停泊,造成船舶迟延到达。从1993年4月27日在TUAPSE港启航至9月27日抵达北海港,该航次使用了五个月时间,大大超出了完成该航次正常需要的一个月时间,延迟达四个月时间。“帕玛”轮自希腊皮雷埃斯PIRAEUS) 港启航至红海,以自航能力完成航行;从红海用拖轮拖往新加坡期间,在红海、亚丁、科伦坡和新加坡都对该轮主机作过检查,但均未发现任何故障;在新加坡对该轮的试航也证明了该轮主机是正常的;此后,该轮还靠自航能力完成了从新加坡至中国汕头港近2,000海里的航程, 进一步证实了该轮主机是能够正常运行的。事实上,帕玛”轮主机在整个航程中没有进行过任何修理。可见,在整个航程中,“帕玛”轮没有遇到实际存在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船长请求救助并无实际必要。山奇士公司以“帕玛”轮主机故障,船长请求救助是为了船货安全,拖航和绕航合理的抗辨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由于“帕玛”轮比正常航行时间迟延四个月到达卸货港,致使北海公司损失贷款利息507,124.8元,并引起诉讼支付诉讼费31,305元, 山奇士公司应予赔偿。北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北海公司未能证明MICHAEL公司是“帕玛”轮的经营人,对MICH AEL公司的请求, 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

  一、“帕玛”轮船长与TSAVLITIS SALVAGE(INTERNA-TIONAL) LTD.签订救助合同的行为不当。被告希腊山奇士海运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广西北海市进出口贸易公司提供的共同海损担保。

  二、被告希腊山奇士海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北海市进出口贸易公司赔偿延迟运到损失人民币538,429.80元。

  三、原告广西北海市进出口贸易公司请求被告希腊山奇士海运有限公司赔偿支出的救助费用,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四、驳回原告广西北海市进出口贸易公司对MICHAEL KRITIKAKIS GROUP SALVAGE TOWAGE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评析]

  在海上货物运输途中,当船舶和货物遇到紧急危险时,船长有权行使紧急代理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货物所有人与救助人签订救助合同;船舶所有人也有权代表货物所有人与救助人签订救助合同。船长、船舶所有人的紧急代理权是法律赋予的,无需货物所有人授权,也无需事先征得货物所有人同意。但是,船长或船舶所有人的紧急代理权是有条件限制的,即船舶和货物遭遇了危险。通常认为,船舶所遇到的危险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主观臆测的。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按照船舶当时情况,船舶所有人是否有必要请求救助?是否有必要由拖轮拖带并绕航停靠若干港口检查?归根结底,是船舶在当时是否存在危险?事实表明:“帕玛”轮自希腊皮雷埃斯(PIRAEUS)港启航至红海,以自航能力完成航行,在红海、亚丁、科伦坡和新加坡对该轮主机作过检查,均未发现任何故障,在新加坡对该轮的试航也证明了该轮主机是正常的。此后,该轮还靠自航能力完成了从新加坡至中国汕头港的航程。“帕玛”轮主机和其它设备在整个航程中没有进行过任何修理。在汕头港,中国船级社广州分社对该轮进行了检验,结论为:“该轮的船体结构性能、轮机及电气设备、救生、消防、通讯及航行设备等均属正常,除船舶证书问题外,船舶处于随时可用状态。”进一步证实了该轮主机和其它设备是能够正常运行的。山奇士公司所谓的主机和尾轴有问题的说法是不真实的。可见,在整个航程中,船、货没有遇到实际存在的危险,“帕玛”轮完全有足够的自航能力去完成整个航次的航行,船舶所有人实施紧急代理权并无必要。据此,海事法院认定,船长与救助人签订的救助合同,措施不当;请求拖轮拖带,属不必要;弯靠多个港口检查,构成不合理绕航。因此耽误了四个月的时间,给北海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山奇士公司应当赔偿。

  北海公司以迟延交付作为索赔理由。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五十条,迟延交付是指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本案提单没有明确约定交付时间,因此,若以海商法为依据,并不构成迟延交付。但是,本案事实发生在我国海商法实施之前,故本案不适用海商法。而且,迟延交付实际上是船舶不合理绕航所致,即使根据海商法,因船舶不合理绕航导致的迟延交付,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合同没有约定交付时间亦然。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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