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视美反规避法中的“产品轻微改变”与“产品后期开发”规则

2007-12-26 23:44 606

中国自加入WTO以来,出口产品接连遭遇反倾销起诉,近年来又不断遭遇国际贸易中的新壁垒———反规避调查。对中国产品提起反规避调查最多的当数欧盟,至今已有13期;美国虽然也是对中国提起反倾销诉讼的大户,但美国对中国出口产品提起反规避调查的案件迄今为止仅限于石蜡蜡烛一案。

  值得警惕的是,在中国已遭遇的反规避调查案中,除石蜡蜡烛案以外,提起调查国家大多援引反规避法中的“第三国组装”规则,而美国对中国石蜡蜡烛的反规避案第一次启用了反规避法中的“产品轻微改变”与“产品后期开发”规则。此案的涉案金额为1.39亿美元,涉及近万家中国蜡烛企业的生存和命运,更重要的是这一案件的发生很可能引起其他国家的“多米诺效应”,为其他国家适用这一反规避条款开了先河,这使中国出口企业不得不防。

  2005年5月24日,应美国全国蜡烛协会的申请,美国商务部开始对中国的石蜡蜡烛进行两项反规避调查。涉案产品是由石蜡和50%以上的棕榈蜡或植物蜡混合制成的蜡烛,海关编码为34060000,这两项反规避调查涉嫌规避美国反规避法中的“产品轻微改变”规则和“产品后期开发”规则。2006年5月24日,商务部对此案作出初裁:根据本案利害关系方提交的抗辩材料和证据,美国商务部认定,被诉含有87.80%的棕榈蜡或植物蜡的混合蜡烛属于石蜡蜡烛的后期开发产品,应包括在反倾销的征税令范围之内。2006年10月2日,在此案经过一再推迟后,美国商务部最后作出终审,维持初审结论,对从中国进口的混合石蜡蜡烛征收108.30%的现金保证金。

  美国商务部这次对中国石蜡蜡烛的反规避行动是美国对中国石蜡蜡烛反倾销案的延续与发展。早在1985年,美国就对中国输美的以石蜡为原料的蜡烛进行反倾销调查,并于1986年8月28日由美国商务部作出终裁,对中国输美的蜡烛征收54.21%的反倾销税。1999年1月4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此案进行反倾销“日落复审”立案时,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6名委员均投票赞成对此案进行“快速落日复审”;同年9月8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此案做出终裁,认为取消对中国石蜡蜡烛的反倾销税可能会在可预见的期间,导致对美国国内产业的损害继续或发生,所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和美国商务部均作出了继续征税的肯定性裁决;2004年这一反倾销税又被增至108.3%,直到2005年的反规避调查。尽管中国企业提出抗辩,认为棕榈油和石蜡是两种明显不同的原料,石油蜡含铅,点燃时会有污染,而棕榈与石蜡的情况不同;并且早在1985年美国对中国的石油蜡蜡烛征收54.21%之前,中国企业已经采用棕榈油制造蜡烛了,美国有关当局的反规避调查是把采用棕榈油、植物油作为原料的蜡烛与石油蜡烛混为一谈,但美国商务部最终还是“依法行事”。

  这虽然是美国自1988年反规避法问世以来,对中国出口产品所采取的第一次反规避调查和裁决,但肯定地说这不会是最后一次,中国出口产品在通往美国市场的道路上还会遭遇各种各样的反规避壁垒,可以说关隘重重。中国蜡烛未能照亮美国市场,但通过这一案例,中国出口企业应洞悉美国反规避法中“产品轻微改变”与“产品后期开发”规则,对中国出口企业来说,这也许可以起到亡羊补牢的作用。

  反规避调查条款是20世纪80年代初由欧美从反倾销实践中发展起来的,是反倾销规则的一部分,美国早在1988年的《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中就增加了反规避措施,对反规避进行了立法。美国反规避法主要针对以下4种情况实施反规避措施:(1)在美国境内组装的规避行为;(2)在第三国组装的规避行为;(3)产品轻微改变的规避行为和(4)后期开发产品的规避行为。这次美国对中国石蜡蜡烛提起的反规避调查,就是适用美国反规避法中的第三条规则“产品轻微改变”和第四条规则“产品的后期开发”。

  “产品的轻微改变”是指一项产品在美国被征收反倾销税以后,出口商为使今后出口到美国的产品脱离被征税产品的范围,将产品进行轻微加工,例如对产品的形式或外观作了改变,或只将农产品轻微加工,然后向美国出口。此时,若美国商务部认定这样的改变只是为了规避反倾销税,则可将轻微改变或加工了的产品纳入原来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范围,而不管这两种商品是否属于同一海关税则的分类范畴。一项轻微改变是否构成规避,关键看该产品经过改变之后的物理特性以及消费者对产品的期待和购买选择等是否随之改变,如果只是改变产品的外观形态,其他方面都没有发生根本变化,则该产品必然会被纳入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范围。1989年,委内瑞拉出口商用直径为0.35英寸的铝制导线取代了直径为0.375英寸的导杆(已被征收反倾销税)出口到美国,以期规避反倾销税。美国商务部认为,导杆和导线成分完全相同,因而决定对导杆征收的反倾销税同样适用于进口的导线。

 

  “产品后期开发”的规避是指反倾销调查开始以后,在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基础上开发出新的产品,如果在一定物理性能或最终购买者对他们的期望、它们之间的最终用途、贸易渠道,以及广告和陈列方面与反倾销令中所针对的产品在本质上相同,则商务部可以将其纳入反倾销令的范围。该条款还特别规定,禁止商务部仅仅由于后期开发产品的海关税则号不同,或者由于产品具有了新的功能就将该产品排除在征税范围之外,除非这些新的功能成了该产品的主要用途,并且该功能的成本在该产品的总成本中占有很大的比例。

  对后期开发产品的认定,在美国曾发生过争论,当对进口产品提起反倾销调查后,如果下达了征税令,那么,该命令是否应包括这一产品的后期开发产品呢?1988年的美国贸易法对这一问题做出了明确回答,即如果该后期开发产品符合下列5项条件,即可纳入征税命令的产品范围:(1)后期开发产品与征税产品在一般物理性能上相同;(2)消费者对两种产品的期待相同;(3)两种产品的最终使用目的相同;(4)后期开发产品通过相同的销售渠道销售;(5)后期开发产品的宣传广告及展示方式与被征税的产品相同。

  美国反倾销法中明确规定,不能因为后来改进的产品的海关分类不同,或者由于其具备了新的功能,就将其排除在已有的反倾销法令之外。只有当这些新功能构成了该产品的主要用途,并且这些新功能的成本在该产品总成本中占了重大比例时,才有考虑将其排除在已有的反倾销法令之外的可能。美国商务部作出此种决定时,还要听取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意见。

  对美国反规避法中的这一规则的适用可以追溯到上世纪80年代初美国对日本反倾销实践中的一个案例:1980年,日本向美国出口的电动手提打字机被美国征收反倾销税后,日本在技术方面进行了进一步的开发,将电动手提打字机改为电子手提打字机,后来进而又把电子手提打字机改为手提加记忆打字机。1987年,美国商务部做出裁决,认为美国的申诉产业在申诉时并未提出对手提加记打字机同时进行反倾销调查,再则,根据美国海关的税则分类,打字机加上一个次要功能,如计算器等,属于另外的税则号,该产品也未包括在申诉书所列明的海关税则号之内,于是,美国商务部认定电子加记忆手提打字机不应包括在征税范围之内。但此案一波三折,1988年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推翻了商务部的裁决,认为商务部的裁决过分狭窄地依赖于关税税则,决定电子打字机应包括在原征税命令范围之内。这就是美国反规避法中“产品后期开发”规则的早期法律实践。

  中国企业要想跨越反规避这一新贸易壁垒,首先应该熟悉并掌握国际贸易中的游戏规则。在WTO的反规避游戏规则尚未出台之前,欧美反规避法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与影响不可忽视,中国出口产品所遭遇的反规避调查也大多是由欧盟和美国所提起的。因此,了解与熟悉欧美反规避法中的各项条款以及最新修订条款,已遭遇反倾销的中国企业才能走出泥泞,才能合理地预警与规避目标国家的反倾销措施;其次,中国出口企业应重点研究与借鉴日韩等国的经验与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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