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进口贸易中应注意的事项
2008-10-22 12:08883
根据近年来处理众多的国际商事纠纷和信用证纠纷中出现的问题,笔者感到在对外贸易中,进出口企业暴露出了很多问题,比如说出口单据屡遭到国外开证行拒付,但分析其原因,其实很简单,那就是自身缮制单据不规范或不严谨,或者对来自于其它机构或单位出具或签发的单据审核疏忽大意;再比如,在签订进口合同时,往往被未来的朦胧的巨大利润所迷惑或诱惑,与外商一签就是1年或1年以上的长单大单,而对将来可能产生的风险考虑不周甚或根本就没有去考虑,尤其是对外商的资信状况或履约能力缺乏实际的了解。这些问题的存在就不可避免地导致纠纷不断、麻烦不断直至最终损失惨重。
针对上述进出口企业暴露出的很多问题,为尽量避免这些问题的发生,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对外贸易中应注意的主要事项如下:
1.签约前的准备工作进口风险来源之一就是对对方资信等方面一无所知的情况下便盲目地签订合同和开出信用证。我们应在签约前通过下列途径尽可能地了解对方:向当地银行申请对国外卖方进行资信调查。尽管双方银行对该项调查不负具体责任,但至少我们可以大致了解对方的资信状况。请对方提供以往曾向华出口的证明资料,如提单副本、CIQ或SGS报告。当然为打消对方怕泄露商业秘密的顾虑,可以让对方把收货人等细节做隐蔽处理。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要看对方的成交历史,从中既可看出对方是否是某一特定商品的专业卖家,也可察觉到对方是否有资质从事该商品的出口。实践证明,一些骗子见某些商品在中国畅销,就设法通过各种途径与我国买主建立联系。但再高明的骗术也是有漏洞的。骗子是很难提供提单副本、CIQ或SGS报告的,即便提供了,我们向有关部门一调查就清楚了。善意的卖方一般来说是愿意提供此类文件的,这对他们并无损害。
2.签约中应注意的问题我国外贸企业的通病是直接按外商提供的合同样本作为签约的依据。我们必须自己设置合同样本,即便用外商提供的,也要仔细推敲每一条款细节,特别是对合同中约定适用的国外法律以及依据该法律而制订的条款,我们必须对其全面的理解才行。在对方不接受适用我国法律解决纠纷时,最好选择具有中立性质的联合有关公约作为适用法律。如对方执意适用该国或第三国法律,就要引起我们高度的警惕了。该不就签的就不签,要学会适当放弃,适当的放弃有时候也可视为“收益”,因为与可能产生的纠纷而导致的损失相比应算是不小的“收益”了。
从发生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例看,我国外贸企业之所以频繁遭受到国外卖方的仲裁的主要原因,除对方恶意实施仲裁陷阱进行欺诈外,我们对仲裁不了解,尤其对国际商事仲裁就更是知之甚少。所以我们对合同中仲裁协议的拟定务必要慎之又慎。在适用法律的选择上最好以中立的CISG1980为上策。
合同中通常都约定买方在合同生效后若干天内开出即期或远期信用证。这本来应是正常的条款,殊不知,这类条款往往变成了对方申请仲裁的直接借口。我们必须要量力而为,即要根据自己的实力和银行给予的授信额度而为,若在规定的期限内开不出信用证,那就很可能引火烧身了。在签订了合同后,就要按合同规定行事,而决不能抱有侥幸或想当然的心理,认为没有按时开出信用证,对方会谅解的。笔者提醒大家,若遇到对方是个十足的骗子,他们哪能会谅解?这种结果是他们求之不得的。
必须仔细审核草本合同里的每个条款,不要放过每个细节问题。对于不明白的要么向对方提出来,要么干脆删除,以防后患;要特别注意其要求开出什么样的信用证,这个问题相当重要,稍有疏忽,就极有可能酿成悲剧,比如说规定买方开出可转让、可分割或保兑的等,须知我国银行是不开可分割或保兑的信用证的。这是大多数外商,尤其是香港等华人是非常清楚的,因此当我们没有意识到这一点而盲目签约了,那么到时候肯定是开不出这样的信用证的,我们不就明显违约在先了吗?既然如此,人家按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提出仲裁申请,我们败诉将是可以预见的。
不要认为合同约定了目的港CIQ或SGS出具的数量和质量报告作为议付单据之一就万事大吉了,就能完全控制风险了。其实不然!现在的科技手段没有假的单证不能伪造。所以伪造CIQ或SGS的报告是很简单的事,一旦假的CIQ或SGS报告提交议付行对开证行而言风险是不言而喻的了。
建议在商检条款上最好装运港和目的港都指定SGS检验(但我国法定商检的除外),这样的目的是如果两者存在很大差异,可以向SGS提出质疑甚或索赔的。
3.结合UCP600防范开证风险7月1日实施的UCP600对我国进口将产生很大的影响,因为通读UCP600后,感觉到它强调了对受益人和当事银行利益的保护,所以当我们进口时,在申请开证环节就应特别地小心谨慎。笔者在此强调注意以下两点:
1)按UCP600第十四条审核单据的标准i分条的规定:只要运输单据能够满足本惯例第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或24条的要求,运输单据可以由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以外的任何人出具。在笔者看来,这一条对进口方极为不利。该条本身就有些含糊,运输单据可以由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以外的任何人出具中“任何人”只能是除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以外的代理人。受益人也是除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以外的任何人之一,他能出具提单吗,能满足本惯例第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或24条的要求吗?所以我们在申请开证时(当然最好在签约时)就应当声明该条不予接受,换句话说,就是要明确运输单据特别是海运提单的出单人。如果我们不这样做,那么对方任意找个人在运输单据上作为出单人或签发人签发提单,便符合了UCP600的要求,我们面临的可能风险就会很大的。
2)按UCP600第七条规定,银行一旦开出信用证,无论是否有被指定行事的银行还是该被指定银行是否照办,都构成了开证行确定的付款承诺。为有效防范风险,我们还必须结合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考虑开证问题,特别要注意其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这些是适用于UCP500项下的,但尽管高院现在尚未对《规定》》做相应修改,所以也适用于受UCP600约束的信用证纠纷案件的。为防止风险或被骗的发生,笔者强烈建议我们在申请开证时最好在信用证上限制开证行付款,即尽可能地不开出议付、保兑或被指定银行付款的信用证,这样一来,从一定程度上就避免了被指定银行的善意议付/承兑和付款,同时在开证行可以独立地确定单据是否相符的同时,一旦我们进口公司掌握了对方有欺诈的证据后,为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或者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提供了便利。
首先,认真研究合同及或信用证、有关单证和双方已发生的往来函电,若事前对这些内容不了解或了解得不够深入,那么必将影响函电的质量。
其次,要认真研读合同中约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要全面吃透其内容,不能一知半解,尤其对约定适用的国外法律更应如此,来不得丝毫马虎。
第三,要结合具体的事件,客观地分析敌对双方的责任或义务和判明究竟是哪一方先违约或存在过错。
第四,要竭力避免想当然或受侥幸心理的作祟;要坦然面对现实,决不能试图掩盖事实,进而弄虚作假,这样一来,极有可能给对方抓住把柄。
第五,在行文上,尽可能地做到言简意赅,不要认为写得越多越好,实践证明这样经常会适得其反;同时要考虑在某一特定情况下或视具体情况,有些话不要和盘托出,否则就把自己的退路堵住了;此外,必要时有些内容要求对方给予解释;对方解释的结果可能导致自相矛盾,给其以可乘之机。
最后,要在函电中适当和合理地援引或使用所约定适用的法律与对方进行辩解;要切记双方每一个书面材料包括邮件/传真都是有效的法律文件;要避免用电话和对方联系或交涉,因为遇到心存不良的客户很有可能做电话录音。
5.进口贸易中常见的风险表现形式:1)进口的货物不符合同规定,比如说质量上有瑕疵或货物根本不是合同所期待的货物,在数量上严重短少。
2)货物最终没有抵达目的港,而买方已支付或承兑了信用证,即可能被卖方欺诈了。
3)所持有的海运提单是货代提单,虽然货物到港了,但不能提取货物。
4)尽管海运提单是有效的主提单,货物也到港了,但是收货人仍然提不了货物,主要原因是在装运港或目的港发生了滞期费纠纷而承运人留置货物。
对于上述问题的出现,我们应及时地依据CISG1980或合同中的有关规定及约定的适用法律将商检结果以书面的方式告知对方并积极与对方进行交涉;可以视具体情况妥善保管货物而不能盲目地处置或销售货物,只能等与对方有了实质性的交涉结果才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形处理货物。
6.进口代理的风险:众所周知,进口代理其实是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生产厂家因没有外贸进出口经营权,只得通过外贸公司代理;而在市场经济的今天,除一些特殊商品外,进出口经营权已全面放开,那么外贸代理的性质也发生了根本变化,特别是在进口方面,主要体现在委托方想利用代理方富足的银行开证额度以弥补其自身流动资金的临时短缺。这是正常的一面;非正常的另一方面就是委托方以交付开证保证金为诱饵,目的就是实施欺诈。这种欺诈可以出于委托人单方,但更多的是与境外不法分子相互勾结。前者是指合同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与仓储方合谋搞无单放货,后者是运来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或是假货。这样一来,代理公司的风险是可想而知的。因为尽管我方代理公司与委托方有委托代理协议书,通常规定只是负责代理业务,对于发生的国外纠纷与代理人无关,但是我方必须清醒地意识到我们代理公司是涉外合同中的当事人之一,即买方,是完全受涉外合同约束的。而委托方与涉外合同无直接关系的,换句话说他不是涉外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原则上,我方代理人必须承担涉外风险。
7.委托异地货代报关报检验中应注意的问题
选择目的货代公司实践证明在进口过程中这一环节也决不能忽视,举例见笔者在国际商报的文章。最关键的是要选择具有一级货代经营资质的货运代理公司,对那些挂靠经营的要尽量避免委托其代理,这是因为按港口习惯只有货代才掌握货权,也就是说港务仓储单位只认货代公司,是凭货代公司的指令放行货物的;因此在代理进口时,由于通常货物都是运抵委托方指定的异地到货口岸,我方更要慎重选择好货代公司;另外在报检时,货代公司也可能出于某些目的,在商品的检验上做些手脚,特别是对进口的矿产品有些公司经常指标上玩花招。
8.须正确面对国际商事仲裁由于我国绝大多数的外贸企业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程序、作用和效果等是模糊的,有的甚至一窍不通,所以笔者建议我国外贸企业有关人员平时多注意学习和积累有关国际商事仲裁方面的知识,而决不能进入一个盲区,即那是律师的事与国际贸易人员无关。须知,掌握了这方面的知识,在洽谈和签订国际贸易合同时就可以得心应手地对待仲裁协议条款,而在仲裁程序启动时,就能坦然面对、坚定信心、巧妙应答及或合理反诉,也就不至于被动挨打,完全取胜的可能性还是很大的。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根据笔者的经验,合同的当事人直接应对仲裁,尤其在听证时要比没有经历整个商事活动的律师占有一定的优势。
9.务请重视DOCDEX的答辩和申请
笔者从接触众多当事人包括绝大多数的银行从业人员中,发现他们对巴黎国际商会的DOCDEX相当陌生,这说明什么呢?只能说明他们学习国际惯例不够深入,这是完全不应该的。因而当进出口企业的往来银行被国外银行或其他当事人申请DOCDEX裁定时就茫然不知所措了。正确的方法是应认真学习DOCDEX的内容,当遭遇到对方当事人的DOCDEX裁定申请时,企业要依据单据、来往函电和信用证等积极配合银行进行答辩及或再答辩。此外,实践证明,对于国外银行拒付的,只要能确定他们的拒付是无理的而且是根本违背了国际标准银行规则的,那么就应及时地提出DOCDEX裁定申请。请相信巴黎国际商会的裁定是十分公正的,这点决不用质疑的!这要比在法院起诉省时省力。通常一旦裁定下来,败诉的银行是会立即照付的。这里还要说明一点的就是DOCDEX的裁定是不按任何法律规定裁定的,仅凭有关信用证及其单证和该会已颁发的有关出版物作为裁定依据的。
针对上述进出口企业暴露出的很多问题,为尽量避免这些问题的发生,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对外贸易中应注意的主要事项如下:
1.签约前的准备工作进口风险来源之一就是对对方资信等方面一无所知的情况下便盲目地签订合同和开出信用证。我们应在签约前通过下列途径尽可能地了解对方:向当地银行申请对国外卖方进行资信调查。尽管双方银行对该项调查不负具体责任,但至少我们可以大致了解对方的资信状况。请对方提供以往曾向华出口的证明资料,如提单副本、CIQ或SGS报告。当然为打消对方怕泄露商业秘密的顾虑,可以让对方把收货人等细节做隐蔽处理。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要看对方的成交历史,从中既可看出对方是否是某一特定商品的专业卖家,也可察觉到对方是否有资质从事该商品的出口。实践证明,一些骗子见某些商品在中国畅销,就设法通过各种途径与我国买主建立联系。但再高明的骗术也是有漏洞的。骗子是很难提供提单副本、CIQ或SGS报告的,即便提供了,我们向有关部门一调查就清楚了。善意的卖方一般来说是愿意提供此类文件的,这对他们并无损害。
2.签约中应注意的问题我国外贸企业的通病是直接按外商提供的合同样本作为签约的依据。我们必须自己设置合同样本,即便用外商提供的,也要仔细推敲每一条款细节,特别是对合同中约定适用的国外法律以及依据该法律而制订的条款,我们必须对其全面的理解才行。在对方不接受适用我国法律解决纠纷时,最好选择具有中立性质的联合有关公约作为适用法律。如对方执意适用该国或第三国法律,就要引起我们高度的警惕了。该不就签的就不签,要学会适当放弃,适当的放弃有时候也可视为“收益”,因为与可能产生的纠纷而导致的损失相比应算是不小的“收益”了。
从发生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例看,我国外贸企业之所以频繁遭受到国外卖方的仲裁的主要原因,除对方恶意实施仲裁陷阱进行欺诈外,我们对仲裁不了解,尤其对国际商事仲裁就更是知之甚少。所以我们对合同中仲裁协议的拟定务必要慎之又慎。在适用法律的选择上最好以中立的CISG1980为上策。
合同中通常都约定买方在合同生效后若干天内开出即期或远期信用证。这本来应是正常的条款,殊不知,这类条款往往变成了对方申请仲裁的直接借口。我们必须要量力而为,即要根据自己的实力和银行给予的授信额度而为,若在规定的期限内开不出信用证,那就很可能引火烧身了。在签订了合同后,就要按合同规定行事,而决不能抱有侥幸或想当然的心理,认为没有按时开出信用证,对方会谅解的。笔者提醒大家,若遇到对方是个十足的骗子,他们哪能会谅解?这种结果是他们求之不得的。
必须仔细审核草本合同里的每个条款,不要放过每个细节问题。对于不明白的要么向对方提出来,要么干脆删除,以防后患;要特别注意其要求开出什么样的信用证,这个问题相当重要,稍有疏忽,就极有可能酿成悲剧,比如说规定买方开出可转让、可分割或保兑的等,须知我国银行是不开可分割或保兑的信用证的。这是大多数外商,尤其是香港等华人是非常清楚的,因此当我们没有意识到这一点而盲目签约了,那么到时候肯定是开不出这样的信用证的,我们不就明显违约在先了吗?既然如此,人家按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提出仲裁申请,我们败诉将是可以预见的。
不要认为合同约定了目的港CIQ或SGS出具的数量和质量报告作为议付单据之一就万事大吉了,就能完全控制风险了。其实不然!现在的科技手段没有假的单证不能伪造。所以伪造CIQ或SGS的报告是很简单的事,一旦假的CIQ或SGS报告提交议付行对开证行而言风险是不言而喻的了。
建议在商检条款上最好装运港和目的港都指定SGS检验(但我国法定商检的除外),这样的目的是如果两者存在很大差异,可以向SGS提出质疑甚或索赔的。
3.结合UCP600防范开证风险7月1日实施的UCP600对我国进口将产生很大的影响,因为通读UCP600后,感觉到它强调了对受益人和当事银行利益的保护,所以当我们进口时,在申请开证环节就应特别地小心谨慎。笔者在此强调注意以下两点:
1)按UCP600第十四条审核单据的标准i分条的规定:只要运输单据能够满足本惯例第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或24条的要求,运输单据可以由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以外的任何人出具。在笔者看来,这一条对进口方极为不利。该条本身就有些含糊,运输单据可以由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以外的任何人出具中“任何人”只能是除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以外的代理人。受益人也是除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以外的任何人之一,他能出具提单吗,能满足本惯例第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或24条的要求吗?所以我们在申请开证时(当然最好在签约时)就应当声明该条不予接受,换句话说,就是要明确运输单据特别是海运提单的出单人。如果我们不这样做,那么对方任意找个人在运输单据上作为出单人或签发人签发提单,便符合了UCP600的要求,我们面临的可能风险就会很大的。
2)按UCP600第七条规定,银行一旦开出信用证,无论是否有被指定行事的银行还是该被指定银行是否照办,都构成了开证行确定的付款承诺。为有效防范风险,我们还必须结合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考虑开证问题,特别要注意其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这些是适用于UCP500项下的,但尽管高院现在尚未对《规定》》做相应修改,所以也适用于受UCP600约束的信用证纠纷案件的。为防止风险或被骗的发生,笔者强烈建议我们在申请开证时最好在信用证上限制开证行付款,即尽可能地不开出议付、保兑或被指定银行付款的信用证,这样一来,从一定程度上就避免了被指定银行的善意议付/承兑和付款,同时在开证行可以独立地确定单据是否相符的同时,一旦我们进口公司掌握了对方有欺诈的证据后,为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或者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提供了便利。
4.务必写好每份涉外函电合同执行过程中如何写好函电是守约和履约的关键所在,这是笔者从所接触的案例,特别是仲裁案例得到的深刻体会。须知,我国的外贸企业合同执行过程中在英文函电的写作上存在不少问题。更让人担忧的是有些企业采取不理会对方的极端错误的做法,最后导致由有理而可能变成无理了。笔者建议在拟定函电时注意下述事项:
首先,认真研究合同及或信用证、有关单证和双方已发生的往来函电,若事前对这些内容不了解或了解得不够深入,那么必将影响函电的质量。
其次,要认真研读合同中约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要全面吃透其内容,不能一知半解,尤其对约定适用的国外法律更应如此,来不得丝毫马虎。
第三,要结合具体的事件,客观地分析敌对双方的责任或义务和判明究竟是哪一方先违约或存在过错。
第四,要竭力避免想当然或受侥幸心理的作祟;要坦然面对现实,决不能试图掩盖事实,进而弄虚作假,这样一来,极有可能给对方抓住把柄。
第五,在行文上,尽可能地做到言简意赅,不要认为写得越多越好,实践证明这样经常会适得其反;同时要考虑在某一特定情况下或视具体情况,有些话不要和盘托出,否则就把自己的退路堵住了;此外,必要时有些内容要求对方给予解释;对方解释的结果可能导致自相矛盾,给其以可乘之机。
最后,要在函电中适当和合理地援引或使用所约定适用的法律与对方进行辩解;要切记双方每一个书面材料包括邮件/传真都是有效的法律文件;要避免用电话和对方联系或交涉,因为遇到心存不良的客户很有可能做电话录音。
5.进口贸易中常见的风险表现形式:1)进口的货物不符合同规定,比如说质量上有瑕疵或货物根本不是合同所期待的货物,在数量上严重短少。
2)货物最终没有抵达目的港,而买方已支付或承兑了信用证,即可能被卖方欺诈了。
3)所持有的海运提单是货代提单,虽然货物到港了,但不能提取货物。
4)尽管海运提单是有效的主提单,货物也到港了,但是收货人仍然提不了货物,主要原因是在装运港或目的港发生了滞期费纠纷而承运人留置货物。
对于上述问题的出现,我们应及时地依据CISG1980或合同中的有关规定及约定的适用法律将商检结果以书面的方式告知对方并积极与对方进行交涉;可以视具体情况妥善保管货物而不能盲目地处置或销售货物,只能等与对方有了实质性的交涉结果才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形处理货物。
6.进口代理的风险:众所周知,进口代理其实是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生产厂家因没有外贸进出口经营权,只得通过外贸公司代理;而在市场经济的今天,除一些特殊商品外,进出口经营权已全面放开,那么外贸代理的性质也发生了根本变化,特别是在进口方面,主要体现在委托方想利用代理方富足的银行开证额度以弥补其自身流动资金的临时短缺。这是正常的一面;非正常的另一方面就是委托方以交付开证保证金为诱饵,目的就是实施欺诈。这种欺诈可以出于委托人单方,但更多的是与境外不法分子相互勾结。前者是指合同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与仓储方合谋搞无单放货,后者是运来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或是假货。这样一来,代理公司的风险是可想而知的。因为尽管我方代理公司与委托方有委托代理协议书,通常规定只是负责代理业务,对于发生的国外纠纷与代理人无关,但是我方必须清醒地意识到我们代理公司是涉外合同中的当事人之一,即买方,是完全受涉外合同约束的。而委托方与涉外合同无直接关系的,换句话说他不是涉外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原则上,我方代理人必须承担涉外风险。
7.委托异地货代报关报检验中应注意的问题
选择目的货代公司实践证明在进口过程中这一环节也决不能忽视,举例见笔者在国际商报的文章。最关键的是要选择具有一级货代经营资质的货运代理公司,对那些挂靠经营的要尽量避免委托其代理,这是因为按港口习惯只有货代才掌握货权,也就是说港务仓储单位只认货代公司,是凭货代公司的指令放行货物的;因此在代理进口时,由于通常货物都是运抵委托方指定的异地到货口岸,我方更要慎重选择好货代公司;另外在报检时,货代公司也可能出于某些目的,在商品的检验上做些手脚,特别是对进口的矿产品有些公司经常指标上玩花招。
8.须正确面对国际商事仲裁由于我国绝大多数的外贸企业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程序、作用和效果等是模糊的,有的甚至一窍不通,所以笔者建议我国外贸企业有关人员平时多注意学习和积累有关国际商事仲裁方面的知识,而决不能进入一个盲区,即那是律师的事与国际贸易人员无关。须知,掌握了这方面的知识,在洽谈和签订国际贸易合同时就可以得心应手地对待仲裁协议条款,而在仲裁程序启动时,就能坦然面对、坚定信心、巧妙应答及或合理反诉,也就不至于被动挨打,完全取胜的可能性还是很大的。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根据笔者的经验,合同的当事人直接应对仲裁,尤其在听证时要比没有经历整个商事活动的律师占有一定的优势。
9.务请重视DOCDEX的答辩和申请
笔者从接触众多当事人包括绝大多数的银行从业人员中,发现他们对巴黎国际商会的DOCDEX相当陌生,这说明什么呢?只能说明他们学习国际惯例不够深入,这是完全不应该的。因而当进出口企业的往来银行被国外银行或其他当事人申请DOCDEX裁定时就茫然不知所措了。正确的方法是应认真学习DOCDEX的内容,当遭遇到对方当事人的DOCDEX裁定申请时,企业要依据单据、来往函电和信用证等积极配合银行进行答辩及或再答辩。此外,实践证明,对于国外银行拒付的,只要能确定他们的拒付是无理的而且是根本违背了国际标准银行规则的,那么就应及时地提出DOCDEX裁定申请。请相信巴黎国际商会的裁定是十分公正的,这点决不用质疑的!这要比在法院起诉省时省力。通常一旦裁定下来,败诉的银行是会立即照付的。这里还要说明一点的就是DOCDEX的裁定是不按任何法律规定裁定的,仅凭有关信用证及其单证和该会已颁发的有关出版物作为裁定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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