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缺陷与对策

2009-09-27 11:40 1922

《物权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实施,确立了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为中小企业融资拓宽了思路。但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目前尚有许多地方属于法律空白,有待完善。

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实施,确立了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为中小企业融资拓宽了思路。但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目前尚有许多地方属于法律空白,有待完善。

    一、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中的“应收账款”的概念应进一步明确

    “应收账款”本属于财务会计名词,《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的“应收账款”,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这里的“应收账款”是一种债权,在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制度起步阶段,该应收账款的范围不宜过大,法律应更明确“应收账款”的概念及其外延。

    笔者认为并不是所有“应收账款”都可以作为质押标的,成为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中的客体。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应具备以下特征:

    1、可转让性: 如果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或者基于特定人身性质的禁止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也不适宜作为质押标的。

    2、特定性: 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目前还没有物化的权利凭证,质押权的实现必须依靠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因此,基础合同的“特定性”显得非常重要,某种要素的缺失或者无效,将很可能导致质权无法实现。

    3、时效性:“时效性”是指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必须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有必要取得时效中断的证据材料。

    二、应逐步完善关于应收账款债务人诚信度的查询体系

    目前查询应收账款债务人诚信度的体系相当不完善。笔者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除了承担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以外,也可以是查询应收账款债务人诚信度的机构,并且有关诚信度的记载不应再限于办理过银行业务的个人与企业,信息也应公开、透明化,逐步完善我国关于应收账款债务人诚信度的查询体系。

    三、应考虑引入“质押通知义务”

    法律规定,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签订以及登记能否对抗应收账款债务人?这个问题在法律上没有规定。鉴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笔者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签订以及登记是不能对抗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为此,应考虑引入“质押通知义务”,即应收账款办理出质登记后,登记机构或相关义务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出质登记的通知后,不得向出质人履行债务,并明确应收账款债务人擅自向出质人履行债务,造成出质的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已清偿应收账款范围内与出质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应加大出质人不忠实履行基础合同的违约责任

    对于商业合同来说,大部分合同都是双务合同,出质人不仅是债权人,同时也是债务人,如果出质人对基础合同在履行上存在瑕疵,基础合同的债务人不仅可以此抗辩,还可以向出质人主张其他权利,这就要求出质人一定要忠实履行基础合同。但出质人对基础合同的履行,第三方仅有监督的权利,合同的履行主要还是要靠出质人的自觉。

    笔者认为,一方面质权人可以在质押合同中与出质人约定,有关出质人不忠实履行基础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可以对出质人不忠实履行基础合同的行为记载,并赋予该中心一定行政处罚能力,对于情节严重的,甚至可以限制、取消出质人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

    五、应限制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抵销权

    笔者认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抵销权是不能行使的,抵销权一旦行使就会失去质权的客体,最终使质权消失。但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抵销权是《合同法》给予的权利,出质人与质权人的质押合同也不能给第三方设定义务的,因此这也要求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作出统一的、明确的规定。

    综上所述,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以请求权作为质押的标的,不像动产、不动产担保有实物存在,可以全面评估,其作担保面临的风险更大,因而在实践中更应加强风险防范。该担保制度的实施虽然对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了新的方式,但是由于法律的不健全,可能真正受益的中小企业并不多,也希望今后的司法解释逐步将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制度加以完善。
   
    (作者系德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部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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