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生果合同买方不接货争议案
FOB条款下买方派船接货义务不可轻视
一、案情
申请人:土产进出口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食品有限公司
S省土产进出口公司(卖方,下称土产公司)与香港食品有限公司(买方,下称食品公司)于1993年10月22日签订了货物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规定,由土产公司向食品公司出售1500吨花生果,每吨单价600美元,货款总值9万美元,交货条件为FOB新港,以信用证方式付款,装运期为1993年12月至1994年2月。
后经双方协商,将合同价由每吨600美元调整为590美元,交货期为;1993年12月、1994年1月和2月各交500吨,其他按原合同执行。后食品公司开立信用证,土产公司将货物运至港口仓库。但食品公司迟迟不派船装运货物。土产公司的货物经中国商检局检验合格并出具了证书。但食品公司在只装运了部分货物后,最终未如期派船装运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此后,食品公司以货物质量问题为由,自行与其下家货物买方到港口仓库验货。土产公司认为食品公司不按期装运合同规定货物的行为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双方协商未果,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争议与索赔
(一)申请人土产公司的索赔要求和理由
1、申请人土产公司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和意见
申请人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在组织货源的同时,于11月18日发传真给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将于12月份交货500吨,并要求开具信用证。11月25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开证申请书的传真件,该信用证规定货物的规格为9/11花生果500吨,装船期为1993年12月31日,有效期为1994年1月15日,但被申请人并未通知申请人船期。
申请人接到信用证后,一面积极备货,一面积极与被申请人联系装船事宜。并于12月31日前将第一批9/11规格的花生果480.6吨送至新港装运仓库。
被申请人在开出信用证后,直到1993年12月31日始终没通知申请人船期和船名。被申请人称其曾电话告知申请人船期和船名,其主张不能成立。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在FOB条件下,买方有义务及时充分地将船名和船期等装船事宜通知卖方,并且被申请人按常规应以传真通知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拿不出任何该方曾通知装船的书面文件。根据合同第10条"买方须于装运期30天前开出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被申请人1993年11月25日至31日开出信用证,装运期为12月31日之间。被申请人称其于1993年11月27日和12月13日电话通知过在1993年12月16日装船,这并不符合合同规定期限。由于被申请人未及时派船并告知申请人船期和船名,致使第一批500吨花生果未能按期装运,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由于第一批花生果未能及时装运,信用证已过期。1994年元月,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电话联系,询问已备妥的500吨花生果何时装运,并要求展证。关于合同规定的另外1000吨花生果双方经协商对装运期作了修改。此后,被申请人延长了信用证书效期。展证后,申请人按信用证要求,先后抵港入库9/11规格花生果546吨、10/12规格花生果218吨,合计764吨等待被申请人装船,该货物经中国商检局检验合格并出具证书。但被申请人1994年2月20日以所订船仓货位已满为由,仅配载申请人50吨10/12规格的花生果出口(实际装运50.068吨),此后直至1994年2月底再没有装运。己装运出口的50吨花生果申请人已按期结汇,但剩余的714吨花生果压港待装,被申请人再次违约。有鉴于此,申请人不敢也不可能按合同数量继续进货。
由于被申请人再次违约,展期后的信用证又一次过期,在申请人的一再要求下,被申请人对原信用证有效期第二次延展,装船期延至1994年4月15日前,有效期延至1994年4月30日,事实上被申请人只在1994年3月22日传真中预告船期为4月1日—10日,却无船名。3月26日又电话通知船名为"凤翔"号,但又无具体装期,此后再无消息。申请人多次询问,仍无结果,直至1994年4月底,714吨花生果未装出,信用证第三次过期失效,被申请人第三次严重违约。
1994年5月,被申请人为寻找不履约装货的借口,在货物质量问题上大做文章。5月下旬,被申请人带其下手买主去天津仓库看贷,并自行检验。合同中并无下手买方验货的规定。对于被申请人在此时进行的任何形式的检验,申请人均不予承认。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已出口的50.086吨花生果有质量问题。事实上,该批花生果在装船前经中国商检局检验合格,并出具有合格证书。被申请人接受该批货物后又卖给了第三者,当时都未提出质量问题,申请人也已按期结汇。
关于质量问题,申请人认为,全部764吨抵港花生果经中国商检局检验合格,符合合同要求。被申请人提出的检验结果,是不可信的和不应被采纳的。
为了解决714吨花生果的装运事宜,申请人于1994年5月至7月多次与被申请人联系,但被申请人始终没有装船举动。在此情况下,申请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多方联系销售压港货物,其中137.0115吨花生果以每吨人民币3600元售出,余下573吨以每吨人民币3100元一次性售完。至1994年11月7日,压港货物全部处理完毕。
2、申请人索赔的依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993年10月22日签订本案合同后,在交易期间均同意可对此予以补充和修改。由于被申请人违约致使第一批花生果500吨未能按期装运,信用证过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联系修改信用证,这实际上是双方均同意对合同进行的修改。双方一旦通过传真达成修改意见即生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
由于被申请人未在1993年12月31日前将船期、船名通知申请人,导致合同项下第一批花生果500吨未能在1993年12月底前如期装船;被申请人1994年1月至7月多次答应装船,但实际上并未真正履行诺言,致使申请人花生果最终未能运出。
关于质量检验,合同上虽未规定,但经双方口头约定后,在信用证上规定由中国商检局检验。无论是合同还是信用证,均未规定由被申请人下手买主验货。
根据国际商会《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在采取FOB贸易术语时,买方应自费租赁船只或预订必需的舱位,并及时将船名、停泊地点及装船期通知买方,如买方未能装载供应该合同的货物,买方应负担由此产生的任何额外费用,并负担货物的一切风险。《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0条规定,买方应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措施,以便卖方能交付货物。被申请人不能按期派船装货,从而给申请人造成了重大损害,申请人据此提出索赔,合法有据。
3、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货物差价人民币1357429.57元;
(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银行利息损失人民币268109.59元;
(3)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仓储薰蒸费人民币102051.51元,
(4)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及申请人律师费。
(二)被申请人食品公司的答辩
被申请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和意见
1993年10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本案合同。1993年10月底,双方经口头协商确定,将合同货物规格改为每吨590美元。但从未商定交货期为1993年12月、1994年元月和2月各交500吨。
1993年11月18日,申请人电话通知被申请人,因资金问题,合同项下花生果不能一次性备妥1500吨,要求在12月份先交货500吨。被申请人配合申请人的要求,通过银行于1993年11月24日向申请人开出了信用证,标的为500吨9/11花生果,单价每吨590美元,装运期为1993年12月31日前,卖方提供13项单据,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由中国商检局出具的质检书。此后,被申请人积极与船公司联系,于12月份装运500吨花生果的租船和配仓事宜,并于1993年11月27日收到了"风航"的船舶租定通知,预计船期为1993年12月10日—15日。被申请人立即电话通知申请人,请其作好装船准备。但被申请人此后并未得到申请人备货的答复。199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接船公司通知,原订之"风航"轮改为"浦城"轮,其他订船条件不变,被申请人马上电话通知了申请人。
1993年12月16日,在"浦城"轮已到达新港准备装货之时,申请人突然传真被申请人,要求将合同项下应于1994年2月底前交货的另外1000吨货物由9/11规格改为9/11规格的200—300吨、10/12规格的700—800吨,被申请人认为任何一方均无权随意对合同进行修改,故对申请人的要求未予理睬。
1993年12月16日,货轮到达新港锚地。同一天,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传真,得知应装此船的500吨货正在抵港。被申请人多次电话催问申请人是否已作好装船准备,直到12月22日船即将离港之时,申请人才告知被申请人货已到港45吨,余下花生果正要商检和在运输中,被申请人只好以补仓客户之货在新港仓促补仓。12月28日,浦城轮驶离新港。至此,被申请人全面履行了其依照合同所规定的FOB交货条件下买方应承担的开证、备船、通知船期及船名等义务。
1993年12月31日前,申请人称已按合同规定备妥了480.6吨花生果,且完全符合合同并可在信用证规定期限内交货。但合同规定的装运期为1993年12月至1994年2月,而信用证规定该500吨花生果和交货期最迟不超过1993年12月31日,可见,1993年12月31日前不是被申请人必须派船,申请人必须装船的特定日期,而是最后的交货期限,申请人无视交易中的具体派船时间,认为其只要在1993年12月31日前这一天准备好合同项下的货物即为履行了合同项下备货义务。这样的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称其在1993年12月31日前已备妥合同项下的第一批4806吨花生果,故而可以在1993年12月31日前履行交货义务的说法不准确,也不符合事实。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其在1993年12月31日共入库花生果456.6吨,而不是480吨,该数量少于信用证规定数量的7%。事实表明,在1993年12月31日前,申请人在装运港只完成了180吨花生果的商检工作。
1994年1月18日,申请人发传真给被申请人,请求就合同项下的500吨花生果开证,并将规格改为9/11的300吨、10/12的200吨。被申请人认为,合同及信用证项下的首批500吨花生果未能装运及信用证过期,责任在于申请人。对于与合同规格不符的500吨货物,被申请人没有义务再承担任何开、改证或展证的义务。虽然申请人违约行为已影响到被申请人的整个装运计划,被申请人仍原则上同意协助申请人出运该己到货物500吨花生果。但由于申请人准备交运的500吨花生果改变了原合同规定的规格。谅批花生果能否交运,完全取决于被申请人下家客户是否愿意接受及确认。被申请人于1994年1月28日向银行递交了修改信用证申请书,银行于2月2日开出了经修改后的信用证,该证规定:9/11规格的花生果300吨,每吨590美元,10/12规格的200吨,每吨550美元,总金额为279000美元;装船期为2月28日前,有效期至3月15日,允许分批装运。
1994年2月21日,被申请人租订的"淮阳"轮抵港。2月24日,淮阳轮只装运了申请人500吨花生果中与合同规定规格不符的,即10/12花生果50吨离港。需指出的是,被申请人与其下家客户联系,希望其客户能接受申请人500吨9/11和10/12规格的花生果。但在"淮阳"轮抵港前,一直未能得到其客户的答复。故被申请人不能装运该500吨花生果,之所以装运了50吨10/12规格的花生果,纯属被申请人为了以实物说服其下家客户而作的试销努力。
"淮阳"轮离港后,延展的信用证过期。至1993年3月21日,被申请人仍未得到其下家客户的明确答复,但在申请人的多次请求下及为了表示被申请人愿意协助申请人解决困难的诚意,同时亦为了一旦下家客户确认后,能及时出运申请人之货物及使申请请求下,出于一种帮助申请人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合理及有条件的行为。
三、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处理本争议适用的法律
根据仲裁庭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冲突规则,处理国际合同争议,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根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10月1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六)1条,。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如果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并应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在本案中,卖方申请人在合同订立时的营业所位于中国,同时,合同是在广州谈判和订立的。因此,处理本案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是中国的法律。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违约
1、关于第一批500吨货物
仲裁庭认为,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在FOB条件下,买方在派船接货之前有向卖方通知船期的义务。这就决定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买方负有证明其曾经履行了这一义务的举证责任。可是,被申请人没有向仲裁庭出示该方曾履行这一通知义务的令人信服的证据,比如通知这一船期的传真件。同时,据申请人说,被申请人从未将船舶的到达时间通知申请人。这样,被申请人就无法证实,该方通知过船期。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不能认为,被申请人所称的于12月16日到达新港的船是接受12月31日前应交付的500吨货物的船。
2、关于续展的信用证项下的500吨货物
关于被申请人在1994年12月31日之后仅接受了50.068吨货物的原因,被申请人的主张可归纳如下:(1)申请人在1993年12月31日之前没有按合同规定备妥货物构成违约。此后,被申请人的义务仅限于接受另外1000吨货物。可是,申请人单方面要求交付10/12规格的货物700—800吨,对此,被申请人不予接受,故双方没有就继续交付该1000吨货达成协议。(2)1994年1月29日,经双方协商,被申请人将原信用证展期,同时,将货物规格变更为9/11规格的300吨,10/12规格的200吨。可是,该500吨货物已经不是合同项下的货物,被申请人对这批货物并不承担原合同义务,被申请人改证只是帮助申请人处理已运抵港口的货物,其接受这批货物是附条件的,即被申请人在接货之前必须征得其客户的同意。(3)1994年2月20日,被申请人从备于港口的货物中运走50.068吨规格为10/12的花生果,这只是试验性的销售,被申请人客户在接到货物后发现其规格及品质与信用证严重不符,遂对进一步接货产生疑虑。此后,该下一手买主在去港口验货时又发现货物有大小不均等问题,从而最终表示拒收货物,总之,被申请人在1993年12月31日之后仅接50.068吨货物,也不构成违约。
基于以下理由,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能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首先,在本案中,被申诸人未能证明,该方曾经派船接货,因而无法说明,第一批500吨货物没有交付是申请人未能按时备妥货物所致。退一步说,即使如被申请人所说,申请人在1993年12月31日之前不可能就全部货物作好交货的准备,并且我们假定,申请人因此而失去了就被申请人没有接受第一批500吨货而向被申请人索赔的权利,被申请人在1993年12月31日之后继续接受其他1000吨货物的义务也并没有被免除。
其次,被申请人在1994年1月对信用证的展期和对其内容的变更,应被当作当事人双方对原合同条件进行变更的证据即双方经过协商,将原信用证项下500吨货物中的200吨货物的规格由9/11改为10/12。同时,这500吨货物的交付时间展期。至于这500吨货物是合同项下1500吨货物中的500吨货还是被申请人主张的其在1.993年12月31日之后仅有义务交付的1000吨货物中的500吨货),是无关紧要的。因为申请人的全部索赔请求是就其备于港口的700多吨货提出的。即使被申请人在1993年12月31日之后有义务收下1000吨货物,其没有正当理由而拒收这些货物也可以使申诸人的索赔要求完全成立。被申请人称,1994年1月展期的信用证项下的500吨货已经不是原合同项下的货物。这种主张是没有说服力的。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证明当事人双方订立了另一个合同的证据。被申请人在修改信用证的同时改变了一部分货物的规格及其价格并不能证明原有的合同已经被放弃了。这种变更只是对原合同的修改。这样的修改在商业实践中是司空见惯的。退一步说,即使展期的信用证(包括第二次展期)项下500吨货物的交付和接受是对一个新合同的履行,一个新合同一旦订立,便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除非该合同是附有其他条件的。被申请人称其接受后来的500吨货只是帮忙,是以下一手买主的确认为前提的,这种说法没有得到证据的支持。事实上,当事人双方在通过协议变更部分货物的规格的同时也确定了这部分货物的价格,即10/12规格货物的成交价为550美元/吨,而原来应交付的9/11规格的货物为600美元/吨。这表明,该500吨货的交易条件是公平的,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因而对双方是有约束力的。而不是只出自于帮忙且以被申请人客户的认可为条件的。
再次,被申请人所谓的备于港口的货物存在品质缺陷,也不能成为该方拒收货物的理由。其一,被申请人引用中国参加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主张:即使合同没有规定买方有权验货,买方仍可在货到目的港后对货物进行检验。然而该公约的同一条(第38条)第1款规定,"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从新港运走50.068吨货物的时间是1994年2月20日,在正常情况下,一星期左右的时间可运抵香港。被申请人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注明的时间是同年5月2日(而且没有证据表明该50.068吨货物于何时运抵香港)。两者之间间隔的时间显然比较长。对于申请人就此提出的异议,被申请人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仲裁庭认为,由于合同没有规定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买方复验的期限及复验的机构,被申请人对该50.068吨货物的检验既不是在"最短时间"内进行的,也不是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的,而且由被申请人指定的SGS检验报告中也没有标明是对本案合同项下货物进行的检验。因此,仲裁庭对该检验报告难以采信。其二,即使被申请人能证明运走的50.068吨货物的品质有缺陷,这种缺陷的存在也不能成为被申请人拒收其本应接受的货物的理由。根据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在本案中,即使该50.068吨货物的品质缺陷可以作为申请人不能交付与合同相符的货物的证据,被申请人也只能中止收货并要求申请人就该方能够交付与合同相符的货物提供保证。可是,被申请人并没有向仲裁庭出示该方曾发出中止履行和要求申请人提供这类保证的通知的证据。其三,被申请人带其客户去仓库看货时发现的所谓"货物大小不均"等问题并没有得到证据支持。
总之,被申请人在1993年之后,通过展证同意接受300吨9/11规格的货物和200吨10/12规格的货物。之后,仅接受了50.068吨10/12规格的货物。对该500吨货物中其他货物的拒收构成了违约。
3、关于其他货物
在本案中,依上文所述的理由,申请人在1993年12月31日之后至少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再接受1000吨货物,其中包括被申请人同意接受的200吨10/12的货物和800吨9/11规格的货物。仲裁庭认为,在满足了上述条件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就被申请人对该数额范围内的货物的拒收主张被申请人违约和请求赔偿:(1)申请人曾要求继续交货,即曾提示交货;(2)申请人在要求交货时备有现货;(3)在双方的意图中,申请人的交货并没有迟延。仲裁庭发现,依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1994年2月5日就把700多吨货物运至新港口岸。此后,申请人一再要求被申请人接货,被申请人曾经通过第二次展证同意继续接货。因此,申请人有权就被申请人同意接受但未运走的规格为10/12的货物提出索赔,同时,有权就备于港口的其余规格的9/11的货物提出索赔。
(三)关于申请人的各项索赔请求
1、关于应当采用的索赔公式。仲裁庭认为,当买方拒收货物构成违约时,卖方有权将货物转售,然后就双方合同价与转售价之间的差价向买方索赔。该转售价一般不应低于转售时的市场价。转售的时间,应当为有利于减轻损失的合理时间。除此之外,卖方还有权就买方违约而使其蒙受的附带损失及利息损失要求获得赔偿。
2、关于申请人有权索赔的差价损失的范围。申请人认为,该方有权就备于港口的全部货物即764吨货物减去被申请人接受的约50吨货物,计714吨货物的差价损失要求赔偿,被申请人认为,即使该方违约,申请人的差价损失索赔权也仅限于续展的信用证项下的500吨货物。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有权主张的差价损失的范围,取决于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提出交付的已备妥货物的数量是多少。仲裁庭发现,申请人当时备妥的货物为9/11规格的546.73吨,10/12规格的168吨,共计714.73吨。在申请人1994年4月6日致被申请人的另一份传真中,申请人提示交付的两种规格货物的数量与前一传真几乎没有差别。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有权就546.73吨规格为9/11的货物的差价提出索赔;至于规格为10/12的货物,被申请人在1994年1月29日续展信用证时仅同意接受200吨货,以后又运走50.068吨货,故申请人仅有权就149.93吨货(200吨—50.068吨)的差价提出索赔,而无权就全部储存于港口的168吨货物提出索赔。
3、关于合理的转售价。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货物不能出运,货物市场迅速下跌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快转售货物以减轻损失。仲裁庭认为,这一主张应得到支持。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2条,当事一方因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可是,仲裁庭并不认为申请人有义务象被申请人主张的那样在1994年4月就尽快将货物售出。被申请人在1994年5月7日致申请人的传真中言:"我司还会努力工作,将此货争取7—8月份装进去"。这表明,被申请人当时并没有表示拒收货物。因此,申请人当时仍有理由期望把货物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卖给被申请人,因而在当时立即转售货物并不应被视为"适当措施"。1994年7月4日,在时隔近两个月被申请人仍没有做出接受货物的真实表示的情况下,申请人致电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进行了指责,同时提出通过仲裁解决双方争议。显然,时至该日,对于申请人来说,由被申请人依双方约定接货已经无望,申请人应当为减轻损失尽快转售货物了。但申请人要找到适当的买主仍需一段时间,故仲裁庭认为,在本案中,以1994年8月市场价作为合理的转售价是适当的。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994年4月27日,花生果的国际市场价为500美元/吨;1994年9月16日,该价格下降至370—390美元/吨。以8月15日作为申请人能够找到转售渠道的时间,以上述两个差价为依据,到8月15日为止,货物市场价下降的数额为93.15美元/吨(500美元/吨—380美元吨÷143天×111天),故8月15目的市场价格推定为406.85美元/吨(500美元—93.15美元),按1美元,8.7元人民币计,约为35396元人民币/吨,仲裁庭认为,这是申请人为减轻损失有义务实现的合理转售价。
4、关于申请人有权主张的差价损失。在计算申请人有权主张的差价损失时,双方的合同价为546.73×590美元/吨×8.7(汇率)+149.93吨×3539.6吨=2465897.7元人民币;因此,该合同价与该转售价之间的差额为3523780.14—2465897.70=1057882.4元人民币。
5、关于货物的水份损耗。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有权就被申请人未收取货物而导致货物的水份损耗向被申请人索赔。全部备妥货物的水份损耗在推定上等于申请人曾提示交付的库存货物的重量减去申请人转售时货物的重量,即714.73吨—710.0115吨=4.7185吨。可是,如果申请人依上文所述的理由在1994年8月15日之前将货物转售,则水份损耗减至3.662吨(4.7185吨÷143天×111天),以580美元/吨作为两种规格的货物的平均价,则该水份损失为18478.45元人民币(3.662×580美元/吨×8.7)。由于申请人有权索赔的货物重量为696.66吨(546.73吨十149.93吨),而不是714.73吨。该方有权主张的水份损失为18011.27元人民币。
6、关于仓储费蒸费。申请人的索赔包括发生于1994年5月1日之后的仓储薰蒸费,依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如果申请人依上文所述理由在8月15日之前将货物转售,则仓储费一项为28682.50元人民币,薰蒸费为30030元人民币。因此,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拒收货物而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赔偿仓储和薰蒸费为58712.50元人民币。
7、关于申请人的利息损失。在本案中,申请人有权就被申请人拒收货物所致的利息损失向被申请人索赔。该利息应分为两个阶段计算,共计为230180.9元人民币。
8、关于本案仲裁费和申请人律师费。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70%,申请人承担30%。申请人律师费应由被申请人负担。
四、裁决
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货物差价损失人民币1057882.4元;
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货物水份损耗损失人民币18011.27元;
3、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拒收货物所导致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30180.9元;
4、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仓储、薰蒸费人民币58712.5元;
5、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为办理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
6、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30%,被申请人承担70%。
五、评析与索赔指南
这是一起在FOB条款下,买方因不派船装运货物而构成根本违约的案例。
根据《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关于FOB,即装运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条款的规定,买方的义务包括:"B3,运输合同:自负费用,订立自指定装运港运输货物的合同.""B5,风险转移:……¨如果买方未按B7规定给予通知,或如果由他指定的船只未能按时到达,或不能承载货物,或早于规定的时间截止装货,则至约定的交货日期或规定的装运期间的满期日期起,负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以该货物已被适当地拨归于本合同,即已被清楚地分开,或已以其他方式被确定为本合同的货物为限。""B6,费用划分。……支付由于以下任一情况而发生的任何额外费用:由买方指定的船只未能按时到达,或不能承载货物。或早于规定的时间截止装货,买方未按B7规定给予适当的通知,但以该货物已被适当地拨归于本合同,即已被清楚地分开,或已以其他方式被确定为本合同的货物为限。》《B7通知卖方:给予卖方关于船名、装船地点和交货时间的充分的通知。""B9,货物检验:除非另有约定,支付装运前的检验费用……"
以本案事实来对照这些规定,似乎无须再加以说明或者解释,本案被申请人食品公司的行为性质和应当承担的严重违约责任是不容辩解的。FOB条款要求作为买方的食品公司,必须首先租船订金,然后还需给予作为卖方的土产公司关于船名和所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否则土产公司是不可能交付合同规定的货物的。但食品公司并没有严格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从而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从本案事实可以看出,食品公司不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国际市场上合同标的物价格的下降。面对这一变化,食品公司采用的是只顾自己利益,不顾对方后果的做法,即不依照合同规定派船装运货物。同时,食品公司对其行为后果是清楚的,因而不敢采取正常的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方式,而是对信用证一改再改,对装运期一拖再拖。其行为必然如本案所示扩大了土产公司的损失。面对土产公司受到损失而提出索赔的请求,食品公司又以货物品质存在的问题、修改信用证后即免除原合同责任、修改后合同的履行与否取决于其下家的认可、装运部分货物是为了试销等根本不能成立的理由为自己辩解。这种辩解在显得无力的同时,也实在地反映出食品公司违约后的无奈。
本案的裁决结果再次证明:对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言合同就是法律。本案另一个重要启示在于,仲裁庭对守约方处理货物时间和价格的推定。法律只规定了合理时间,如何确定合理时间,本案仲裁庭给了我们一个很好的答案。被申请人在本案中违约之外的一个重大失误在于,既然被申请人已决定了不接受货物,却又传真告知申请人将可能在两个月后的7、8月份接受货物。很显然,如果没有这一传真,被申请人的损失要小很多。
六、相关法律条文
《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l990):"卖方义务:A4在规定日期或期限内,并按装运港口习惯的方式在指定装运港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的船只上。买方义务:B7给予卖方关于船名、装货地点和所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五条,"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或者卖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则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