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币清算业务操作管理条例

2007-05-24 00:00359

第一条 为加强外币清算资金管理、防范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银发[1999]240号文《关于规范外币清算业务的通知》,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各地外币清算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

  第一条 为加强外币清算资金管理、防范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银发[1999]240号文《关于规范外币清算业务的通知》,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各地外币清算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分局)负责管理、组织和实施。

  第三条 各分局提供的外币清算服务包括同城外币票据清算和异地外币清算两种方式。

  第四条 外币清算业务的内容包括:

  会员之间的外币资金头寸调拨清算;

  会员的外币清算资金管理;

  外币清算业务的统计监测;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事项。

  第五条 分局为外币清算业务提供固定的场所,采取集中交换的方式,国家法定节假日不开场。

  第六条

  外币清算业务实行会员制,经批准从事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含经营外币信用卡的网络机构)须向当地分局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成为外币清算会员,并由分局统一印发清算会员编号。

  第七条 经批准从事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含经营外币信用卡的网络机构)在向当地分局提出申请成为外币清算会员时,须提供:

  申请书;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部门及主管人员的预留印鉴;

  会员对清算人员的授权书。

  第八条

  外币清算业务遵循“风险自担”的原则。参与外币清算业务的会员须缴纳一定金额的保证金,由分局设立专户存放;缴纳金额按上年度月平均清算金额的0.5%-2%计收,但不得低于5万美元。分局定期对各会员的清算信用状况进行评估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和上年清算业务量情况每年调整一次会员的清算保证金缴纳额。

  第九条 清算保证金所有权属会员,但使用时须经分局同意并只可用于清算头寸的临时性弥补。

  第十条 外币清算业务系代收代付性质,分局原则上不垫付资金头寸。会员在票据交换后清算帐户上的余额不足支付时,可采取下列方式弥补:

  于当日下午三点前将资金从境内或境外调入补足头寸。

  若头寸未能及时调入,将从会员的清算保证金中先行支付,如保证金仍不足支付时,分局应对不足部分进行退票处理,后果由会员自负。会员须在下一个工作日之前将清算保证金补足,在清算保证金补足前,已动用的保证金不予计息,同时分局停止接受其提出票据。

  第十一条

  会员帐户最终出现不足支付时,将按LIBOR+4%予以罚息,并须于下一个工作日之前补足头寸。在会员的帐户资金补足前,分局有权停止接受其提出票据。

  第十二条

  会员当日通过电汇证实书划入的金额不得用支取凭条划出,除非此金额已事先入帐。如会员银行在提供电汇证实书后,资金实际到达我境外帐户的日期迟于应到帐起息日,则参照同业赔付规则向其计收倒起息。若当日会员在存款帐户上出现头寸不足,不足部分以LIBOR+4%计收罚息。

  第十三条 外币清算项下境外资金起息时间按照国际惯例执行。

  第十四条 分局每月向会员发送对帐单,会员须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经确认的对帐情况。

  第十五条 分局对各会员的帐户资金每半年按总局规定的利率计付一次利息。

  第十六条 会员退出清算时,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分局。分局在帐务核对无误后将全额退还该会员包括清算保证金在内的外币清算资金。

  第十七条 本细则其他未尽事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银发[1999]240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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