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术语能确定诉讼管辖法院吗?
此案未被法院受理的原因其实十分简单,即:“无明确约定的交货地”。但这并非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本意,而是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让此案起诉无门。
案例
2006年,上海A公司(卖方)向美国B公司(买方)出口销售不锈钢管。订单约定:“价格:FOB上海(Incoterms2000)”。订单签订后,上海A公司在上海外高桥港区将货物装船,随后按订单约定寄出了全套单据。但美国B公司却在收到单据后仅支付了小部分货款,并无理拒付余下的100多万美元货款。
由于订单中未约定仲裁条款,而美国B公司在中国没有可供扣押财产,也未注册代表机构,因此上海A公司以“合同履行地在上海”为由向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法院却认为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理由是:“只有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或交货地,才能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FOB上海只是价格约定,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或交货地,因此不能以上海为合同履行地而管辖本案。
如果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不受理本案,上海A公司将面临在中国诉讼无门,不得不承担巨额诉讼费用到美国起诉的尴尬境地。本案中双方约定的“FOB上海”到底能否确定诉讼管辖法院成为焦点。
案例分析:FOB术语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
FOB即船上交货(装运港),是当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这意味着买方必须从该点起承当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其中“A.4交货”明确规定:卖方必须在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在指定的装运港,按照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
FOB从价格构成角度,是指价格仅包含陆运费而不包含装船后的一切费用(运费与保险费),这是其作为价格术语的一面;而从交货角度,其是指在指定装运港的船上交货,且以货物越过船舷为完成交货的标志。如FOB青岛,即指在青岛港将货物越过船舷完成交货。
国际货物贸易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了价格条件为FOB时,其实质上设定的是双方对交货、风险与费用的约定与划分。这种条件是双向的,例如“FOB上海”,意味着买方只能要求卖方在上海装船交货,并负有将船舶及其停靠信息通知卖方的义务,而不能要求卖方到宁波或大连装船交货。任何一方对交货地的变更,将视为对合同的单方变更,如未得到对方同意将构成违约行为。
实际上,类似于“FOB上海”这样的表述,是国际贸易合同实践中对交货地最为常见的规定。合同中约定了FOB上海,就是十分明确地约定了合同交货地是上海港口。但这种表述在确定管辖法院时是有一定问题的,因为 “上海港口”到底是上海宝山、上海外高桥还是上海金区的洋山港口呢?这几个不同的港口对于国际贸易来说可能不会有影响,但在法律上对应的却是上海不同的基层法院及中级法院。
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原则性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第241条关于涉及管辖的规定中,也明确规定将合同履行地作为合同纠纷的法院管辖依据之一。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问题的复函》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应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准,包括交货地、送货地、提货地、发货地等实际履行地点。口头购销合同管辖权的确认,亦应当依据该规定处理。
然而,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废止了前述2个司法解释,并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以上分析可知,“FOB上海”本身难以视为对合同履行地、交货地有了明确约定,而且也不能用“实际履行地”在上海外高桥来确定诉讼管辖中的“合同履行地”。因此,上海某中级法院不受理此案还确实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
吸取教训
此案未被法院受理的原因其实十分简单,即:“无明确约定的交货地”。但这并非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本意,而是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让此案起诉无门。在如此司法实践的指导下,中国所有做出口贸易的企业即使交货地在中国也将不能依合同履行地在中国法院起诉,无数的国际贸易外商欠款案件将不得不远赴重洋到异国他乡起诉,诉讼费用必将使这些企业不堪重负。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及241条并没有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明确约定的履行地,还是根据法律或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确定的履行地。然而,高院1996年关于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却因减少管辖争议的需要而不顾我国宪法及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的设置,将诉讼管辖中的合同履行地范围缩小到“明确约定的履行地或交货地”。
尤其在1999年《合同法》颁布后,关于合同履行地的法律已经有了系统而详细的规定。作为位阶更高的颁布更晚的法律,《合同法》对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理应优先适用。
高院1996年关于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并非不破金身,其可以废止以前的司法解释,但并不能阻止后法对其取代的效果。如本案适用《合同法》来确定其法定履行地,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三)款,确定由履行交货义务一方的中国出口企业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进而根据《民事诉讼法》享有诉讼管辖权。
对于在我国目前司法环境中正在从事国际贸易的出口企业来说,最为明智的作法是在合同中约定FOB或其它国际贸易术语的同时,将交货地具体明确出来,或干脆像国内买卖合同那样增加一个交货地(中国XXX口岸或港口)条款。
当然,也要注意这个交货地条款不要与国际贸易术语条款起冲突。如D组的术语,就不宜将中国口岸与港口作为交货地。比起管辖权条款来说,这种对交货地的约定一般不致于引起外商的反感而影响交易的达成。由于实践中经常采用的EXW、FOB、CIF、CNF等价格术语都是在出口方或出口方口岸交货,因此一旦在合同中有了具体的交货地约定,万一与外商发生纠纷,就可以十分明确地套用中国法院目前所依据的司法解释而由中国法院立案管辖,企业就可以“足不出国”在中国法院状告外国企业。
待判决生效后,不仅可以申请中国法院执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出现的财产,还可以向那些与中国相互承认执行判决的国家直接申请执行。
熊志坚
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大学法学学士,上海对外贸易学院国际经济法硕士,擅长业务领域包括反倾销反补贴、国际贸易、海商海事、涉外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