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中“贸易纠纷”临界线问题

2007-08-03 00:00630

说到银行国际结算业务的“贸易纠纷”处理,进、出口银行常常各执一词,有时竟会到了难于判断“孰是孰非”的程度。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客户在评估一家银行国际结算业务的强弱程度时,常常并不是如一般“存、贷款”

  说到银行国际结算业务的“贸易纠纷”处理,进、出口银行常常各执一词,有时竟会到了难于判断“孰是孰非”的程度。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客户在评估一家银行国际结算业务的强弱程度时,常常并不是如一般“存、贷款”或其他金融部门一样,可以通过某些软、硬件指标来衡量。他们往往是依据这家银行处理这类“纠纷”事务的能力而定,也就是说,在“临界点”不很确切的情况下,依据国际惯例,能否为客户争取到更多的权益保障。

  一、贸易纠纷“临界线”划分的准则

  以“信用证项下的国际贸易结算”为例,其基本准则是国际商会制定的《UCP500》,它是处理各种纠纷的原则。银行以“信用证条款”和国际商会的各种出版物的规定为准绳,交涉业务中遇到的问题。

  经过通常是这样的:进口地银行根据进口商的要求开出信用证;出口商根据信用证的要求,备货、制单,交出口地银行“议付”。然后,由议付行寄单给开证行;开证行凭以“付款”或“拒付”的理由是,要求受益人根据信用证条款出具的单据,做到“严格的”“单证一致、单单一致”,而且,银行并不过问与信用证及单据相关的买卖合同所涉及的货物。换句话说,出口商所制作的单据,通过银行结汇时,要求完全和“信用证条款相符”,所制作的单据及各种单子之间严格一致。否则,银行有权“拒付”货款。

  此一说法,是信用证项下贸易结算的基本原则,是为各国银行、贸易商所接受的公认准则。现在,各国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中都打明这样一句话:“除非另有规定,本跟单信用证适用于国际商会制定的‘500号出版物’。”

  二、“分歧意见”的处理方法但是在实务中,常常会出现许多意想不到的“纠葛”,如果双方的争议,国际商会专家对此先前已经有了“判例”,那么依据原先的“判例”处理;如果这一纠纷,以往国际商会对此还没有“前例”可循,那么专家们就会开会,进行评析。有些纠纷,就是连国际商会的专家们对此也无力作出确切的答案,那他们会说:各国的法律、法规、习俗不尽相同,国际商会对此“不作评论”。

  所以说,国际结算业务中的“贸易纠纷”实在有许多说不清、道不明的地方,令人莫衷一是。也有人说,银行信用证项下的“贸易纠纷”的处理得当与否,其实只是“咬文嚼字的文字游戏”。其本质“只管单据,而不管货物”的付款方式,有很多值得“商榷”的地方。因而,银行在处理国际结算中“贸易纠纷”临界线的划分,越来越受到业界的关注。

  三、“严格的”单证一致?

  在实务中,令人意想不到的是,有时所谓“严格的”单证一致,竟也会招致“物议”。

  有过这样一个案例,某信用证规定装运条款是这样的:“货物装运自日本港口至欧洲港口。”出口商在所有单据上(包括提单)均打上:“自日本港口至欧洲港口”这样的字样。不料,对方银行发来电报,拒付货款,声称:“你在单据打了自日本港口至欧洲港口,我不知道你究竟是从哪个日本港口到哪个欧洲港口,显然与信用证规定不符”。议付行立时回电:受益人制作的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严格一致,只字不差,怎么能说‘与信用证要求’不相符呢?”

  双方争执不下,只好交由“国际商会专家”处理。专家们的意见是这样的:受益人制作的单据中必须要有一个“具体”的港口名称,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

  这样的最终裁决,为各国商人所普遍接受。

  四、白马非马?

  最近发生过的一个案例,就让人难以说出一个所以然来,迫不得已,双方只好诉诸某“仲裁机构”公断。最后,“评判”是出来了,但是,各方仍有分歧。

  案情是这样的:信用证有条款规定:“所有单据都必须打上合同和订单号码。”此一条款,应该说是一个最普通、最不起眼的条款。出口地银行审核信用证项下的所有单据无误后寄出,但之后不久,开证行发来电报“拒付”,称:“汇票没有显示合同和订单号码。”究竟这个汇票是否属于“所有单据”之内,各方争执不下,只好交由仲裁机构公断。

  某仲裁机构判定:开证行胜诉。就是说,汇票不属于“所有单据”之内(可以不打合同和订单号码)。实务中,出口商通常也不把汇票放在一般单据中处理,并且不打合同号码。

  这样的决定出来之后,业界仍有议论:教科书中不是把单据分为商业单据、装运单据、金融单据三大类吗?书中将汇票明明列为“金融单据”之一,怎么前者为“单据”,后者就不是“单据”了呢?

  说得通俗一点,是不是有点类似“白马非马”的幽默?

  五、“临界线”划分实例凡是读过《贸易实务》和《国际商务单证教程》的人都知道,国际贸易中最常用的三个基本价格术语是:“FOB、CFR、CIF”,他们共同的风险临界线均为“船舷”。

  也就是说,只要货物一越过装运港船舶的“船舷”,贸易风险也就随之由卖方“转移”给了买方。举个案例就一目了然,假定买卖双方签订的是“CIF合同”,卖方将货物装上船后,该船一开出装运港口,就不幸遇险沉没。卖方获悉此消息后,可仍将提单、汇票、发票等单据交银行,要求银行付款。根据贸易风险“临界线”的划分,其责任应由买方收到单据后,区别事故原因,分别向船公司或保险公司索赔。此一处理结果,是国际贸易纠纷的典型案例。

  但是在实务中,也曾有过这样一个案例,某受益人向A国出口一批商品,运达A国后,经该国海关检验,触犯进口地卫生条例。当局依法将这批商品销毁。

  进口商通过银行发来电报要求“退款”,理由是“货物被海关销毁,责任在卖方”,意思很明显,进口商并没有收到货物,当然,也就没有必要付款了。但议付银行回电称:“货物越过船舷,并且已经到达进口国,风险亦随之转移给买方。‘UCP500’规定:‘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只是单据,而非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至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只能由买卖双方自行解决。”

  议付银行认为:开证行的“付款”是没有追索权的“最终付款”行为。

  显而易见,随着我国贸易越来越多地融入世界经济版图,对于国际惯例的研究,也应当越来越多地引起人们的重视。学会如何区别“贸易风险的临界线”问题也日显重要,尤其是那些外贸从业者,以及银行国际结算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于国际惯例的学习就显得更有必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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