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商事诉讼将实际走向“三审终审制”——解读50亿元标准管辖新规
作者 | 杨征宇 张力明
单位 |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于2019年4月30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下称《2019通知》),该通知于2019年5月1日即正式实施。因《2019通知》中对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下限大幅提高至五十亿,上述通知在微信朋友圈被大量转发并引发了激烈讨论。
一、本次调整的主要内容
根据《2019通知》,本次对高级人民法院(下称高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中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调整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 设定高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下限为人民币50亿元(同时为中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理论上限);
2. 取消对各省市高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的区别对待;
3. 取消对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下称跨地案件)的特殊对待;
4. 取消对海事海商案件、涉外民事案件、部分知产案件级别管辖的区别对待。
二、对各级法院管辖的具体影响
最高院上一次统一调整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是在2015年,当时确定级别管辖标准时的考虑是:“基层法院管辖大多数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中院管辖适量一审民商事案件,而高院和最高院则主要通过二审和再审发挥指导和监督民商事审判的职能”。[注1]经过本次《2019通知》调整后,基层法院的受案范围并不会发生变化,但在最高院“促进矛盾纠纷化解中心下移”的精神下,高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之标准霍然提高至50亿元,意味着原本由高院管辖的大量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将下移至中院管辖,相应地原本由最高院二审管辖的案件将下移至高院,最高院二审的案件数量将大幅减少。
三、本次管辖调整将使中国司法实际走向“三审终审制”
1. 最高人民法院是目前中国唯一的解决跨省法律纠纷的平台,“三审终审制”是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干扰和保证司法裁判公正性的客观要求
区际法律冲突是每个多地区国家在司法架构设计时必须需要考虑的问题,与中国体量基本相当的美国(州法院、联邦法院)、欧洲(欧洲法院、各国自有法院)等政治体均有相应的应对制度。以美国为例,美国的联邦法院与州法院系统同时并存,除了专属于联邦法院管辖的事项外,各州法院对其属地管辖所及之所有事项,均有管辖权。美国设立的此种管辖制度,在保证了州法院独立性的同时,也对跨州事项及联邦整体事项的管辖做出了相应安排,在避免地方保护主义与尊重当地司法判断的矛盾中取得了一定的平衡。
尽管我国的政治体制与美国的联邦制不同,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上在司法领域相对独立并拥有较大自主权,最高院与各省法院的关系类似于联邦法院与州法院之间的架构安排,在目前司法体制下,只有最高院才可能成为对跨省域案件的审理进行监督的平台。2015年最高院调整级别管辖时,正是考虑到由各省法院系统完全独立解决一二审案件可能带来的风险,对跨地案件进行了区别对待,其管辖标准明显低于双方当事人均在同一行政区域的标准,其中一大考量即“尽可能减少地方保护主义干扰,确保司法裁判的公正性”。[注2]最高院在设立巡回法庭时,也是基于类似的考量,建立了严格的轮岗制度,以尽可能避免地方对于最高院司法审判工作的干预、尽可能做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平衡。本次调整后,随着审判重心的整体下移,巡回法院的大部分案件将由地方高院管辖,跨地案件也不再享受特殊优待,原本为减少地方保护主义干扰所进行的制度设计将难以再发挥其作用,在这种情形下,随着案件数量和审判压力的增加,各地高院、中院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将成为未来几年内亟需考虑的问题,最高院应发挥其独有的跨省域纠纷解决平台作用。
2. 最高人民法院在新规发布后,已不具备通过二审调整司法实践的手段,需借助“三审终审制”中的再审进行对具体案件的监督
本次调整前,最高院承担了相当一部分的二审工作,诸多当事人均试图通过“高院一审、最高院二审”的方式来摆脱地方司法保护的影响。但如上所述,新规发布后最高院将大量减少对二审案件的管辖,已无法通过二审发挥对司法审判的直接调整作用。故此,最高院应加大对审判监督案件的处理力度,通过“三审终审制”中的再审调整重大案件及跨省域案件的司法适用冲突。除制定司法解释外,最高院也可进一步加强再审程序的作用,将部分审判监督案例列为指导性案例,通过实际的再审审判真正起到统一全国法律适用的关键性作用。
3. 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审案件数量显著降低后,应将“三审终审制”中的再审作为其新的工作重心
在新规发布前,最高院大量办理了各省法院的二审案件,再审工作难以成为其工作重心。实践中再审改判比例很低,2018年最高院共发布再审裁定书4069份,其中裁定再审案件525份,再审比例不足15%。再审中也往往存在审核时间有限、书面审理偏多等情形。近些年办理再审案件的过程中,我们也看到了最高院和地方高院对于再审案件的重视,再审听证比例、庭审直播比例等都有所上升。随着新规的发布,最高院几乎将不再办理二审案件,其具备充足的能力将工作重心转移至再审程序。再审制度的不断完善和本次调整后最高院二审工作压力的减轻为最高院再审工作的良性发展提供了制度支持,目前已经设立的巡回法庭等审判机构也将为最高院更好地发挥审判监督职能提供机构保障。
4. 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再审的程序设计已经相对完备,完全可以满足实行“三审终审制”的法律制度要求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框架中,再审的法律程序设计与二审中相关程序存在近似之处,完全具备作为完整诉讼程序的特征,主要包括:
(1) 最高院必须受理在合理期限内申请再审的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只要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
(2) 最高院进行再审时,必须组成合议庭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3) 最高院进行再审时,必须以裁定的方式决定是否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做出再审或驳回申请的裁定。
(4) 最高院决定再审时,原判决裁定均应停止执行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
在未来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我们期待再审程序进一步做出修正,进一步解决无法调取证据、无法进行鉴定等相应限制,以更好的发挥“三审终审制”的作用。
四、我们建议的应对之道
1. 当事人应加大对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视,进行充分的评估和准备
如前所述,在我国司法体制逐渐走入“三审终审制”的趋势下,最高院的审判监督程序将成为更为完善和正式的审判程序。尤其是大标的额和跨省域纠纷,将极大可能的进入最高院再审程序。我们建议当事人对可能进行的最高院再审充分重视,提前做好相应准备,利用好审判监督程序所提供的“终极”救济渠道。
2. 增加对管辖权的重视
在多个法院同时拥有管辖权时,我们建议当事人在诉讼前充分研判,尽量在先起诉,争取获得有利管辖或降低不利管辖的影响。
3. 考虑仲裁方式
本次调整后,中院一审案件数量将大幅增加,追求私密性和效率的当事人可以在协议中约定选择国内相对具有良好声誉和水平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最后,尽管本次大幅提高的管辖标准带来的影响可能暂时无法预测,然而由此奠定的“三审终审制”将可能成为影响中国司法进程的重要制度设计。在此种大背景下,争议解决律师更需要从专业的角度研判“三审终审制”的特点和内容,在全新的框架下为当事人选择更适合的争议解决方式与平台,细化诉讼代理方案及案件准备,提供更为全面系统的法律服务,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文章来源国浩律师事务所
注释: [1] 姜启波、包剑平、杨立初、李盛烨,《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应用)》2015第15期。 [2] 同上。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法发[2019]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适应新时代审判工作发展要求,合理定位四级法院民事审判职能,促进矛盾纠纷化解重心下移,现就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原则上为50亿元(人民币),诉讼标的额下限继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等文件执行。 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亿元(人民币)以上(包含本数)或者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三、海事海商案件、涉外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按照本通知执行。 四、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按照本通知执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所涉案件类型除外。 五、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关于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本通知自2019年5月1日起实施,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