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回租”冒充车抵贷?融资租赁公司涉刑风险危害知多少?
融资租赁公司涉刑风险分析及预防研究(一)
融资租赁公司涉刑风险分析及预防研究(一)
经营范围限定中的刑事风险
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对融资租赁业务来说,由于融资租赁合同与借贷合同都具有融资功能,在交易结构上有许多相似之处,若需判断一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还是借贷合同,其是否存在“融物”便为重要依据所在。若融资租赁并不具有“融物”,则便会被认定为借贷合同。而融资租赁公司并不具有发放贷款的资格,因此一旦被认定为非法放贷,则便可能会触犯非法经营罪。
融资租赁合同与借贷合同进行区分的着眼点一般会集中于“租赁物”上,租赁物为客观存在的,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为融资租赁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此时则通常会产生两种情况,一为虚构租赁物,二为租赁物所有权并未实际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
(一)虚构租赁物
虚构租赁物即为虽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该合同所涉的租赁物实际并不存在,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当然无法成立。
如D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D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在主张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时,除了提交相关的合同依据外,首要举证应当是证明租赁物的真实存在。但D租赁公司用以证明租赁物存在的发票却被查明是虚假套票,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租赁物的真实存在,故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并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出借资金。同时鉴于D租赁公司已经实际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供了融资服务,且D租赁公司并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故最终认定D租赁公司和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间成立企业借贷法律关系。
(二)租赁物所有权未实际转移给出租人
融资租赁合同中要求承租人租赁出租人之物进行使用,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也即要求出租人需具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若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转移至出租人,则便无租赁一说,可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融物”之实。
如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录岑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即认定,X租赁公司虽与被告约定本协议项下融资租赁采用售后回租的方式,但对租赁物车辆并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租赁物的担保功能没有得以实现。因此,本案双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同时鉴于原告是从事融资租赁的企业,并非有权从事经营性贷款业务的企业,故《汽车融资租赁协议》、《汽车买卖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从事民间借贷业务这一非法目的,且针对不特定的多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除此案外,在Z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於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Z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通过向不特定社会大众电话询问方式与被告取得联系,并由恒通嘉合公司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但却未转移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仅为恒通嘉合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该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恒通嘉合公司系从事放贷业务,超越了其经营范围,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此外,在实践中,还有部分融资租赁公司使用“车抵贷”、“汽车信贷”等字眼进行业务宣传。车抵贷,即汽车抵押贷款,是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汽车或自购车作为抵押物向金融机构或汽车消费贷款公司取得的贷款。车抵贷多为短期贷款,且流程较为简单,大多仅需要办理抵押登记即可,车辆仍由贷款人使用,贷款人按期还贷。从形式上来看,其与售后回租业务有着诸多相似之处,二者都使客户取得了资金,并需按期支付贷款或租金,且车辆仍由自己使用。只是在融资租赁中,车辆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而车抵贷中车辆的所有权则归贷款人所有,此为二者最明显的区别。
在实际业务操作中,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可能因为种种原因,在从承租人手中购买租赁车辆后,选择不对租赁车辆进行过户登记,而仅是为租赁车辆办理抵押登记,这种情况下从形式上看来则为承租人将自己所有的车辆抵押给了出租人,因此与车抵贷极为相似,极易使承租人产生混淆,认为自己办理的为车辆抵押贷款。甚至有部分融资租赁公司瞄准部分潜在客户仅希望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不愿出卖自己所有的车辆,且对融资租赁不熟悉的这一心理,在对自己售后回租业务进行宣传时,在宣传材料中使用“汽车抵押贷款”、“汽车信贷”或“贷后处理”等字眼,使客户误以为该业务为车抵贷而选择该业务,但实际办理的过程中,仍办理的为融资租赁业务。
如在刘长亮与H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H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中,原告刘长亮即称被告在其本公司网站及实体店(即抚顺分公司)的对外宣传都是融资借贷,双方订立合同时被告方业务人员宣讲的内容也是抵押借贷。且原告与被告抚顺分公司签订了《汽车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汽车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服务协议》、《融资租赁贷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后,原被告双方也仅为租赁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而未转移租赁物所有权。因此,本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虽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有着被告将车辆租赁给原告,原告支付租金的事实,但却缺少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环节;而双方向车辆管理部门提交的,也是原告将车辆抵押而非买卖的合同。纵观整个过程,原、被告双方行为更符合抵押贷款的法律要件,故本案性质应认定为抵押贷款。
无论是上述虚构租赁物,抑或是出租人在购买租赁物后未转移所有权,此两种情况最终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均是被认定为无效,并被认定是实为借款合同。
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而从目前多地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管措施来看,也多明令禁止了融资租赁公司从事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业务。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并不具备此类资质,不能从事贷款业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对非法放贷的规定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而融资租赁公司因所涉及客户,即承租人较多,且不特定。因此在融资租赁公司并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前提下,一旦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在裁判中被认定为无效,实为从事贷款业务,即很容易被认定为非法放贷,涉及刑事犯罪。
(一)确认租赁物实际存在并及时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为避免发生此类刑事风险,融资租赁公司需严把风控,确保租赁物为实际存在之物并及时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对于虚构租赁物来说,在实际业务中一般有两种操作方式。一是双方合意,二是承租人单方虚构租赁物。故在这一前提下,不仅需要融资租赁公司自身杜绝经营此类业务,还需要融资租赁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认真审核,在直租中,确认租赁物被实际购买,并按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售后回租中,也应在签订合同之前即确认该租赁物的实际存在,有条件的需现场确认,并及时办理产权转移手续。除此之外,名义租赁的方式亦不可取,即虽租赁物实际存在,但出租人却并未实际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租赁物难以特定化、价值难以评估等,这种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出租人一开始便并无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意愿,其目的仅为收回融资款及利息,因此案涉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但实为借贷。
(二)宣传中避免使用“汽车信贷”、“车抵贷”等字眼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并不具有发放贷款的资格,因此利用“汽车信贷”、“车抵贷”等字眼进行宣传本身便存在着较大的风险。严重者可能会被误以为该业务确为贷款业务而办理的承租人集体举报,而被认定违反法律法规及《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办法的规定,产生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风险。轻者也可能因近期我国也开始对金融广告加强监管,上海各金融行业协会近期便联合发布了《金融广告发布行业自律公约》,以规范金融广告,而可能会被监管部门查处,进行行政处罚。典型如前段,毛豆新车网网站运营主体即因其在其旗下的网站及APP上使用误导性宣传及虚假宣传,而被北京海淀区市场监管部门处罚。
故融资租赁公司在进行宣传时应当实事求是,明确表明自己业务为融资租赁,并在签订合同之时,亦对承租人进行明确的告知,并可要求承租人对此进行确认,并及时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以防日后因此而产生争议。
目前,国家及各地对融资租赁的监管逐渐收紧,相关部门所出台的融资租赁监管文件也均明令禁止融资租赁公司从事发放贷款业务,故融资租赁公司若希望在未来能继续合法稳健发展,则需杜绝发生此种借融资租赁之名,行放贷之实之事,在进行售后回租等业务宣传时也杜绝使用“车抵贷”、“贷款”以及其他相关用语,所采用的宣传广告需准确、明白。融资租赁公司只有真正回归服务实体经济的本源,严把风控关,不断调整适应当下的监管现状,才可继续成长。(律师助理李康佳对本文亦有贡献)
作者简介:赵尚晓律师,上海大学法律硕士,现任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合伙人。自执业以来专注于融资租赁、汽车金融、公司内外部争议解决与公司合规治理等专业领域。已独立完成多起重大、复杂民商事案件的代理,有着丰富的庭审经验,并同时担任多家融资租赁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为企业提供公司治理、公司运营合规风控体系建设等方面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