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13个最高法公报案例,看13条股权转让裁判规则

2019-01-08 11:05 8598

本文选取十三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从中提炼出十三条股权转让裁判规则,并按照裁判时间罗列相关要点。

来源:最高法公报 萨傲审计俱乐部


股权转让,无小事!


本文选取十三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从中提炼出十三条股权转让裁判规则,并按照裁判时间罗列相关要点。


愿这些精华判例,对你有参考价值。


规则一


依法应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股权转让协议,虽已成立,但因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应认定其效力为未生效。


公报案例: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2017)


裁判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依据相关规定,该合同应经有批准权政府及金融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产生法律效力。


由此,本案的《股份转让合同书》虽已经成立,但因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应认定其效力为未生效。


规则二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符合法定条件,且股东对该项决议投过反对票,该异议股东可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若违法剥夺股东投票权,不会导致该股东丧失回购请求权。


公报案例: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2015)


裁判要点: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本案从形式上看,袁朝晖未参加股东会,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但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


本案中袁朝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袁朝晖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时,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因此,二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袁朝晖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无不当。


规则三


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可援引情势变更而变更或解除,需参照合同约定、可预见性、归责性及产生后果等多方面,判断是否属于情势变更。


公报案例: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5)


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是否属于所谓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规则四


产交所并非司法机构,不具有处置法律纠纷职能,其无权对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等作出法律认定。


公报案例: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2015)


裁判要点:中静公司并未丧失涉案股权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考虑到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向其他股东充分履行通知义务。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结合本案电力公司的行为,对于中静公司及时、合法的行权造成了障碍。而权利的放弃需要明示,故不能当然地认定中静公司已经放弃或者丧失了该股东优先购买权。


被上诉人中静公司在一审第三人产交所的挂牌公告期内向产交所提出了异议,并明确提出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要求产交所暂停挂牌交易。但产交所未予及时反馈,而仍然促成上诉人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达成交易,并在交易完成之后,方通知中静公司不予暂停交易,该做法明显欠妥。


产交所性质为经市政府批准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仅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市场服务,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的事业法人。基于此,产交所并非司法机构,并不具有处置法律纠纷的职能,其无权对于中静公司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等作出法律意义上的认定。


规则五


公司成立时约定,公司全部注册资本由其中一位股东投入,而其他股东分别占有约定份额的公司股权,对公司盈利分配也做出特别约定。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


公报案例: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2011)


裁判要点: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约定对科美投资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国华公司投入,而各股东分别占有科美投资公司约定份额的股权,对公司盈利分配也做出特别约定。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


规则六


产权交易所发布股权转让信息公告变更前,无人递交举牌申请书,并且权利人已就交易信息合理变更作出决议,此时联交所变更交易信息并不实质性损害举牌申请人的权益,也有利于实现股权转让人交易目的,并无不当。


公报案例:周益民诉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2010)


裁判要点:依照一般要约邀请的法律性质,除了法定的不得撤销的情形外,只要未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可以变更或撤回要约邀请。本案中,通过产权交易所向不特定主体公开发布的特殊要约邀请,其信息变更或撤销,应受相关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管理办法和操作细则的限制。


根据《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上海市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活动管理规则》,在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条件,一经发布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产权出让批准机构出具文件,由联交所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特殊原因,上述文件未明确限定。但在不影响举牌申请人利益情况下,适度保护产权转让人的交易自由,原则上可以尊重产权出让批准机构作出的合理解释。就本案而言,涉案股权转让的交易信息公告变更前并未有人递交举牌申请书,而且,权利人已就交易信息的变更作出决议并有合理的理由,在此情形下华融信托公司通过联交所变更交易信息并不实质性损害举牌申请人的权益,又有利于实现股权转让人的交易目的,并无不当。


规则七


夫妻一方在对方不知情情况下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即使程序上存在瑕疵,但由于有理由让他人相信是夫妻真实意思表示,夫妻一方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公报案例: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2008)


裁判要点:关于梁喜平代彭丽静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签署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效力问题。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二人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


但是,本案当事人夫妻二人在设立公司时并未进行财产分割,应当认定是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彭丽静和梁喜平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成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或者妻子的公司股份是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根据本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彭丽静与梁喜平转让金海岸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二人均应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但是,对于梁喜平代彭丽静订约、签名的效力问题应当综合本案事实,根据彭丽静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王保山是否为善意等因素分析。


规则八


擅自将国有产权委托他人通过拍卖方式转让,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该转让行为无效。


公报案例: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09)


裁判要点: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根据《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规定,上海市所辖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根据产权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标或竞价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


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场交易的目的,在于通过严格规范的程序保证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最大限度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避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上述规定,符合上位法的精神,不违背上位法的具体规定,应当在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贯彻实施。由于上海水务公司在接受自来水公司委托转让讼争股权时,未依照国家的上述规定处置,擅自委托金槌拍卖公司拍卖,并在拍卖后与巴菲特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其行为不具合法性。


规则九


尽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权利义务,须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但这只是对股权转让程序予以规范,并未直接规定未经审批的涉外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公报案例: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08)


裁判要点: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但这只是对股权转让的程序予以规范,并未直接规定未经审批的涉外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且现在也没有任何迹象和证据显示,若使本案合同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鉴此亦不宜以上述法律规定为据否定《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在民商法上的效力。


在《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签订的当时,中鑫公司、理财公司与远兴公司原出资人之间的《出资额及权益转让合同》尚未获得审查批准机关的批准,远兴公司的股权也尚未过户到中鑫公司名下,此时要求《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缔约各方立即将合同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不现实。在此情况下,如果仅仅因为中鑫公司事后反悔,拒绝将合同报批就否定合同效力,将导致法律适用结果的严重不公平。


《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签订后,仙源公司已及时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中鑫公司却在取得远兴公司股权后,迟迟未将仙源公司应得部分转让到仙源公司名下,甚至于开庭时,在理财公司和远兴公司均明确表示愿意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绝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其行为已构成恶意违约,并在客观上影响了讼争房产项目土地的及时开发利用,中鑫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仙源公司请求中鑫公司立即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规则十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对方当事人以欺诈手段签订民事合同,公司与受损害方之间因合同被撤销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公报案例: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然自中医药科技发展中心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2008)


裁判要点:刘先其作为然自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以然自中心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黄河公司签订民事合同,所获取的款项被然自中心占有。上述事实产生的法律后果是除刘先其个人涉嫌诈骗犯罪外,然自中心与黄河公司亦因合同被撤销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然自中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原审法院依据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将刘先其涉嫌犯罪的部分移送公安机关,而继续审理本案民事纠纷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然自中心以本案与公安机关认为的犯罪嫌疑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裁定驳回黄河公司起诉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规则十一


法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直接或间接使有关行政行为作出变更,但这些行政行为应理解为只是程序性的或形式性的行为,而对于实质性行政行为,则是我国法律赋予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权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作出民事判决予以变更。


公报案例:香港绿谷投资公司诉加拿大绿谷(国际)投资公司等股权纠纷上诉案(2003)


裁判要点:确权纠纷一般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然而,本案中的“确权”有其特殊之处,即本案涉及的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变更问题。上海绿谷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成立、变更、终止均应当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工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才能生效。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变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构成实质性要件,而非程序上或形式上的要求,未经审批变更行为归于无效。


虽然香港绿谷公司系以加拿大绿谷公司为被告,以股权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但究其实质,是要否定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的批复、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上海市政府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行为,即否定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直接或间接地使有关行政行为作出变更,但这些行政行为应理解为只是程序性的或形式性的行为,如备案、登记等行为,而对于实质性的行政行为,如本案所涉的审批行为,则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的权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作出民事判决变更。即使审批不当,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予纠正。


规则十二


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份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因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终止履行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均需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过错比例的裁量,由法院审理决定。


公报案例:北京新奥特公司诉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案(2003)


裁判要点:华融公司和新奥特集团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均知悉公司法规定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也知悉电子公司不放弃优先权的态度。由于法律对股东行使优先权的方式、期限等没有明确规定,华融公司采取通知函的形式,限期电子公司行使优先权,逾期视为放弃。新奥特集团完全认同华融公司已经以此方式排除了电子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权利。


双方在认为电子公司已丧失优先权的情况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此后的仲裁裁决没有支持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在优先权问题上的判断,而裁决电子公司有权行使优先权。电子公司实际行使优先权的行为,最终导致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由于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在签约时,应当预见该合同可能因电子公司行使优先权而终止,但没有预见,造成合同终止履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新奥特集团因准备合同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应由华融公司、新奥特集团各自承担50%。


规则十三


中外合作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中外合作企业以及受让人怠于办理审批手续,导致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生效时,转让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中外合作企业以及受让人在规定期限内,就股权转让事宜,至审批机关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然后要求受让人和中外合作企业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履行义务。


公报案例:谢民视诉张瑞昌、金刚公司股权纠纷一审案(2002)


裁判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原告谢民视虽与被告张瑞昌达成了股权转让合同,并且该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得到被告金刚公司董事会的同意,但依法还应报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由于金刚公司未按“3・13决议”申报股权变更手续,致股权至今不能转让,股权转让合同未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鉴于谢民视与张瑞昌之间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已查清,谢民视也已提出关于判令张瑞昌和被告金刚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可对谢民视增加的这一诉讼请求先行判决。至于谢民视关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待先行判决生效后视审查批准机关的审批结果再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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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股权转让 公报 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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