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商在涉票据业务中可以行使哪些权利?
来源:李舒唐青林赵跃文作者:法客帝国阅读提示商业保理被纳入金融体制监管后,伴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表现出别具特色的增长势头,与之而来
《保理协议》系浙商保理公司与浚流商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保理协议》中约定律师费、差旅费由浚流商贸公司负担,本院不持异议。但根据《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2万元,包含一审、二审、执行、再审等阶段,浙商保理公司主张12万元全部为一审代理费,二审及执行代理费为零元,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浙商保理公司如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可另行主张,但在本案中本院酌定律师费为3万元。
案例四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与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鲁14民初194号]中认为,益安保理公司与临邑海奥公司签订的《票据融资理财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的规定,临邑海奥公司将案涉八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益安保理公司,益安保理公司据此合法获得八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有权要求出票人山东龙力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山东龙力公司主张因益安保理公司受让案涉汇票时向临邑海奥公司扣除了服务费、融资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3206666.75元,仅向临邑海奥公司支付了20793333.25元,故其无权要求山东龙力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4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益安保理公司与临邑海奥公司之间以汇票进行融资而形成的是与本案无关的另一法律关系,基于票据的无因性,益安保理公司依据票据关系主张票据权利,即要求山东龙力公司支付汇票金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山东龙力公司除应支付汇票金额外还应向益安保理公司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自汇票到期日即2018年3月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保理商除叙作保理业务外,也做向商业银行提供担保、为其他保理商提供保理居间服务等非保理主业的业务,人民法院在处理类似业务引发的纠纷时,也依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审理。
案例五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北京金拓建业贸易有限公司、王德金、徐慧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9867号]中认为,保证合同中约定:“中信保理承诺对金拓建业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金拓建业未按承兑协议约定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足额交存票款时,天津银行在保证合同保证期间内可直接向中信保理追索。中信保理保证在接到天津银行的书面追索通知后五日内清偿上述款项,中信保理同时承诺天津银行也可无需事先通知中信保理而直接从中信保理在天津银行处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划收,直至中信保理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偿清时止,但天津银行事后应及时通知中信保理。”根据上述规定,天津银行作为债权人在实现债权时,有权在保证期间内“直接从中信保理在天津银行处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划收,直至中信保理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偿清时止”。上述约定意味着在天津银行对外垫付票据款项后,中信保理同意天津银行有权在不通知中信保理的情况下,直接向中信保理追索垫款乃至直接从中信保理在天津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划收款项。换言之,可以将中信保理对天津银行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理解为无条件直接履行清偿义务。因此,无论债务人金拓建业是否向天津银行提供了物的担保,天津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中信保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六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深圳网电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威宁县恒昌炉料铸造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渝01民终6843号]中认为,网电公司、恒昌公司签订的《商票贴现业务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网电公司主张其依约促成了恒昌公司与长江公司于2017年5月8日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协议》,恒昌公司收到了长江公司支付的贴现款项。恒昌公司否认与网电公司有业务往来,但又陈述何显勇为网电公司的业务代理人,同时陈述2017年5月8日几份文件上有加盖恒昌公司印章,恒昌公司就贴现事宜办理时间、地点等事实的陈述与网电公司相关陈述基本一致,其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和《商票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汇票一致,恒昌公司亦认可当天在验票完成后收到长江公司转来的贴现款项,能够认定网电公司履行了《商票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恒昌公司辩称其财务人员丁金贵已将202777元转给了何显勇,恒昌公司就贴现业务应支付的相关费用已结清,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何显勇为网电公司的代理人,亦不足以证明恒昌公司履行了《商票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对网电公司要求恒昌公司支付保付代理费20277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