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中受让人何时取得股东资格?

2019-12-18 12:44161977

股权受让人是否被记载于股东名册、是否经工商登记公示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

作者:齐精智律师

来源:贸易金融

实践中主流司法观念认为,股权性出资的合意及具有实际出资行为才是股东身份及股权产生的根本条件。2014年认缴注册资本制度的实施,导致不用实际出资也可以取得的股权。

齐精智律师提示股权性出资的合意就成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唯一实质条件。同理,在股权对外转让中,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自转让人或受让人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

股权受让人是否被记载于股东名册、是否经工商登记公示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

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 股东资格产生于投资人间的合意而非工商登记。

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证据。对股东资格进行工商登记,是为了向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使登记股东就其股东资格获得对抗第三人的能力,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效力。但工商登记仅具有证权性,没有设权性。股东资格产生于投资人间的合意而非工商登记。

1、股权性出资的合意及具有实际出资行为才是股东身份及股权产生的根本条件。

裁判要旨:对于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重点审查投资者之间是否达成设立公司的合意、是否实际出资、对股份构成是否有明确约定等实质性因素,予以综合判定。而对于投资者是否在公司章程中签字、是否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是否被记载于股东名册、是否经工商登记公示等股东身份的形式要件,不能完全作为否定投资者股东身份的理由。股权性出资的合意及具有实际出资行为才是股东身份及股权产生的根本条件。

案件来源: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4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9 08:55)

2、 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确认万家裕已经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东身份。理由如下:首先,万家裕在出资之前,已经与宏瑞公司及其股东就出资事宜达成了合意,并向宏瑞公司实缴出资,履行了先前约定的出资义务;其次,万家裕的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章程》,且章程修改符合章程规定的法定修改程序,万家裕也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宏瑞公司的经营管理。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00054号。

二、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取得股权的标准,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及客观事实。

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所以,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协议生效(其他股东同意对外转让)后,公司有义务对上述股权变更在工商机关予以变更登记。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继而导致股权受让人无法取得股东资格,实在是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有限公司根本就没有在公司置备股东名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取得股权的标准,有悖客观事实。

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三)关于股权转让 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0条规定:“股权转让人、受让人以及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认定股东资格。公司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受让人实际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

三、在股权对外转让中,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自转让人或受让人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

股权的原始取得来自于投资人之间股权性出资的合意。同理,在股权对外转让中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其他股东同意对外转让),也是股权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条件。而股东资格之存在及行使必须以公司作为依托,否则股权受让人客观无法行使。故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自转让人或受让人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

1、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受让人就取得股权。

裁判观点:最高院认为,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作为标的公司全部股东,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京龙公司后,虽未修改公司章程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股权变动已经生效,京龙公司已经受让了标的公司股权,此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再次将案涉股权转让给合众公司系无权处分。

案件来源: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等及深圳市合众万家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股权确认纠纷案【案号:(2013)民二终字第29号】

2、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约定股权转让时点,协议生效即拥有股权,后面的履行行为如记载股东名册、变更登  记等都不影响股东资格取得和股权行使。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股权变动应当遵照意思主义原则,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不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其仅在公司外部关系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事实上,《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也是这么规定的,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案件来源:中国地质物资供销北京储运有限公司与广西海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2016)最高法民申953号民事裁定书]

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35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自转让人或受让人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但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的转让有特殊约定,或者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除外。

4、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自转让人或受让人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

裁判要旨:一般情况下,在股权对外转让中,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自转让人或受让人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但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并不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如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的转让有特殊约定,或者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情况下,还需满足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才能取得股东资格。

案件来源: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终3375号民事判决。

综上,笔者同意在一般情况下,在股权对外转让中,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自转让人或受让人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

作者简介:齐精智律师,金融、合同、公司纠纷专业律师,北大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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