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货配票骗税 6家出口企业被利用

2019-11-14 17:26170526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浙02刑初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明华,男,汉族,1968年8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5年8月被象山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项峰,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建通(冒用名陈晓龙),男,汉族,1979年6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东省大埔县,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玲彩,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明华、郭建通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明华及其辩护人项峰、被告人郭建通及其辩护人沈玲彩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8年11月5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月8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2月7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金明华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和宁波巧乐思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巧乐思)等6家进出口公司商定出口合作业务:金明华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以宁波巧乐思等进出口公司的名义出口货物,由宁波巧乐思等进出口公司办理出口退税业务。


其间,被告人金明华向被告人郭建通等人购买不需要退税的出口货物信息,更改报关资料,以宁波巧乐思等进出口公司名义报关出口,再购买外汇通过离岸账户打入宁波巧乐思等进出口单位,假冒出口货物的货款。同时,金明华操纵象山天时制衣有限公司等13家针织企业虚开品名、数量与出口货物相匹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宁波巧乐思等出口单位。


至2017年6月,被告人金明华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内容虚假的出口报关单等材料提供给宁波巧乐思等进出口公司,委托上述进出口公司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175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28379787.4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另有290685.49元已申报未退税。其中,被告人郭建通明知金明华骗取出口退税而出售货物信息给金明华,并根据金明华要求更改报关资料,帮助金明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42票,共计6698058.46元,另有51959.04元已申报未退税。


被告人金明华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手机、银行账户往来明细、涉案进出口企业退税证明汇总表、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明华、郭建通以假报出口的手段,单独或共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明华系主犯,被告人郭建通系从犯。被告人金明华系累犯,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明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意见如下:1.金明华归案后,向国税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前后供述一致,又能当庭认罪,应当认定自首;2.金明华检举他人重大犯罪,具有重大立功表现;3.本案部分退税款已申报未退税,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4.案发后,金明华违法所得的部分涉案财产被查获。恳请法院对金明华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建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悔罪并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意见如下:1.郭建通在金明华整个骗取出口退税环节中,只参与了其中部分行为,处于辅助地位,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2.郭建通系初犯、偶犯,实际获利金额较小,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3.郭建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在对郭建通量刑时,能够考虑上述情节和郭建通在共同犯罪中的影响和作用,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事处罚精神,对郭建通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金明华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与宁波巧乐思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州宁兴云外贸服务有限公司、浙江联辉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佑浩进出口有限公司、南京贸互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南京(江苏)跨境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商定出口合作业务:金明华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发票并自行报关,以上述进出口公司的名义出口货物,并由上述进出口公司办理出口退税业务。其间,金明华向被告人郭建通等人购买不需要退税的出口货物信息,更改报关资料,以宁波巧乐思进出口有限公司等6家进出口公司名义出口,再购买外汇通过离岸账户汇入宁波巧乐思进出口有限公司等6家进出口公司账户,假冒出口货物的货款。同时,金明华操纵象山天时制衣有限公司等13家针织企业虚开品名、数量与出口货物相匹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宁波巧乐思进出口有限公司等6家进出口公司。金明华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内容虚假的出口报关单等材料提供给宁波巧乐思进出口有限公司等6家进出口公司,委托上述进出口公司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172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28086603.87元,另有人民币290685.49元税款已申报未退税。其中(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郭建通明知金明华骗取出口退税而出售货物信息给金明华,并根据金明华要求更改报关资料,帮助金明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40票,共计人民币6698058.44元,另有人民币51959.04元税款已申报未退税。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金明华资金人民币758305.1元、宝马牌(BMW525Li,车辆识别代号LBV5S3106HSN74518,未上牌)小轿车一辆;查扣郭建通资金人民币50000元。金明华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象山县国家税务局移交的象山县相关企业的材料证实,象山天时制衣有限公司、象山日兴针织厂、象山爵溪甬港针织制衣厂、象山浩诺服饰有限公司、象山森田服饰有限公司、象山爵溪博文针织有限公司、象山耀盛服饰有限公司、象山东风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象山润发服饰有限公司、象山根本服饰有限公司、象山紫荆服饰有限公司、象山翔润服饰有限公司、宁波金乾服饰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为谋取利益,为金明华等人虚开无出口业务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接收虚开的无原料交易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


2.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通关放行通知书、提单、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贸代理协议、出口综合服务协议、会计凭证等书证证实,湖州宁兴云外贸服务有限公司、浙江联辉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佑浩进出口有限公司、南京贸互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南京(江苏)跨境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巧乐思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上述象山县13家企业代理货物出口业务并办理出口退税的情况。


3.金明华的中国农业银行62×××17、62×××66账户及其持有并使用的夏某中国农业银行的62×××77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证实,金明华与象山县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企业、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棉纺企业,以及陈某3(郭建通)等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4.陈某3的中国农业银行622****4770(郭建通持有并使用)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该账户与金明华、马某2、邵某、马某3等人的资金往来情况。其中,郭建通在此期间收到金明华支付的购买出口货物信息资料款共计740100元;郭建通为购买出口货物信息资料支付给马某3、马某2等人款项。


5.何某2的中国农业银行622****3171、骆某的中国农业银行62×××74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证实,金明华为购买外汇与何某2、骆某之间资金往来的情况。


6.宁波市鄞州区国税局、湖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南京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出具的退税证明等证实,宁波巧乐思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州宁兴云外贸服务有限公司、浙江联辉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佑浩进出口有限公司、南京贸互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南京(江苏)跨境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涉案象山县相关企业出口退税和已申报未退税的具体数额。


7.证人胡某、候某、包某、李某、周某1、王某1、董某、包某、周某2、陈某1、陈某2、王某的证言证实,上述证人系涉案的象山县13家企业负责人。金明华为涉案的象山县13家企业提供资金、合同、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企业将银行账户U盾交给金明华使用,并按照金明华的要求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明华向企业支付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用。上述证人均对涉案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确认,并明确上述发票均系无货虚开、无真实货物交易。


8.证人刘某1、魏某、田某1、洪某、张某、黄某1的证言证实,上述证人系宁波巧乐思进出口有限公司等6家外贸公司的负责人或业务员。其所在公司与金明华合作代理进出口及退税业务,收取一定比例的代理费,金明华是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发票、自行报关的,公司没有见到过真实货物,并对所合作的业务量及退税额进行了确认。


9.证人黄某2、潘某、刘某2、马某1、何某1、王某2、王某3、娄某、曹某、蒋某、鲍某的证言证实,上述证人系相关进出口公司、货代公司的负责人或业务员。其所在公司为外商代理货物出口托运等业务,这些外商出口的货物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不需要办理出口退税。不知道出口货物为何由宁波巧乐思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公司办理出口退税。


10.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其原是象山谦润制衣有限公司聘任的出纳。从2016年3月至6月,象山谦润制衣有限公司开具给浙江联辉进出口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月开始,其受金明华雇佣,为金明华记账、转账,还和金华明做外汇买卖中间业务,但不知金明华购买外汇的用途。其还替金明华保管象山县多家针织企业的网银。


11.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浙江优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自称“罗威”的男子,事后知道真名是郭建通,向其购买货物出口清单等信息,其以1美元出口货物报关金额向郭建通收取3.5分人民币的购买信息费用,这些货物原本应该是普通出口,不知道这些出口的货物进行了出口退税。其卖给郭建通总价大约300万美元的出口报关货物信息。


12.证人马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浙江优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有个叫陈某3的人(系郭建通)向其购买了海运提单2单货物信息,这2单货物是外商从义乌市场采购并委托其所在公司托运及报关出口,货物没有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普通出口。郭建通以1美元的出口货物金额支付给其3.5分人民币的费用。


13.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巴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手机里存的“陈退税”(系郭建通),向其公司以1美元3.5-3.8分人民币购买出口货物信息并提供外贸公司报关抬头。其经手的巴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出口单子一共卖给“陈退税”总价大约520万美元的出口报关货物信息。


14.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实,其和妻子骆某在义乌国际商贸城做服装买卖。金明华向其购买美元结汇,在美元兑人民币的牌价基础上支付其1美元6.5分人民币的手续费用。其共卖给金明华大约165万美元。其将外商付给其的外汇货款,通过外商在香港的离岸账户直接汇入金明华指定的外贸公司账户。


15.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其为了赚取开票费用,联系滑县的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金明华等人。


16.证人励文取的证言证实,2015年,其介绍金明华从江苏沭阳的棉纺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象山多家针织企业。


17.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金明华是男女朋友关系。其名下尾号097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为金明华使用,卡里的钱都是金明华的。金明华被抓后,其到银行挂失了尾号0977的银行卡,补办了尾号0077的银行卡,该卡内余额75万余元,是金明华的钱。


18.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金明华是其哥哥。2017年6月初的时候,金明华让其拍身份证照片给他,没有说具体用途。后金明华告知有一辆汽车登记在其名下,向其要身份证原件,其表示不同意,也不知汽车的情况。


19.象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金明华处扣押尾号为097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黑色iPone7手机1部、银色iPone6手机1部等物品。


20.象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从金明华处扣押宝马525Li(车架号LBV5S3106HSN74518,未上牌)轿车一辆,购车合同一份,车辆保险单据一份,汽车钥匙二把。庭审中,金明华确认扣押的宝马轿车系其以金某的名义购买。


21.机动车销售发票及收据证实,宝马525Li轿车的购买价格及费用。


22.象山县公安局暂扣款票据二份证实,案发后,象山县公安局暂扣金明华资金758305.1元、暂扣郭建通资金50000元。


23.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经对金明华扣押的二部手机进行技术勘验,提取并固定手机内相关的文档等资料。郭建通在金明华手机内存储的姓名为“陈某3报总编辑”,与金明华首次通话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郭建通在金明华手机内存储的QQ名为“宏昌”。金明华通过QQ与与相关外贸公司人员多次委托出口业务的记录。郭建通于2016年9月5日开始与金明华QQ联系,主要内容涉及向金明华出售货物信息及费用,其中,通过江苏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口骗取退税的共计20单,通过南京贸互达科技有限公司出口骗取退税的共计9单,通过巧乐思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骗取退税的共计10单,通过佑浩进出口公司出口骗取退税的共计1单。庭审中,金明华、郭建通对上述内容无异议。


24.象山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金明华抓获情况补充说明证实2017年6月21日19时许,公安人员通过他人的协助,在象山县东海堂咖啡馆抓获犯罪嫌疑人金明华。2017年11月3日16时,公安人员在深圳市龙岗区悦澜山花园小区门口抓获犯罪嫌疑人郭建通。


25.象山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立功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21日抓获金明华,金明华供述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事实,并于当晚及此后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嫌疑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该犯罪嫌疑人已被判处有期徒刑。


26.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2)甬象刑初字第86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象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金明华于2015年8月28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金明华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8日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2014年5月1日刑满释放。


27.象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身份信息证实,金明华、郭建通的身份情况。


28.被告人金明华、郭建通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主要内容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金明华、郭建通、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金明华的辩护人认为,金明华经电话通知到约定的地点,接受税务机关的询问,后被移送公安机关,其行为属于自首。经查,根据象山县公安局提供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和税务机关在集中抓捕中,通过他人电话约金明华到咖啡馆,公安人员和税务人员将金明华抓获,不应认定金明华为自首。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金明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但不属于重大立功。因此,辩护人认为金明华系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明华以假报出口的手段,采用欺骗的方法,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郭建通明知金明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然向金明华提供虚假的出口货物资料,共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金明华、郭建通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金明华、郭建通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部分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金明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金明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郭建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金明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部分赃款赃物被追缴,可从轻处罚。郭建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自愿认罪,部分赃款被追缴,且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金明华的辩护人关于金明华有自首情节以及系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金明华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及辩护关于金明华有立功表现和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郭建通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及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明华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月起至2030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郭建通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6月起至2024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金明华违法所得28086603.87元(含被告人郭建通共同参与的6698058.44元、被告人金明华被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58305.1元、宝马牌小轿车一辆、被告人郭建通被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金明华犯罪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防


审 判 员  万仁赞


人民陪审员  邵泽太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欢琴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整理:扒开税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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