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上海高院出台《上海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上海租赁权属意见》”),这个意见非常务实与及时,当前伴随着经济下行,融资租赁纠纷数量大幅攀升,围绕融资租赁物权属的争议案件也是争议焦点。笔者看过《上海租赁权属意见》,有些粗浅片面的看法,认为当前还存在着和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一样亟需解决的法律问题。以下为笔者的一些不成熟的看法。
作者:李新征,商业保理专委会学术委员
来源:前海融资租赁俱乐部(ID:qhflclub)
近期,上海高院出台《上海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上海租赁权属意见》”),这个意见非常务实与及时,当前伴随着经济下行,融资租赁纠纷数量大幅攀升,围绕融资租赁物权属的争议案件也是争议焦点。笔者看过《上海租赁权属意见》,有些粗浅片面的看法,认为当前还存在着和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一样亟需解决的法律问题。以下为笔者的一些不成熟的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融资租赁物权属登记方面的内容,仅在第十六章抵押权篇以及第十七章质权篇对部分动产担保物权属登记做了规定,还有在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明确了应收账款出质由信贷征信机构办理登记。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融资租赁物权登记方面的内容。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并没有明确规定融资租赁物权登记方面的内容。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只是在第九条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的除外情形时规定:(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对比不动产登记是由法律规定授权,而这个司法解释将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审查义务从法律规定的机构扩大到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应机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由法律明确授权,动产登记制度比不动产登记制度要复杂的多,这里却通过司法解释来规定第三人的审查义务,并且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规定机关不仅是法律规定,还有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是否合适,本文不在此展开讨论。2.《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操作规则》法律依据不足。《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保护质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注意这个登记办法,它是为了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但这个登记办法也并未提及融资租赁物权登记的事项。还有,《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操作规则》的制定依据之一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它的第一条,“为规范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系统)进行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与查询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而且在这个登记办法第三条“本规则所指动产和权利担保包括当事人通过约定在动产和权利上设定的、为偿付债务或以其他方式履行债务提供的、具有担保性质的各类交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租赁、保证金质押、存货和仓单质押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法律依据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形下,该登记办法却把融资租赁、应收账款转让、保证金质押等等情形包括进去。令人不解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操作规则》的法律依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最近进行了修订,2019年5月还在征求意见,征求是否将融资租赁、应收账款转让、保证金质押等交易类型包括进去,但2019年4月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操作规则》却先行一步,将融资租赁、应收账款转让、保证金质押等这些交易类型大大方方的收入囊中。这样做是否合适?目前国内对有关融资租赁物交易等方面动产登记制度一直存在法律依据不清晰的问题,没有法律对融资租赁、应收账款转让、保证金质押等交易类型的登记做出明确规定,仅仅是应收账款质押有法律明确的授权,由此制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并再由此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操作规则》,现在却在效力登记最低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操作规则》中将融资租赁、应收账款转让、保证金质押等交易类型的登记包括进来,法律依据呢?笔者愚钝,不甚理解,欢迎方家指导。本次《上海租赁权属意见》未注意也并未解决这个问题,只是笼统的将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银保监局《关于做好本市融资租赁行业登记和查询工作的意见》(沪金监〔2018〕14号)的相关内容在本市法院系统内做出了指导意见。《上海租赁权属意见》共出现“第三人”六次,分别是前言一次,第一条一次,第二条四次,但前言、第一条、第二条中的第三人所指的范围是否一致,笔者认为需要厘清这三种“第三人”所指的范围,便于实务中理解。前言中第三人,“为更好地维护融资租赁交易安全,平等保护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统一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这个第三人结合上下文理解,应当是只所有参与到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第三人,并不限定主体类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等都可以,是广义的第三人。第一条中的第三人,“未依照规定办理登记公示,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其余例外情形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个第三人应当与引言中的第三人一致,泛指融资租赁交易中心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第二条第一款中的第一次以及第二次出现的第三人,“本市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作为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或受让等业务时”,这两次第三人强调的是本市金融机构以及类金融机构等公司,具体是特指此类金融以及类金融机构,还是和前言中以及第一条中的第三人范围一样,笔者认为第二条的第三人应当特指本市的金融以及类金融机构。第二条中第二款第三次及第四次出现的第三人,“未依照规定进行查询的,出租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时,上述第三人以不知标的物是租赁物为由进行抗辩的,应推定该第三人在办理租赁物抵押、质押或受让租赁物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不构成善意”,从第二条第二款这两次第三人的修饰语“上述”、“该”来进行文义分析,第二条中的四次第三人文义应一致,均特指本市的金融以及类金融机构。结合上面分析,笔者认为在法律实务中,要具体分析《上海租赁权属意见》中第三人的不同范围,《上海租赁权属意见》中第二条规定的的第三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在第九条规定的第三人范围不一致,前者特指本市的金融以及类金融机构,后者泛指一般市场主体。从《上海租赁权属意见》第一条以及第二条来看,这个意见更多的是在约束本市的金融以及类金融机构的融资租赁物权属登记与查询义务,并没有指向市场一般主体。从融资租赁物权属登记来看,国内的动产登记远不如不动产登记制度完善。目前国内已经初步形成了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法律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也较为完备,而动产领域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登记制度,法律依据不足,相关法律法规不协调问题一直存在,笔者也曾在《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片面意见》提到过,目前动产方面的交易日益活跃,相关法律纠纷日渐增长,建立统一的动产登记制度很有必要,动产包括的范围更广,可以考虑法律“集中授权,分类登记,统一查询”的原则来处理。尽管目前建立相关制度难度较大,但至少要做到在目前零散的法律法规体系内协调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