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理业务界定与创新方向的辨析
保理业务是我国银行业发展比较成熟的一项贸易融资主流产品。但与国际保理业务概念接轨的同时,我国国内保理业务更加聚焦于融资功能而相对弱化应收账款管理等其他综合性金融服务,致使形成了与普通信贷业务大致相同的管理模式,影响了我国保理业务功能的发挥和持续健康发展。
保理业务的界定基本上是以目的功能和范围内容为主要标准的,一般认为要包括两种以上的具体功能,但是否提供融资则不是界定这项业务唯一的原则。
文 | 中国工商银行公司金融业务部 李新彬
来源 | 《贸易金融》杂志 7月刊
保理业务是我国银行业发展比较成熟的一项贸易融资主流产品。但与国际保理业务概念接轨的同时,我国国内保理业务更加聚焦于融资功能而相对弱化应收账款管理等其他综合性金融服务,致使形成了与普通信贷业务大致相同的管理模式,影响了我国保理业务功能的发挥和持续健康发展。
因此,从保理概念演进梳理分析业务本质与定位,明晰未来创新发展方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国际保理概念的演变
按照标准定义,保理(Factoring)即保付代理,又称托收保付,是指卖方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务的金融机构),由保理商向其提供资金融通、买方资信评估、销售账户管理、信用风险担保和账款催收等一系列的综合金融服务方式。
它是商业贸易中以托收、赊账方式结算货款时,卖方为了强化应收账款管理、增强流动性而采用的一种委托第三者(保理商)管理应收账款的行为。
保理业务源于与英美发达国家,最早可追溯到14世纪工业革命时代的英国毛纺工业。1911年出版的《牛津简明词典》提出了保理业务的基本定义:保理是指从他人手中以较低的价格购买债权并通过收回债权而获利的经济活动。这是一个广义的定义,该定义较为简单,未能反映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动因以及保理业务的综合服务特征等。
1995年英国学者弗瑞迪·萨林格在其出版的《保理法律与实务》中对保理的定义是:保理是指以提供融资便利,或使卖方免去管理上的麻烦,或使卖方免除坏账风险,或者为以上任何两种或全部目的而承购应收账款的行为(债务人因私人或家庭成员消费所产生以及长期付款或分期付款的应收账款除外)。
在美国,1985年道恩斯·古特曼的著作《金融和投资辞典》对保理的定义是:公司将其应收账款以无追索权的方式转让给保理公司,由其作为主债权人而非代理人的一种金融服务方式。应收账款以无追索权方式售出,意指在不能收回账款时保理商不能向出卖方追索。
同时,美国还有一个被普遍接受且较为严格的保理定义:保理业务是指承做保理的一方同以赊销方式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一方达成一个带有连续性的协议,由承做保理的一方对因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应收账款提供以下服务:
①以即付方式受让所有的应收账款;
②负责有关应收账款的会计分录及其他记账工作;
③到期收回债款;
④承担债务人资不抵债的风险(即信用风险)。
1936年斯蒂芬和丹齐格(Steffen and Danziger )在《哥伦比亚法律评论》(Columbia law review)上发表了“The Rebirth of the Commercial Factor”(商业保理的重生) 一文,提到在美国只有在保理商提供至少两项以上服务时,才是严格意义上的保理业务。
而英国或者欧洲绝大多数与保理有关的从业人都不接受上述这个过于严格的定义。即使把该定义改成承做保理的一方至少履行上述四种职能中的两种以上,则其与卖方的业务关系即可构成保理,依然很少有人会接受。
保理行业里有少数从业人员认为,如果承做保理一方仅以即付方式受让应收账款,而不完成其他职能,则这种业务不能称为保理。
此外,大多数认为除非债务人知道保理协议的存在并到期将债权直接付给保理商,否则不能称之为保理。
国际统一司法协会(The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s,简称UNIDROIT)在1988年5月28日订立、1995年5月1日生效的《国际保理公约》(The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Factoring)第—条中对保理合同做出的定义是:“保理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供应商)与另一方当事人(保理商)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根据该合同:①供应商可以或将要向保理商转让由供应商与其客户(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但主要供债务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销售所产生的应收账款除外。②保理商应履行至少两项下述职能:为供应商融通资金,包括贷款和预付款;管理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账户(销售分户账);代收应收账款;对债务人的拖欠提供坏账担保。”
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actoring Chain International,简称FCI)则将保理业务界定为:保理是融合了资金融通、账务管理、应收账款收取和坏账担保四项业务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并且在其2013年7月修订的最新版《国际保理通则》(General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Factoring,简称GRIF)中规定:保理合同系指一项契约,据此,供应商可能或将要向一家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通则中称为账款,视上下文不同,有时也指部分应收账款),而不论其目的是否为了获得融资,至少要满足以下职能之一:销售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或坏账担保 。
二、我国保理理念的传承
我国大陆在正式引入保理前,各中文地区关于保理服务内容侧重不一,运作程序也存在一定差异,“保理”一词的中文译名也略有不同,给各地业务开展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乱。
如在新加坡将“保理”被译为“客账融资”或音译成“发达令”;
在中国香港则把“保理”译成“销售保管服务”;
中国台湾将其译为“应收账款管理服务”“应收账款承购业务”和“账务代理”。
中国大陆引进保理业务较晚,“保理”曾被称为“客账受让”“代理融通”“应收账款权益售”与“销售包理”“包理”和“保付代理”等。
1991年4月,中国官方正式组织联合考察组赴国外考察国际保理业务。正式向FCI发函确认将Factoring一词的中文译名确定为“保理”,从此中文“保理”一词被全球广泛使用。
2010年结合我国保理实务特点,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在其发布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中,将保理业务定义为“保理业务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不论是否融资,由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
①应收账款催收: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催款直至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②应收账款管理: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各种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③坏账担保:债权人与银行签订保理协议后,由银行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务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2012年《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商业保理试点的内容为“设立商业保理公司,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
2013年3月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发布《中国商业保理行业研究报告2012》,将保理描述为,“保理是指保理商(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以受让企业因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为前提,所提供的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等服务功能的综合性信用服务,它可以广泛渗透到企业业务运作、财务运作等各方面。只要有贸易和赊销,保理就可以存在,它适用于各种类型的企业。”
2014年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的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
①应收账款催收: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②应收账款管理: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③坏账担保:商业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④保理融资:即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三、我国保理性质的剖析
从以上国内外保理业务概念和内涵发展的历史脉络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保理业务的界定基本上以目的功能和范围内容为主要标准的,一般认为要包括两种以上的具体功能,但是否提供融资则不是界定这项业务唯一的原则。应该说,我国国内保理借鉴了国际保理的诸多内涵,但又形成了很多不同于国际保理的鲜明特点。
比如,国际保理业务强调这项新兴业务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价值,提供融资只是其中的功能之一。在我国,国内保理业务本质上更是基于应收账款转让的资金融通,如果离开了资金融通,保理业务实际上也就便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基本上也就失去存在的价值。所以,对于我国国内保理业务,究竟属于一般的信贷业务,还是综合化的金融服务?企业应收账款转让的目的,是为了融资还是对顺利实现交易的目的而对应收账款的管理手段?也正是这种与国际保理业务的概念相同而实质目的不同,导致国内保理业务功能定位模糊,也由此导致在法律关系上的不清晰。
在法律性质上,国内保理业务提供的资金融通到底属于债权属性还是物权属性?因为这两种属性是完全不同的基本法律关系,有着截然不同的法律意义和后果。
保理业务中,基于应收账款的转让的资金融通,如果理解为是商业银行或保理商受让供货方应收账款而给付的对价,尤其是在购货方卖断性保理业务中,则应属于物权转让,即供货商让渡的是应收转款这一资产的所有权。
相对应地,银行取得的就是应收账款的所有权,进而能够充分行使占有、使用、支配、收益和处置在内的完全物权。那么,在会计核算上,银行端的资产负债表上就应该表现为银行资产类中应收转款的增加,而不是贷款资产的增加。平衡到供货方的资产负债表,则就表现为应收账款类资产数额的减少,同时是其在银行存款等货币资产的相应增加。
如是这样界定,与目前将保理业务作为信贷业务有着截然不同的管理后果:
一是从企业来看,若界定为企业转让应收账款获取的资金,为企业销货款回笼形成的自有资金,企业具有完全的自主自配权,则可用于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开支,也可对外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者进入资本市场进行投机,只要不违法违规都应在许可的范围内。但是如果将保理融资定性为一般的信贷业务,则进入股权类业务领域是被监管机构和银行内部完全禁止的。
二是对银行来说,如果保理融资是获取供货方应收账款这一资产给付的对价,则并不表现为贷款资产的增加,那么这类业务也就不会受社会融资总量的调控即信贷规模的管控约束。但考虑到现行保理业务巨大的市场空间,如果完全不去管控这一领域的融资行为和总量,势必会对货币调控带来负面效应。所以,关于保理业务属性的债权与物权之分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但一直以来,我国关于保理业务的定位缺乏的深入探索和研究。
当然,在具体实践中,我国银行业将保理定位为信贷业务也是具有一定的实务基础。
特别是在我国国内贸易中,企业将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或保理商,其实并不是因为对购货方资信缺乏了解和对应收账款催收的目的。
国际上,银行在银企双方关系中有较好的催收地位、角色和手段,确实便于应收账款的收回管理,甚至银行能够货款回收担保服务。
在我国的企业交易中,由于大企业在交易中的强势地位,即使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一般情况下中小供货商是不愿意采取依靠银行介入来进行强行催收的。如果在未征得作为购货方大企业的同意而将应收账款强行催收,这有可能会导致失去后续与大企业进行再次开展商业合作的机会。
所以,供货方办理保理业务的最主要目的,是因为自身资金紧张而获取银行融资。保理业务涉及应收账款转让的,一般也是须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先意征得交易对手同意,即采用明保理的方式。
为何国内银行更愿意采用保理形式对企业融资?根本上,还是很多中小企业缺乏银行认可的合格担保品等风险缓释手段。
实际上,应收账款本来就可以作为一种银行融资的质押工具,但采取应收账款转让则比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更具有法律上的控制效果。
因为如果采取应收账款质押方式,理论上是在应收账款上设置的一项他项物权,这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物权,应收账款的所有权还是属于作为借款人的销货方。
但如采取应收账款转让即保理的方式,银行获取了对应收账款完全的物权,应收账款不再属于销货方了,从这点上更有利于保障银行的债权权益。
而正因为采纳了“转让”这一方式,致使保理业务和一般质押融资业务的基本功能更加混同。这也是形成了对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替代,导致这一业务模式总体发展滞后的一个主要原因。
那么,如何将真正的保理业务区分出来,并探索与普通信贷业务相差别化的管理模式?
笔者认为,可以将卖断型国内保理纳入严格意义上的保理范围。因为这类保理业务实际上是银行承担了应收账款的回收风险而不是销货方自身的信用风险,而且在具体操作中银行也普遍对应收账款的回款进行专户控制,企业付款需要支付到银行指定的专门账户中,也是对应收账款采取了更具体的管理功能,符合相关监管机构对保理业务包含两种以上功能的定义。
那为何不把回购性保理纳入其中?从业务目的性上,回购性业务作为风险控制的一项重要措施,其实非常依赖销货方自身的信用风险,银行需要履行严格的信用风险审查流程,这与一般信贷业务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
如果实行了回购,实际上应收账款的管理也只具有了形式上的意义。所以,我们认为对卖断型这类狭义上的保理,可视之为特殊资产转让业务,而不是按照现行的贷款模式进行管理,这样更能使国内保理业务换发其生机与活力。
四、我国保理创新的方向
在当前我国经济动能转换、经济结构深度调整、金融科技水平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我国保理业务创新前景非常广阔。笔者认为,未来我国保理业务将按照如下三个方面进行创新:
第一,保理业务向国内保理业务快速发展。我国保理业务率先在进出口贸易的国际保理业务领域快速发展,但随着中美贸易摩擦不确定性增强的情况下,国际贸易增速的持续下滑也导致国际保理业务发展受到明显的影响,业务量呈下降态势。
相反,我国经济的内生增长动能在逐步生发,基于国内交易的国内保理业务稳步发展,在整个保理业务结构中的占比呈现明显上升态势。而针对巨量的应收账款市场,现今国内保理业务的渗透率非常低,这也意味着国内保理业务具有更加广阔的市场潜力和发展空间。
在我国巨大的应收账款市场中,90%以上企业是中小企业,通过国内保理业务也能够有效解决当前中小企业融资难和融资贵的问题,成为金融支持实体经济的重要抓手。
当然,从国内保理来看,实践中主要采取了单保理的业务模式,这与国际贸易普遍采取双保理的形式又存在很大的不同,主要是国内保理业务的主体主要是以银行保理为主,商业保理为辅;而国际上的保理主要是保理商为主。
银行在国内企业间的交易中,往往通过通过自身的分支网络就可以完成对交易双方身份等信息确认和审核,即在一家银行体系内就可完成保理业务服务的相关内容。所以,随着国内银行对保理业务的重视,国内保理会获得进一步的发展。
第二,保理业务向预收账款延伸发展。关于未来的应收账款能否成为保理的对象,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特别如前文所述,国际上的传统保理是把分期付款下的应收账款严格排除在保理业务范围之外。未来应收账款与现实的应收账款的相比,在于履约风险的更加具有不确定性。
近年来,将未来应收账款和分期付款纳入保理范围,很多银行也在进行大胆的探索和尝试,开展这种服务探索的主要原因是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
一方面,商品交易向服务贸易的发展,使得传统贸易的形态发生了变化。商品交易具有明显的交货时点和确权方式,但服务贸易则明显不同。
服务贸易一般体现在约定时间段内连续服务,交易过程是连续的。比如工程施工服务、房屋租赁服务、研发设计服务等,在整个服务过程中,如何确认合同完成的节点,就成为保理业务的关键。
从履约付款来看,购货方一般是按照事前约定根据服务进度节点来按比例付款,待服务完成后就要结清余款,实际上如果按照传统保理承做的话,基本上也就没有了需求。
另一方面,商品交易下的优质应收账款付款周期其实比较短,一般一到三个月左右就会结清,银行如果按照这个周期设置保理业务期限,会导致业务发生频繁,融资多而单笔融资小,对银行来说操作成本较高。
所以,银行也希望对优质客户的保理业务能够适当前移融资节点,当然互联网技术的应用为全过程了解企业的具体交易环节提供了技术保障。所以,融资进入时点的前移创新也会给传统保理概念带来较大的冲击。
第三,保理业务由传统保理向反向保理发展。传统保理是由销货方来发起,由其来提出业务需求,并提供相关的交易信息和证明。银行会据此与购货方进行信息的核实,对其资信进行调查,进而决定是否承做保理业务。
但在我国上一轮经济周期中,传统银行保理业务实际上也出现了一定的风险,主要是虚假交易背景问题非常突出。
近年来,一种反向保理业务模式开始成为银行创新的主要方向。在这一模式下,保理业务主要由作为应付货款方的核心企业来总体发起,由其将部分供应商信息和应收账款信息确认后统一与银行进行对接,由银行根据销货方的实际需求来提供融资服务。
这种业务模式对于银行实现批量获客、防范虚假交易风险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这种模式对于核心企业的供应链管理非常重要,同时作为核心企业由于自身资信好,对供应商管理和采购流程规范,能够有效提升银行进行信息甄别的效率,降低成本,推动保理业务快速健康发展。随着供应链金融越来越受到国内银行的重视,反向保理必将会呈现快速发展的态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