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融资租赁回购合同纠纷的若干法律问题

2019-08-23 21:22 70728

在融资租赁行业的直租交易中,部分出租人通过引入签署回购合同的交易模式,为融资租赁交易提供增信。

来源: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前言


在融资租赁行业的直租交易中,部分出租人通过引入签署回购合同的交易模式,为融资租赁交易提供增信。


一般通过租赁物的卖方(租赁物的制造商/销售代理商)与出租人签署回购合同,约定在承租人不能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或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且担保人未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偿付租金时,由卖方对租赁物进行回购。


随着上述回购合同模式在融资租赁行业的广泛运用,近年来也出现了一些售后回租交易,引入非租赁物的原始卖方(以下简称“第三方”)与出租人签署回购合同,约定承租人或担保人违约时,由第三方对租赁物进行回购的交易结构。


随着上述交易形态的不断增量,因回购合同引发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也逐步呈现为融资租赁诉讼案件中的常见形态。


本文将厘清回购合同的法律效力,总结司法实践中关于回购合同效力认定方面的审判观点,并综合人民法院对回购合同的审理意见,对回购合同起草注意事项进行分析,以期为出租人设计回购交易结构、应对回购合同引发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提供参考与借鉴。


一、回购合同的法律效力


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分析,回购合同往往包括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及融资租赁本金、租息、其他款项的债务承担两方面的内容。


回购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有名合同相比较存在明显差异之处,因此回购合同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兼具了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回购合同,一般也具有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的双重属性。


因此,关于回购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一般需要结合回购合同本身的约定,并参考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分析。


如果融资租赁交易中存在租赁物虚假、不存在等情形导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无法成立的,则基于租赁物买回交易目的签署的回购合同,也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或仅含有担保属性,从而影响出租人的权利主张。


此外,考虑到出租人与卖方、第三方关于回购合同产生的争议一般最终通过诉讼/仲裁方式解决,司法实践层面认定回购合同效力的主要观点也显得尤为重要。


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4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法发[2017]22号文”)认为:“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拓宽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


丰富和拓展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除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外,应当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合同有效。”在司法实践环节,部分地区法院对回购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可能会参考法发[2017]22号文的规定或《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仅认定回购合同的担保属性,导致出租人基于回购合同的权利主张,可能无法得到全部支持。


二、司法实践层面对回购合同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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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租交易中卖方作为回购方的效力认定

对于回购责任主体为租赁物卖方的回购合同,目前在上海地区、天津地区的司法实践层面,已经形成了相对统一的认识,而在广东地区的审判观点并不统一,与上海地区、天津地区也呈现一定的差异性。

(1)上海地区法院的审判观点

在上海地区,如果回购合同关于回购条件、租赁物的交付及所有权转移、出租人及回购方的权利义务等方面的约定明确,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出租人要求卖方履行回购义务的诉讼请求,一般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且上海地区法院也普遍认可回购合同兼具担保合同、买卖合同属性的观点。

同时,上海地区法院也普遍支持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与回购合同纠纷并案审理,减轻了出租人的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上海融资租赁审判观点汇编》中,就融资租赁直租业务涉及的回购合同进行了梳理并给出了倾向性审判观点,其倾向认为:“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是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出卖人三方合同框架。

回购合同是以附条件买卖合同为形式,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为目的的一种混合合同,兼具保证和买卖的双重属性。

具体来讲,保证属性方面,回购合同具有担保债权,保障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目的,回购人(即出卖人)应在承租人违约时承担保证责任,即支付回购款。

买卖属性方面,出租人应向回购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回购物。对于回购合同,不能单纯的适用担保法或者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而是应结合担保和买卖两种法律规范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调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也就回购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法律效力问题,通过学术文章、融资租赁案件审判白皮书的形式进行了分析。

因此,上海地区的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一般对直租结构中回购合同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例如,我们代理的(2016)沪0106民初28574号案中,审理法院支持了我们代理原告方提出的关于要求回购方支付回购价款、违约金等诉讼请求。

对于出租人提出的回购诉讼能否与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本身提出的诉讼合并审理问题,《上海融资租赁审判观点汇编》明确给出了倾向性的肯定性审判观点。

其主要基于以下考虑:“1、符合约定优先的指导思想。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回购条款本身就包含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出卖人各方对履约成本、履约收益和履约风险的判断,因此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坚持约定优先原则,鼓励各方当事人以市场化的方式对合同的履行和解除、违约责任的承担、租赁物的风险负担等问题做出约定,以减少诉讼风险和损失的不确定性。

2、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可以避免当事人的讼累,节约诉讼成本。

3、对于出租人在一案中选择一方或者多方责任主体主张其权利,法律并未予以禁止,且在任何一方履行相应给付义务后其他义务方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出租人的主张也并未超出其合同利益。”例如,在(2016)沪0101民初9981号案中,审理法院支持了原告同时起诉承租人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起诉回购方主张支付回购价款的诉讼请求;在(2017)沪0115民初2872号案,审理法院支持了原告同时起诉承租人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起诉回购方主张支付回购价款的诉讼请求。

(2)天津地区法院的审判观点

《天津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标准(试行)》第4.8条规定:“回购合同不适用担保法中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无名合同)的相关规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李阿侠编著的《融资租赁案件裁判精要》一书中也指出:“回购担保为非典型担保,其法律适用应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综合考虑合同双方利益状态、合同目的及交易惯例等因素,参照《合同法》分析或其他法律中最相似的规定进行审理。”在天津地区,因回购合同引起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回购合同的效力法院一般也会予以认定,不会出现将回购合同认定为保证合同的情况。例如,在(2017)津0116民初243号案中,审理法院支持了原告单独起诉回购方支付回购价款的诉讼请求。

此外,《天津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标准(试行)》第2.3条明确规定了回购诉讼与融资租赁诉讼可以合并审理:“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是基于同一融资租赁行为发生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担保合同及回购合同等纠纷。”例如,在(2015)一中民二初字第0122号案中,审理法院支持了原告同时对承租人、回购方提出的诉讼请求。

(3)广东地区法院的审判观点

经我们检索广东地区法院关于直租交易涉及的回购案例,个别判决虽然支持了出租人关于回购合同相关的诉讼请求,但仅认定了回购合同的担保属性。例如,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粤0191民初161号案,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673号案等,均将回购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为保证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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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后回租交易中第三方为回购方的效力认定
经我们检索售后回租交易涉及的回购案例,在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宝鸡华山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2015)滨民初字第332号、(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758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以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济南路通宇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新南方物流有限公司等(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9922号民事判决书中,人民法院均认可了由第三方承担回购责任的回购合同效力。

此外,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均在判决文书中明确了“回购合同是一种兼有保证合同与所有权转移类合同性质的双务合同”的观点。与直租交易中的回购合同性质认定问题类似,售后回租交易涉及的回购合同,同样可能面临个别法院将回购合同的性质认定为担保合同的问题,本处不再赘述。

三、回购合同条款约定的注意事项

1、回购合同关于诉讼协议管辖条款应与融资租赁主合同保持一致

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较多的上海、天津地区人民法院一般均可就出租人提出的回购诉讼与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本身提出的诉讼进行合并审理。

有鉴于此,我们建议在回购合同中,关于诉讼管辖条款指向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尽可能与融资租赁主合同保持一致。

避免出现因回购合同、融资租赁主合同约定的诉讼管辖法院不一致,导致出租人不得不就回购合同、融资租赁主合同引发的纠纷分两次向不同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

2、回购条件应清晰明确,尽量约定“不见物回购”

《上海融资租赁审判观点汇编》指出:“对回购条件是否成就应从严审查和判断。一般回购合同都由处于优势和主动地位的出租人提出,回购对出卖人不利,从利益平衡角度考虑,应对回购条件的成就与否从紧从严掌握

因此,关于回购合同中回购条件成立的约定方面,如果存在前后约定不一致或约定不明的情况,可能将导致出租人主张被告应履行回购义务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此外,根据我们代理回购合同相关的融资租赁纠纷诉讼案件经验,目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并不以租赁物需交付于回购方作为前提条件,来认定回购方应履行回购义务,即融资租赁行业通常所说的“不见物回购”。

关于租赁物是否在回购方履行回购义务前需要交付于回购方问题,人民法院一般将充分尊重出租人与回购方的意思自治,根据回购合同的约定给出审判意见。

因此,对于出租人而言,建议尽可能在回购合同中作出“回购方履行回购价款支付义务后,自负费用取回租赁物”的约定,避免出现“以租赁物已经从承租人处收回为回购前提条件”的约定。

例如,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098号案件中,原被告就租赁物回购的相关合同约定为“回购方应在设备回收完毕5天内将全额回购款支付给出租人”,而该案中的租赁物事实上仍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并未能由回购方收回,最终因此原告提出回购方履行回购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3、明确约定出租人告知承租人租赁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具体通知方式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可能会以在相应情况下,出租人是否向承租人履行了租赁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通知,作为分析对应回购合同效力的一个考量因素。例如,《上海融资租赁审判观点汇编》指出:“要注意回购条款对第三人即承租人的效力,尤其对约定不实际交付的回购请求,应由出租人提供其已经通知承租人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的证据,审查出租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以证明其为交付标的物履行了相关义务”。

我们认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观点,可能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的考量而作出。就融物属性而言,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项下,在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前,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占用租赁物。

在回购交易完成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将自出租人处转移至回购方。上述所有权转移的过程,符合《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指示交付特征。而根据物权法原理,指示交付下的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可以以默示方式为之,不以通知第三人即承租人为必要条件。

但就融资属性而言,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同时,也意味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项下的债权也发生了转移。回购方回购租赁物后,可以基于回购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主张债权。《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债权转让的角度分析,出租人在回购交易项下负有通知承租人的义务。

综上,就不以租赁物实际交付于回购方为回购价款支付前提条件的回购合同而言,为了确保回购合同的效力在司法实践阶段可以得到认可,建议出租人就租赁物所有权自出租人处转移至回购方处的通知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并尽可能确保该等方式通知对出租人而言可以实现。

例如,出租人可在与承租人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的送达地址、向送达地址发出通知后的若干天视为送达、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相关通知可向该送达地址发送。

4、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应该明确

作为回购合同中的核心条款,回购价款应当作出明确的约定,回购价款的约定内容必然将在诉讼阶段作为回购合同纠纷的审查重点。

回购价款的约定通常为“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所欠出租人的逾期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未付款项等。”我们建议应进一步明确其他应付未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保证金、预付款、保险费(如有)等。

同时建议回购价款中应增加处置成本的描述,如包括出租人行使相关权利的所有成本,如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代理费、评估费等。

除上述注意事项外,回购合同中,关于租赁物毁损灭失导致回购方无法实际履行回购义务时的回购方义务约定,租赁物回购时的税负承担方,回购义务的履行期间,租赁物风险转移条款等内容的约定也同样较为重要。限于本文篇幅,我们不再一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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