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最高院:能否因保理融资合同先于应收账款债权的设立而否定其效力?确认债务后债务人抗辩权如何行使?

2019-05-21 16:5454941

能否因保理融资合同先于应收账款债权的设立而否定其效力?能否在次债务人确人债权转让及金额时视为其放弃对债务人的抗辩?

裁判要旨

1、在保理融资合同先于应收账款债权设立的情况下,如果后设立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该保理融资合同约定的债权予以确认或者追认,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不应以此否定保理融资合同的效力。


2、保理融资纠纷案件中,债务人在保理银行开展尽职调查时,向保理银行提出抗辩权或者抵销权存在的合理事由,保理银行仍然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并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债务人确认该债权转让并同意按照债权转让通知履行的,如债务人无预先放弃抗辩权或者抵销权以及存在欺诈等严重过错的情形,债务人仍不失抗辩权或者抵销权。


案例索引

《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31号】


争议焦点

能否因保理融资合同先于应收账款债权的设立而否定其效力?能否在次债务人确人债权转让及金额时视为其放弃对债务人的抗辩?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2014]第5号)第六条之规定,保理融资业务是一种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为核心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从本案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内容看,包括了债权转让、金融借款等多种法律关系。


该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依法应认定为同时包括了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的准混合契约。判断该保理合同的效力,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有关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和义务 的规范,按照契约自由原则,在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来确定;当事人之间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结合合同目的、保理融资业务的交易惯例,并类推适用合同法中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的相关规定来衡量。


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保理融资业务是平安银行按照保理合同约定,受让龙翔商贸公司对重铁物流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为龙翔商贸公司提供保理融资,且平安银行办理的是不承担重铁物流公司客户信用风险的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


本案涉及到龙翔商贸公司与重铁物流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关系,龙翔商贸公司与平安银行之间的保理融资关系,以及龙翔商贸公司与重铁物流公司、平安银行三者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根据二审程序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平安银行能否基于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以及《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向重铁物流公司主张债权。


关于本案中人民法院能否因保理融资合同先于应收账款债权设立,即否定保理融资合同的效力的问题。保理融资业务涉及到债权转让、金融借款两种合同关系,两种合同关系并无主从之分。


从相关人民法院既往的审判实践看,人民法院处理保理融资纠纷案件时,以审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债权存在为前提,以审查应收账款债权合法有效转让为核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3]35号)第六条、《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均规定,开展保理业务的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代理销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其中,未来应收账款是指依据合同项下卖方的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


本案中,平安银行与龙翔商贸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明确约定以龙翔商贸公司对重铁物流公司享有的4500万元债权为前提。该《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签订时,龙翔商贸公司与重铁物流公司之间尚未建立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所约定的应收账款债权并未成立。虽然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了保理融资业务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但该规定的目的在于规范商业银行按规定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因民商事活动当事人磋商协议的周期性、协议签订与履行的时间顺序不一致性等因素,允许存在先确定实体法律关系,后签订有关协议的情形。在保理融资合同先于应收账款债权设立的情况下,如果后设立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该保理融资合同约定的债权予以确认或者追认,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不应以此否定保理融资合同的效力,债务人也不应以此抗辩免除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关于本案重铁物流公司能否依《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在贸易下游未向其付款时其有权拒付货款的约定,向平安银行提出履行抗辩。


根据银监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规定,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作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


就本案而言,平安银行在受理龙翔商贸公司保理融资业务时,派员赴重铁物流公司就龙翔商贸公司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货物运单》以及增值税发票等进行核实,并先后六次向重铁物流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属于按照上述规定开展尽职调查的行为。


但在平安银行派员赴重铁物流公司进行尽职调查之时,重铁物流公司是否告知平安银行工作人员,其与龙翔商贸公司以及贸易下游三方之间存在《补充协议》,以及根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重铁物流公司享有在贸易下游未向其付款时其有权拒付货款的抗辩权的事实,一审判决并未将此节事实予以审理。


根据二审程序中重铁物流公司举示的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的询问笔录,当时平安银行派赴重铁物流公司进行尽职调查的工作人员周X、江X证实,其二人在重铁物流公司处核实上述材料时,重铁物流公司向其出示了《煤炭买卖合同》以及龙翔商贸公司、重铁物流公司与东升旅贸公司三方的《补充协议》,周X、江X在上述协议上面签字确认。


据此可以认定,平安银行在开展案涉保理融资业务尽职调查时,重铁物流公司已经告知其《补充协议》的内容。


从上述事实可知,平安银行在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前进行尽职调查时,重铁物流公司告知其工作人员,重铁物流公司就案涉的应收账款债权享有履行条件的抗辩权。平安银行在与龙翔商贸公司签订案涉保理业务合同后,向重铁物流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


重铁物流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向平安银行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表明其已收到该转让通知书,知晓并确认其内容,同意按照上述内容执行。在保理业务履行过程中,平安银行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3月7日,先后六次向重铁物流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重铁物流公司均予以确认,并在最后一次确认截至2014年3月7日,应收账款合计41131314.18万元。


本案的核心问题即在于,能否在重铁物流公司向平安银行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并确认《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中所载应收账款金额的情形下,认定重铁物流公司放弃了《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抗辩权,并应向平安银行履行相应的民事义务。


平安银行二审中提及,本院在审理有关保理融资业务纠纷的“(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诉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广州诚通金属公司合同纠纷案件”“(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中,在债务人收到保理银行债权转让通知并予以确认的情形下,均未支持债务人在诉讼中提出的抗辩权。


本院注意到,本案与上述两件案件的关键事实并不相同:


其一、在“(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诉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广州诚通金属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中,债务人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向保理银行出具《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明确承诺“不出于任何原因对该等款项进行任何抵销、反请求或扣减”。本院基于该事实认为,从当事人之间利益状态来看,债务人对受让人预先承诺放弃抵销权和抗辩权并不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失衡。


其二、在“(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中,债务人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对于其与让与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是明知的,但却在保理银行向其调查基础交易合同的真实性时,故意对超过真实债权债务的数额予以确认;并且债务人在签署《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后,仍继续向让与人支付剩余货款。本院再审该案认为,债务人就与订约有关的重要事实向保理银行提供虚假情况,系欺诈行为;在其签署《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后,仍继续向让与人支付剩余货款,主观恶意明显。


而本案的相关事实表明,债务人重铁物流公司在保理银行平安银行向其调查时,向平安银行的工作人员出示了其与龙翔商贸公司、东升旅贸公司三者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行为表明重铁物流公司不预先向保理银行放弃抗辩权或者抵销权,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重铁物流公司存在欺诈的情形。本案中,重铁物流公司签署《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后,其依据与龙翔商贸公司、东升旅贸公司三者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在收到相关货款后依约向保理汇款专户打款,属于履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的适当行为。


本院认为,保理融资纠纷案件中,债务人在保理银行开展尽职调查时,向保理银行提出抗辩权或者抵销权存在的合理事由,保理银行仍然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并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债务人确认该债权转让并同意按照债权转让通知履行的,如债务人无预先放弃抗辩权或者抵销权以及存在欺诈等严重过错的情形,债务人仍不失抗辩权或者抵销权。上诉人重铁物流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约定,抗辩在其未收到贸易下游向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其有权拒绝平安银行要求履行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否定了重铁物流公司提出的应收账款不具备支付条件的抗辩意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因本案平安银行与龙翔商贸公司之间的保理业务为有追索权的保理融资业务。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之间保理业务合同的有关约定,有追索权保理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向债权人(让与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者要求债权人归还融资。


就本案而言,因重铁物流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出现了平安银行无法从重铁物流公司处收回应收账款的情形,平安银行可依规依约向债权人龙翔商贸公司主张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其回购应收账款或者归还融资。


来源:保理课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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