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征:对《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片面理解
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自发布以来,受到极大关注,业内机构或专家学者纷纷表达各自看法。本文是商业保理专委会学术委员、商业保理和供应链金融研究院研究员李新征的来稿,供大家借鉴。也欢迎大家参与讨论。
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自发布以来,受到极大关注,业内机构或专家学者纷纷表达各自看法。本文是商业保理专委会学术委员、商业保理和供应链金融研究院研究员李新征的来稿,供大家借鉴。也欢迎大家参与讨论。
《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天津保理试点办法》”或“本试点办法”)已于2019年4月24日由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印发,笔者觉得这个办法很及时很不错,闲了细读后,有些不成熟的片面的看法写出来和大家交流。
第一条 为做好过渡期间商业保理行业监管工作,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102】419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等六类机构监管联系和情况报告的函》(银保监办便函【2018】195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18年版)>的通知》(发改经体【2018】1892号),制定本办法。
片面理解: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增加两个文件更为合理。增加《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商资函(2012)919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 》(商办流通函〔2018〕165号)。
2013年11月27日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的《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第一条还提及《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 》(商办流通函〔2018〕165号)。
《天津保理试点办法》第六条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条件来源于《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商资函(2012)919号)第一条之(一)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条件是:注册资本应不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拥有 2 名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 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具有从事保理业务的业绩和经验。
《天津保理试点办法》第七条来源于《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商资函(2012)919号)第一条之(三)商业保理公司名称中应标明"商业保理"字样。
《天津保理试点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来源于《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商资函(2012)919号)第一条之(二) 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及变更审批原则上有天津市、 上海市商务委按现行审批权限负责。行业分类暂定为"租赁及商务服务业"项下的"其他商务服务" (749) 。
《天津保理试点办法》第十三条来源于来源于《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商资函(2012)919号)第一条之(四)商业保理公司开展业务时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 10 倍。
《天津保理试点办法》第二十条来源于来源于《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商资函(2012)919号)第一条之(五) 商业保理公司应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同时《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商资函(2012)919号)第二条明确提出,“请尽快制定商业保理试点办法,认真组织实施,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
还有《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 》(商办流通函〔2018〕165号)明确:“商务部已将制定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划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
片面理解: 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及债务人应当从企业扩大到企业和自然人。保理业务实践中,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存在有自然人的情形。《世界保理年鉴2018》也提到“新行业(如医疗和消费行业)认可保理业务,由于企业拥有私人债务人,保理是一种可行的融资形式。”
需要提醒商业保理公司的是,《天津保理试点办法》中的应收账款定义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有本质区别。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 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 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 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 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 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而《天津保理试点办法》中的应收账款仅指债权,不包括收益权,并且债权的范围更加小,不包括《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中“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的两种债权,并且明确排除“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这是应收账款定义的一大进步,应收账款本身就是一种债权,它和收益权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权利,“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既不属于财务领域的应收账款,也不属于法律领域的债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的定义混淆债权和收益权,给商业保理立法以及界定商业保理公司业务范围带来了很大难度。《天津保理试点办法》中的应收账款定义是一个正本清源的标志性定义。
第五条 滨海新区金融工作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金融局)负责商业保理公司的审批和监督工作,履行风险防范和处置第一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融局)予以协调。市金融局要对滨海新区金融局进行指导和监督。
片面理解:《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根据《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对滨海新区金融工作局的这种行政许可行为是不是委托?如果是委托的话,依照《天津保理试点办法》这个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不是有效力的委托?毕竟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才“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而《天津保理试点办法》并不是规章。还有该委托事项的内容是否需要公告?
第九条 “内外资商业保理公司设立,审批部门必须先与主出资人进行现场约谈,再进行审批。获批后,凭批复文件方可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片面理解:《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根据《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能不能细化到递交申请后多少个工作日现场约谈,现场约谈后多少个工作日能获得批复文件,还有如果申请人未获得批复文件的异议程序。
第十三条 “风险资产(含担保余额)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片面理解:风险资产的定义较为模糊,商业保理公司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能不能和现金一样作为扣减项呢?还有风险资产能否像《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那样适当进行权重分类呢?实质上同样倍数杠杆的商业保理公司,他们的资产质量可能有很大差别,限制杠杆的目标是控制风险,但单纯从杠杆倍数来考量,并不能有效控制风险。
第十五条“商业保理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
片面理解:发放贷款,容易与商业保理公司的具体业务混淆,现实中,商业保理公司的一些保理合同在诉讼中会被法院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极少数商业保理公司实际上也在大量从事“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活动。尽管大多数商业保理公司依法合规经营,在目前保理立法缺位的现实情况下,还是会出现少部分保理业务被认定为借贷业务,如何准确认定商业保理公司在从事发放贷款之类的金融活动,这是对监管机构的挑战,建议在后期的实施细则中采取当前司法机关对“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模式进行准确认定。
第十九条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片面理解:《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现实中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也就是从事证券资格,承担央企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国资委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在中注协的全国排名。根据笔者了解,商业保理公司在面临审计时,财务人员会耗费大量时间与审计师沟通解释,即使对方是世界知名会计师事务所也是如此。资质好的会计师事务所也并不能解决沟通问题,如何让一部分会计师事务所能够更懂商业保理业务,才能实际解决问题。
第二十条“商业保理公司以及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在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等业务时”
片面理解:本试点办法为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似乎无法约束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等在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等业务时,应当操作。
第二十五条“商业保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滨海新区金融局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滨海新区金融局可责令其暂停业务...,”
片面理解:2007年12月17日《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一)行政处罚;(二)行政强制;(三)行政许可;(四)非行政许可审批;(五)行政确认;(六)行政备案;(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八)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九)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前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除外。
“责令暂停业务”到底属于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这个争论笔者本文不展开讨论,问题是《天津保理试点办法》这个规范性文件能不能够设定“责令暂停业务”?而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第十三条来看,《天津保理试点办法》应该不能设定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
同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18年版)》明确要求“列入清单的市场准入管理措施,由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地方性法规设定,省级人民政府规章可设定临时性市场准入管理措施。个别设立依据效力层级不足且确确需暂时列入清单的管理措施,应尽快完善立法程序”,按照这个规定,商业保理的设立与变更审批,至少需要地方性法规,临时性市场准入管理措施也得需要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来管理,建议后期各地出台商业保理类似管理措施时,适当考虑。
第二十五条“商业保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商业保理试点资格,做出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向司法机关举报或者移送。(五)将应收债权重复抵押、重复转让;”
片面理解:到底是应收债权,还是债权,还是应收账款?债权能不能抵押?这些常识性的法律概念,是否能够更明确。
总之,《天津保理试点办法》非常值得学习,笔者上述不成熟的片面的看法,敬请方家斧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