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是否评估的法律财税风险

齐精智律师 |2018-10-11 10:1725246

根据现行公司法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 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齐精智律师提示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在公司法层面不需要评估,但在税法层面仍需要评估。

作者:齐精智律师

来源:贸易金融公众号


根据现行公司法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 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齐精智律师提示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在公司法层面不需要评估,但在税法层面仍需要评估。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以及财税〔2014〕116号通知: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一、公司设立登记时,工商机关不需要评估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公司住所证明; (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未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条规定的内容表明:其一,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未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其二,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主张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才会启动评估作价程序。


案件来源: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2479号。


三、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税务处理应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以存货对外投资,应当视同销售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如果属于自产消费品,还需要缴纳消费税。


(二)以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不含不动产)对外投资,应视同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进行增值税处理。


(三)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性房地产对外投资,按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免征土地增值税。根据财税字[1995]48号、财税[2006]21号等文件规定,如果是投资于房地产企业用于房地产开发,或者房地产企业以开发产品对外投资,必须视同转让房地产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四)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所得税处理:


1.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需要视同销售资产,可以一次性确认资产转让所得,也可以将资产转让所得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2014】116号文)


2.为了鼓励境外投资,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投资,其资产转让所得可以选择特殊重组待遇,允许按10年平均确认应纳税所得额。(财税【2009】59号文)


3.资产收购、股权收购业务中,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如果符合特殊重组条件,可以暂不确认资产或股权转让所得,相应的,投资方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按照投出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财税【2009】59号文、财税【2014】116号文)


综上,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仍是不可忽略的环节。


齐精智律师,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融、合同、公司纠纷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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