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四审稿六大变化 电商平台“补充责任”引争议

2018-09-18 11:583774

8月2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下称《电商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电子商务研究中心


一、事件背景

8月2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下称《电商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可以预见,《电商法(草案)》已经在路上,即将出台,将对国内电子商务行业产生重要而积极的影响。而相较于三审稿,《电商法(草案)》显然更加科学,更加具备“对等”性。

相较于三审稿,我们看到《电商法(草案)》有了重要变化,主要体现为以下六点新的变化:

一是经营者的“环境保护”义务: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在第五章中增加了一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推动绿色包装、仓储、运输,促进电子商务绿色发展。

二是跨境电子商务适用本法,增加了: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有关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

三是将“连带责任”改为了“补充责任”,三审稿第三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另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修改案认为,“连带责任”规定给平台经营者施加的责任过重,建议修改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相一致。

四是完善对商品与服务交付的规定,即“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的,以生成的电子或者实物凭证中所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增加规定:“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付时间”;二是增加规定:“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将商品交由他人代收的,应当经收货人同意”。

五是罚款数额上限提高,草案三审稿中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合理限制平台内经营者的交易,以及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处罚分别作了罚款数额由“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分别修改为“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

六是对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作出了衔接性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目前,民法总则、网络安全法、刑法等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保护规则以及侵害个人信息的处罚已作了规定,下一步还将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专项立法,本法对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个人信息保护作衔接性规定是适宜的。

因此,草案七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或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保障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专家观点

对此,国内知名电商智库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微信ID:i100ec)发布电商快评予以评论解读,供媒体记者朋友参考选用:

解读一: 如何看待电商平台将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四审稿拟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主任曹磊表示,由连带责任到补充责任这一变化,说明政策更符合实际,对于电商平台也更为宽容。现在有些电商平台处于龙头地位,单个假冒伪劣商品的销售额可能达到数亿元,以200万元的上限来处罚预期巨额获利对比而言,然承担的责任过轻了。曹磊建议应该将处罚额度与平台的交易额、收益相挂钩,或者参考消保法“退一赔三”来操作。

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浙江垦丁律师事务所律师麻策律师认为,从三审稿的连带责任到四审稿的补充责任,说明平台的法律责任有所减轻,只有当事人经营者不能承担责任或仍不足以弥补的情况下才另由平台承担责任,当事人是否可以直接共同起诉还是须等经营者经执行仍无财产后才可再向平台追责,变得不可知。但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拟规定的补充责任区别为两种情况,一是平台未审资质资格审核,二是未尽安保义务导致消费者受损。但对前者而言,和目前法律规定并不完全一致,我国消法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平台可再追偿),一个是直接赔偿,一个是补充责任,差别太多;对于后者而方,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相匹配,但仍需要明确的是线上的安保义务和线下的安保义务如何区别?

此外,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旻律师认为,因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尽审核义务造成的消费者损害,电商平台经营者由承担“连带责任”改为“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一修改也更为合理,一方面,避免对电商平台施加过重的赔偿责任而影响其发展,另一方面,这也与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保持一致。此外,新增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环境保护”义务。支持、推动绿色包装、仓储、运输,促进电子商务绿色发展。明确跨境电商的法律适用。四审稿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有关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

时,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主任高兴发律师指出,规定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有利于电商行业的发展,但从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纬度,应扩大电商平台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如电商平台未履行监督义务亦应承担补充责任。此外,还应规定在特定情形电商平台的连带责任,如明知网上商家售假或在消费者举报商家售假而不采取制止售假措施并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等情形,应承担连带责任。

与之不同的是,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上海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董毅智律师认为有观点认为“未尽审核义务”与网络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侵害行为且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存在不等价性,有过重嫌疑,以及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认为属于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继而将“网络平台”纳入至“公共场所”的范畴之中,随后利用第37条第二款认为平台作为“管理人或者组织者”面对第三者售假行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仅仅承担补充责任。

董毅智律师并不认同其将网络平台“未尽到审核义务”认为属于第37条中所述“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立法之初“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完善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职责范围,属于在“物理范畴”之上对其中人员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进行合理保障,其责任承担方式需考虑到特别环境下的保障可能性。将“网络平台”划分至“公共场所”存在一个概念上的越界,若就此利用第37条减轻网络平台的责任有偷换概念之嫌。另外,在侵权责任法第36条已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作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主体既已经形成规制,保持对特殊主体的责任承担以及相应规制态度的一脉相承才能体现立法的一致性。

其次,有观点认为“连带责任”的存在缺少法理依据,并按照消费者权益法第44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以及《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第131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提出观点认为与“用户自由选择向谁起诉的连带责任完全不同。”

我认为这两条并未否定“连带责任”的存在,相反其对消费者的权益保障作出了明确的指导,消费者选择责任承担的对象存在优先性,与“连带责任”本身作为责任承担形式并不矛盾。而就此否定“连带责任”退而求其次选择“补充责任”更是陷入了“非黑即白”的逻辑错误。

董毅智还认为,网络平台审核义务之重要性不言而喻。近年来“阿里巴巴”再次进入恶名市场名单、拼多多售假,都在显示国内假货之泛滥,若希望行业走向更为规制的方向,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获取国际对待中国企业的尊重,必须将售假行为的严重性从监管、治理上进行整改。

美国拥有较为完善的信用体系完善,对于售假深恶痛绝,而对具体案件到底会怎么判,则完全取决于主审法官。许多大企业转向欧洲起诉,而在欧洲很多判决中平台都被判承担连带责任。这不仅仅是企业、消费者的问题,也是一个国家对于信誉的态度体现。

解读二:如何看待罚款数额上限提高

草案三审稿中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合理限制平台内经营者的交易,以及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处罚分别作了罚款数额由“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分别修改为“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

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上海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董毅智认为罚款范围的扩大不如将起点提高。罚款范围的扩大是给予了执法部门以更大的权利,然而这样的权利待实施之时却是面临如何确定具体金额的问题,罚款金额于企业而言,又是否产生了压力?限制交易、侵犯知识产权获取的利润轻松就能突破五万元、五十万元的起点,此时将注意力集中在如何与执法机构斡旋、沟通,对企业而言成了稳赚不赔的交易。将起点提高、范围缩小,从条文上明确处罚的严厉型将更为有效。

此外,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旻律师认为,提高了对电商平台经营者的罚款限额。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合理限制平台内经营者的,罚款上限由20万改为50万,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罚款上限由50万改为200万。这一修改将有助于电商平台经营者改进自己的管理体制,更好的维护和促进竞争。

时,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主任高兴发律师认为,不仅要加大对电商平台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还应加大对商家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鉴于网上售假问责及消费者维权的困难,并为净化市场信用、规范电商行业发展之考量,应规定并提高网上售假之惩罚性赔偿金如提高至网购交易额的5倍。

解读三:对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作出了衔接性规定

草案七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或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保障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上海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董毅智认为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是网络时代下的痛点,严格保护更是应有之义。此次将个人信息保护再次提出,一来是网络发展下大数据泄露问题逐渐暴露,个人信息在隐私保护范围内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应当完善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其次,欧盟GDPR的提出亦是一个信号,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已在国际上受到重视,我国必然将保持与国际接轨,既是表明立场又可据此获得更多的投资机会。

解读四:如何看待《电子商务法》的立法进展?

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浙江垦丁律师事务所律师麻策认为,电商法的立法首先应当改变的是立法思路而不是内容条款,电商法在主体框架已经成形的基础上,宜粗不宜细,定好大方向就应当“投放市场”来检验并迅速修订,完全不必抱着追求传统的极致完美的立法思路。我们看到电商法从2016年首次审议已经两年,现在已出审稿,但至少仍未出台,每次的新版本似乎都在追“热点”,企图将新型事件置入监管,这其实并不符合商业规律。人大应当对这部法律加以特殊“豁免”,允许其适度放开立法细则权限的制定和修正,例如下放立法权。否则这部法律再审议十年也无法出台,都属“赶鸭子上架,望商业发展之项背”。

麻策律师进而补充道,电商法的立法应当回归商业本身,立法者不宜对商业行业过多的加以干涉,而应当放由市场解决。电商法的立法总体框架其实已经在实务中比较成熟,所以这部立法从目前来看,更多的似乎是“经验总结”,而不具备瞻前、引领并确立新的电商规则的魅力。

而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上海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董毅智认为,从2016年十二月份到2017年的十月份,已经有两次审议,今年又是第三、第四次审议,这个草案应该尽快通过,然后逐步完善。这个立法的规制范围应该不断的扩大,包括知识产产权、电子支付、新零售、社交电商、短视频还有一些导购模式等都应该有所体现。还有个人信息安全的问题,把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的提升到一个重要地位,才能够保证这个我国的电子商务健康发展。一些企业掌握了大量的这个用户的信息,如果出现泄漏信息的情况非常严重的。应该健全网络信息,尤其是个人隐私信息的监督管理机制,通过这个立法保护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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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电商 争议 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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