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项目交易结构,兼论应收转款转让通知主体及二次转让问题
目前房地产行业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如火如荼,笔者愚笨,业余时间学习某项目房地产行业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培训教材时,有些许不理解的地方,写出来和保理、券商、法律同仁请教。首先笔者不确定在网上看到的该项目交易结构是否真实,暂且假定该交易结构介绍真
作者:李新征 河南籍保理从业人员
原载于:保理课堂
目前房地产行业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如火如荼,笔者愚笨,业余时间学习某项目房地产行业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培训教材时,有些许不理解的地方,写出来和保理、券商、法律同仁请教。首先笔者不确定在网上看到的该项目交易结构是否真实,暂且假定该交易结构介绍真实,如有问题,笔者先向该项目公司及同仁致歉。其次,核心企业保理资产证券化本身就是类信贷,风险较低,虽然交易结构细节影响不大,但从商业保理行业以及资产证券化长远合规发展来看,笔者觉得有必要在细节上切磋切磋。下面是对该项目的片面探讨:
一、交易结构简介
某项目商业保理
1、交易结构图
2、交易结构文字介绍
“2、供应商和B保理公司会分别向区域(项目公司)发送《应收帐款转让通知书》,区域(项目公司)财务仅需对B保理公司发送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之买方确认函》给予回函确认,回函抬头为供应商、B保理公司、资管计划。”
笔者对该项目交易结构上述部分不太理解,认为该交易结构存在下文所述的瑕疵。
二、笔者的片面探讨
1、第一次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主体应当为供应商,区域(项目公司)财务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之买方确认函》的回函确认应当指向供应商。第二次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主体应当为B保理公司,回函确认指向B保理公司。
1.1文义分析
《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本条第一句按法律文义应理解为,债权人转让权利后应当通知债务人,本句话的主语始终是债权人。如果第一句不能够说明这个问题。本条第三句话再次特意强调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说明本条法律始终认为债权人是通知义务的主体。
1.2法理分析
在债权转让通知未到达债务人前,债权转让协议仅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效力,既然债权转让不对债务人产生效力,那么此时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就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既然受让人对债务人没有权利,还有什么资格通知债务人?
1.3实务分析
如果允许受让人通知,无疑加大了债务人审查债权转让通知真实性的义务。如果同一笔债权有两个受让人都向债务人通知,该怎么办?如果受让人错误或者虚假债权转让通知,该怎么办?绕来绕去,最后还是会到债权人这里。
故此无论从文义、法理还是实务分析,都应当由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鉴于此,笔者认为,在该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项目中,应当由债权人通知,且债务人回函确认应当指向债权人,这样做更为合适。
2.《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之买方确认函》不宜同时针对供应商、B保理公司、资管计划回函。
2.1本交易结构发生两次债权转让,两次转让通知主体并不一致。
第一次债权转让,债权人为供应商,债务人为区域(项目公司),受让人为B保理公司。第二次债权转让,债权人为B保理公司,债务人为区域(项目公司),受让人为资管计划。
故此,两次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并不一致,债权转让通知怎么能同时寄送同时回函确认呢?
2.2本交易结构发生两次债权转让,两次转让内容并不一致。
第一次转让的标的为基于供应商与区域(项目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第二次转让的标的为基于B保理公司与供应商签订的商业保理合同产生的应收保理款。
那么问题来了,第二次转让通知应当在第一次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且签订商业保理合同并生效后,才能行使转让通知的权利,否则,第二次转让时债权权利都不存在,还转让什么应收保理款?
故此,笔者认为,两次债权转让通知同时寄送同时回函确认并不合适。
3、第二次转让受让人应当为资管计划管理人,并非资管计划。
因笔者并未看到该房地产保理资产证券化具体文件,本条不展开讨论,仅浅述二次转让主体问题,第二次转让的主体一定是资管计划的管理人,管理人为独立法人,资管计划并非独立法人。
总之,笔者认为该保理资产证券化项目疑似存在上述探讨的地方,交易结构中债权转让应当由债权人行使,二次转让通知及回函不宜合并处理。上述片面探讨,不免吹毛求疵,不过笔者觉得唯有此,行业才能更好发展。片面探讨,贻笑大方,如有误解,先行致歉。
作者:李新征 河南籍保理从业人员(本文部分论点参考:人民法院报,2013/02/28,《浅析债权转让通知主体应当如何认定》作者:王明,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