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里长:对商业保理纳入《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监管范围的片面探讨
据悉,近日传闻监管部门有意将商业保理业务纳入即将出台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监管,笔者尝试从《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文件要求、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以及商业保理实务两方面来片面探讨一下这个问题。
据悉,近日传闻监管部门有意将商业保理业务纳入即将出台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监管,笔者尝试从《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文件要求、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以及商业保理实务两方面来片面探讨一下这个问题。
作者:王里长
原载于:商业保理专委会
一、从政策角度来探讨商业保理是否应纳入《条例》的监管范围
1、对监管统一性原则的正确理解
监管的统一性原则,更多的意思是监管主体的统一性,避免出现“政出多门、责任不明、推诿扯皮”,而“坚持一类事项原则上由一个部门统筹、一件事情原则上由一个部门负责”,并不是把一大类事项按照一则《条例》来监管,故此,正确理解和执行监管的统一性原则,更多的是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的科学性角度出发解决当下金融监管问题。
2、对监管专业性原则的正确理解
监管的专业性原则,监管主体在对监管履行职责时,要针对不同的监管职责,提高专业化水平。但将商业保理等一些监管对象统一纳入一则《条例》,无法体现监管的专业性,更可能出现的问题是,忽视了不同监管对象的差异性,在狭义理解监管统一性原则的前提下,导致监管主体无法发挥出专业性水平。
3、对监管属地性原则的正确理解
监管的属地性原则,应当实事求是的从客观实际出发,突出“纲举目张”,抓根本,抓关键。属地性原则更可能是对监管对象的属地性,而不是监管对象的具体业务的属地性,如果片面理解为监管对象的具体业务属地性,那样不仅导致监管活动效率低下,还有可能变相违反了监管统一性原则,更可能还无法保证守住不发生区域金融风险的底线。
二、从实务角度来探讨商业保理是否应纳入《条例》的监管范围
1、商业保理行业不宜纳入《条例》的监管范围
从相关机构对《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来看,《条例》出台部分目的,是为了规范民间融资,打击非法集资,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目前来看,商业保理行业的整体水平较高,至今未出现一例非法集资案例,也未出现消费者投诉情形。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目前大部分实际开展业务的商业保理公司都是有较强的大中型国企、上市民企背景,都是有着很强的服务实体经济的愿景的。这与某些屡屡出现非法集资、消费欺诈等违法乱纪现象的其他行业公司是截然不同的,有鉴于此,商业保理行业不宜纳入《条例》的监管范围,不能为了统一性而将差异很大的集中的一则《条例》来监管,这样反而会导致效率降低、专业性降低。
2、商业保理合同不宜纳入贷款合同监管
一方面,时至今日,有关商业保理的法律法规少之又少,商业保理法律关系的概念、性质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等等各方面,法学理论界以及实务界都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在这种情况下冒然将商业保理合同纳入贷款合同监管,于法,不尽合规。另一方面,保理合同目前实务界呈现出较大的多样性,保理合同根源于不同行业的贸易背景,从事不同行业贸易项下商业保理服务的保理公司根据自身行业的特点,拟定符合行业实际的商业保理合同,更加有效的服务了实体经济。而贷款合同,经过多年的发展和运行,总结出几种类型,流动资金贷款、个人贷款,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融资;但目前商业保理合同无法与上述任何一种恰当匹配。故此,商业保理合同目前不宜纳入贷款合同监管,这样还会降低监管的专业性水平。
3、商业保理业务不宜狭义的属地性监管
商业保理服务于实体经济供应链,而供应链上下游,绝大多数都是跨省甚至跨国业务,如果狭义的理解属地性原则会导致以下问题,一方面是,广大商业保理公司还基本没怎么开展业务,连自身盈利都难以保证的情况下,先去全国各地各省监管机构报批办理经营放贷许可证,会导致商业保理公司以及各地监管机构疲于处理报批咨询以及流程事宜,另一方面是,不少商业保理公司在各地都取得许可证,看似合规,实质上又重新形成了“政出多门、责任不明、推诿扯皮”的乱象,比如:商业保理的卖方在甲省,买方在乙省,这个业务到底是该甲省管,还是乙省管?进而变相的违反了监管的统一性原则。因此最合理的还是根据商业保理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作为属地来监管。
总之,商业保理有别于其他行业组织,监管机构应尽可能实事求是的对待商业保理的监管问题,针对商业保理的实际情况系统协调坚持监管的统一性、专业性、属地性原则,这样更能发挥监管的效率,更能打好防范金融风险攻坚战。
注:本文为原创文章,作者为王里长。转载时请标明作者及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