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信用证项下无单放货的风险应对
本文主要通过对信用证项下无单放货案例的分析,浅析开证行在面对信用证项下无单放货的行为时,可采取的防范及应对措施,以期为大家拓宽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思路。
作者丨滕超 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贸易金融部
来源丨贸通齐鲁(ID:maotongqilu)
凭单放货是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基本原则,而随着现代海洋运输技术的快速发展和船舶运输效率的提高,信用证项下货物先于正本提单到港的现象愈发增多,为了避免货物压舱滞港带来的损失,进、出口双方往往采用电放指令加保函的形式进行无单放货,这损害了开证行凭正本提单提货的权利。
本文主要通过对信用证项下无单放货案例的分析,浅析开证行在面对信用证项下无单放货的行为时,可采取的防范及应对措施,以期为大家拓宽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思路。
在本案例中,申请人为一家主营聚丙烯加工及丙烯销售的化工企业,2010年申请人与开证行建立授信关系,在开证行的授信主要用于进口原材料丙烯,主要叙做进口开证和进口押汇业务。
申请人的上游客户多为东亚地区的丙烯供应商,其货物卸货港主要为江苏仪征、连云港。
申请人在开证行开立可自由议付、提单日后90天的远期付款信用证用于从受益人进口丙烯。
开证行在查询到信用证项下货物抵达连云港后,立即派人同船代进行交涉,船代对开证行所提“必须见到正本提单才可放货”的要求不予理睬。
信用证项下单据寄至开证行,开证行收到单据后立即联系船代,拟对信用证项下货物进行保全。但船代反馈已无单放货,且货物已被申请人从港区提走。
本案例无单放货的成因
本笔业务中受益人在日本,申请人从受益人进口的货物为丙烯,丙烯在运输过程中丙烯采用低温冷冻液化租赁船舶的方式进行运输。
货物装运地为韩国昂山,货物目的港为江苏连云港,6月17日船离港,此次海运中间未经停其他港口,于6月19日到达连云港,航行时间约为2天。
根据案例回顾我们得知,信用证项下单据于6月23日到达开证行,货物先于单据4天到达,这给申请人实施无单放货提供了充足的操作时间。
申请人与受益人已合作8年,年进口丙烯量价值约为人民币5亿元,本次开证项下申请人丙烯的进口货值约为人民币900万。
在本案例中,货物先于单据到达目的港后,申请人向受益人提出了无单放货的申请,并向受益人出具了保函,承诺后续由无单放货造成的风险均由申请人承担。
在此种情形下,受益人即使后续因发送无单放货指令遭受承运人的起诉、追偿,也可以在遭受追偿的第一时间凭申请人事先对其出具的保函对申请人进行起诉,进而转移因无单放货产生的赔偿责任。
因此,受益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无单放货申请和保函后,基于其与申请人双方多年良好的合作历史,同意了申请人的无单放货请求。
目前船运市场仍未走出经营惨淡的低谷,在海运市场依旧一片惨淡的大背景下:
一方面承运人会通过加过加快船舶的使用效率来改善营收;
另一方面,面对海运运力大于海运需求的供过于求的局面,承运人在与托运人的合作中处于弱势。
在本案例中,受益人是日本排名前五的综合商社,而承运人为韩国的近洋船运公司,无论从市场环境还是从企业规模上,承运人相较于受益人而言都处于弱势的地位,并且在本案例中受益人已经向承运人出具了“电放保函”,即使承运人被开证行起诉也可以凭此“电放保函”向受益人进行追偿,因此,在多方面的考虑下,承运人最终接受并执行了受益人无单放货的指令。
无单放货责任主体是指无单放货事实发生后需要对该行为承担侵权或违约责任的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
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其实施了无单交付货物的行为并给提单持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
本案例中:
申请人已将货物从港区提走,货物已经脱离承运人或承运人代理人的掌管或控制,即已经完成了货物的“交付”;
开证行作为信用证项下的正本提单持有人,面临着信用证到期申请人无力偿付,需对外垫款,却又未取得信用证项下货物的局面,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已经给开证行带来了现实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本案例中,承运人是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
在无单放货众多承运人被起诉的案例中,提单多为租船提单,船舶所有权人往往是规模较小的船公司,注册地多在境外,即便法院依据提单的物权属性判决承运人承担责任,很多判决书可能因为承运人在境内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无法执行。
因此,在发生无单放货情况后,对于提单持有人而言,了解实施无单放货行为的船舶的航行轨迹,及时扣押无单放货船舶是最先应当考虑的法律途径。
在本案例中:
提单为租船提单,船公司注册地在韩国,在我国境内无依法可被执行的财产。因此,在开证行得知信用证项下无单放货后,即密切关注实施无单放货的船舶的动态,并聘请海事经验丰富的律师,准备在该船舶下一次停靠我国港口时,对其实行扣船。
开证行通过劳氏网对实施无单放货的船舶的航向持续跟踪,确认该船舶将于7月28日在我国港口进行停靠,并成功实施扣船,只有当承运人出具由银行开立的保函或缴纳足够的保证金后,开证行才会释放扣押船舶。
虽然在本案例中,在开证行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人、受益人、船公司串通,实施了无单放货,侵害了开证行作为全套正本提单持有人,凭正本提单提货的权利,开证行可以以此向法院申请止付,但在本案例中,信用证“止付令”却不是有效的处理手段,原因如下:
1.开证行止付令的申请没有充足的时间
信用证项下止付令的申请是有时间限制的:即期证项下,止付令必须于付款前进行申请;远期证项下止付令必须于承兑前进行申请。
在本案例中,信用证项下无不符点,且B公司也对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进行了确认,同意承兑。根据UCP600的规定,开证行在此情形下,必须于对信用证项下单据进行承兑,并最迟于第5个银行工作日结束前向交单行发出承兑电。而根据止付令申请的实务来看,开证行止付令的申请往往需一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
2.自由议付信用证,存在善意第三方,不得止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①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
②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
③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
④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在本案例中申请人开立的信用证为90天远期可自由议付的信用证,开证行承兑后,受益人在境外银行进行了融资,境外银行成为了信用证项下的善意第三方。此时,依据我国的法律,即使信用证项下发生了欺诈,开证行向法院提起止付申请,法院亦不能止付信用证。
相关文本条款的审核
1.谨慎开立FOB价格条款的信用证
在FOB价格条款下,由开证申请人负责租船订舱事宜,此时其一般会委托无船承运人安排信用证项下的货物运输事宜。
在货物运输实务中,无船承运人会指示出口公司将货物交给其在装运港的代理,并向实际承运人交付货物出运。此时由无船承运人向受益人签发提单,该提单是一张清洁的无船承运人提单,而不是信用证项下货物的实际承运人的海运提单,只能提供给开证受益人作结汇之用,它不具有物权凭证的特性。
而信用证项下货物实际的海运提单在无船承运人的手中,在此情形下,无船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而言是托运人,其有权要求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而无船承运人由开证申请人指定。因此,在FOB价格条款下更易发生开证申请人和无船承运人串通,指示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情形。综上所述,开证行应谨慎开立FOB价格条款的信用证。
2.谨慎开立记名提单的信用证
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时,应谨慎开立提单为记名提单的信用证:
一方面,是为了防止受益人行使停运权;
另一方面如果信用证项下提交的记名提单抬头为开证申请人,根据我国法律的要求,记名提单不可转让,开证行虽持有正本提单,但不是正本提单上所载的收货人,开证行凭正本提单提货的合法性易产生法律瑕疵;
同时,虽然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要求,即使是记名提单,在正本提单已经签发的情况下承运人也应凭正本提单放货,但在实务操作中,记名提单下,实际收货人往往不需要正本提单仅需向承运人表明身份就可以提走货物。
3.提单和特条条款的审核
在授信开证时,为确保开证行享有提单上所载货物的质权,开证行原则上不应开立带有允许电放或电放可接受条款的信用证。
开证行应在单据条款中要求受益人提交全套正本提单,“CONSIGNEE”栏位应为“TO ORDER”(开证行不宜过多介入到交易实务中),“NOTIFY PARTY”栏位可将开证行作为提单通知方(“TO ORDER OF ISSUING BANK”)。
4.信用证条款中装、卸港,最迟装运日的审核
在开立信用证时,装货港和卸货港不应仅是大致的地理范围,应行明确,并关注装货港是否为日本、韩国、新加坡、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泰国、越南等国家的港口,以上国家港口距离我国大陆主要港口的航行时间一般为1-3天,易发生货物先于单据到达的情形,开证行应予以特别关注。
同时,开证行还应关注信用证项下的最迟装运日是否在开证日之前或与开证日期临近,在此情形下,开证行应与开证申请人确认信用证项下货物是否已经装船,对于开证时货物已到港的开证业务,开证行应谨慎开立。
5.进口合同中装运条款的审核
在开立信用证时,开证行还应对进口合同中有关装运和单据的条款部分进行审核,若出现类似“SURRENDERED B/L IS ACCEPTABLE”即电放提单可接受的语句,开证行应及时与开证申请人对以上条款进行确认,并要求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电放提单不接受。并在信用证的特条中添加电放提单不接受的条款(“SURRENDERED B/L IS NOT ACCEPTABLE”)。
6.对提单、船运合同中的条款进行审核
实务中,开证行为防范信用证项下无单放货的风险,应要求开证申请人提供提单副本或租船合同,并对其中的条款进行审核,若发现类似于无单放货表述的条款,为规避风险,开证行应要求受益人与船公司重新签发提单或重新签订租船合同,去除可接受无单放货的条款。
在信用证开立前,开证行可要求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协商,在货物装运后应立即将装船通知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及时的发送给开证行,并在信用证的单据条款中要求受益人在交单时提交加盖受益人相关印鉴的装船通知的正本。
在装船通知中,应注明:通知发送日期、装船日、船名、装货港、到货港、预计到港日、承运人、承运人联系方式等。
开证行应通过劳氏船级社对受益人提交的装船通知、提单或提单副本中所示的船名对船舶航行状态进行查询。
在查询过程中,开证行应对查询船只的MOVEMENTS和AIS SIGHTINGS部分中对应的船舶航线、船舶航行所经港口、到达日期和驶离日期、在最近港口的停泊的时间及相应的停泊起止日期、目的地及预计到达日期等进行重点关注,从而及时掌握信用证项下货物运输的相关信息,做好船舶到港、到港时间的预判,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为了防范无单放货现象的发生,开证行可考虑对于潜在无单放货风险较高、开证金额较大的开证业务,实行承运人和货代公司准入审批的制度。
信用证项下的承运人和货代公司应选择资信状况较好、规模较大、综合实力较强的公司作为开证行开证项下的承运人和货代公司。如:
承运人应选择实际从事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或者指定在中国交通运输部等官方权威部门注册并缴纳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人,不能指定未经注册、未缴纳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人;
货代公司应选择取得FIATA签单资格的货代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取得无船承运人资格并交纳保证金的货代等。
除此之外,开证行应与被准入的承运人和货代公司建立良好的定期沟通机制,及时的就开证业务项下的相关货运信息进行交换,并不定期的主动到卸货港调查了解货物的实际运输、仓储、报关、交付等相关情况,确保凭正本提单提货的权利不遭受侵害。
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时,为防范相关风险,可考虑开立"开证行兑用的延期付款信用证"(AVAILABLE BY DEFERRED PAYMENT WITH ISSUING BANK)。
主要出于以下两点考虑:
1.规避因善意第三方的存在而不能止付的情形
由于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不要求提交汇票,开证行或其指定行发出接收单据并承诺到期付款的行为是一种单据承付的行为,不涉及到“承兑”问题,不构成有效的LC项下承兑。即使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有融资银行存在:融资行由于未经开证行授权,不能作为信用证项下善意第三方;且融资行不处于汇票的正当持票人的地位,其权益无法得到《票据法》的保护。
2.开证行申请止付的时间较为充足
在延期付款信用证中,在无指定银行的情形下,开证行需于约定的到期日付款即可,此时,开证行向法院申请止付令的有效期限为延期付款信用证付款日之前。相对于在即期付款信用证和远期承兑信用证项下止付令申请的5个银行工作日时限,开证行在发现信用证项下无单放货的行为发生后有较为充足的时间向法院申请止付。
作者丨滕 超
单位丨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贸易金融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