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未及时“提示付款”,所持银行背书的商业汇票泡了汤!
持票人烟台鑫发公司未在票据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且主张票据权利已超过时效期间,无权向背书人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行使票据追索权。烟台鑫发公司可依据其与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之间所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向上述两公司提出相应权利主张,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
来源:云票据
裁判概述:
持票人烟台鑫发公司未在票据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且主张票据权利已超过时效期间,无权向背书人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行使票据追索权。烟台鑫发公司可依据其与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之间所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向上述两公司提出相应权利主张,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
案情摘要:
1、 烟台鑫发公司向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借款:借款金额7500万元,借款期限10天,哈尔滨高金丰公司以承兑汇票提供质押担保,烟台银行股利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 借款到期后,逾期未还。烟台鑫发公司与哈尔滨高金丰公司约定: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同意将抵押在烟台鑫发公司处的全部商业承兑汇票用于偿还烟台鑫发公司借款及相关费用。并将所有票据权利转让给烟台鑫发公司。
3、 后,烟台鑫发公司委托其中国银行向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收款,烟台银行回复:你行发起的商业承兑汇票托收,为我行1.31案件的关联票据,票据已交公安审查,待审查结束后回复你行。
4、 烟台鑫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承担票据支付责任,哈尔滨高金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5、 一审法院,对于烟台鑫发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有权向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哈尔滨高金丰公司行使追索权。
6、 二审期间,另查明:烟台鑫发公司在提示付款时,已自知其持有的案涉票据已经超过提示付款期限。
7、 再查明:刘维宁是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原负责人。同时,刘维宁还是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烟台裕霖木业有限公司和收款人烟台源丰木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8、二审法院,烟台鑫发公司向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哈尔滨高金丰公司行使追索权的请求不被支持。争议焦点:基础合同是否有效,烟台鑫发公司是否有权行使票据权利?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本案中所涉商业承兑汇票必要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符合票据法及相关规定,为有效票据。烟台鑫发公司支付了对价,依法取得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系合法的票据持有人。烟台鑫发公司受让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后,已在被背书人处盖章,符合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作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烟台鑫发公司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有权向其前手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行使追索权,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作为商业承兑汇票上签章的债务人对案涉票据款项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院:本院查明,烟台鑫发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峰并未参与刘维宁所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犯罪行为,案涉票据的开具是否违规与烟台鑫发公司和哈尔滨高金丰公司无关,即便案涉票据是违规开具的,也不影响案涉基础合同即《借款协议》和《合同书》的效力。基础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中,因烟台鑫发公司委托银行收款时已过提示付款期限,其已经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故其无权要求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承担案涉票据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
况且,本案中,烟台鑫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台鑫发公司对前手的追索权因已过时效期间而消灭。
但是,烟台鑫发公司的权利并非不能获得救济,其仍可以依据其与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之间所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向上述两公司提出相应权利主张,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终249号相关法条:
《票据法》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三) 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 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 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支付结算办法》
第三十六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实务建议:
从银行角度分析:银行在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流转环节中,不能随意在背书环节作为背书人和被背书人身份出现。若票据权利存在,持票人对前手有任意的追索权。银行不能误认为仅仅在背书栏处签字,没什么大碍。只要后手行权得当,该背书行为与银行承兑没有区别。
从持票人角度分析:持票人取得票据时,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如果对于票据中的其他前手有票据利益信赖,一定要在提示付款期和追索权行使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力,否则对非出票人和承兑人的前手丧失票据权利。另:持票人对票据权利应作出客观分析,正确的选择诉讼途径。如果存在上述对前手丧失票据权利情形的,应当依据其与前手之间所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提出相应权利主张,不应主张票据权利浪费诉讼成本。
延伸阅读
承兑汇票到期未提示付款 企业应如何行使权利
来源 / 青岛财经日报
摘要:实践中,不时发生企业工作人员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造成收到的汇票到期没有及时进行提示付款,丧失了付款请求权。一旦出现这种情况,企业该如何行使权利。
2009年6月22日,某玩具厂开具了一张以该厂为出票人、某建筑工程公司为收款人、某银行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1日。2009年8月24日,该汇票几经背书由某建筑设计院持有。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亦未行使银行承兑汇票追索权,致使其票据权利丧失。
2012年2月26日,该银行向该玩具厂破产清算组提出申请,要求将该玩具厂按照承兑协议交付给该银行的50万元用于准备支付票据权利人的款项退还给玩具厂,并因该玩具厂在破产前欠其贷款而要求对该50万元优先受偿。2012年10月23日,该建筑设计院持汇票到该银行要求付款被拒绝,遂于次日诉至法院,向该银行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本案一审以该银行已退款为由,认定其未享有利益,未支持该建筑设计院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其是否退款,均不能免除其因该建筑设计院的票据权利丧失后受有意外利益而应承担的返还责任,因而支持了该建筑设计院的诉讼请求。据此,二审法院改判:撤销原判决,该银行按照承兑汇票票面记载金额返还给该建筑设计院50万元。一、二审判决结果虽不同,但均是以利益返还主体受有利益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
律师点评
实践中,不时发生企业工作人员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造成收到的汇票到期没有及时进行提示付款,丧失了付款请求权。一旦出现这种情况,企业该如何行使权利,保障自己的利益成为关键。本案二审改判的主要依据是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由此可见,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不因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消灭而丧失。
在上述案例判决理由中, 《票据法》结合的立法意图和理论基础,认定在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后,免除的是出票人后手票据债务人的责任,并且为补救持票人票据上的利益的损失,规定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并规定特定的返还义务主体为出票人或承兑人,即由设立票据权利的最终债务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项债权性质的请求权,权利义务主体(除直接前后手外)双方不存在实体上的民事法律关系,该项民事权利直接由法律设立,实质是由票据权利转化而来。从理论上来讲,票据权利丧失后,票据上的第一债务人承担了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不会对其造成损害,其仍可依据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获得利益上的弥补和平衡。
需要提醒企业的是,在收到汇票等票据时,一定注意审查票据上的相关要素如金额、日期、背书等,以免出现废票、票据过期等情况,在合理的期间内及时进行提示付款,尽量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必要时及时咨询律师,避免不必要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