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规定检验条款的货物质量争议不容忽视
2009-06-25 17:361127
一、案情简介
2006年4月,我国出口商A与印度尼西亚买家B签订了价值90万美元的纺织品出口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D/A90天。此后,A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如期出运了全部货物,但是B公司在承兑提货后仅支付了20万美元的货款,其余70万美元货款一直拖欠未付。同时B公司致函A公司指出,A提供的商品存在颜色不一致、款式不符、长度不一等多处质量问题,并提出将货物打折或者将剩余货物退回A公司等解决方案。由于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A公司在收到B公司的函电后,并未直接进行回复,而是将案件委托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下称“中国信保”)进行处理。
二、案件处理
通过对案件的分析可以发现,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B公司提出的货物质量异议能否成立。由于纺织品并不属于法定必须检验的商品种类,B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能否成立,只能根据合同约定的检验条款和检验标准进行判断。由于双方合同中没有任何关于货物质量检验条款的约定,中国信保在收到案件后对相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规定进行了详细的了解。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规定:“(1)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第39条第(1)款规定:“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应当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的权利”。此外,《华沙——牛津规则》第19条规定:“如果买方没有被给予检验货物的合理机会和进行检验的合理时间,则不应认为买方已经接受了货物。此种检验是在货物到达买卖合同约定的目的地进行,还是装船前进行,可由买方自行决定。在完成此项检验后3天内,买方应将其认为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情况通知卖方。如果不按此通知,买方便丧失其拒绝接受货物的权利。”
此外,中国信保在调查中获悉,B公司并未就该批货物申请相关检验,更没有证明货物品质的有关证书,而且该批货物已经投放市场销售。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中国信保采取了相对强硬的追讨措施,直接致函B公司,如果其不能支付拖欠的全部货款,将直接对B公司提起诉讼。此时,B公司再次提出了支付50万美元了结全部债务的方案,但在方案中并未提及将剩余货物退回A公司的问题。分析B公司的态度,中国信保认为其之所以拖欠货款并非货物品质真的存在问题,只不过是想以此为借口达到扣减甚至拒付货款的目的。但是,A公司出于维持与B公司贸易关系的考虑,不希望采取法律措施。在这种情况下,经过贸易双方多轮反复谈判,A公司最终成功收回62万美元,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三、启示建议
分析本案的处理过程,我们可以发现,B公司提出货物质量异议的根本目的在于拖欠货款,并非是货物真的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国信保的追账经验,国外买方以货物质量为由拖欠货款的现象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十分常见,如何有效规避此类风险,充分维护出口商的自身利益,是国内出口企业在签订国际贸易合同过程中不容回避的课题。
(一)最好在合同中约定质量检验条款
如果买卖双方在贸易合同的签订阶段,明确约定有关检验标准、检验地点、检验机构和最终检验权的归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出口商的权益。此外,出口商最好还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理的检验期限和质量异议期,这是因为买方提出的任何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索赔主张,一般都不会得到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支持。
(二)了解相关检验机构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各国都设立了官方或民间的检验机构,可以进行不同种类的货物检验活动,如果能在合同中约定权威的质量检验机构,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避检验机构的道德风险。目前,国际上比较知名的检验机构主要有SGS集团、英国劳氏船级社(LR)、德国技术监督协会(TÜV)、瑞典电气设备检验所(SEMKO)、美国保险商实验室(UL)和中国CTI华测检验机构等。上述机构只是众多检验机构的一部分,买卖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任何具备合同商品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但是出口商最好在此之前对合同约定的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标准有所了解,因为不同机构对同一产品的检验可能会得出并不完全相同的检验结果。
2006年4月,我国出口商A与印度尼西亚买家B签订了价值90万美元的纺织品出口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D/A90天。此后,A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如期出运了全部货物,但是B公司在承兑提货后仅支付了20万美元的货款,其余70万美元货款一直拖欠未付。同时B公司致函A公司指出,A提供的商品存在颜色不一致、款式不符、长度不一等多处质量问题,并提出将货物打折或者将剩余货物退回A公司等解决方案。由于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A公司在收到B公司的函电后,并未直接进行回复,而是将案件委托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下称“中国信保”)进行处理。
二、案件处理
通过对案件的分析可以发现,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B公司提出的货物质量异议能否成立。由于纺织品并不属于法定必须检验的商品种类,B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能否成立,只能根据合同约定的检验条款和检验标准进行判断。由于双方合同中没有任何关于货物质量检验条款的约定,中国信保在收到案件后对相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规定进行了详细的了解。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规定:“(1)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第39条第(1)款规定:“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应当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的权利”。此外,《华沙——牛津规则》第19条规定:“如果买方没有被给予检验货物的合理机会和进行检验的合理时间,则不应认为买方已经接受了货物。此种检验是在货物到达买卖合同约定的目的地进行,还是装船前进行,可由买方自行决定。在完成此项检验后3天内,买方应将其认为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情况通知卖方。如果不按此通知,买方便丧失其拒绝接受货物的权利。”
此外,中国信保在调查中获悉,B公司并未就该批货物申请相关检验,更没有证明货物品质的有关证书,而且该批货物已经投放市场销售。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中国信保采取了相对强硬的追讨措施,直接致函B公司,如果其不能支付拖欠的全部货款,将直接对B公司提起诉讼。此时,B公司再次提出了支付50万美元了结全部债务的方案,但在方案中并未提及将剩余货物退回A公司的问题。分析B公司的态度,中国信保认为其之所以拖欠货款并非货物品质真的存在问题,只不过是想以此为借口达到扣减甚至拒付货款的目的。但是,A公司出于维持与B公司贸易关系的考虑,不希望采取法律措施。在这种情况下,经过贸易双方多轮反复谈判,A公司最终成功收回62万美元,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三、启示建议
分析本案的处理过程,我们可以发现,B公司提出货物质量异议的根本目的在于拖欠货款,并非是货物真的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国信保的追账经验,国外买方以货物质量为由拖欠货款的现象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十分常见,如何有效规避此类风险,充分维护出口商的自身利益,是国内出口企业在签订国际贸易合同过程中不容回避的课题。
(一)最好在合同中约定质量检验条款
如果买卖双方在贸易合同的签订阶段,明确约定有关检验标准、检验地点、检验机构和最终检验权的归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出口商的权益。此外,出口商最好还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理的检验期限和质量异议期,这是因为买方提出的任何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索赔主张,一般都不会得到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支持。
(二)了解相关检验机构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各国都设立了官方或民间的检验机构,可以进行不同种类的货物检验活动,如果能在合同中约定权威的质量检验机构,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避检验机构的道德风险。目前,国际上比较知名的检验机构主要有SGS集团、英国劳氏船级社(LR)、德国技术监督协会(TÜV)、瑞典电气设备检验所(SEMKO)、美国保险商实验室(UL)和中国CTI华测检验机构等。上述机构只是众多检验机构的一部分,买卖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任何具备合同商品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但是出口商最好在此之前对合同约定的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标准有所了解,因为不同机构对同一产品的检验可能会得出并不完全相同的检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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