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案例为外贸和货代企业敲响警钟

2018-02-27 16:4615041

近两年来,随着全球经济的的低迷以及主要发达国家经济复苏乏力,我们面临的对外贸易整体环境不容乐观。

来源:外贸单证中心(ID:danzhengcenter)


近两年来,随着全球经济的的低迷以及主要发达国家经济复苏乏力,我们面临的对外贸易整体环境不容乐观。


对于众多国际贸易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来说,收货人倒闭、目的港弃货、贸易尾款无法回收,甚至集装箱抵达非洲、中东或南美地区,货物尚未被收货人签收前就发生货物遗失、被抢等事故,都使得相关外贸和货代企业蒙受巨大经济损失。


今天,小编根据宁波海事法院近年的两个典型案例,跟广大外贸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一起通过实际案例来学习如何防范国际航运风险。


案例一:货物未证明申报 依最低标准获赔


2013年,原告义乌市堆正进出口有限公司接到一笔总额236,640美元的外贸服装订单后,委托货代向被告现代商船株式会社订舱,涉案集装箱在宁波港装船运输。


货物到港后,商船会社方集卡司机向当地警方报案称,其所驾卡车连同集装箱被持械歹徒劫走。


为此,堆正公司以涉案货物在商船会社责任期间内丢失致其客商无法取得货物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商船会社赔偿其货物损失232,000美元、海运费人民币23,955.43元(折合人民币约166万元)及两款延期支付违约金。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商船会社赔偿堆正公司货物损失1,391.67美元(折合人民币约9,000元)及该款相应利息,驳回堆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FOB贸易术语是我国外贸出口企业主要采用的外贸方式。在“走出去”战略影响下,我国中小外贸企业纷纷大力开拓新兴经济体国家市场,同时承受着外方市场诚信、安全秩序及目的港政策等多重风险。


本案的判决是价值232,000美元的货物,最后只能得到千余美元赔偿,也给广大中小外贸企业敲响了警钟:出运货物时务必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并在相应单证上记载货物价值。


我国海商法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该区段运输发生于墨西哥,应适用墨西哥法律。商船会社提交了经当地公证和我国使领馆认证的法律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承运人责任及其限额的依据。墨西哥相关法律规定,当服务使用者没有申报货物的价值,责任将被限制在每吨墨西哥联邦区现行的15天的最低工资,若不足一吨则按比例计算。


堆正公司提交的报关单显示货物价值共232,000美元,与外贸订单记载货值相对应,但货物价值并未在提单复印件和墨西哥内陆运单中显示,不能证明货物价值已申报且承运人、陆运区段承运人已获知,故承运人的责任应被限制在每吨墨西哥联邦区现行的15天的最低工资。


据此,宁波海事法院根据2013年11月美元与墨西哥比索的汇率乘以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确定商船会社的赔偿责任数额为1,391.67美元(折合人民币9,000多元)。


案例二:目的港无人提货 船公司索赔20余万滞箱费


2013年10月,浙江慈溪的卓力电器公司要出口一批电熨斗,委托浙江外运有限公司宁波明州分公司向马士基航运公司订舱。


马士基公司的提单显示,托运人为卓力电器,收货人为法格公司,起运港为宁波,卸货港为巴塞罗那,1个40尺集装箱,运费到付。


同年11月19日,货物到达目的港卸货,法格公司却因破产迟迟无人提货,货物在目的港产生了高额的滞箱费。


根据马士基公司在网站公布的费用标准,截至2014年10月29日,一个40尺集装箱滞箱费为30104欧元,按照当时欧元对人民币汇率1:7.6474计算,折合人民币20余万元。


马士基公司为此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卓力公司等被告支付滞箱费和运费等相关费用。


宁波海事法院判决认为,涉案货物到港后,卓力电器公司确认其于同年12月初即知晓收货人法格公司申请破产保护无法提货,虽然其随即询问原告货物退运及费用事宜未得到答复,但其作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理应持续关注货物在目的港现状及后续处理事宜,及时对到港货物作出处理指示,避免在目的港产生高额费用。


在本案中马士基公司对较高目的港费用的产生也存在过错。马士基公司在货物到港无人提货约3个月后才通知相关方,在托运人一直未能给出货物处理指示时,亦未采取有效减损措施,如将货物转移至仓储费用较低的仓库等,对此亦存在过错。


为此,卓力电器和外运明州分公司承担运费,折合人民币16,690元;卓力电器还要支付滞箱费人民币5万元。


法官说法:


受国际经济形势不振的影响,国外买方有的倒闭,有的希望通过拖延压低货价,有的货物到港时被海关查验扣留,有的买方事先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等,都会造成集装箱货物长期滞港,产生大量费用。


当前因货物长期滞留港口无人提货,航运公司向托运人索赔港口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纠纷呈多发态势。在审理中还发现,南亚一些国家的买方在贸易之初即存在不良企图,通过长期不提货的方法造成海关拍卖货物,以便低价收购,给国内出口方带来损失。


为此,外贸单位在与国外买方订立销售合同时,尽可能采用CIF条款并使用信用证结汇,要求签发指示提单。这些措施的好处在于,即使买方想违约不要货物,卖方也可以直接在信用证下收取货款。


当收货人不提货的情况发生时,托运人应及早采取处置措施,防止目的港费用进一步增加,必要时需早下决心通知承运人弃货。作为承运人,须及时向托运人或其货运代理人通知无人提货的情况,提示费用增加的风险并征询对货物的处理意见;如果收货方无反馈,也需依法对货物进行妥善处置,切实尽到减损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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