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保监会、外汇局发文:不得变相开展内保外贷,非法转移资产!
为贯彻落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的决策部署,加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监管,完善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法规,引导保险资金服务“一带一路”建设,防范境外投融资风险,近日,中国保监会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来源:保监会网站
为贯彻落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的决策部署,加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监管,完善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法规,引导保险资金服务“一带一路”建设,防范境外投融资风险,近日,中国保监会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通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明确内保外贷业务开展形式。规定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是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向境内银行申请开立保函或备用信用证,由境内银行为特殊目的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直接向特殊目的公司提供担保,以获得境外银行向特殊目的公司发放贷款的融资行为。
二是规范反担保主体和担保物形式。规定内保外贷业务提供反担保的主体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可以采用保证担保或资产抵质押的方式提供反担保。资产抵质押方式应当使用资本金、资本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自有资金形成的资产。明确担保物的负面清单,即不得将责任准备金等负债资金形成的资产以任何形式用于提供担保或反担保。
三是明确融资比例和融资用途。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实际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季末净资产的20%,并纳入融资杠杆监测比例管理。内保外贷融入资金仅用于特殊目的公司的投资项目,并符合国家关于境外投资的政策导向和相关要求,遵守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境外运用的相关政策。
四是按穿透原则实施监管。要求保险机构遵循穿透原则,确认投资项目或投资项目的底层资产所属大类资产类别,在合并报表基础上合并计算境内外投资比例,同时要求境外投资托管人遵循穿透原则,对境外投资项目进行估值和会计核算,合并进行投资运作监督。
五是明确禁止行为。从严要求保险机构所投资的项目及其底层资产不得违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和境外投资政策;要求专款专用,禁止保险机构将内保外贷融入资金用于除特殊目的公司的投资项目以外的业务,或向第三方发放贷款;不得变相开展内保外贷业务,在境外获得信用贷款,禁止进行套利或非法的投机性交易等行为。
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通知》的发布,是保监会深入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的决策部署,建立健全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法规制度,维护国家利益和金融安全的重要表现,也是继续落实保监会“1+4”系列文件关于防风险、治乱象、补短板、服务实体经济等又一具体举措。
上述负责人称,有效规范保险机构融资行为,切实防范融资风险,是本《通知》的重要原则。《通知》在加强业务管理要求,健全风险管控机制方面,除明确融资比例和融资用途、明确禁止行为、将内保外贷业务纳入托管等措施之外,还增加了事前报告机制,要求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单个投资项目融入资金在500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以上的,应当进行事前报告和评估。此外,在细化风险管控措施方面,《通知》要求保险机构应对内保外贷融入资金所投资的项目进行全面详尽的尽职调查;选择具有完善管理机制、市场信誉良好、运作科学高效的境内外相关机构进行合作,有效管理控制流动性风险和汇率风险;加强对投资项目的经营管理,提高特殊目的公司的运营效益和风险防范能力,防范突发性偿债风险和经营风险。
保监会表示,下一步,将按照全国金融工作会议要求,切实强化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监管,进一步完善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的报告和评估监管机制,加强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的合规性监管,促进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持续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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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答记者问
党的十八大以来,保监会深入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踏实推进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积极探索保险资金境外投资运用改革,大力引导保险资金服务以“一带一路”建设为重点的走出去战略。保监会陆续发布《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关政策的通知》等相关规定,规范保险机构境外投资行为。通过坚持市场化改革和防范系统性风险并重的原则,疏堵结合,完善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加快培育提升保险机构境外投资能力和服务“一带一路”的途径方式。
近几年,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综合国力不断提升,境外投资快速增长,已跻身世界投资大国行列,境外投资发展呈现出一些新情况、新变化。在境外融资领域,部分企业利用内保外贷等方式开展跨境并购,一些保险机构也开始使用内保外贷融入资金进行境外投资。内保外贷业务拓展了境外投资的资金来源,支持保险机构开展资产全球化配置,但同时也带来了诸如流动性风险、高杠杆风险、再融资风险等问题。针对新情况新问题,保监会系统梳理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的风险点,总结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的实践经验,制定了本《通知》,旨在规范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促进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持续健康有序发展,有效防范境外投融资风险。
《通知》的发布,是保监会深入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的决策部署,建立健全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法规制度,维护国家利益和金融安全的重要表现,也是继续落实保监会“1+4”系列文件关于防风险、治乱象、补短板、服务实体经济等又一具体举措。《通知》的发布,有利于完善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监管制度,弥补监管短板,增强境外投资监管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有利于提升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的安全性和规范性,严格遵循国家关于境外投资的政策导向,切实防控境外投融资风险,有利于引导保险资金服务实体经济,服务“一带一路”国家战略。
《通知》共二十三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明确内保外贷业务开展形式。《通知》明确内保外贷业务是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向境内银行申请开立保函或备用信用证,由境内银行为特殊目的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直接向特殊目的公司提供担保,以获得境外银行向特殊目的公司发放贷款的融资行为。二是规定境外债务人要求。明确特殊目的公司应是保险机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持股比例超过95%的境外企业。禁止保险机构为上述特殊目的公司以外的其他境外企业开展内保外贷业务。三是规范反担保主体和担保物形式。规定内保外贷业务提供反担保的主体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可以采用保证担保或资产抵质押的方式提供反担保。资产抵质押方式应当使用资本金、资本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自有资金形成的资产。明确担保物的负面清单,即不得将责任准备金等负债资金形成的资产以任何形式用于提供担保或反担保。四是明确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的资质。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须符合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资质条件,具有较强的资产负债管理能力和融资管理能力,建立完善的境外融资管理制度,明确境外融资决策机制、职责分工、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等相关内容,并且对公司上季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和偿付能力风险综合评级提出了要求。五是按穿透原则实施监管。要求保险机构遵循穿透原则,确认投资项目或投资项目的底层资产所属大类资产类别,在合并报表的基础上合并计算境内外投资比例,确保符合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政策。
有效规范保险机构融资行为,切实防范融资风险,是本《通知》的重要原则。《通知》加强业务管理要求,健全风险管控机制,对诸多方面提出了新措施:一是将内保外贷业务纳入托管。保险机构应当将开展的内保外贷业务通过专用账户委托境外投资托管人托管,境外投资托管人须遵循穿透原则,对境外投资项目进行估值和会计核算,合并实施投资运作监督。二是明确融资比例和融资用途。保险机构在开展内保外贷业务实际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季末净资产的20%,并纳入融资杠杆监测比例管理。内保外贷融入资金仅用于特殊目的公司的投资项目,并符合国家关于境外投资的政策导向和相关要求,遵守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境外运用的相关政策。三是增加事前报告机制。《通知》补齐短板,增加事前报告管理机制,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单个投资项目融入资金在500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以上的,应当进行事前报告和评估。四是细化风险管控措施。保险机构应对内保外贷融入资金所投资的项目进行全面详尽的尽职调查;选择具有完善管理机制、市场信誉良好、运作科学高效的境内外相关机构进行合作,有效管理控制流动性风险和汇率风险;加强对投资项目的经营管理,提高特殊目的公司的运营效益和风险防范能力,防范突发性偿债风险和经营风险。五是明确禁止行为。从严要求保险机构所投资的项目及其底层资产不得违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和境外投资政策;要求专款专用,禁止保险机构将内保外贷融入资金用于除特殊目的公司的投资项目以外的业务,或向第三方发放贷款;不得变相开展内保外贷业务,在境外获得信用贷款,禁止进行套利或非法的投机性交易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