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贷款的“能”与“不能”

李庆 | 2018-01-30 16:01 25195

来源:兴泰季 作者:李庆 严监管是贯穿2017年金融领域的主题词,针对市场上存在的各种乱象,各种“套路”,监管重拳接连落地。进入2018,金融监管

来源:兴泰季  作者:李庆


严监管是贯穿2017年金融领域的主题词,针对市场上存在的各种乱象,各种“套路”,监管重拳接连落地。进入2018,金融监管依旧猛烈,继《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又重磅出台《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下文简称《管理办法》),呈现出由增量控制向存量出击的监管趋势。


兴泰智库对《管理办法》中的主要内容展开分析,并简要探讨《管理办法》产生的影响。


政策背景


早在20世纪50年代,委托贷款业务就在我国出现。随着经济的发展,由于对外贸易和投资多元化的刺激,企事业委托贷款和个人委托贷款的需求逐渐旺盛。然而,2008年金融危机后,国内实行了大规模刺激的宏观经济政策,引发了通货膨胀和资产价格泡沫等后遗症,加之银行不良率高企等因素,使得银行放贷收缩与信贷扩张现象并存。


一方面,受制于政府监管的要求,银行强化了风险管控,国家宏观限制行业和领域不能获得银行授信;另一方面,为规避监管对于商业银行信贷规模以及信贷投向的限制,商业银行通过与资产管理机构合作,将资金投向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再由信托公司以信托贷款、基金子公司以委托贷款的形式投向商业银行指定的借款人,从而实现监管套利。


由于套利过程链条长、嵌套多,参与主体隶属于不同监管机构,导致实际监管力度不足。委托贷款业务从单纯的从资本效率的充分利用,转而成为规避政府监管的重要手段,成为金融体系风险的重要来源。


银监会此次出台《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目的就是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


名词搜索:委托贷款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未经央行批准,一般企业或个人不得私自发放贷款。为了规范各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委托贷款业务应运而生。有放款资质的主体是银行、信托、消费金融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等,而企业若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是不能经营放贷业务的。必须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接受委托人提供的资金,向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放款,实现企业之间的融资。


《管理办法》规定“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管理办法》内容解读

资金来源与流向“双向围堵”


《管理办法》从资金来源和资金流向等两个维度出发,彻底制止通过委托贷款达到规避监管指标或资金投向限制,或无贷款资格却行贷款之实的通道业务行为。具体规定如下所示:


《管理办法》委托贷款资金来源与流向禁止规定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1、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

2、银行的授信资金;

3、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4、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5、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


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用途不得为以下方面:


1、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

2、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

3、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

4、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5、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用途。



《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委托人在银行有授信余额的,商业银行应合理测算委托人的自有资金,作为发放委托贷款的重要依据。”也就是说,商业银行会根据委托人的授信情况判断委托资金是否为自有资金,从而决定是否展开委托贷款业务;具有特定用途的专项基金,如养老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等不得用于委托贷款;除相关部门的规定外,委托人的其他债务性资金,这里主要指委托人通过非银行金融机构借贷或发行债券等方式融入的资金不得用于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同时规定:“企业集团发行债券筹集并用于集团内部的资金,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需要指出的是,委托人在日常经营中难免存在银行授信资金和其他债务性资金,尤其是其他债务性资金,由于存在一定的隐蔽性和不稳定性,加之审核成本高昂。业内人士指出,在当前委托贷款业务全面收紧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在实际操作中只要存在资金来源是属于受托资金,委托人的银行授信额度较高,委托人存在其他债务性融资等情形的,就不能办理委托贷款业务。


《管理办法》进一步思考

产业发展与资本套利应区别对待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是新时期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极大程度地打击了逃避监管和违法套利行为的发生。从商业银行的角度来看,《管理办法》的发布对其来说是挑战与机遇并存,一方面,限制了委托贷款强劲的增长势头,对委托贷款操作中的各种乱象进行了打击,使商业银行及利益相关方的业务收入受到影响。但另一方面,《管理办法》规范了我国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操作,控制了委托贷款给银行带来的风险,有助于商业银行持续稳定的发展。


从实际操作的角度来说,尽管《管理办法》在很大程度上挤压了金融机构违法套利的空间。但是“一刀切”式对委托贷款资金来源加以限制,并没有对相关资金的用途进行分辨与核查,受托管理的资金利用委托贷款方式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模式受到很大限制,非套利资金的生存空间进一步被压缩,加剧了中小微企业融资难度。


此外,信托贷款业务也同时期收到了银监会等相关部门的通知,要求其务必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严格审查委托贷款业务的资金来源与发放。相关研究指出,尽管在法理上,原有的信托贷款通道并未完全关闭,但在严监管的宏观背景下,产业引导基金等资管产品通过信托贷款的通道随时存在关闭的可能,且费用高昂,信托贷款的通道名存实亡。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认为在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前提下,《管理办法》“一刀切”式的规定要求,尽管在一定程度对部分扶持产业发展的基金产生影响,但能够有效改变委托贷款的业务形态,降低金融风险,使委托贷款走上规范化发展道路。


长期来说,当前的政策制度表明,任何金融市场行为都必将在政府的监管下有序运行,相关从业人员应该消除意图通过业态创新实现躲避监管,实现套利的思想。


随着风险逐步得到控制,相信相关部门应该会出台相应政策,以区分产业发展与资本套利,保障金融市场稳定的同时,推动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本文在撰写过程中,幸得兴泰资本基金管理部经理刘军的指点,为本文生色不少,谨此表示衷心的感谢。


一文了解银行委托贷款的8大法律风险!

来源:信贷风险管理  作者:齐精智


《贷款通则》(96年版)第七条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齐精智律师提示


银行委托贷款相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优势在于:


首先,依据司法部于2017年8月14日印发《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不准办理非金融机构融资合同公证”的规定,民间借贷不能办理强制执行公证,而委托贷款可以;其次,委托贷款已纳入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监控范畴,借款人一旦逾期银行征信即受到影响。


但因贷款银行对借款不承担风险,在借款人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往往怠于履行协助清收贷款的义务,导致委托人的贷款难以收回,因此产生的纠纷在近年商事审判实践中呈上升态势。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银行委托贷款的法律风险如下:


1最高法《委托贷款纠纷诉讼主体资格批复》司法解释明确委托人可以有条件的作为原告起诉借款人 。


1996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有委托贷款协议的借款合同如何确定诉讼主体问题的请示》(川高法〔1995〕19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委托贷款合同当事人关于“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的约定有效。


裁判要旨:由于贷款人(银行)并非真正的权利人,在司法实务中,存在银行不愿意作为原告起诉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即真正的出借方可以基于与贷款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以贷款方为被告提起诉讼,由于该诉讼结果与借款人有利害关系,故借款人应列为第三人。但应注意,严格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按照两种法律关系起诉和分别列明诉讼主体,不利于高效快捷地解决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活动,其活动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有利于平衡委托方、受托方及与受托方交易的第三方的利益,有助于全面、高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我国《合同法》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不履行债务的,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合同可以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此外,依据处分原则,当事人也可以对诉权进行自主约定。因此,尽管《委托贷款纠纷诉讼主体资格批复》对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进行了规定,但其不应排除当事人之间的合法约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委托贷款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借款人承认贷款人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承认该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应该说,基于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委托与借款两种法律关系,以及三方当事人互相知晓的客观事实,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处分原则和权责利相统一原则,当事人之间关于诉讼主体的约定应认定为有效,不能仅因其不符合《委托贷款纠纷诉讼主体资格批复》的规定而无效。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北京君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省五洲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分行委托借款合同纠纷案。


3订立合同时第三人知道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


裁判要旨: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且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委托人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案件来源:最高法(2012)民二终字第131号,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城西支行等委托贷款纠纷案。


4委托贷款合同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应受民间借贷法律规则的规制。


裁判要旨:1.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2.委托人、受托人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表明借款人在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时明知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贷款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借款人,《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委托人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


案件来源:最高法(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5委托人(实际出借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抵押人就抵押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


基本案情:鑫海公司委托齐鲁支行向启德公司发放贷款,启德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为该贷款提供了抵押(齐鲁支行取得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张辉、张浩等为该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启德公司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鑫海公司认为启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未到期贷款也应提前收回,遂于2011年11月22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启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张辉、张浩承担连带责任、鑫海公司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律师代理费等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另: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原与鑫海公司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提出撤诉申请,山东高院以(2011)鲁商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齐鲁银行城西支行撤诉后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山东高院予以准许。


裁判要旨:本案委托贷款是受托人齐鲁支行以自己名义与启德公司签订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依据《法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将齐鲁支行登记为抵押权人,因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涉案资金设定的,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齐鲁支行仅为居间代理,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鑫海公司,在本案诉讼中齐鲁支行也明确表示鑫海公司享有涉案三宗土地的抵押权。因启德公司明确知道使用资金由鑫海公司提供,系鑫海公司委托齐鲁支行贷款,鑫海公司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启德公司主张权利,该权利包括以齐鲁支行名义设立的全部债权和担保物权等。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城西支行等委托贷款纠纷案。


6委托贷款合同以贷款方(即受托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答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7)169号《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委托贷款合同以贷款方(即受托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7银行委托贷款属于民间借贷。


裁判要旨:本案中,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长富基金提供资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根据长富基金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实质是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和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案件来源:《北京长富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


8银行委托贷款属于金融贷款。


裁判要旨:虽然委托贷款协议的具体内容实际上是由委托人和借款人事先协商确定,但一旦双方采取委托贷款形式,该法律关系即因银行的加入而被纳入了国家金融监管的范围,其性质亦不再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与中裕公司之间系金融借款关系,而非企业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大连中裕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玉清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天弘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5)民二终字第420号】。


综上,在银行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银行(受托人)、借款人构成了显名的间接代理关系,依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委托代理合同可以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委托人可以直接向借款人主张债权及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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