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算清缴这两种销售情形收入确认要注意!
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开始了,不知道各位纳税人在工作中是否遇到这样两种情形:
导语
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开始了,不知道各位纳税人在工作中是否遇到这样两种情形:
情形一、销货合同已签订,货物已发出,对方公司也将货物验收入库,但货款迟迟不肯支付,我公司将这笔销售挂在发出商品科目,是否该确认收入呢?
情形二、销货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将对方公司提前支付的采购款挂账预收账款,货物已发出,对方验收合格,我公司何时确认收入?如果不及时确认收入会存在怎样的税务风险?
接下来,就让小编通过两则稽查案例向各位纳税人讲述该问题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案例一
A公司主要从事机械零部件生产销售业务,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该公司于2016年12月向某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发出一批货物,含税金额234万元,成本合计180万元,对方已签字确认收货。因该机车车辆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因此该公司未向对方开具发票确认收入,也未结转成本。那么,这种情形税务机关通常会如何处理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人义务发生时间:(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根据上述规定,当地税务机关对A公司予以补征2016年12月增值税、2016年企业所得税及加收滞纳金处理。
针对发出商品未收到货款问题税务机关通常会按案例一情形处理,那么,如果是以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在货物已发出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未及时结转收入又会产生怎么的税务风险呢?
案例二
B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农产品加工与出口业务,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与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东北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总金额585万元(含税)购买方提前支付款项,B公司收到预收款后于2016年12月18日发出货物,金额585万元(含税),对方均已验收合格。截至税务机关检查时,B公司一直未确认收入,也未结转成本。那么,税务机关对该问题是如何处理的呢?
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与案例一规定相同。对于增值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该公司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货物已发出未确认收入属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B公司被当地税务机关予以补征2016年12月增值税、2016年企业所得税并罚款加收滞纳金处理。
来源:中税答疑新媒体智库、云南国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