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娃商标纠纷续演未了情
2009-06-22 09:22251
“娃哈哈”商标案裁决对外公布之后,事件双方当事人——达能、娃哈哈针对商标纠纷的争论并未因此而平息。
达能欲申诉,娃哈哈将予以回应
“娃哈哈”商标案裁决对外公布之后,事件双方当事人——达能、娃哈哈针对商标纠纷的争论并未因此而平息。据了解,达能18日晚间发表声明称,“将向更高级别的中国司法机关提出申诉”。娃哈哈方面20日也对此表态,“娃哈哈尊重达能依照中国法律享有的诉讼权利,如达能提起此类申诉,娃哈哈必然会依法予以回应。”
转让费vs许可使用费
当前,达娃双方争论的焦点之一集中在,娃哈哈对合资公司的出资到底是商标转让费还是商标许可使用费。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5月21日做出终审裁定,驳回达能关于撤销杭州仲裁委员会(2007)207号裁决书的申请,该裁决确认达能和娃哈哈于1996年2月签署的《商标转让协议》已经终止。
对此,达能方面18日对媒体表示,“《商标转让协议》只是《合资合同》的从属协议,《商标转让协议》的终止并不能解除《合资合同》中规定的娃哈哈集团商标出资义务。”
达能的声明进一步解释,“合资公司与娃哈哈于1996年2月29日签署的《商标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娃哈哈集团将当时总价值1亿元人民币的娃哈哈系列商标通过出资和出售的方式整体转让给合资公司,转让的商标既包括娃哈哈集团在中国境内注册及申请注册的商标(‘国内商标’),也包括娃哈哈集团的海外商标。合资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商标转让协议》项下支付购买前述国内商标和海外商标对价的义务,娃哈哈集团也获得了商标出资所对应的合资公司之股权。”
而娃哈哈方面则认为,双方原定的对合资公司的出资方式已经变更,娃哈哈获得的合资公司的股权是以商标使用许可费的形式出资所得。
娃哈哈表示,双方于1999年5月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原《商标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商标转让费1亿元已转变为商标使用许可费,其中5000万元作为娃哈哈集团的出资,另外5000万元由合资公司作为部分商标使用许可费支付给娃哈哈集团。
熟悉此案的法律人士表示,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虽然是根据《合资合同》的约定而签署的,但同时也是一份相对独立的合同。《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必须经过法定的核准程序才能实现,由于国家商标局未予核准娃哈哈商标转让申请,双方原定的出资方式无法实现,《转让协议》因无法履行已由双方终止。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双方另行协商变更出资方式。
娃哈哈方面认为,达娃双方此前已经接受了不予核准商标转让的行政决定,所以才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来代替,“这正是对原定出资方式的一种变更”。
海外商标转让能否单独有效?
此外,达能在声明中强调:“‘海外商标’的转让手续,应依据商标注册所在国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和要求办理,并不需要中国国家商标局的核准。因此,即便假设当时国家商标局对‘国内商标’转让作出‘驳回’的决定,也不应该影响《商标转让协议》所规定的‘海外商标’转让的合法和有效性。”
据了解,原《商标转让协议》中,娃哈哈集团作为出资的商标转让包括了在中国和其他国家注册的商标。
因《商标转让协议》不能履行,达娃双方后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其修订协议中,也将娃哈哈境外注册商标列入许可范围。“这表明了国外注册的娃哈哈商标也是因《商标转让协议》终止而不再转让、并列入许可使用范围。”娃哈哈方面认为。
2008年9月,杭州仲裁委第207号裁决书中明确认定,“《商标转让协议》所涉及的商标转让权利义务是同一合同约定的,而仲裁庭在2007年12月6日已裁决确认该协议自1999年12月6日终止。因此该《商标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皆已终止,达能所请求的法律关系依据已经灭失。”
法律人士表示,从法律上来看,《商标转让协议》终止代表一个合同整体权利义务的消灭,双方不存在部分终止、部分存续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表示。
申诉或难有实质效果
对于达能的“继续申诉”,娃哈哈集团回应称,“娃哈哈尊重达能依照中国法律享有的诉讼权利,如达能提起此类申诉,娃哈哈必然会依法予以回应。”
不过,国内法律人士认为,达能的申诉或难有实质性进展。根据法律,仲裁机构的裁决是一裁终局,一经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仅有权对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是否合法适当、是否有徇私舞弊等行为进行审核,而不会对裁决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此外,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达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也是一裁终局,达能一再重复其在仲裁过程中的实体问题的意见表述不会起到任何作用。
“娃哈哈”商标案裁决对外公布之后,事件双方当事人——达能、娃哈哈针对商标纠纷的争论并未因此而平息。据了解,达能18日晚间发表声明称,“将向更高级别的中国司法机关提出申诉”。娃哈哈方面20日也对此表态,“娃哈哈尊重达能依照中国法律享有的诉讼权利,如达能提起此类申诉,娃哈哈必然会依法予以回应。”
转让费vs许可使用费
当前,达娃双方争论的焦点之一集中在,娃哈哈对合资公司的出资到底是商标转让费还是商标许可使用费。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5月21日做出终审裁定,驳回达能关于撤销杭州仲裁委员会(2007)207号裁决书的申请,该裁决确认达能和娃哈哈于1996年2月签署的《商标转让协议》已经终止。
对此,达能方面18日对媒体表示,“《商标转让协议》只是《合资合同》的从属协议,《商标转让协议》的终止并不能解除《合资合同》中规定的娃哈哈集团商标出资义务。”
达能的声明进一步解释,“合资公司与娃哈哈于1996年2月29日签署的《商标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娃哈哈集团将当时总价值1亿元人民币的娃哈哈系列商标通过出资和出售的方式整体转让给合资公司,转让的商标既包括娃哈哈集团在中国境内注册及申请注册的商标(‘国内商标’),也包括娃哈哈集团的海外商标。合资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商标转让协议》项下支付购买前述国内商标和海外商标对价的义务,娃哈哈集团也获得了商标出资所对应的合资公司之股权。”
而娃哈哈方面则认为,双方原定的对合资公司的出资方式已经变更,娃哈哈获得的合资公司的股权是以商标使用许可费的形式出资所得。
娃哈哈表示,双方于1999年5月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原《商标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商标转让费1亿元已转变为商标使用许可费,其中5000万元作为娃哈哈集团的出资,另外5000万元由合资公司作为部分商标使用许可费支付给娃哈哈集团。
熟悉此案的法律人士表示,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虽然是根据《合资合同》的约定而签署的,但同时也是一份相对独立的合同。《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必须经过法定的核准程序才能实现,由于国家商标局未予核准娃哈哈商标转让申请,双方原定的出资方式无法实现,《转让协议》因无法履行已由双方终止。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双方另行协商变更出资方式。
娃哈哈方面认为,达娃双方此前已经接受了不予核准商标转让的行政决定,所以才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来代替,“这正是对原定出资方式的一种变更”。
海外商标转让能否单独有效?
此外,达能在声明中强调:“‘海外商标’的转让手续,应依据商标注册所在国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和要求办理,并不需要中国国家商标局的核准。因此,即便假设当时国家商标局对‘国内商标’转让作出‘驳回’的决定,也不应该影响《商标转让协议》所规定的‘海外商标’转让的合法和有效性。”
据了解,原《商标转让协议》中,娃哈哈集团作为出资的商标转让包括了在中国和其他国家注册的商标。
因《商标转让协议》不能履行,达娃双方后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其修订协议中,也将娃哈哈境外注册商标列入许可范围。“这表明了国外注册的娃哈哈商标也是因《商标转让协议》终止而不再转让、并列入许可使用范围。”娃哈哈方面认为。
2008年9月,杭州仲裁委第207号裁决书中明确认定,“《商标转让协议》所涉及的商标转让权利义务是同一合同约定的,而仲裁庭在2007年12月6日已裁决确认该协议自1999年12月6日终止。因此该《商标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皆已终止,达能所请求的法律关系依据已经灭失。”
法律人士表示,从法律上来看,《商标转让协议》终止代表一个合同整体权利义务的消灭,双方不存在部分终止、部分存续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表示。
申诉或难有实质效果
对于达能的“继续申诉”,娃哈哈集团回应称,“娃哈哈尊重达能依照中国法律享有的诉讼权利,如达能提起此类申诉,娃哈哈必然会依法予以回应。”
不过,国内法律人士认为,达能的申诉或难有实质性进展。根据法律,仲裁机构的裁决是一裁终局,一经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仅有权对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是否合法适当、是否有徇私舞弊等行为进行审核,而不会对裁决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此外,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达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也是一裁终局,达能一再重复其在仲裁过程中的实体问题的意见表述不会起到任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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