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人混淆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和净资产的法律财税风险

齐精智律师 | 2018-01-24 22:55 14052

公司制度是人类历史上最伟大的发明!中国最早的公司法是1903年颁布的《公司律》。

作者:齐精智律师

来源:贸易金融公众号,(ID:trade_finance),华贸融出品


公司制度是人类历史上最伟大的发明!中国最早的公司法是1903年颁布的《公司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齐精智律师提示公司法是法律、财会、税务相互交织的综合体,法律规定只是表象,决定表象的是公司深层次的财会和税务逻辑。


本文以公司中最基本的三个概念入手,从法律、财会、税务三方面予以剖析,力图将一个立体“公司法”展现给广大投资人和企业家,以图化解冲突规避风险。


一、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


实收资本是指投资者按照企业章程,或合同、协议的约定,实际投入企业的资本,即企业收到的各投资者根据合同、协议、章程规定实际交纳的资本数额,或者说,实收资本是公司成立时实际收到的股东的出资总额,是公司现实拥有的资本。


注册资本是公司在设立时筹集的、由公司章程载明的、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是股东认缴或认购的出资额。


1、注册资本是法律上的概念,实收资本是会计上的概念。


注册资本是公司在设立时筹集的、由公司章程载明的、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是股东认缴或认购的出资额。注册资本是法律上规定的强制性要求,而实收资本则是企业在实际业务中遵循法律规定的结果,二者不是同一个概念。


2、由于股东认缴出资以后,可以一次全部缴清,也可以分期缴纳,所以实收资本在某段时间内可能小于注册资本,但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最终是应当一致的。


二、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与净资产。


净资产就是所有者权益,是指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或者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


盈余公积金是有特定用途的累积盈余,包括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未分配利润是没有指定用途的累积盈余。资本公积是指归所有者所共有的、非收益转化而形成的资本。资本公积具体包括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接受捐赠实物资产、资产评估增值、外币资本折算差额。


净资产与注册资本无关。


三、注册资本到实收资本的会计税务处理。


1、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的会计处理 2014年3月1日执行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主席令第42号)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股东或投资者未缴足注册资本的到账时间。


基于以上变化,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下,企业应如何进行账务处理,基于实收资本是公司成立时实际收到股东的出资总额,而注册资本是公司在公司章程载明的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的考虑,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的会计处理如下:


第一,公司收到首缴注册资本时,借:银行存款,贷:实收资本;股东未缴足的部分,在未缴足前不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公司股东在公司注册时,没有缴纳一分钱的情况下(只认缴全部注册资本而没有支付一分注册资本),公司不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如果公司章程约定股东投入公司注册资本的时间,则在支付注册资本时,借:银行存款,贷:实收资本。


2、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的税务处理。


在公司设立环节,只存在印花税问题,在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的情况下,公司到底要不要缴纳印花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帐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号)规定,“记载资金的帐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88]11号)第九条规定:“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财税字[1988]第225号)第八条规定:“以后年度资金总额比已贴花资金总额增加的,增加部分应按规定贴花。”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第一条第(五)项规定:“企业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基于以上税收政策规定,由于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公司没有实际收到股东或投资者投入注册资本,没有构成印花税的计税依据,等到股东或投资者下次投入注册资本时,再计算缴纳印花税。


四、股东增资应当以公司净资产为基础,而非注册资本。


根据会计处理的基本规则,投资者经营的企业,投资者依其出资份额的比例享有对企业的利润及剩余财产分配权,在企业创立时,出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全部计入"实收资本"科目。


但在企业重组或新增资本时,为了维持原有投资者的权益,新增出资不应全部作为实收资本。这是因为,在企业正常经营过程中投入的资金虽然与企业创立时投入的资金在数量上一致,但其获利能力却不一致。企业从投资到取得回报,中间要经历许多时间和完成各项工作,面临诸多投资风险。而现企业进入正常经营阶段,且已完全具备预(销)售条件,可实现收益。因此,相同数量的投资,由于出资时间不同,其对企业的影响程度也不同,由此带给投资者的权利也应当不同;早期出资带给投资者的权利要大于后期出资带给投资者的权利。


所以,新增出资需要付出大于原有投资者的出资额,才能取得与原投资者相同的投资比例。另外,不仅原投资者原有的投资从质量上发生了变化,就是数量上也可能发生变化,因为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着增值情形,这一现实存在的增值,属于原投资者的投资权益,新增出资如与原出资共享这部分权益,当然需要付出大于原有出资额,才能取得与原投资者相同的投资比例收益。


1、增资扩股要以净资产为基础。


裁判要旨:以解决流动资金为由,没有审计、评估,没有作净资产评估,持85%股份的公司大股东力主增资扩股,作出决议,增资注册资本的50%。小股东所占15%的股权一下子降为6%。小股东认为此举实际是稀释自已的股权。法院认为,大股东对小股东应有信有义,不得为私利损害小股东利益。判决大股东赔偿小股东近千把万损失。


案件经过:奇业公司是一家房地产项目公司。注册资本2100万元,有两位股东,分别为旦威公司和智安任。两股东的股份分别为85%、15%。至2005年12月31日,奇业公司没有给智安任分配红利。2005年5-11月,奇业公司以流动资金缺乏为由头,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奇业公司增资1900万元;引入战略投资者增资1000万元。智安任认为这是恶意投资,当然不肯。


2006年3月,奇业公司经工商局核准,注册资本登记为5000万元。奇业公司出资3685万元,占73.75%股权;战略投资者出资1000万元,占20%的股权;智安任出资315万元,占6.3%股权。奇业公司没有对公司净资产审计、评估,完成上述增资行为是以原注册资本2100万元为增资时净资产为基础。


截止2005年12月31日,奇业公司可实现净利润7580万元,所有者权益1.1亿元,公司净资产评估值1.5亿元(含注册资本5000万元)。


智安任在股东会开会时就不同意增资扩股。现经旦威公司主导,奇业公司已经把增资扩股这个生米煮成熟饭。智安仁起诉,要求旦威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300万元。理由是没有财务审计,没有评估公司净资产,且公司不缺流动资金。按原注册资本比例增资,不能体现真实的股权价值。股份被稀释,权益遭搜刮。


法院认为,奇业公司按资本多数决作决议程序合法,但旦威公司在实施奇业公司增资决议时,应当公平维护小股东的权益,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客观上,奇业公司的增资决定,并未按当时公司的净资产额进行,而是按照大大低于当时公司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此举显著降低了智安任所持股权的价值,给其造成了损失。


智安任在增资扩股前的股权价值是(1.5-0.29亿元)*15%,约1800万元。智安任在增资扩股前的股权价值是1.5亿元*6.3%,约978万元。智任的股权价值约缩水916万元。法院判决,旦威公司赔偿智安任916多万元。


案件来源: 1、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755号(2008年2月13日)  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三(商)字第238号(2008年9月3日)


2、以净资产为基础的增资扩股,不能因原股东抽逃出资而撤销增资收购协议。


裁判要旨: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以合并报表的净资产作为增资价格。应认定投资公司在决定投资时关注的是收购时目标公司的净资产状况,而非注册资金的状况。故目标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并未影响投资公司的投资行为,不构成欺诈。


案件经过:A公司是一家专业风险投资公司,曾以IPO方式收购多家公司进行包装上市。目标公司系B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原有两名股东:自然人股东系周某之妻张某,出资30万元;法人股东系周某独资控股的一人公司,出资4970万元。B公司成立后20天内,周某即将注册资本用于偿还其欠第三方的债务。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采用"先债后股"方式,先向B公司借款5000万元,此后在委托审计机构进行详尽的尽职调查后,将5000万元借款转成投资款向B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后B公司的股权结构变更为:A公司持股49%,周某持股50.71%,张某持股0.29%。后周某因涉嫌经济犯罪被捕,A公司以周某抽逃注册资本、虚构业务、隐瞒资金用途三项理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合作收购协议。


法院审判:本案中的合作协议包括借款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两个部分,公司债权人以"先债后股"方式投资目标公司,已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前期尽职调查,嗣后以注册资本抽逃为名要求撤销协议的,不应获得支持。


案件来源:《人民法院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倩。


五、公司减资弥补亏损的对象是注册资本。


1、公司减资弥补亏损的会计操作。


名义上的减资一般是由于公司经营不佳,亏损过多,造成公司实有资产大大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时,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总额的方法来弥补亏损的行为。所以,名义上的减资,并不会发生公司实有资本的减少并现实地返还给股东的情况,而只是名义上减少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减资弥补亏损属于这一类。


2、公司减资弥补亏损的法律依据。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3、公司减资弥补亏损的税务处理。


名义上的减资股东是不会实际收回资金的。股东的所得税处理相对比较简单:股东实际上未收回投资,也不可能存在将减少的资本捐赠给被投资企业。因此,股东不需要作为捐赠支出进行纳税调整,而被投资企业也不需要确认捐赠收入。名义上的减资不会发生所得税上的纳税义务。


六、溢价增资的对象是股权相对应的净资产。


溢价增资是指新进(或增资)股东以公允价值为参考,投资机构所认购的股权(或股份)单位价格(即指每元注册资本或每股价格)往往大幅超过被投资企业原有权益(净资产)的单位价格,超出部分就形成了我们常说的投资溢价或资本溢价。


溢价增资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后转增股本的所得税缴纳问题:


1、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基于此规定,公司以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投资企业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或免税收入处。


因此,对投资双方而言不存在企业所得税缴纳问题。即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企业所得税上不确认收入,自然就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当然也不能增加投资方的长期股权投资计税成本,与投资方会计处理一致。


2、个人所得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二、关于转增股本规定


(一)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上市公司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转增股本(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具体如下:


(1)个人股东取得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的股本,应一次性缴纳个人所得税;实施转增的企业应及时代扣代缴。


(2)个人取得非上市或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的股本,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自行制定计划在5年内分期缴纳。


(3)个人股东取得上市公司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的股本,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


3、个人股东取得以股份公司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的股本不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第一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第二条作出解释及补充规定: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中所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


在我国依法可以签发股票的只能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无权发行股票。股票溢价与资本溢价是完全不同的慨念。而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很明确的规定:现行税收政策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转增股本,只能是股份有限公司以溢价发行股票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的股本;而没有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吸收新股东时形成的资本公积。


综上,公司制度中同一概念在法律、财会、税务三种不同角度的解读之下,广大投资人和企业家才能有效识别公司制度运作中的风险,予以化解规避。


作者简介:


齐精智律师,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融、合同、公司纠纷专业律师


转载请在显著位置注明出处及作者,否则诉讼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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