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宗拒收转破产案件的几点启示
2009-06-19 16:01657
一、案情简介
2005年5月至6月,国内A公司根据贸易合同向国外买家B公司出口价值约70万美元的货物。货物到港后,B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拒收货物。为尽快处理货物,A公司通过托收行指示代收行将正本提单(该提单系记名提单,提单指定收货人为B公司)放给B公司指定的仓库。同时,A公司与仓库签署租赁协议,约定A公司拥有货权,仓库必须根据A公司指示方能移转提单或货物。同时,A公司与B公司签署付款协议,规定B公司尽快付款赎单并承担相应的仓储费用。
2006年3月,B公司申请破产,破产清算人根据记名提单认定A公司存储在仓库的货物为B公司的财产,拒绝A公司取回货物的申请。在多次主张未果的情况下,A公司委托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下称“中国信保”)代为进行海外追讨,在中国信保的积极协调下,破产清算人最终同意与A公司签署以25万美元了解债务的和解协议。
二、案件处理
在此案件的追讨过程中,存在三个不利于追偿工作的因素:一是B公司财务状况不容乐观,随时有可能陷入破产;二是货运提单为记名提单,且指定收货人 B公司;三是A公司已将正本提单交给B公司指定的仓库,一旦B公司破产,货物所有权的确认将完全取决于破产清算人的自由裁量,A公司很可能面临“钱货两空”的窘迫局面。 鉴于此,中国信保结合当地法律规定,采取了相应的追偿措施:
(一)联系仓库,主张货权。
2006年2月,中国信保与仓库负责人谈判,指出A公司与仓库签署租赁协议,约定货物属A公司所有,要求仓库尽快退还货物。该负责人表示货物仓储费已经超过10万欧元,如何处理货物涉及仓库、B公司及其融资银行的利益,因此拒绝退还货物。
(二)诉诸法院,主张货权。
2006年3月,中国信保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时对仓库提起简易诉讼程序,要求取回货物。3月31日,中国信保的律师和仓库负责人参加庭审:
1、中国信保主张A公司系货物所有者并向法庭提交如下文件:
(1)A公司与仓库签署的租赁协议;
(2)B公司确认货物系A公司所有的书面声明;
(3)A公司的律师声明,即B公司未付款,货权未发生转移。
2、仓库对A公司的主张提出质疑:
(1)质疑B公司的书面声明;
(2)质疑A公司的律师声明的法律效力;
(3)指出提单系记名提单,注明货物所有者是B公司,代收行将提单释放给仓库,提单的转移被视为货权的转移;
(4)建议A公司进行债权登记,等待破产收益分配。
经过庭审,法院认为本案过于复杂,简易诉讼程序无法作出终局性裁决,因此本案将进入普通诉讼程序,该程序需要两年左右时间,结果难以预期。此外,案情存在两点不利于A公司之处:其一,代收行是经A公司的托收行指示将提单释放给仓库的,提单上的收货人是B公司,且银行电文写明仓库代表B公司存储货物;其二,B公司已经破产,有担保债权的份额很大,而A公司的无担保债权相对过小,因此A公司获得收益分配的概率微乎其微。因此,中国信保建议A公司在本案进入普通诉讼程序前争取与破产清算人达成和解。
(三)与清算人协调,达成和解。
7月11日,经过中国信保的斡旋,A 公司与破产接管人签署和解协议,约定由破产接管人将货物出售并一次性支付货款25万美元了结与A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
三、本案启示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记名提单引发的货权争议案件。虽然个案的处理结果差强人意,但许多类似的案件往往使出口商陷于烦冗的诉讼程序,而最终颗粒无收。本案再次从国际贸易基本单证的角度反映了出口商在国际贸易环节中应密切注意的风险点:
(一)D/P交易项下慎用记名提单
在D/P交易中,出口商往往认为只要代收行信用没有问题,其对货权的控制就不会发生意外,所以对提单本身的属性疏于关注。然而,若出口商使用记名提单,一旦买家凭提单副本向承运人提走货物,出口商将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法学界对于记名提单是否属于物权凭证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各国有关记名提单的法律规定也各不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出口商对货物的所有权很难得到保障,发生纠纷后的法院判决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建议出口商在D/P交易项下慎用记名提单。
(二)D/P交易项下谨慎放单
在非信用证交易中,D/P结算方式相对比较安全,因为只要代收行选择得当,出口商至少可以控制货物的所有权。但是,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当货物已运抵千里之外的目的地之后,出口商考虑到货物转卖或退运产生的损失,面对进口商先行放单的无理要求时往往会在无可奈何之后被动接受,即将交易方式由D/P转为D/A或OA,货权也随之丧失。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商的付款通常不能如期兑现,轻则出口商要经过漫长的追讨或再次接受不合理的折让;重则,一旦进口商破产,出口商作为无担保债权人几乎两手空空。因此,建议出口商在D/P交易项下谨慎释放提单。
2005年5月至6月,国内A公司根据贸易合同向国外买家B公司出口价值约70万美元的货物。货物到港后,B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拒收货物。为尽快处理货物,A公司通过托收行指示代收行将正本提单(该提单系记名提单,提单指定收货人为B公司)放给B公司指定的仓库。同时,A公司与仓库签署租赁协议,约定A公司拥有货权,仓库必须根据A公司指示方能移转提单或货物。同时,A公司与B公司签署付款协议,规定B公司尽快付款赎单并承担相应的仓储费用。
2006年3月,B公司申请破产,破产清算人根据记名提单认定A公司存储在仓库的货物为B公司的财产,拒绝A公司取回货物的申请。在多次主张未果的情况下,A公司委托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下称“中国信保”)代为进行海外追讨,在中国信保的积极协调下,破产清算人最终同意与A公司签署以25万美元了解债务的和解协议。
二、案件处理
在此案件的追讨过程中,存在三个不利于追偿工作的因素:一是B公司财务状况不容乐观,随时有可能陷入破产;二是货运提单为记名提单,且指定收货人 B公司;三是A公司已将正本提单交给B公司指定的仓库,一旦B公司破产,货物所有权的确认将完全取决于破产清算人的自由裁量,A公司很可能面临“钱货两空”的窘迫局面。 鉴于此,中国信保结合当地法律规定,采取了相应的追偿措施:
(一)联系仓库,主张货权。
2006年2月,中国信保与仓库负责人谈判,指出A公司与仓库签署租赁协议,约定货物属A公司所有,要求仓库尽快退还货物。该负责人表示货物仓储费已经超过10万欧元,如何处理货物涉及仓库、B公司及其融资银行的利益,因此拒绝退还货物。
(二)诉诸法院,主张货权。
2006年3月,中国信保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时对仓库提起简易诉讼程序,要求取回货物。3月31日,中国信保的律师和仓库负责人参加庭审:
1、中国信保主张A公司系货物所有者并向法庭提交如下文件:
(1)A公司与仓库签署的租赁协议;
(2)B公司确认货物系A公司所有的书面声明;
(3)A公司的律师声明,即B公司未付款,货权未发生转移。
2、仓库对A公司的主张提出质疑:
(1)质疑B公司的书面声明;
(2)质疑A公司的律师声明的法律效力;
(3)指出提单系记名提单,注明货物所有者是B公司,代收行将提单释放给仓库,提单的转移被视为货权的转移;
(4)建议A公司进行债权登记,等待破产收益分配。
经过庭审,法院认为本案过于复杂,简易诉讼程序无法作出终局性裁决,因此本案将进入普通诉讼程序,该程序需要两年左右时间,结果难以预期。此外,案情存在两点不利于A公司之处:其一,代收行是经A公司的托收行指示将提单释放给仓库的,提单上的收货人是B公司,且银行电文写明仓库代表B公司存储货物;其二,B公司已经破产,有担保债权的份额很大,而A公司的无担保债权相对过小,因此A公司获得收益分配的概率微乎其微。因此,中国信保建议A公司在本案进入普通诉讼程序前争取与破产清算人达成和解。
(三)与清算人协调,达成和解。
7月11日,经过中国信保的斡旋,A 公司与破产接管人签署和解协议,约定由破产接管人将货物出售并一次性支付货款25万美元了结与A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
三、本案启示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记名提单引发的货权争议案件。虽然个案的处理结果差强人意,但许多类似的案件往往使出口商陷于烦冗的诉讼程序,而最终颗粒无收。本案再次从国际贸易基本单证的角度反映了出口商在国际贸易环节中应密切注意的风险点:
(一)D/P交易项下慎用记名提单
在D/P交易中,出口商往往认为只要代收行信用没有问题,其对货权的控制就不会发生意外,所以对提单本身的属性疏于关注。然而,若出口商使用记名提单,一旦买家凭提单副本向承运人提走货物,出口商将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法学界对于记名提单是否属于物权凭证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各国有关记名提单的法律规定也各不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出口商对货物的所有权很难得到保障,发生纠纷后的法院判决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建议出口商在D/P交易项下慎用记名提单。
(二)D/P交易项下谨慎放单
在非信用证交易中,D/P结算方式相对比较安全,因为只要代收行选择得当,出口商至少可以控制货物的所有权。但是,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当货物已运抵千里之外的目的地之后,出口商考虑到货物转卖或退运产生的损失,面对进口商先行放单的无理要求时往往会在无可奈何之后被动接受,即将交易方式由D/P转为D/A或OA,货权也随之丧失。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商的付款通常不能如期兑现,轻则出口商要经过漫长的追讨或再次接受不合理的折让;重则,一旦进口商破产,出口商作为无担保债权人几乎两手空空。因此,建议出口商在D/P交易项下谨慎释放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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