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最高院民一庭:受让人为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认定》的法律实务分析

李新征 |2017-11-28 18:1224068

鉴于不少保理行业同仁看到上述文章后,可能会对债权转让通知这方面产生过于乐观理解。笔者看过该篇文章后,深感有必要从实务角度来分析一下此类问题,以便广大保理行业同仁多方面理解这方面问题,领会该文章的精神。

近来朋友圈流传一篇文章《最高院民一庭:受让人为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认定》,债权转让一直是商业保理业务的核心环节,但时下,通知的主体、通知的形式、通知的时点等等关键因素,并没有明确的相关法律规定,也没有大批量实务案例的支撑,事实上,这类问题并没有在广大基层法官中形成明确和统一的标准和观点。鉴于不少保理行业同仁看到上述文章后,可能会对债权转让通知这方面产生过于乐观理解。笔者看过该篇文章后,深感有必要从实务角度来分析一下此类问题,以便广大保理行业同仁多方面理解这方面问题,领会该文章的精神。


作者:李新征

原载于问思供应链金融 授权发布


裁判文书引用法律问题


2009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0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四条: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按照这个规定,民事裁判文书中可直接引用的法律法规是:法律、法律解释、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以及201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案例指导制度答记者问》中“参照也不同于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必须作为根据、依照,只要类似案件的裁判符合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可以引用为说理的依据,也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具体引用。”这个规定以及对这个规定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也可以在引用为说理的依据。


但仅有上述法律法规,并不能满足法官审理案件的需要,最高法院还下发了一系列《通知》、《会议纪要》等内部文件,于是,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这些内部文件也是必要参考的依据。但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作为法律依据直接引用。这类内部文件的法律地位模棱两可。直到朱文洲与孔学仁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1号),最高人民法院才以判决形式认可“法院判决可以引用内部《通知》的审理要求,属于事实认定,而非法律适用。”才解决了上述内部文件是否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引用的法律定性问题。


朋友圈文章《最高院民一庭:受让人为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认定》后面备注,该文章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9期,笔者因为时间仓促,未能查阅到该期期刊,假定原文如此,这种观点,本文暂以“司法观点”来代称吧。


笔者才疏学浅,不敢妄议这种“司法观点”问题,但根据上述相关规定,目前能在判决书引用的是法律、法律解释、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通知》、《会议纪要》等内部文件, 至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的这种“司法观点”能否引用为说理的依据或者作为事实认定依据问题,笔者在此抛砖引玉,期望广大法律同仁解答。现实中,已有律师引用类似“司法观点”与法官沟通,具体效果,不一而足。


国外司法观点的实务分析


既然谈到了类似司法观点问题,笔者觉得,不同国家的法律实务可能会有相通、类似的地方,毕竟目前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呈现一定的融合趋势,以下笔者简单举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内九位大法官在司法实务的观点碰撞问题来谈一些实务问题。以下文字节选自《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第15页(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任东来、陈伟、白雪峰等著)


“经过负责法官修改后,判决书草稿交给其他法官传阅并提意见,直至大家满意。在这过程中,有可能出现个别法官因为判决书强有力的论证和逻辑而改变立场。这个判决书无论是全体法官一致同意,还是多数法官同意,都被称为法庭意见(opinion of the court)。(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汇编》[The United States Reports],判决书无论是全体法官一致同意还是多数法官同意,都被称为法庭意见[opinion of the court]。在非一致通过的法庭意见中,多数派法官的意见一般被称为多数意见[majority opinion]。)有些法官尽管同意判决结果,但可能不同意断案的根据和逻辑,便会另外提出补充意见(concurring opinions,也可称附加意见)。那些根本不同意判决决定的法官也发表自己的意见,通称为少数意见( minority opinions),一般是各自撰写自己的异议(dissenting opinion)。所有这些意见都一一记录在案。著名的斯科特一案虽然是7比2作出的,但9位大法官各自阐述了他们不同的同意或反对的理由,致使判决书长达250页之多。在个别案例中,最高法院不存在一个统一的多数意见,即当出现四比四僵局时,如果此时对判决起关键作用的那位法官根据不同的理由两边都投票,这种情况下,就会形成五比四的双重或多元意见(Plurality Opinion),由那位两边都投票的法官主持起草法院判决书。最典型的是1978年加州大学董事会诉巴基案中的双重判决。”


上面引文简单讲了讲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存在的法官法庭意见情况,九位大法官的意见在某些复杂问题上,也会不尽一致甚至相反。至于其他的问题,笔者不想多谈,同仁们可以结合思考一下相关法律实务问题,比如法官意见的实际状况,以及其须通过何种形式才能达到裁判引用的标准。


对该文章具体内容的实务理解


前面笔者啰嗦的分析了裁判文书引用法律问题,下面笔者结合该文章谈谈法律实务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的行为人应为债权转让人,但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前提下,亦不应否定债权受让人为该通知行为的法律效力。债务人是否知晓以及能否确认债权转让事实,是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的关键。受让人直接通过起诉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亦可认定为通知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这一段的笔者的理解是:债权转让通知的行为人应为债权转让人,限定条件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前提下,承认债权受让人作为债权通知主体的法律效力。但这一段,笔者不理解的是,受让人直接通过起诉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是否能够知晓以及确认债权转让事实?这是认定直接起诉这种债权转让通知方式法律效力的关键。


“唯需注意的是,在案件审理中,如果是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而该债权转让事实未经转让人通知或确认时,人民法院应当对债权转让的真实合法性进行着重审查,必要时还可以追加转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


这一段笔者的理解是:直接起诉这种债权转让通知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对债权转让的真实合法性进行着重审查,必要时还可以追加转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那么现实中的问题会这样:1、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不应诉,转让人不参加,债权转让的真实合法性能否审查清楚?后续如何裁判?2、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应诉,转让人不参加,这里面再分:2.1债务人认可债权转让事实,会不会存在虚假诉讼的风险?2.2债务人不认可债权转让事实,债权转让的真实合法性能否审查清楚?后续如何裁判?3、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不应诉,转让人参加,债权转让的真实合法性能否审查清楚?后续如何裁判?这是笔者的迂腐理解,实体性的法律问题一旦牵涉糅合程序性的法律问题,法律适用可能会变得很复杂。


“在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时,应当将债务人是否知晓以及能否确认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效力的关键。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前提下,不应否定受让人为该通知的法律效力。受让人直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亦可认定为通知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在相关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对这一段解读前笔者先讲一段逻辑学概念,循环论证,用来证明论题的论据本身的真实性要依靠论题来证明的逻辑错误。比如证明论题“未来应收账款能够做保理业务”,所用的论据是“保理业务能用未来应收账款来做”,“为什么未来应收账款能够做保理业务呢,因为保理业务能用未来应收账款来做”。


如果能确认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前提下,受让人可以直接起诉债务人,那么如何确认债权转让真实性这个前提呢?根据该文,受让人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对债权转让的真实合法性进行着重审查,必要时还可以追加转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笔者是否可以这样理解: “确认真实性,可以起诉,如何确认真实性,起诉后审查?”


结语


债权转让通知问题是商业保理的核心问题,前期少有或没有指导性案例、“司法观点”,最高院民一庭这篇文章很及时的回应了类似问题。笔者认为对“司法观点”的深刻学习领会,才是对“司法观点”阐述人最大的尊重。文末,笔者希望广大保理同仁、法律同仁,对文中“司法观点”的法律效力以及该“司法观点”中的实务问题广泛交流。笔者不才,抛砖引玉,贻笑大方。


作者简介:

李新征,中原商业保理有限公司项目主管


中原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简介:中原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是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金2亿元。中原商业保理致力于供应链金融服务领域,通过打造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的业务流程,开展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商业资信调查、信用风险担保等综合性保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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