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宗破产案看澳大利亚破产程序

2009-06-12 17:121285

一、基本案情

国内A公司于2006年7至9月向澳大利亚B公司出运了价值100万澳元的货物,贸易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OA90天。货物出运后,A公司便向买方提供了全部单据,等待买方付款。令人意外的是,2006年10月,A公司突然获悉澳大利亚B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接管程序,全部货款无法如期收回。由于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下称“中国信保”)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A公司在获悉买方破产后,立即向中国信保通报了相关信息,并提出了索赔申请,同时委托中国信保代为调查追讨。

二、案件处理

由于本案涉及损失金额较大,且是中国信保成立以来收到的第一宗澳大利亚买方破产案件,为保证案件处理的及时性和科学性,有效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中国信保在接到A公司通报的第一时间即启动了海外调查程序。

根据中国信保在澳大利亚的调查,买方确已破产。相关法律文件显示,买方因其下家破产导致现金流紧张,银行贷款逾期,其担保债权人H银行指定破产接管人(RECEIVERS AND MANAGERS)对该公司进行了接管(RECEIVERSHIP),同一天该公司指定了另一专业公司作为破产管理人(VOLUNTARY ADMINISTRATOR),公司同期进入自愿管理破产程序(VOLUNTARY ADMINISTRATION)。

三、评析

(一)熟悉澳大利亚破产法律程序是维护自身利益的前提条件。

为了保证案件处理效率,中国信保在进行海外调查的同时,即对澳大利亚破产法进行了详细了解。澳大利亚的公司破产程序主要规定于2001年公司法(CORPORATION ACT 2001)第五章,常见的公司破产程序包括三种:自愿管理程序、破产接管、破产清算。

1、自愿管理程序(VOLUNTARY ADMINISTRATION)

相关程序类似于美国破产法第11章的破产重整程序。当公司出现支付不能或接近支付不能的情况时,公司可能决定进入自愿管理程序。自愿管理程序是一种以增加公司继续生存可能性或在公司业务无法继续情况下,使债权人和股东得到比公司立即解散更高回报为目的的破产程序。该程序往往以公司董事会任命独立的注册专业清算人作为破产管理人(VOLUNTARY ADMINISTRATOR)开始。对公司全部或近乎全部资产享有抵押权的担保债权人、临时清算人和清算人也有任命管理人的权利,但实际发生频次较低。一旦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则全面控制业务、资产和其他公司事务,公司董事权力自动中止。

管理人应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对企业事务进行调查,并形成专业意见,在后续召集的债权人会议上对债权人提出公司应执行债务和解契约(DEED OF COMPANY ARRANGEMENT DOCA)或破产清算或终止管理程序的建议,由债权人最终投票形成多数决议,确定公司未来发展方向,相关决议对所有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

如果债权人通过执行债务和解契约的决议,则相关契约对公司和公司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契约生效后,公司控制权将再次转回到公司董事手中。但一般情况下,契约会对公司董事权力进行限制,规定某些特定公司行为需经管理人事前同意。

如相关契约能够顺利执行,债权人最终得到充分(或按契约约定)清偿,则公司董事再次获得公司的全部控制权。如果公司不能按契约履行义务,则可再次召集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决定是否更改契约条件或终止契约。债权人会议如决定终止契约并对公司进行清算,则原管理人往往发生角色转换,充当公司破产清算人。

2、破产接管(RECEIVERSHIP)

在公司面临财务危机时,主要担保债权人或法院可能会任命专业破产接管人(RECIEVERS AND MANAGERS)对公司实行破产接管。一般而言,破产接管程序是对公司全部或部分资产享有抵押权的担保债权人(通常是银行)在其贷款不能得到公司偿付时启动的。接管人的任命不需经过法院同意。程序一旦启动后,往往进展迅速,接管人可以选择继续经营企业、关闭企业或将企业资产进行拍卖。接管人的主要任务是尽量维护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使担保债权人债权得到清偿。接管人对股东不负有一般的合理注意义务。

一家公司可能同时进入破产接管和自愿管理程序/破产清算程序。在此情况下,接管人一般负责企业经营管理,因为接管人往往控制着公司的主要/全部资产。

如果企业仅仅处于接管程序,则接管人仅对受委任接管的资产进行管理,公司董事继续根据法律规定申报公司收入,并且对非委任财产进行管理。

从近期趋势来看,现今银行往往选择让企业进入自愿管理程序而非接管程序,因为自愿管理程序可能达成债权和解契约,从而冻结其他债权人采取的不可控的追账行为(如另外指派接管人、对企业提出清算等),以免造成清偿方面的不利后果。

3、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程序的开始是任命注册专业清算人对公司行使管理和控制权,变卖资产折现后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分配。

提起破产清算的原因一般有三种:(1)股东自动提出;(2)法院强制清算,一般情况下发生于债权人向法院提起偿付诉讼,法院认定债务人无偿付能力时,会指定官方清算人对企业进行清算;(3)债权人投票决定,一般发生于自愿管理程序失灵的情况下。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任何公司管理人员未经清算人授权都不得行使任何管理权力。

(二)针对个案采取针对行动是维护自身利益的有效保障

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通过对澳大利亚破产程序的研究,中国信保了解到澳大利亚公司确可以同时进入破产接管程序和自愿管理程序/破产清算程序。自愿管理程序耗时较长,需要多方协调,但可能盘活已经陷入财务困境的债务人企业,带来与立即对债务人清算相比更高的获偿机会。特别是在债务人资产上存在“浮动抵押”、担保债权人拥有公司全部/大部分资产抵押权的情况下,通过进入自愿管理程序,各利益相关方达成债务和解契约,可能是无担保债权人减损的较佳方案。而且,相对于其他国家的破产法律制度,澳大利亚所有破产程序均需要通过认命专业人员从事破产事务的管理,相关专业人员都必须具有注册清算人资格,行为受澳大利亚证券投资委员会监督。同时,破产从业人员的行为还受到法院的监督,如果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有权随时介入并对这些行为做出裁定,因此澳大利亚破产案件大多能在无需法院过多介入的情况下得到有效、公正的处理。因此,中国信保认为,被保险人登记债权后,积极参与债权人会议,评估债务和解契约可执行性,并积极参与投票,将债权纳入契约范围,是减损的较好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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