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歌案】内田幸隆:日本死刑适用中公共舆论的影响
日本是保留有死刑制度的国家,对此日本公共舆论一直保持着支持态度。同时,公共舆论对日本死刑相关制度的改正和具体适用也产生了具体影响,例如因公共舆论的影响在立法上改正了死刑之公诉时效的限制等。
作者系日本明治大学法学部专任教授;译者系郑军男;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内容提要
日本是保留有死刑制度的国家,对此日本公共舆论一直保持着支持态度。同时,公共舆论对日本死刑相关制度的改正和具体适用也产生了具体影响,例如因公共舆论的影响在立法上改正了死刑之公诉时效的限制等。但公共舆论对死刑制度的支持并不意味着公共舆论是在对死刑制度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做出的,政府当局情报公开的不充分性,使公共舆论并不十分清楚死刑制度的全貌尤其是死刑执行制度。未来,日本应更加推进关于死刑的情报公开,使公共舆论在充分了解死刑制度的基础上迈向对死刑废除的支持。
在日本刑法中将死刑作为法定刑的犯罪有内乱罪(第77条)、外患诱致·援助罪(第81条、第82条)、现住建筑物等放火罪(第108条)等罪名,但实际上被作为有罪判处死刑的犯罪大多集中在故意杀人罪(第199条)和强盗杀人罪(第240条)这两个罪名上。在这两个罪的具体量刑中,历来在被杀人数为1人时判处死刑是极其例外的情况,当被杀人数为2人以上时,才会进行是判处死刑还是无期徒刑的判断。例如,在只有法官进行的杀人事件的量刑中,当被杀人数为复数时,其将成为能够判决死刑的重要加重因子;当被杀人数是1人时,其则成为能够判决无期惩役的重要减轻因子。
关于在个别的刑事案件中是否应该适用死刑,并不存在明确的公共舆论态度。但关于上述“量刑基准”,一般国民也并不持有特别的异议。然而,2009年日本开始实施由一般国民参与刑事审判的裁判员审判制度,由此今后是否会摆脱“量刑基准”进而大量出现死刑判决,值得关注。因为,很容易想象与职业法官相比,作为一般国民的裁判员极易受到公共舆论的影响,公共舆论的动向也会通过裁判员进而影响到个别刑事案件的量刑上。
实际上,从比较只有职业法官的审判和裁判员审判这两种审判模式的量刑分布来看,在杀人未遂罪(刑法第199条、第203条)、伤害致死罪(刑法第205条)、QJ致伤罪(刑法第181条第2项)、强制猥亵致伤罪(刑法第181条1项)、强盗致伤罪(刑法第240条)中,裁判员审判则显示出重罚化的倾向,这表明判决反映了一般国民的感觉。而在关于杀人既遂罪(刑法第199条)的量刑分布中,只有职业法官的审判与裁判员审判之间没有特别的差异,在关于杀人既遂罪的量刑上,裁判员也大体接受了历来的量刑基准。
以上是日本近年来关于死刑制度的现状。在下文中,笔者首先要概观一下日本的一般国民是如何理解死刑制度的,在此基础上,再探讨一下公共舆论动向如何直接或间接影响死刑制度。
1、公共舆论对死刑制度的支持
根据日本内阁2009年实施的《关于基本法律制度的民意调查》结果显示,有5.7%的人认为应该彻底废除死刑,有85.6%的人认为根据情况死刑也是不得已的选择。此民意调查是针对全日本20岁以上的3000人进行的,有效回收数(回答者数)为1944人。在1994年、1999年、2004年也进行过同一问题的调查问卷,当时,认为根据情况死刑也是不得已的选择的人1994年为73.8%、1999年为79.3%、2004年为81.4%。实际上,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至80年代一直持续进行过关于死刑制度的民意调查,尽管多少有些上下浮动,但支持应该废除死刑制度意见的比例从未超过50%以上。
如此,国民大多历来支持死刑制度,尤其这20年支持的比例还有所增加。如果解释这种现状,我想应该是与刑事犯的认知件数的增加背景有关,即从1996年开始增加直至2002年,达到最高点的刑事犯的认知件数已经达到3693928件。然而,近年来认知件数每年有所减少,杀人罪和强盗罪的认知件数的增减也呈现出同样的状况。而且,媒体只会报道恶性犯罪案件的发生或其数量的增加,对于恶性犯罪的减少则几乎不予报道,即使给予报道一般国民也不会太留意。因此,尽管在统计上犯罪的认知件数在减少,但一般国民并没有感觉到自身的生活环境比较安全,进而茫然的不安感导致支持死刑制度的见解在增加。
近年来,随着犯罪被害者、遗属团体活动的活跃,媒体对其相关活动的报道也促使对犯罪被害者问题的社会关心度大大提高。由此,即使在政府或司法机关中也开始推行援助被害者的相关政策。由于一般国民比起犯罪加害者更容易对被害者的主张引起共鸣,所以这也是支持死刑制度的比例上升的原因之一。实际上,比较2004年与2009年的民意调查,作为存置死刑制度的理由,选择如下选项的人数已有所减少,即“恶性犯罪应该以命来抵偿”,“如果废除死刑,恶性犯罪将会增加”,“如果放生实施恶性犯罪者,存在再次实施相同犯罪的危险”。相反,选择“如果废除死刑,则无法抚慰被害人或其家属的心理”这种选项的人则有所增加。
针对近来重罚化倾向的公共舆论背景,松原芳博指出:其存在有些人试图借助被害者、遗属的心情将自身的攻击欲求进行正当化的情况。确实,对犯罪者进行重罚,也许能够成为一般国民对社会不满的宣泄口,但仅此并不能切实地解决被害者或遗属具体问题。然而,问题是即使在刑罚制度之外的其他框架之下充分实现对被害者或遗属的金钱上的或身心上的问题之解决,也并不因此而丧失对犯罪者科处刑罚的必要性。如果处罚犯罪者能够呈现某种实践意义,甚至只要一般国民确信有时若非死刑就无法实现其实践意义,那么一般国民对死刑制度的支持就不会动摇。
而且,民意调查中死刑制度的高支持率的背景还可能是因为一般国民并不知晓死刑制度的实情,甚至根本无法知晓的缘故所致。在某具体事件中是否出现死刑判决,根据“量刑基准”是能够进行某种程度的预测的。但是,关于死刑判决确定者的处遇或在何时对其中的谁决定执行死刑的基准以及实际死刑执行的现场等,由于法务省当局实行所谓“密行主义”,所以不甚明了。
近年来,日本推进了死刑执行的情报公开制度,2010年当时的千叶景子法务大臣就亲赴自己签署命令执行死刑的现场并向媒体公开了执行死刑的刑场。在日本,所认可的唯一死刑执行方法是绞刑(刑法第11条第1项)。尽管近来有批判者指出绞刑符合宪法第36条所禁止的“残酷刑罚”,但日本最高裁判所根据现行宪法一贯主张绞刑的合宪性(例如最大判昭和30年4月6日刑集9卷4号663页),即使在近期的裁判员审判中也重新认可了合宪性。
当然,如果今后更加广泛公开关于死刑执行的情报,使绞刑的实情透明化,那么由此可能会带来一般国民对死刑制度的支持率的降低。另一方面,由法务大臣、法务副大臣们成立的法务省政务三要务会议已经决定对美国药物注射的死刑执行方法进行相关情报的收集。然而,即使日本改变死刑执行方法由原来的绞刑变为药物注射,也会有人指出药物注射自身的问题性,甚至有可能受到废除死刑的欧盟(EU)所作出的限制执行死刑所需要的药物出口的规制。总之,即使情报公开非常充分,只要一般国民对死刑制度存在确信,大多都不会支持废除死刑。但随着情报公开的不断深化,必将会产生与现状不同的关于死刑制度进行理性探讨的环境。
另一方面,一般国民关于将来是否应该维持死刑制度,其状况也是不同的。在2009年的民意调查中,针对回答“根据情况死刑也是不得已的选择”的人询问将来是否应该存置死刑时,回答“将来也不应该废除死刑”的人为60.8%,回答“如果情况变化,将来废除死刑也可以”的人为34.2%。这说明,在现阶段尽管一般国民支持死刑制度,但也不是完全否定将来存在废除死刑的余地。而且,死刑原本就不是理想的刑罚,因此可能国民也考虑应该慎重适用。从以上内容来看,当前日本不会出现大量的死刑判决,据此实际的死刑执行数也不会增加。然而,无论哪一党派主政,政府或国会都不会在此数年间违反民意而突然废除死刑制度。
2、公共舆论对制度-实务的影响
上述这种民意调查或公共舆论的影响也波及了关于死刑的法制度改正或个别刑事案件的处理上。本文具体探讨如下三方面内容:公诉时效制度;裁判员、法官的量刑;基于法务大臣之命令的死刑执行。
1.公诉时效制度的改正
首先,关于公诉时效制度,公共舆论的影响已经在2010年刑法、刑诉法改正中呈现出来。对于造成他人死亡且符合死刑的犯罪,以前作为公诉时效的对象,在犯罪行为终了后经过25年的,将被认定为时效终了。然而,在前述法改正中,对于造成他人死亡且符合死刑的犯罪,却废除了公诉时效。此法改正的背景在于,以犯罪被害者或遗属为核心要求改正公诉时效制度的呼声不断高涨的缘故。在前述介绍的2009年的民意调查中,除关于死刑制度的问卷外,还进行了关于公诉时效制度的问卷。在此民意调查中,关于杀人罪等可能判处死刑的严重犯罪,其时效期限为25年的规定,回答“过于短”的人占总人数的54.9%(包括回答“总之是过手短”为19.8%和回答“过于短”为35.1%)。
针对前述问卷回答为“总之过于短”、“过于短”、“不好说,不能一概而论”的人(共计回答人数占67.5%),询问应该如何改正关于杀人罪等可能判处死刑的严重犯罪的公诉时效时,回答“应该废除可能科处死刑的最为严重犯罪(杀人等)的公诉时效制度”的人为45.1%,回答“无论怎样也应该延长25年的公诉时效期限”的人为19.8%,回答“如果存在一定条件,应该延长25年的公诉时效期限”的人为25.7%。此民意调查的结论在前述法改正之际提交给了法务部法制审议会刑事法(公诉时效相关)部会,对法制审议会部会中法改正的议论产生了影响。在此审议会部会中决定废除关于杀人罪等的公诉时效制度,其最后作为法务部的原案成为国会法改正的审议对象。
原本公诉时效制度的旨趣在于:1)因时间过久证据消失;2)包含被害人在内的社会一般人的处罚情感淡化;3)犯罪后犯人没有得到处罚经过一定期限时,就应该尊重这种事实状态。对此,2010年法改正的意义在于,重视人的死亡这一结果,当该当犯罪的法定刑中规定有死刑时,便否定公诉时效制度的正当性。即,当生命受到侵害时,与其他法益受到侵害的场合相比较,即使经过一定的时期,处罚感情的淡化程度或事实状态的尊重必要性也不会弱化,如果从此种观点来看,因时间经过的长久一律进行不起诉就是不妥当的。
在这里,如果关注社会的处罚情感,那么可以视为其是一般国民的民意在个别刑事案件中的变形。确实,刑法的目的不仅在于实现报应的正义或犯罪预防,而且还在于通过平息社会的“激愤”来谋求案件的终结。如果是这样,只要残存有社会的处罚情感,就有必要确保将来对相当于死刑的犯罪进行处罚的可能性。然而,如果说谋求实现观念上的正义还罢,但一旦将事实上的社会处罚情感置于前提之下,针对已经成为历史事实的犯罪或者说至少与现实社会生活失去接点的犯罪,是否真的存在处罚价值是存有疑问的。即使是相当于死刑的“凶恶或重大犯罪”,终究会失去社会的处罚情感,所以不应以社会处罚情感的强烈为理由废除公诉时效制度。
2.裁判员、法官的量刑
针对个别的刑事案件的量刑,并不存在国民整体的明确舆论。但在审判过程中有时也会收到要求严惩或减刑的请愿书。例如,2001年发生的大阪教育大学附属池田小学事件中,针对儿童的无差别杀害共导致8名儿童被杀害,13名儿童和2名教员受伤。在第一审中遗属们提出了要求严惩被告人的80万人份请愿书。该第一审做出了死刑判决并最终得到确定(大阪地判平成15年8月28日判例时报1837号第13页),也已经执行了死刑。
当然,在个别的刑事案件量刑中不能因为受到法庭外公共舆论的影响而将原本相当于无期惩役的犯罪提高量刑幅度改判为死刑。从一般国民中选任出的裁判员,被要求只能根据法庭调查的证据进行量刑判断,法官也应如此。关于这点,颇有趣的是2009年发生的东京首都圈连环不明死因事件。在此事件中,尽管不存在证明杀人的直接证据,但由于过分报道围绕被告人的嫌疑,第一审做出了死刑判决(琦玉地判平成24年4月13日判例集),被告人则提起控诉。被告人在第一审之后接受新闻记者的采访时针对关于自身的报道内容指出:“不真实的不确切情报以惊人的速度扩散开来”,“成为裁判员的人被灌输了怎样的先入观念”一直抱有恐惧感。
然而,担任第一审的某裁判员在回应被告人的此种疑问时则指出:“我想对被告人说,我本人尽管在审判过程中观看了新闻和网页记事,但也仅限于确认当日所发生之事,在评议过程中则彻底地进行了回避。也没有发现有其他裁判员受到了报道的影响。”另一方面,职业法官包括最高裁判所法官在内,并不是有意识地受到公共舆论的影响进行判决,认为无论被害者遗属的处罚感情如何强烈,也不允许仅据此就将无期惩役改判为死刑。然而,在裁判员、法官的量刑过程中,实际上被害者遗属的处罚情感或对其的公共舆论的影响也不是完全不被接受。
最近,在日本备受关注的事件是1999年发生的山口县光市母子杀害事件。此事件中的被告人以QJ之目的杀害了当时年仅23岁的主妇和刚出生11个月的婴儿。由于考虑到被告人犯罪当时刚满18岁(根据少年法第51条之规定,犯罪当时未满18岁的人,应该科处死刑时,科处无期刑),第一审判决科处无期惩役,第二审也维持了原判决(山口地判平成12年3月22日,广岛高判平成14年3月14日判例时报1941号第45页)。然而,针对此司法判断,被害者丈夫进行了猛烈地抨击,媒体也对此跟踪报道,进而一般国民开始倾向同情此遗属。对此,最高裁判所指出:“被告人的罪责确实重大,尤其不具备应该酌量的事由,所以只能选择死刑”。据此最高裁认为,被告人在犯罪当时是刚满18岁不久的少年,尽管如此并不具备应该免除死刑的决定性事由,对于是否存在足以免除死刑的特别酌量事由,应该进一步慎重审理。由此最高裁决定驳回原判决,发回重审(最判平成18年6月20日裁判集刑事289号第383页)。
广岛高等裁判所作为原审裁判所对此事件进行了重新审理,并判处被告人死刑(广岛高判平成20年4月22日高等裁判所刑事裁判集第201页)。被告人方则向最高裁判所进行上诉,最高裁判所驳回了此上诉(最判平成24年2月20日裁判所网页),确定了死刑判决。尽管此事件中的最高裁判所法官公开否定受到公共舆论的影响,但假使对此被告人维持无期惩役的判决,则显然会损害一般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暂且不说此事件中一系列的司法判断在理论上是否妥当,但最高裁判所的这种判断是与即使是未成年者也应该严惩的公共舆论动向相吻合的。
在最近的裁判员审判中,针对杀害2人既遂、1人未遂且犯罪当时年满18岁的少年,做出了死刑判决。在此审判中,也是依据前述最高裁判所的判断,认定18岁的少年并不具备应该免除死刑的决定性事由(仙台地判平成22年11月25日裁判所网页)。在最高裁判所中,认定死刑时,法官意见一致是通例,但前述2012年2月20日最高裁判所判决则极其例外地出现了一名最高裁判所法官(律师出身)的反对意见。这表明即使最高裁判所内部也存在着关于死刑判决的激烈的意见对立,今后刑事司法也不会因公共舆论的动向而立刻转向重罚化。在今后的量刑判断中无论是参照光市母子杀害事件中的最高裁判例,总之还是要求裁判员或法官能够慎重做出判断。
那么,从纯粹理论的观点来看,在个别刑事案件的量刑判断中是否应该完全摒弃公共舆论的动向?在日本,关于是否选择死刑的量刑基准,有永山则夫事件的最高裁判所判例(最判昭和58年7月8日刑集37卷6号709页)。此判例认为,“在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罪质、动机、形态特别是杀害手段方法的执拗性、残酷性,结果的重大性特别是被杀害的被害人人数、被害者家属的被害感情、社会影响、犯人的年龄、前科、犯行后的情节等各种情况之后,认为其罪责确实重大,无论是从罪刑均衡还是从一般预防的角度出发,都不得不处以极刑时,可以选择死刑”。根据此判例,当作为一般国民之处罚情感的公共舆论能够还原为该当犯罪的社会影响时,在此限度内是存在对其进行考虑的余地的。
一般而言,犯罪的社会影响可以分为因犯罪行为自身或媒体的犯罪报道而造成的“社会不安”(心理冲击),和犯罪行为所具有的“模仿性”(同种犯罪的诱发力)。本文关注的是前者的“社会不安”,因媒体的报道而使“社会不安”激增的场合认定刑的加重显然是不当的。这是因为媒体报道与否并不与犯罪行为自身相关联。另一方面,由犯罪行为自身造成的“社会不安”只有被纳入到与违法评价相关联的事由中才能够被考虑。然而,犯罪行为给一般国民所造成的心理冲击的大小,由于取决于该当犯罪行为的重大性或其结果,所以另外评价犯罪的社会影响自身进而考虑应该加重刑罚是存在疑问的。例如,前述光市母子杀害事件中,各级裁判所的判断中均肯定了该当犯行“给社会所造成的重大影响”:尽管如此却出现了死刑或无期惩役的不同判决。如此看来,犯罪的社会重大影响自身(原则上)并不决定着量刑的结论。
原本犯罪的社会影响如果没有成为各自犯罪构成要件中的违法评价对象,是决不允许将此纳入量刑事由中的。尤其,将社会的重大影响作为一般预防之必要性的根据进而允许适用死刑的见解,也是存在疑问的。犯罪的预防或抑制的要求在考虑犯罪情节的限度内加以认定即可,超过此限度谋求犯罪的预防或抑制那就是过剩的追求。即使在个别刑事案件中收到要求严惩的请愿书,将其认知为该当犯罪法益侵害或行为违反性的重大性即可。
3.基于法务大臣之命令的死刑执行
最后想简单探讨一下基于法务大臣之命令的死刑执行。在日本,死刑判决一旦确定,必须要在6个月以内基于法务大臣之命令执行死刑(刑诉法第475条)。裁判的执行原则上由做出其判决的裁判所对应的检察厅的检察官指挥(刑诉法第472条)。然而,设置这种例外性规定,原因在于考虑到必须特别慎重的推进死刑执行的程序,在法务最高责任者法务大臣的命令中有必要采取再审、非常上告等非常救济程序;而且通过中央更生保护审查会的审查,调查是否应该给予恩赦的基础上再进入执行程序是妥当的。然而,此规定中的“6个月”期限并没有得到遵守,在2011年中就没有执行过死刑。在前述的大阪教育大学附属小学校事件中,死刑判决确定后,大约经过一年之后才执行死刑。但大多死刑的执行是在判决确定后的数年甚至至少是10年之后基于命令被执行的,这种现状是极其异常的。近年来,死刑判决确定后被羁押在监狱的人数时常超过100人。
当然,即使死刑判决确定的人,也存在请求再审的人,因此不可一概而论。对此现状,不仅保守派进行批判,即使大多国民也存有疑问。然而,并不存在因为怀有政治信念的法务大臣不作出死刑执行命令,就以此罢免其大臣之职的范例。甚至,也没有承诺废除或停止死刑执行的国会议员因此而败选的情况出现。这有些不可思议,也许一般国民认为刑事案件的处理在死刑判决之时就已经终结,对于其之后的死刑执行则不太关心。同样,媒体尽管对凶恶事件的死刑判决进行大肆报道,却很少关注更为重要的死刑执行。
对于这种刑事诉讼法第475条的规定被忽略的现状,团藤重光指出并不应该将此规定视为单纯的训示规定,其旨趣在于不能基于法务大臣的个人见解或喜好左右死刑执行。即如果无法做出死刑执行的命令,则需要为此的法律论证。团藤的见解原本是以废除死刑为前提的,但即使采取应该存续死刑制度的立场也应该批判“经过何种程序选择死刑执行的对象者并不明确且选择执行对象者的基准也不明确的现状”。而且,原则上应该按照事先确定的顺序执行死刑,但实际上也未必按照确定顺序执行死刑,因此是否存在法务当局或法务大臣的恣意,是存有疑问的。换言之,是否受到公共舆论的影响“越过确定顺序”对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犯罪者执行了死刑。不仅死刑执行的现场,甚至到达此处的程序也没有相关情报的公开,因此如果是充分利用公共舆论的动向来决定死刑的执行,这必须要作为已经超越死刑存废立场的问题来看待。
3、死刑制度的课题与展望
如上所述,一般国民大多显示出对死刑制度存置的理解,并认为对于实施凶恶犯罪之人科处死刑也是不得已的选择。这种公共舆论动向多多少少直接或间接的影响着死刑适用的制度或实务。然而,切不可推行极端的重罚化,尽管当前废除死刑制度仍旧存在诸多困难,但仍应该要求司法尽量抑制死刑的适用。原本刑事司法之主体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这些实务法曹并不是由选举产生的,所以针对重罚化的公共舆论(无论好坏)应该具有相当的忍耐性。尽管如此,也有人指出尤其刑事司法之核心的检察官积极接纳公共舆论是想通过重罚化来巩固检察官的立场和权限。
相反,当公共舆论的压力过于强硬,使刑事立法与刑事程序面临根本性改变,进而法官、检察官或律师的立场和权限面临被弱化的危险时,最高裁判所、检察厅、法务省或律师协会就会进行相当程度的抵御。例如,尽管日本构建了裁判员审判制度和被害人参与刑事审判制度,但对于参与刑事审判的裁判员或犯罪被害者来说,法官和检察官仍旧具有操纵权。如此,由于刑事司法的实务法曹(无论好坏)是经过官僚的、非民主的程序成为专家的,所以今后也不会以极端形式受到公共舆论的影响来运作死刑制度。
那么,对公共舆论敏感的日本政治家或海外的介入又会如何呢?历来认为,在死刑存废问题上,追问的是将人的尊严作为基础的人格价值,所以并不应该被公共舆论所左右。即在此问题上,无论公共舆论如何都在谋求政治家能够发挥领导力量迈向死刑废除。但只要政治家认为为犯罪之对策推进重罚化更加容易被公共舆论所接受,那么就不会实现死刑的废除。参加“推进死刑废除议员联盟”的国会议员在国会中并不占有多数席位。另一方面,也可能产生基于海外压力使日本不得不接受死刑废除的状况。例如,就有人认为如果美国废除死刑,日本在短期内也会尾随其后。
然而,对此是存在疑问的。在日本只要仍旧残留有“以死来清算罪责”的价值观(指如果接受死亡,就不会再对其进行非难),即使他国废除了死刑,日本也不会仅以此为理由废除死刑。原本,无论个人是怎样的默默存在,也不允许以他人的生命进行抵偿。如果基于科处刑罚终结案件,即使是为阻止报复性对抗,其刑罚的基础也始终应该是通过审判所明确的刑事责任。
在社会中追究刑事责任之际,尽管存在其他各种各样的问题,但决不允许对某个人追究其行为的所有责任(终极责任)。甚至,过度推进重罚化毋庸说是谋求社会的稳定,反而更加有损于社会的存立。如果立足于此种立场,日本社会此后就不应该更加活跃适用死刑制度,而是通过逐渐减少死刑的适用来最终实现废除死刑。为此,不仅应该进一步推进关于包含死刑制度在内的刑事司法现状的情报公开,而且还应该立足于日本的价值观不屈不挠的展开议论。(注释略)
延伸阅读一:江歌案-关于境外犯罪管辖的追问
据媒体报道,2016年11月3日凌晨,来自山东青岛的女留学生江歌在东京都中野车站接回同住的女友刘鑫时,在公寓楼门口遇到刘鑫的前男友,双方发生了争吵,继而遭到该名男子杀害。近日,一段江歌母亲和刘鑫见面的视频,让该案重回公众视野。而近年来,在新西兰、美国等地,华人遭遇刑事案件时有发生,引发了一系列关于域外刑事案件管辖权的追问。国际条约及我国法律对此类案件管辖权有何规定?记者通过梳理相关法条,逐一进行回应。
根据属地管辖原则的相关规定,一国公民在他国发生刑事犯罪,应按照犯罪发生地国法律优先的原则进行处理,即犯罪发生地所在国具有优先管辖权。以江歌案为例,该案发生在日本,即使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同为中国人,也会根据属地原则,依据日本的刑事法律对其行为进行审判。属地原则,也因此被称为域外犯罪选择适用管辖的“黄金原则”。因此,华人在国外遭遇犯罪分子侵害时,应该及时报警,向当地司法机关陈述犯罪事实,依据当地法律使罪犯受到应有惩处。
“华人犯罪,中国法律还能否对其进行追责?”针对不少网友的进一步追问,法律上也有明确规定。依据我国刑法第十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就江歌案件而言,刘鑫的前男友如果在日本受到刑事处罚后,我国司法机关仍可依法对其享有追诉权。
但追诉权行使的一个充要条件是:犯罪嫌疑人回到中国。只有犯罪嫌疑人本人在国内,才能适用刑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由其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该案,如果刘鑫的前男友回到中国,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则由其入境地或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被害人江歌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在境外犯罪,不能被引渡回中国受审吗?”在看了江歌母亲和刘鑫见面的视频后,不少网友提出了引渡的话题。如果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行为发生地所属国被审判前回到国内,则可以直接适用我国刑法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时,不论我国是否和其他国家签订了引渡协议,只要犯罪嫌疑人是中国国籍,就不会被引渡,这就是“本国人不引渡”原则。反之,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国外,则不论双方是否签署引渡的双边协定,都应该优先适用属地原则。
延伸阅读二:令人瞠目结舌的日本死刑制度
日本在死刑制度的本质上,更加偏向发展中国家的执行政策。尽管死刑是社会上备受争议的命题,但日本在死刑制度的本质上,却更加偏向于发展中国家的执行政策。
在美国,死刑执行是公开的,并常常伴以反对死刑的游行和支持死刑的示威,甚至进行死刑过程的电视直播。尽管这种激进和公开的表达,至今看来仍稍显荒谬,但美国公开、完善的公言体系,却秉承了发达国家的一贯律法作风。
在死刑主张上,日本却鲜见的「语意模糊」、「含混不清」。尽管日本的法律师承德系律法,但在死刑主张上,日本却鲜见的「语意模糊」、「含混不清」。表面上,社会中关于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论,从二战前延续至今,一直没有停止,但实际上,正如一位日本前任法务大臣曾经指出的那样,在日本这样的国家中,死刑「压根就不是一个社会问题」。
死刑犯的监狱示意图
1、日本的死囚直到处决前一小时左右,才会被告知自己的行刑时间。
20世纪70年代,一名死囚在接到绞死通知的第二天自杀身亡,促使日本法务省进一步强化对死刑的控制。死刑的支持者们,将这种当天告知行刑的政策称为「突然袭击」,这种随时命悬一线的心理惩罚,使日本死刑犯面对巨大的心理煎熬。
2、死刑犯的亲属只能在事后得知处决消息,并被要求在24小时内收尸。
而在这之前,被害人家属无法得知任何有关犯人处决的信息。
3、辩护律师不会得知自己的当事人被处决的消息。
4、日本民众事先不会被告知死刑犯被处决的消息。
这将反对处决的社会声浪降至最低,且限制了人们对死刑的讨论。
日本死囚直到处决前一小时,才会被告知行刑时间
5、在许多情况下,处决小组事先也不会得知将要行刑的命令。
授权机关会在提前一天将行刑信息告知行刑人,行刑人不得拒绝,且不得告知他人。
6、死囚处决后,政府会向通讯社发布「死囚被处决」通知。
通知中不会透露发布机构名称和死刑犯的姓名,甚至,这种声明也是自1999年才开始实行,在此之前,除了上文所表述的可以在行刑后得知消息的死刑犯的家属和律师外,无人获知囚犯的存亡。
7、在下达死刑判决与实际处决的时期内,国家就通过严格限制,使死囚「从社会上消失」。
无法参与社交活动,只能与近亲属或辩护律师进行短暂的、透明的接触。国家宣称这种隔离政策,可以使死囚「心神安定」而「从容就死」,而事实上,一切行为都为了尽可能的降低社会关注度,以便顺利的完成处决。
8、任何私人不得参与行刑。
除了一名检察官、一名检察事务官、所在监狱典狱长和行刑处决小组外,不得有其他人围观行刑
日本绞刑---示意图
日本的死刑制度为何如此「不见光」?我们可以在其中看到,二战对日本社会的重要影响,日本经理二战惨败,造成了民众对「为国家而杀人」的反感情绪,这却与「忠于使命,忠于天皇」的民族信仰背道而驰,因此,遮遮掩掩的死刑制度,是日本政府维系稳定的关键一环。
东京拘留所内的死刑刑场
在日本,关于死刑的存废问题,更像是高层与高层间的博弈。
1、死刑命令的签署:
日本法务相拥有广泛而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死刑是否执行,全凭其一人之命。在安倍内阁上台前,日本就曾因为法务相信奉佛教,反对执行死刑,对签字多有抵触,而致使其掌权时期内,日本死刑行刑数量锐减。
2、漫长的牢狱等待:
日本的死刑犯在被处决前,一般需在牢房中度过5~10年的时间,甚至长达30年。
日本死刑刑场示意图
3、恶劣的牢狱条件:
如同前文所说,一旦下达死刑判决,日本政府就会以使其「从社会上慢慢消失」的姿态,剥夺死囚的存在感。没有社交;没有隐私;除睡眠外不得躺下;只可坐在固定位置,不得依靠墙壁;只许做简单工作;仅以囚号相称等等。
对于日本来说,死刑,似乎是一道难以迈过的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