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付条款不明确引起纠纷

2007-10-21 20:49681

  案情介绍

  某进出口公司与伊朗某公司以CFR价签订一份电机出口合同,由伊朗某银行开立信用证。偿付行为开证行伦敦分行,通知行为B行北京总行,到期日为某年5月26日,可分批,可转运。

  信用证规定商业发票由贸促会或其他公证机构证实,并由伊朗驻中国大使馆确认,产地证由贸促会签署并由伊朗大使馆确认。

  该公司按如上要求办好手续,于5月10日备齐全套单据后,已是装船后20天了,该公司将全套单据交其开户行kk当地C行交单议付,银行审单人员在仔细审核全套单据后,发现信用证有一条款不甚明确:“Sole Bank Authorized to negotiate”,对此条款有两种理解:一是只能在一家银行办理交单议付(因信用证有可分批装运条款);一是该条款应理解为限制议付条款,但信用证未说明到底哪家银行为议付行,而除偿付行和通知行外未出现其他银行,故推测为限制通知行议付。

  鉴于距最后交单期只有1天时间,单寄北京或到北京议付都不可能。而受益人声称与申请人曾有多次合作关系,全套单据无其他不符点,因此,C行缮制面函,单寄开证行并声称:“我行随附单证相符的单据于贵行,并根据信用证条款向偿付行索偿。”寄单当日,电传偿付行,要求偿付。

  偿付行于5月11日将其给开证行的电传抄送一份给C行,电文内容如下:“我行收到C行索偿指示,系你行××信用证项下,金额USD30,,000,但我行记录索偿行为B行北京总行,请速指示。”之后C行多次电传偿付行,查询此笔款项结果,偿付行以尚未收到开证行指示为由拒绝付款。

  6月3日,C行致电开证行,要求其授权其伦敦分行付款。6月11日,开证行电复如下:“Pls note Bank C is the sole Bank Authorized to negotiate relative docs not you. Therefore we treat docs on collection Basis. Meanwhile the payment will be effected upon releasing the goods from Customs House In Iran Complied With L/C terms. In view of above, contact the bene and let us know if we may deliver the docs to the buyer.”(请注意是C行而不是你行被授权为唯一的单据议付行。因此,我们将单据按证下托收处理。款项将在单证一致、从伊朗海关释放货物后支付。根据上述情况,请洽受益人并告我方可否向买方放单。)

  6月13日C行在取得受益人一致意见后致电开证行:“贵行信用证中并未明确限制B行北京总行为议付行,我行在受益人要求下将单证相符的单据提示贵行要求付款,根据UCP500第9条(A)款‘在不可撤销信用证下,若将规定之单据提交于被指定银行或开证行且符合信用证条款,即构成开证行的确定承诺……’,并提醒开证行参阅国际商会第535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案例研究》案例27银行委员会的意见:“允许议付的信用证下,受益人没有到指定银行‘议付’并不影响开证行和保兑行(如有)的责任,也不构成对信用证条款的不符,只要受益人在信用证效期内并根据情况在UCP500第43条(A)款规定的期限内向指定银行或直接向保兑行(如有)或开证行提交相符的单据”。据此,要求开证行立即付款。

  开证行在收到此份电传后未付款未做任何答复。与此同时,受益人也积极地做申请人的工作,从申请人处得知,开证行于6月11日曾电传B行北京总行要求证实该行未做议付。

  C行于6月26日致电B行总行请其协助尽快发电证实,以求收回货款。6月28日当地B行致电开证行证实B行未做议付。

  C行于7月2日收到开证行的付款(本金),结束此笔业务。

  分析和启示

  此笔业务中该进出口公司虽然最终收回货款,但是还是造成了利息损失。其主要原因是:

  第一,议付条款不明确。

  一般议付条款明确规定是自由议付还是限制议付。限制议付时,一般是这样表述的,即“AVAILABLE WITH XXX BANK BY NEGOTIATION”,而公开议付则为“AVAILABLE WITH ANY BANK BY NEGOTIATION。”而本案中“SOLE BANK AUTHORIZED TO NEGOTIATION”的情况则非常少见,其意义不明确,容易产生前面所述的岐义,受益人按照任一理解交单是可以理解的。而开证行对偿付行的指示指的议付行是B行。这样一来一往的解释与争论浪费了很多时间和费用。从道理上说开证行指示不明导致受益人的不应有的损失,责任应在开证行一方,而且UCP535对此类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开证行不能摆脱自己的付款责任。

  第二,受益人本身的失误。

  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没有审证。按理说受益人在收到信用证后应认真审证看是否有不能接受的条款或不清楚的地方,以便更好地履行信用证方式下的义务和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果受益人收到信用证后能仔细检查,就会及时发现这一重大模糊之处,也就会及时向开证行核实。可受益人对此没有引起注意。二是备单交单太慢。即使在收证时没有仔细审证,如果能迅速装运并取得相关单据,提前一点向银行交单,银行发现这一模糊之处时,受益人才会有足够的时间到最有可能的指定银行交单。可受益人备单太慢,离最后交单日只有一天的时间才向银行交单。这时按最稳妥的办法向北京交单已是来不及了。三是单据比较苛刻。之所以交单慢,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产地证和商业发票均要伊朗大使馆确认,这对受益人取单很不方便。

  第三,通知行未尽“合理谨慎”之责。

  UCP500第12条规定:“如收到通知、保兑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不完整或不清楚,被要求按指示办理的银行可给受益人作仅供参考和不负任何责任的预先通知。该预先通知应清楚表明该通知仅供参考,通知行对此不负任何责任。在任何情况下,通知行必须把采取的行动通知开证行并要求它提供必要的内容。开证行必须不延误地提供必要的内容。只有在收到完整和清楚的指示后,而该通知行又准备按指示办理时,方可通知、保兑或修改信用证。”从本案来看,通知行理所当然的认为本信用证是清楚的,限制议付就是在本行议付。但受益人是否也这样认为呢?同时,本着对客户负责的精神,通知行对信用证中的不明白之处应向受益人提醒注意。特别是对于限制由本行议付的信用证更应在通知时向受益人说明。

  此笔业务留给我们的教训是:一是开证行开证的用语要规范,尽量不要使用有可能产生分歧的用语。二是通知行、受益人要认真审证,发现疑问或对自己取单交单不利的条款要及时查询,并作出相应修改。三是受益人要尽快备单,以免被动。四是分歧产生后,发生损失的银行和受益人要以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为依据据理力争。伊朗银行(开证行)的漏洞就是没有具体的议付行,这样议付就可以成为自由议付了,况且按国际商会第535出版物银行委员会的意见,在允许议付的信用证下,即使受益人没有到指定银行“议付”并不影响开证行和保兑行(如有)的责任,也不构成对信用证条款的不符。因此该进出口公司和议付行抓住这一点变被动为主动,化险为夷。五是买卖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是争取信用证分歧的最后保证。只要贸易双方能相互信任、相互配合,银行间的纠纷也就好解决了。

  值得注意的是,在UCP600中第6条a款中明确规定:“信用证必须规定可以有效使用信用证的银行,或者信用证是否对任何银行均为有效。”这样就可更加有效地避免本案例中的纠纷。在UCP500中,同样要求开证指示“均须完整和明确”,但规定得比较笼统,而不像UCP600这样落实到开证时的各个环节和方面。这可能也是UCP600的一大进步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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