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独立保函的识别认定

2017-09-27 23:338324

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来源:华京律师事务所


法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前款所称的单据,是指独立保函载明的受益人应提交的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汇票、发票等表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


独立保函可以依保函申请人的申请而开立,也可以依另一金融机构的指示而开立。开立人依指示开立独立保函的,可以要求指示人向其开立用以保障追偿权的独立保函。


第三条 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


(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

(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

(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当事人以独立保函记载了对应的基础交易为由,主张该保函性质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信 · 裁判规则


1.保函中明确载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无条件、不可撤销、见索即付时,可认定该保函为独立保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与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省火电建设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独立保函的识别应探究当事人的真意,围绕独立保函独立性、单据性之法律特征进行审查。保函中明确载明无条件、不可撤销、见索即付、担保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和主合同一切抗辩权以及担保合同确定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的,一般应认定为独立保函。


案号:(2013)浙商外终字第89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浙江省参阅案例·案例指导》2014年第2期(总第30期)


2.索赔仅需要凭表面上符合保函规定的文件即付的保函属于独立性保函中的见索即付保函——马来西亚KUB电力公司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履行独立性保函承诺案


本案要旨:根据保函的表述,其索赔仅需要凭表面上符合保函规定的文件即付,则该保函属于独立性保函中的见索即付保函。我国没有有关涉外独立性银行保函的具体法律规定,且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也没有相关规定,可适用国际惯例处理此类纠纷。


案号:(2004)沈中民(4)外初字第12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1辑(总第55辑)


3.以见索即付为内容,同时载明据以索赔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保函欺诈纠纷案


本案要旨:保函载明的内容为见索即付,且同时载明了据以索赔的单据和最高金额,则该保函的性质为独立保函。


案号:(2017)川民终72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4.银行保函约定银行提供脱离基础法律关系的独立担保关系,且以见索即付为内容时,可认定为独立保函——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温江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不当得利纠纷案


本案要旨:银行保函约定在收到符合承诺条款的书面付款要求时即予以付款,不以合同执行情况或一切事实背景为依据拒绝偿付,并放弃一切抗辩及追索的权利,且还约定该保函具有不可撤销的约束力,据此可认定该保函为独立保函。


案号:(2013)川民终字第453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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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 · 专家观点


1.独立保函与保证的区分标准


从审判实践看,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经常出现条款意思表示前后相互冲突的情形。例如有的保函既约定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又约定责任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给司法实践中如何对其定性带来较大困难。我们认为,区分一份保函的性质是独立保函还是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关键在于考察保函文本是否为开立人设定了相符交单情形下的独立付款义务,而不在于其是否使用了关于保证责任的个别措辞。保函开立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其理应条款清晰地表明保函的性质,故因保函条款理解而产生争议时,应做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


《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三类能够认定开立人具有提供独立保函意思表示的情形,分别为:载明见索即付;约定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根据文本内容能够确定开立人付款义务的独立性和跟单性。此外,独立保函必须记载两项要素:一是据以付款的单据;二是最高金额,上述两项要素的缺失意味着开立人要在单据之外确定基础交易的履行情况,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和跟单性则无从谈起,此时应当认定保函性质为从属性保证。第三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了独立保函记载对应的基础交易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足以改变开立人付款义务的独立性和跟单性,故不影响独立保函性质的判定。为避免实践中产生法律适用误区,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一旦保函的性质被认定为独立保函,则在法律适用方面应当适用独立保函的裁判规则,而不适用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

(摘自《商事法律文件解读》(2017年第1辑,总第145辑),杜万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2月出版)


2.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可认定为独立保函的情形


(1)保函名称与内容相悖的情况。联合国贸促会起草的《合同担保统一书》规定:在合同形式内容相矛盾的情况下,担保合同性质的认定按以下两个原则处理:第一,如果保函名称是独立的或无条件的保函,那么,保函应认定为独立保函,其他与此性质约定相悖的条款无效。第二,如果保函名称虽为独立保函,但其他主要条款的规定明显地否定了其独立性,应根据其实质性内容而不是合同的形式名称来认定保函的法律性质。


(2)保函名称没有明确保函类型的情况。第一,根据担保合同(保函)条款识别。担保合同(保函)中明确约定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的”或者约定为“见单/见索即付担保”的,或者约定为“担保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和主合同一切抗辩权的”,一般应认定为独立保函。第二,根据担保合同(保函)明确指明的法律适用识别。有学者认为,有些合同除使用“保证合同”的名称外,还在该合同的文件中援引了保证的有关规定,这种情况就可以推定该合同是保证合同而不是独立担保合同。还有观点认为:担保合同(保函)事前或事后明确约定适用《检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的,应认定为独立保函。


(3)除此之外,国际商会《见索即付担保统一规则指南》对如何识别见索即付担保列举了四种情况进行辅助说明:“除第四项外,其余均不是该规则所指的见索即付担保。(a)如果P与B签订了一个建筑工程承包合同,G银行在P的要求下,出具了以B为受益人的银行保函,保函规定:‘如果P在履行上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违约,我将不超过1000万DM的范围内,赔偿你方的损失’。(b)在上述情况下,如果保函规定:‘如果P上述合同履行中违约,我将在你方第一次书面请求下,在不超过1000万DM范围内立即偿付你方。’(c)如果保函规定:‘在不超过1000万DM的范围内,我将在你方第一次书面请求时,偿付你方与上述合同有关的任何损失。’(d)如果保函规定:‘我承诺一经你书面请求,在不超过1000万DM的范围内,立即偿付你请求的数额。’”

(摘自《独立保函纠纷审判难点探究》,翟红、余希,《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3期)


3.识别独立保函的准据法


保函不像商业信用证或备用信用证有明确的辨别标志,其名称和条款种类繁多,因此存在识别某份保函是独立保函还是从属性保函的问题。当前,独立保函主要适用于涉外商事领域,因此,如何识别某一保函是否为独立保函,首先需要确定准据法,即根据哪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来确定某一保函是否为独立保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8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但根据法院地法来识别,可能不一定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当事人出具的是备用信用证,但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中,信用证司法解释并不适用于备用信用证,在此情况下,与独立保函性质相似的备用信用证可能会被作为独立保函来对待,而这显然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笔者认为,某一保函是否为独立保函,涉及合同解释问题。法院在解释合同时,首先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有当该意思表示违反法院地法的强制性规定时,才直接根据法院地法来确定。考虑到根据法院地法可能带来的问题,加以该问题可以通过合同解释来解决,因此可以不用单独规定识别的准据法,以免引起不必要的麻烦。


(摘自《判解研究》(2014年第4辑,总第70辑),王利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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