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龙集团副总徐某内幕交易“海亮股份”股票行为-收到行政处罚
金龙集团副总徐某内幕交易“海亮股份”股票行为-收到行政处罚
金龙集团副总徐某内幕交易“海亮股份”股票行为-收到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6号
来源:浙江证监局
当事人:徐骏,男,1978年9月出生,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徐骏内幕交易浙江海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亮股份)股票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徐骏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及公开过程
2014年10月,海亮股份与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集团”)就海亮股份股权收购金龙集团一事进行过商谈,并达成初步合意,但随后不久金龙集团又明确表示不同意前期达成的议案。
2014年底至2015年初,金龙集团实际控制人李某杰决定重新考虑和海亮股份重组。2015年2月,金龙集团召开董事会,决定与海亮股份重组。
2015年2月17日,金龙集团实际控制人李某杰给海亮股份打电话表示想继续合作,海亮股份实际控制人冯某良表示同意。
2015年3月3日,海亮股份董事长曹某国等人赴河南与金龙集团副总李某平、董秘兼副总冯某、副总冀某峰等人进行商谈,达成了战略合作意向,初定拟以换股方式收购金龙集团全部股权,确定了初步时间表,形成了备忘录。
2015年4月1日,金龙集团副总冯某、副总冀某峰等人与海亮股份董事长曹某国等人进行了第二次会谈,双方就金龙集团外资股东退出处理、发行及支付方式、工作进程安排等形成了一致意见。
2015年4月24日,金龙集团实际控制人李某杰、副总徐某等人前往诸暨。当日与海亮股份实际控制人冯某良、董事长曹某国等人进行最终谈判,确定了具体收购方案。
2015年4月25日,海亮股份控股股东海亮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办公会同意上述收购事项,决定于4月27日起停牌。
2015年4月27日,海亮股份开始停牌。
海亮股份于2015年3月3日启动并于4月27日停牌筹划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事宜,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件。按照《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该信息属于内幕信息。金龙集团副总徐某知悉该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2015年4月23日。
二、徐骏内幕交易“海亮股份”股票情况
“徐骏”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海亮股份”股票的情况为:2015年4月24日累计买入“海亮股份”股票206,794股,成交金额 2,631,509.20元,敏感期内未卖出。“海亮股份”股票复牌后,实际卖出亏损305,719.89元。徐骏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徐某的近亲属,日常往来频繁,其在停牌前放量买入“海亮股份”股票,其集中买入时间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知悉时间高度吻合,内幕交易特征明显。
以上违法事实,有账户开户、交易流水、银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徐骏于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海亮股份”股票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徐骏处以2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1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