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宗深加工结转追偿案件的启示
2009-05-22 15:421300
一、案情简介
2006年9月至2007年1月, A公司以OA90天支付方式向广东某深加工买家B工厂销售货物,发票总金额31万美元,B工厂支付5万美元货款后,拖欠余款26万美元。2007年4月16日,B工厂向A公司出具“还款协议”,确认将于2007年5至7月分三期偿还所有拖欠款项,但未能如约付款。由于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 A公司于2007年6月就其应收账款损失26万美元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下称“中国信保”)提出索赔申请,并委托中国信保调查追讨。
二、案件处理
接受委托后,中国信保的律师立即展开了对买方的调查和追讨工作,经实地考察发现B工厂已不再经营。在明确了中国信保的追讨意图后,B工厂授权的律师要求到访人员出示公章和应付款凭证原件进行身份审核。在完成身份审核后,B工厂的律师立即拿出了已事先盖章备好的协议书,要求追讨人员签字。根据该协议规定,20万美元以上的欠款按25%比例一次性清偿,10天内还清,对不同意该和解协议的债权人,B工厂不再与其协商。中国信保拒绝了B工厂单方提出的“霸王条款”,非诉追讨已无法继续推进。
中国信保对B工厂的企业工商注册信息和信用状况进行了调查:B工厂为“三来一补”企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而投资方为台湾公司C。考虑到对B工厂进行诉讼后可供执行的财产十分有限,且国内的胜诉判决在台湾地区执行也有存在较大障碍,中国信保遂将追讨对象转为B工厂的台湾母公司C。
中国信保的台湾合作伙伴与C公司取得联系后,C公司表示对B工厂与A公司之间的交易一无所知,并反馈目前C公司的大量应收账款无法收回,运营资金链断裂,根据目前的财务状况,只能分18个月打5折还款,了结全部债务。为更加准确地掌握C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中国信保对C的资产结构进行了调查,发现C公司在彰化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1330万台币的抵押贷款已到期,且在美国、香港、韩国有三笔总计90万美元的应收账款无法收回。
获悉此重要财务信息后,中国信保立即向C公司提出了新的债务解决方案,即在C公司同意将拖欠款项对应金额50%的应收账款转让给A公司的前提下,接受C公司提出的对剩余50%欠款分18个月清偿的还款方案。但C公司拒绝了这一和解方案,称回收的应收账款应首先偿还银行的抵押贷款。为了进一步向C公司施压,追账机构随即向C公司表示要对其提起诉讼。C公司立即反馈,最近正处于产品销售旺季,两周内会有大量资金回笼,待收回货款后立即偿还对A公司的债务,目前中国信保正密切跟踪C公司的还款情况。
三、案件启示
(一)结合追讨主体的不同特点,制定切实有效的追讨方案。
本案的追讨主体是国内从事深加工结转业务的企业。该类企业主要包括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三来一补”企业和具备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此外,还有少量的个人独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通常由境外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在境内投资设立,主要从事生产加工业务,产品返销国外,本身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此类企业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在内地融资,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缺少自主权,一些企业对机器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货款一般由境外投资方支付。严格来讲,该类企业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署合同。但在本案中,基于便利的考虑,国内出口商A直接与B工厂签订合同,此举为向外商投资方追讨欠款增加了难度。另外,该类企业财务信息不透明,有时很难从公开渠道获取相应的财务数据,对其授信也会遇到一定障碍。
由于“三来一补”企业经营状况不稳定,在拖欠货款的情况下,很有可能以负责人逃匿、企业无预警恶意倒闭的形式逃避债务。本文认为,在初步判断此类企业虽无还款意愿,但具备一定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最有效的追偿方式就是将债务人和外商投资方列为共同被告,在国内对其进行诉讼,并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对被申请人财产进行查封、扣押,以法律强制执行力为后盾,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对于财务状况较差的“三来一补”企业,如在国内对其和外商投资方进行诉讼,可能会发生公司可执行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情况,此时需要关注国内法院的胜诉判决能否在投资方的国家或地区得到执行。
(二)国内法院胜诉判决在投资方的执行情况分析。
深加工买家的投资方多为台商和港商,现就国内法院的商事判决在香港、台湾地区的执行情况做一简要介绍和分析。
尽管1997年香港回归以后,多项重要的区级协议为大陆判决在香港地区的承认和执行扫除了一些障碍,但关于债务纠纷的国内法院判决在香港的承认和执行,可能还存在一定的问题。例如,根据香港法律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地法院的判决必须是确定生效的,但国内法院在一些情况下会对已生效的案件提起再审,香港法院对于可能被提起再审的案件的判决是不予承认和执行的。
关于大陆判决在台湾地区的承认与执行,主要规定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中,条例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断,不违反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申请法院裁定认可。” 2007年2月12日,浙江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对台湾长荣公司的国内胜诉判决在台湾法院经过审理获得执行,为此后国内胜诉判决在台湾地区的执行提供了先例。需要注意的是,国内胜诉判决在台湾法院并不能直接执行,申请人将国内法院的判决作为一个纠纷事实的证据,向台湾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起诉,台湾当地法院将其作为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等程序后,最终做出是否执行国内胜诉判决的司法裁决。
(三)即时调查债务人资信状况,适时调整追偿方案。
成功的海外追偿工作离不开准确、高效的资信调查。本案中,对B工厂注册信息的调查结果,保证了中国信保适时将追讨对象确定为台湾投资方;而对台湾投资方资产负债结构的调查结果,也为追讨方案的制定和调整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因此,必须结合买家动态的财务和经营管理信息,制定并适时调整追偿方案,从而达到良好的追偿效果。
2006年9月至2007年1月, A公司以OA90天支付方式向广东某深加工买家B工厂销售货物,发票总金额31万美元,B工厂支付5万美元货款后,拖欠余款26万美元。2007年4月16日,B工厂向A公司出具“还款协议”,确认将于2007年5至7月分三期偿还所有拖欠款项,但未能如约付款。由于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 A公司于2007年6月就其应收账款损失26万美元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下称“中国信保”)提出索赔申请,并委托中国信保调查追讨。
二、案件处理
接受委托后,中国信保的律师立即展开了对买方的调查和追讨工作,经实地考察发现B工厂已不再经营。在明确了中国信保的追讨意图后,B工厂授权的律师要求到访人员出示公章和应付款凭证原件进行身份审核。在完成身份审核后,B工厂的律师立即拿出了已事先盖章备好的协议书,要求追讨人员签字。根据该协议规定,20万美元以上的欠款按25%比例一次性清偿,10天内还清,对不同意该和解协议的债权人,B工厂不再与其协商。中国信保拒绝了B工厂单方提出的“霸王条款”,非诉追讨已无法继续推进。
中国信保对B工厂的企业工商注册信息和信用状况进行了调查:B工厂为“三来一补”企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而投资方为台湾公司C。考虑到对B工厂进行诉讼后可供执行的财产十分有限,且国内的胜诉判决在台湾地区执行也有存在较大障碍,中国信保遂将追讨对象转为B工厂的台湾母公司C。
中国信保的台湾合作伙伴与C公司取得联系后,C公司表示对B工厂与A公司之间的交易一无所知,并反馈目前C公司的大量应收账款无法收回,运营资金链断裂,根据目前的财务状况,只能分18个月打5折还款,了结全部债务。为更加准确地掌握C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中国信保对C的资产结构进行了调查,发现C公司在彰化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1330万台币的抵押贷款已到期,且在美国、香港、韩国有三笔总计90万美元的应收账款无法收回。
获悉此重要财务信息后,中国信保立即向C公司提出了新的债务解决方案,即在C公司同意将拖欠款项对应金额50%的应收账款转让给A公司的前提下,接受C公司提出的对剩余50%欠款分18个月清偿的还款方案。但C公司拒绝了这一和解方案,称回收的应收账款应首先偿还银行的抵押贷款。为了进一步向C公司施压,追账机构随即向C公司表示要对其提起诉讼。C公司立即反馈,最近正处于产品销售旺季,两周内会有大量资金回笼,待收回货款后立即偿还对A公司的债务,目前中国信保正密切跟踪C公司的还款情况。
三、案件启示
(一)结合追讨主体的不同特点,制定切实有效的追讨方案。
本案的追讨主体是国内从事深加工结转业务的企业。该类企业主要包括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三来一补”企业和具备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此外,还有少量的个人独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通常由境外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在境内投资设立,主要从事生产加工业务,产品返销国外,本身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此类企业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在内地融资,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缺少自主权,一些企业对机器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货款一般由境外投资方支付。严格来讲,该类企业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署合同。但在本案中,基于便利的考虑,国内出口商A直接与B工厂签订合同,此举为向外商投资方追讨欠款增加了难度。另外,该类企业财务信息不透明,有时很难从公开渠道获取相应的财务数据,对其授信也会遇到一定障碍。
由于“三来一补”企业经营状况不稳定,在拖欠货款的情况下,很有可能以负责人逃匿、企业无预警恶意倒闭的形式逃避债务。本文认为,在初步判断此类企业虽无还款意愿,但具备一定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最有效的追偿方式就是将债务人和外商投资方列为共同被告,在国内对其进行诉讼,并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对被申请人财产进行查封、扣押,以法律强制执行力为后盾,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对于财务状况较差的“三来一补”企业,如在国内对其和外商投资方进行诉讼,可能会发生公司可执行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情况,此时需要关注国内法院的胜诉判决能否在投资方的国家或地区得到执行。
(二)国内法院胜诉判决在投资方的执行情况分析。
深加工买家的投资方多为台商和港商,现就国内法院的商事判决在香港、台湾地区的执行情况做一简要介绍和分析。
尽管1997年香港回归以后,多项重要的区级协议为大陆判决在香港地区的承认和执行扫除了一些障碍,但关于债务纠纷的国内法院判决在香港的承认和执行,可能还存在一定的问题。例如,根据香港法律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地法院的判决必须是确定生效的,但国内法院在一些情况下会对已生效的案件提起再审,香港法院对于可能被提起再审的案件的判决是不予承认和执行的。
关于大陆判决在台湾地区的承认与执行,主要规定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中,条例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断,不违反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申请法院裁定认可。” 2007年2月12日,浙江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对台湾长荣公司的国内胜诉判决在台湾法院经过审理获得执行,为此后国内胜诉判决在台湾地区的执行提供了先例。需要注意的是,国内胜诉判决在台湾法院并不能直接执行,申请人将国内法院的判决作为一个纠纷事实的证据,向台湾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起诉,台湾当地法院将其作为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等程序后,最终做出是否执行国内胜诉判决的司法裁决。
(三)即时调查债务人资信状况,适时调整追偿方案。
成功的海外追偿工作离不开准确、高效的资信调查。本案中,对B工厂注册信息的调查结果,保证了中国信保适时将追讨对象确定为台湾投资方;而对台湾投资方资产负债结构的调查结果,也为追讨方案的制定和调整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因此,必须结合买家动态的财务和经营管理信息,制定并适时调整追偿方案,从而达到良好的追偿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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