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下保单需要显示正本份数吗?

曾佳芸 |2017-07-11 21:433671

在信用证业务流转各环节中,扮演不同角色的银行应各司其职,运用自身专业水平,正确引导客户操作,合理规避风险,让信用证为基础贸易带来便利,成为基础贸易的润滑剂,而非绊脚石。

一则关于出口信用证项下保单无显示正本份数而遭开证行拒付的案例分析


在信用证业务流转各环节中,扮演不同角色的银行应各司其职,运用自身专业水平,正确引导客户操作,合理规避风险,让信用证为基础贸易带来便利,成为基础贸易的润滑剂,而非绊脚石。


文 / 中国工商银行工商银行汕头分行 曾佳芸

来源:《贸易金融》杂志6月刊,贸易金融公众号:trade_finance,华贸融出品


本文通过一则真实发生的案例,探讨对于信用证项下保单无显示正本份数是否存在不符点的相关问题。


一、案例背景


业务类型:出口单据寄单


开证行:I银行


通知行/交单行:P银行


申请人:A公司


受益人:B公司


信用证类型:即期、自由议付信用证


适用规则:UCP LATEST VERSION


涉及惯例和ICC意见:


UCP600 第28条B款、ISBP745第A28条、


ICC OPINIONS:Document 470/TA784rev


二、案情介绍


2016年某日,某行(以下简称P银行)收到越南开证行(以下简称I银行)开来的一笔即期信用证。P银行在初审信用证条款后,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以下简称B公司)。


随后,B公司向P银行提交了出口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


寄单数日后,P银行收到开证行(I银行)拒付报文,提示不符点如下:INSURANCE POLICY: NOT SHOW TOTAL NO OF ORIGINALS ISSUED.(保单无注明正本份数。)


P银行认为不符点不成立并反驳如下:THERE ARE NO ARTICLE IN UCP600 AND ISBP INDICATE THAT THE INSURANCE POLICY NEED TO SHOW TOTAL NO OF ORIGINALS, AND WE HAVE SUBMITED ALL THE ORIGINALS OF INSURANCE POLICY. YR DISCREPANCY DID NOT EXIST”。 (惯例UCP和ISBP中并无要求保单必须标明正本份数,我行已提交保单所有正本。你方提出的不符点并不存在。)


I银行回报坚持所提不符点成立:“THE LC DID REQUIRE THE INSURANCE POLICY TO SHOW TOTAL NO OF ORIGINALS ISSUED UNDER ITEM 6 FIFLD 46A.THEREFORE,OUR DISC STILL VALID” 。(信用证46A第6项中已要求注明保单正本份数。因此,我方提出的不符点仍然有效。)


P银行再次反驳,并引用ICC OPINIONS Document 470/TA.784rev以及ISBP第745号出版物 A28条款做了进一步的说明,并要求I银行立即履行承付责任。


同日,I银行未再针对此问题予以答复,而直接向P银行发出MT202报文并声明将从受益人所得款中,扣除不符点费用。


P银行向B公司告知其情况,B公司表示接受其扣款,并于次日收到该笔证下的款项。


三、案例分析


先了解一下,该信用证中对保单出具提出哪些要求。


46A域第6条对保单的出具作出如下规定:


FULL SET OF ORIGINAL AND 01 COPY OF INSURANCE CERTIFICATE OR POLICY IN ASSIGNABLE FORM AND BLANK ENDORSED, COVERING ‘ALL RISKS’ FOR 110 PCT OF INVOICE VALUE, SHOWING CLAIM PAYABLE AT A NAMED INSURANCE COMPANY WITH ADDRESS, TEL AND FAX NUMBER IN HANOI, VIETNAM IN INVOICE CURRENCY AND MUST SHOW TOTAL NUMBER OF ORIGINALS TO BE ISSUED.(即:全套正本保单或证书,外加1副本,做成可转让形式,空白背书,按发票总值的110%投保一切险,显示可理赔的越南河内保险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及传真号码,以发票上的币种办理赔付,且必须注明签发的保单正本总份数。)


本信用证40E域表明:适用UCP600规则,且明确排除UCP第6条D款Ⅱ。


B公司提交的保单,正面左上角均标示有该保险公司印刷字样,分别为:ORIGINAL、DUPLICATE和COPY,共3份。


基于上述情况,我们来分析以下几个问题:


(一)在UCP,ISBP框架下,保单是否需要显示正本份数。


UCP600第28条b款规定:“When the insurance document indicates that it has been issued in more than one original, all originals must be presented.” (如果保险单据表明其以多份正本出具,所有正本均须提交。)


ISBP745第A28条:DOCUMENT ISSUED IN MORE THAN ONE ORIGINAL MAY BE MARKED “ORIGINAL”,”DUPLICATE”,”TRIPLICATE”,”FIRST ORIGINAL”,”SECOND  ORIGINAL”,ETC. NOTE OF THESE MARKING WILL DISQUALIFY A DOCUMENT AS AN ORIGINAL. (单据出具一份以上正本时,可以标注为“正本”、“ 第二联”、“ 第三联”、“第一正本”、“ 第二正本”等。任何这些标注并不使单据丧失其正本资格。)


可以看出,UCP600第28条b款并没有要求保单注明所签发的正本份数。至于ISBP745第A28条,此条款重在强调任何标注并不使单据丧失其正本功能。与本案开证行拒付内容不同。所以,P银行引用该惯例依据与所提不符点并无关联。


(二)开证拒付理由是否合理;P银行反驳报文是否有效。


1、我们先来分析一下I银行拒付的依据:INSURANCE POLICY: NOT SHOW TOTAL NO OF ORIGINALS ISSUED(保单:无注明正本份数)


根据上述分析(一)中得出结论:在UCP框架下,保单是无须显示正本份数的。


那么,是不是可以由此推出开证行拒付不合理呢?


在UCP600开篇第1条就明确指出 “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unless expressly modified or excluded by the credit),本惯例各条文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这里给出了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本惯例各条文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的前提是信用证当中没有明确排除或修改相关条款。国际商会制定的UCP属于国际惯例,是在信用证本身没有相反规定情况下的适用规则。在适用本规则时,当事人可排除或修改其中的某些条款,当信用证另有规定时,相关惯例是可约定被修改或排除的,并且此时信用证规定高于惯例。


由于该信用证46A-6中,最后一句已明确要求“INSURANCE POLICY  MUST SHOW TOTAL NUMBER OF ORIGINALS TO BE ISSUED.”


此应视为对UCP600第28条相关条款的修改。)


这里个人认为,开证行的拒付报文中,“THE LC DID REQUIRE THE INSURANCE POLICY TO SHOW TOTAL NO OF ORIGINALS ISSUED UNDER ITEM 6 FIFLD 46A.”其拒付理由阐述仍不够明确,如能进一步引用UCP600 ATICLE 1 “unless expressly modified or excluded by the credit”加以强调,再加上一句“THE LC REQUIRENMENT OVERRIDES UCP. (信用证上的规定高于惯例)”则能够更直接的表明其原因,成为更有力的拒付依据。


2、关于P银行在第2次反驳报文中,所援引的ICC意见: Document 470/TA784rev结论,是否能适用于本案例情形?


先来回顾一下Document 470/TA784rev的背景。它是ICC(国际商会)2003年里斯本春季年会的意见。以下摘录TA784rev中与本篇案例P银行作为拒付依据相关的部分内容:


The credit requires “Full set Insurance policy”. ANALYSIS AND CONCLUSION:There is no requirement in UCP 600 article 28 for an insurance document to indicate the number of originals of that document that has been issued.However, if an insurance policy indicates the number of originals that have been issued, that number must be presented. Absent any such indication, the number of originals presented will be considered as the full set. (信用证要求“全套保单”。分析及结论:UCP600第28条没有要求保单注明所签发的正本份数。然而,如果保单注明了签发的正本份数,则需如数提交。若未显示正本出具份数,则提交的正本份数即视为全套。)


TA784意见源于UCP600第28(b) 条。实务中,有人会认为:既然该条款规定了 “如果保险单据表明其以多份正本出具,所有正本均须提交”。那么,如果提交一份正本保单,则无需注明正本份数;如果提交两份及以上的正本保单,则必须注明正本份数,只有保单显示了出具的正本份数,银行才有办法判断是否提交了“所有正本”。国际商会认为,这是误会。王善论教授在《TA784rev案例点评》中写道:“TA784的分析与结论澄清了长期以来存在的误解和争议:保单无需注明正本份数。UCP600第28条b款只是说当保单注明了签发的正本份数时,需如数提交。并不可反过来推论如果提交了多份正本,保单就应注明正本份数。”


个人认为ICC在TA784给出的意见当中,并没有一个情景是设定“信用证另有要求保单注明正本份数”,因此针对本篇案例并无多大参考价值。P银行在反驳报文中援引TA784其实起不到什么效果。


基于综上1、2所述,P银行反驳无效,I银行拒付理由成立。


四、案例启示


关于该案例的延伸思考,并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关于FULL SET


FULL SET INSURANCE POLICY,信用证要求FULL SET并不能视为对单据显示出具的正本份数的要求,除非信用证明确要求注明NUMBER OF ORIGINAL ISSUED。TA784rev对于保单出具的正本份数提供了一个默认的确认标准“the number of originals presented will be considered as the full set (提交的正本保单份数即被认定为全套正本的份数) ”。全套就意味着保单的正本出具份数必须等于提交份数,保单未注明正本出具份数,开证行和交单行如何判断是否提交的是全套单据?又如何保障申请人的利益呢?


因此本人认为:保单其实不等同于提单。“FULL SET”实际上是不恰当地套用了对提单的要求。实务中,不大可能只凭一份保单去索赔,还需提供箱单,发票,运输单据等辅助材料。再者,按照保险行业的习惯做法也没有在保单上注明正本份数的必要。我们知道,信用证的基本当事人是开证行和受益人,且开证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那么,从当事人角度来分析,分别建议如下:


从开证行角度,在开立信用证时,为了避免歧义及不必要的贸易纠纷,应尽量减少选择类似FULL SET这些指示不清的用词。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全套保单(insurance policy in full set),那开证行就必须首先要明确提交保单的正本份数,从而才能更准确的限定审单的范畴。否则,可能会因开证时指示含糊不清而给贸易中各当事人带来风险。


从受益人角度,如果信用证规定了全套保单,单从惯例来看是不需要注明份数的,但如果做为出口方,为谨慎起见,最好在保单上注明正本签发份数,以对应信用证 full set的要求。


保单显示正本和副本的份数实际上是规范操作,但由于目前并未特定要求,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在这方面也做得很少,建议客户在投保时要求保险公司加注其份数,可以避免引起不必要的麻烦。


2、关于审单


UCP是信用证项下贸易结算的基本原则,是为各国银行、贸易商所接受的公认准则。银行审单人员在平时的审单工作中,需要尽量保证客户所提交的单据满足信用证要求,明确分辨单据中的内容和信用证规定的要求是否存在不符点。国际业务从业人员只有做到熟练地掌握国际惯例,同时严谨审单,严控风险,才能为客户提供更高水平的专业服务和建议,从而保障客户与银行的利益,减少不必要的争议和损失。


3、关于信用证


借用ICC DOCDEX专家闫之大老师的话:“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结算的基础方式,是贸易融资产品的孵化器,也是国际金融与国际贸易的晴雨表。”尽管近十年来,信用证业务在国际贸易结算中的占比呈下滑趋势,但它至今仍然在各领域被广泛地使用,这与其在实务中体现出的极强可操作性是密切相关的。信用证由于有银行信用的引入,它充当的角色是搭建起促进贸易双方互信的桥梁,而非阻碍贸易的工具。在信用证业务流转各环节中,扮演不同角色的银行应各司其职,运用自身专业水平,正确引导客户操作,合理规避风险,让信用证为基础贸易带来便利,成为基础贸易的润滑剂,而非绊脚石。


此外,由于本人的学识水平有限,在翻译以上该笔信用证内容的英文条款和阐述个人见解时,难免存在疏漏和分析不足。如有错误之处,望给予批评指正,不甚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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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份数 正本 信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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