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贸易融资额度管理暂行规定
2007-09-24 01:081511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
贸易融资额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1年9月10日 建总发[2001]121号)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总行直属分行,苏州、三峡分行:
为加强我行进出口贸易融资业务管理,防范风险,规范操作,总行制定了《中国建设银行贸易融资额度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规定》是统一贸易融资额度管理,防范贸易融资风险的重要措施。各分行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严格按照本《规定》要求办理贸易融资业务。
二、由于贸易融资业务与常规信贷业务相比,具有笔数多、金额小和期限短的特点,以额度方式开展贸易融资业务可大幅度提高效率。因此,在严格客户资信审查的基础上,凡是符合额度授信条件的客户,原则上都应纳入额度授信管理。确因业务需要叙做单笔贸易融资业务的,经办行应按有关规定组织申报审批,对客户的基本要求和具体融资的管理均依照本《规定》执行。
三、本《规定》取消贸易融资业务中“押汇”的提法。由于“押汇”一词在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的定义,虽然各银行都在使用,但一旦与客户发生纠纷,法院往往难以界定“押汇”业务的性质,从而导致对银行不利的判决。而“议付”和“贷款”在法律和国际惯例中都有明确的定义,有利于明确我行与客户间的权利义务。因此,根据各种贸易融资业务的实际性质,《规定》将出口押汇、出口托收押汇和进口押汇三种业务分别更名为出口议付、出口托收贷款和信托收据贷款。对《中国建设银行业务合同文件使用手册》中有关合同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地方,总行有关部门将另行下发文件调整。
四、本《规定》明确了信托收据额度的使用,目的是加强远期信用证和信托收据贷款等业务的管理。信托收据额度用于为开证申请人解决进口货物销售前的资金短缺问题。根据国际贸易中的通常做法,信托收据额度项下的正常融资期限不应超过90天。而我行以往的贸易融资业务管理制度对信托收据期限的管理不够严格。由于信托收据期限越长,发生逾期的风险越大,而且超过90天远期信用证和信托收据贷款也不符合国际贸易中的正常做法。因此,《规定》要求信托收据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90天。信托收据期限超过90天的,按法人授权书确定的信贷审批权执行。
五、本《规定》强调了出口业务项下不同种类信用证的贸易融资的具体做法。
(一)对即期议付信用证和付款行非我行的付款信用证,应使用出口议付额度进行融资。在付款行非我行的付款信用证项下,我行买入单据的行为并没有得到开证行的授权,不能取得议付行的地位,对我行的风险高于即期议付信用证项下的出口议付。因此,《规定》中明确只有对A级以上(含A级)的客户,才能办理付款信用证项下的融资。
(二)对远期议付信用证、承兑信用证和延期付款信用证,应只对有代理行额度的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办理贴现或应收款买入。贴现和应收款买入时占用代理行额度,不占用客户的贸易融资额度。与远期议付信用证和承兑信用证相比,由于延期付款信用证不使用汇票,对其融资不受票据法的保护,我行的地位不优于信用证受益人,我行所承担的风险较高。因此,《规定》中明确只有对A级以上(含A级)的客户,才能办理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应收款买入,同时应对出口商的资信和有关贸易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
各行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 中国建设银行贸易融资额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贸易融资业务的风险控制,规范贸易融资业务操作,提高贸易融资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中国建设银行额度授信管理办法》及有关外汇业务管理方面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贸易融资额度是指我行为从事进出口贸易客户核定的,用以满足其短期融资需求的可循环使用的综合或单项额度。
第三条 贸易融资额度分为下列五种额度:
(一)信用证打包贷款额度,指银行根据借款人的资信情况,将开证行开立的以借款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及修改(如有)正本留存,对借款人发放用于该信用证项下备货的贷款的最高限额。
(二)出口议付额度,指银行根据出口商(信用证受益人)的资信情况,在其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全套单据后,依据开证行的议付委托,将议付金额先行解付给出口商,然后凭单据向开证行索回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短期融资最高限额。
(三)出口托收贷款额度,指银行办理出口跟单托收业务时,在出口商交单后向其提供的短期融资最高限额。
(四)信用证开证额度,指银行为申请人开立银行可控制货权(即信用证要求提交全套海运提单,或要求提交收货人是开证行的空运单)的即期信用证时,对申请人的最高融资限额。
(五)信托收据额度(T/R)额度,是指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资信情况,在其出具信托收据的前提下,以信托方式向开证申请人交单放货所提供的短期融资最高限额。包括以下四种业务:
1.银行为申请人开立银行不能控制货权的即期信用证;
2.银行为申请人开立远期信用证;
3.银行为申请人办理提货担保;
4.银行在信用证付款到期日向申请人提供短期融资(即信托收据贷款)。
对出口项下的远期信用证汇票贴现及应收款买入业务,使用代理行额度进行融资,不占用上述五种客户额度。
第四条 贸易融资额度必须在核定一般授信额度基础上或纳入一般授信额度内同时核定。贸易融资额度原则上以美元为单位表示,包括在一般授信额度之内时,可相应折为本币表示,同时标明折算时的汇率。
第五条 贸易融资额度的有效期原则上为一年。在客户信用等级不变的情况下,贸易融资额度最长可延续使用三年。
第二章 客户资信调查评价
第六条 申请我行贸易融资额度的客户,必须是在国内正式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有权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除了要符合我行信贷审查的一般要求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进出口业务经营权;
(二)具有稳健的经营作风、稳定的进出口贸易渠道和良好的贸易记录;
(三)生产加工型企业,年进出口贸易额在500万美元以上;
(四)单纯贸易企业,年进出口贸易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
(五)与银行往来记录良好,或在我行办理国际结算一年以上的客户,无垫款、逾期借款及欠息。
第七条 信贷经营部门受理客户的申请后,根据《客户评价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客户进行调查评价,着重评价客户的下列情况:
(一)客户主要经营范围、进出口商品市场状况和市场前景、客户在市场中的地位,近三年进出口贸易业务量及盈利情况;
(二)是否发生过重大经营失误、不履约、被欺诈或欺诈他人情况,是否与贸易对手发生重大纠纷和诉讼事件,在外管局和海关方面有无不良记录;
(三)有无影响客户进出口商品经营的重大国际国内政治、经济因素及政策因素;
(四)客户上一年度进出口计划的完成情况、本年度或下一年度进出口计划的可行性,客户自有流动资金的保障程度;
(五)客户进出口贸易主要结算方式,客户在我行进出口结算情况和往来记录;
(六)客户的负债和偿债情况(包括直接借款、授信额度和进出口贸易融资额度)、目前垫款、逾期借款及欠息情况,客户对我行的负债和偿债情况;
(七)客户使用我行贸易融资额度的累计业务量和额度利用率、额度周转天数,有无出现逾期或垫款,逾期或垫款的主要原因;
(八)客户有无利用贸易融资额度做无真实贸易背景的融资活动;或将额度融资转给其他公司使用。
第八条 信贷经营部门在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提出客户信用建议等级,并根据客户的进出口货物总量、周转天数、融资需求和担保措施提出贸易融资总额度建议值和各分项额度建议值,报有权审批行审批。
第九条 核定贸易融资额度,应要求客户提供我行认可的担保,包括第三方保证、抵押、质押和保证金等方式。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客户,可给予免担保的信用额度:
(一)经总行审批信用评级为AAA级的;
(二)贸易融资记录良好,与金融机构往来从未发生违约;
(三)净资产在5000万元以上,资金实力雄厚。
第十条 对于我行贷款项目中含信用证方式对外采购的,在贷款协议中应约定借款人须在我行办理开证业务,并以信用证付款日为提款日。此贷款协议签订后,国际结算业务部门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用途和信贷经营部门的确认,为客户办理开证业务。
第十一条 贸易融资总额度不应超过我行对该客户的一般授信额度,各分项额度必须低于或等于贸易融资总额度。
第三章 贸易融资额度的审批与支用
第十二条 各一级分行信贷审批部门负责贸易融资额度的审批。其审批权限按照总行授予的单户授信总量审批权执行。
第十三条 贸易融资额度经审批同意后,经办行与客户签订《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相应的《贸易融资额度保证合同》/《贸易融资额度抵押合同》/《贸易融资额度质押合同》,信贷经营部门建立“额度借款台账”,并将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副本送结算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客户申请支用额度时,必须按所申请额度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证金:
(一)BB级以下(含BB级)及未评级客户,必须提供不低于100%的足额保证金;
(二)BBB级客户,必须提供不低于50%的保证金;
(三)A级以上(含A级)客户申请支用信托收据额度的,需交存不低于所申请信托收据额度20%的保证金。
(四)客户已经交存保证金作为额度担保的,可按其所支用额度和上述规定比例所对应的保证金金额抵减额度担保的保证金。如额度担保的保证金数额不足抵减的,应要求客户补足保证金。
本条款所称保证金是指申请人存入我行保证金账户的本外币存款。存单、银行承兑汇票及我行各分支机构对客户出具的贷款承诺不能作为保证金。申请人存入的保证金原则上应与贸易融资业务币种一致。应客户特别要求以非贸易融资业务币种存入的保证金,应适当提高比例。
第十五条 信贷经营部门根据客户提交的“贸易融资额度支用申请书”,按本规定第四章的相关要求应提交的文件及会计部门出具的保证金入账凭证,核实贸易背景的真实性,报主管行长或授权代理人审核并签发,向客户出具“贸易融资额度支用通知书”并抄送结算部门。额度的支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贸易融资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每笔贸易融资,在客户资信稳定的情况下,贸易融资申请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额度有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但额度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申请人在贸易融资额度下办理具体业务时交纳保证金的,该保证金部分仍需占用申请人的贸易融资额度;
(三)各分项额度之间不得互相借用。任何时点上客户支用的各分项额度金额之和必须低于或等于贸易融资总额度。
第十六条 对我行已核定一般授信额度的客户,在批准的一般授信额度内,其贸易融资授信余额达到原核定的贸易融资额度后仍需办理贸易融资业务的,可在客户提供100%保证金的条件下,由经办行在一般授信额度余额内审批,经办行可与客户签订单笔贸易融资合同或重新签订《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合同有效期不得超过原合同有效期);对超过一般授信额度的申请,原则上不再受理。
第十七条 结算部门负责按照规定的额度和期限,对额度项下单笔融资的制证、审单等具体业务进行风险控制。并将每笔业务的情况及时通知信贷经营部门。
第四章 分项额度的使用
第一节 信用证打包贷款额度
第十八条 借款人支用额度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打包贷款申请书;
(二)开证行开立的有效信用证及修改(如有)正本;
(三)出口合同、批件(如需)及国内购货合同正本或复印件;
(四)我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打包贷款金额应根据客户资信水平和具体贸易背景,按信用证金额的适当比例确定,AAA级和AA级客户最高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80%;A级和A级以下客户最高不得超过信用证金额的70%。
第二十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天。如借款人在信用证有效期内不能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或开证行拒付,则提前收回打包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打包贷款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打包贷款项下的信用证必须由我行通知,并被我行认可;
(二)信用证及修改(如有)正本需存放在我行;
(三)在贷款期限内,如信用证条款发生对我行不利的重大变动,包括开证行撤销信用证,信用证金额、期限、装运期、有效期发生我行不能接受的变动等等,应提前收回打包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
(四)应当严格监控贷款的用途,并确保贷款项下出口在我行交单收汇。如果借款人在信用证装运期内未能出运部分或全部货物,或将我行打包贷款项下的单据向其他银行交单,我行有权收回全部或部分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
(五)借款人的出口收汇或出口议付所得款项,必须首先用于归还打包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分批装运信用证项下,每收汇一笔即扣收一笔,并将剩余款项划转借款人存款账户。
第二节 出口议付额度
第二十二条 出口议付申请人支用额度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口信用证交单申请书;
(二)信用证及修改(如有)正本;
(三)出口合同、批件;
(四)信用证规定需要提交的全套单据;
(五)我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出口议付金额不得超过汇票或发票金额。
第二十四条 出口议付期限应是合理的寄单索汇时间,即
(一)对日本、韩国、中国香港、东南亚、欧洲、北美以及大洋洲,不得超过15天;
(二)对西亚、中南美洲、非洲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不得超过25天。
如开证行拒付,则出口议付自动到期。
第二十五条 出口议付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口议付申请人提交的单据经审查单证相符,单单一致,符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要求,方可办理议付;单据经审查有不符点时,经征询开证行同意接受后,可从接到开证行接受不符点的回电之日起办理议付;
(二)只有对信用等级为A级以上(含)的客户,才能办理付款信用证项下的融资;
(三)出口议付可进行全额或部分议付;
(四)信用证项下收汇款项应优先归还我行的出口议付款项。在扣除我行议付金额、利息及相关费用后,将余额解付出口议付申请人账户;收汇款项不足弥补议付金额、利息及相关费用的,应向出口议付申请人追索;
(五)如开证行拒付,我行有权向出口议付申请人追索出口议付款项及相关利息和费用。
第三节 出口托收贷款额度
第二十六条 出口托收申请人支用额度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口托收委托书;
(二)出口合同正本或复印件;
(三)出口合同规定需要提交的全套物权单据;
(四)我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七条 出口托收贷款额度仅限于在付款交单(D/P)结算方式下对客户提供短期融资,不得用于在承兑交单(D/A)或光票托收下对客户提供融资。
第二十八条 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汇票或发票金额的80%。
第二十九条 贷款期限应是合理的寄单索汇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天。如收到代收行发来付款人拒付的通知,则出口托收贷款自动到期。
第三十条 出口托收贷款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应要求托收申请人将其投保的出口信用险保险单项下的相关权益转让给我行;
(二)出口托收项下款项收妥后,应立即归还我行的融资。在扣除我行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将余额解付托收申请人账户。收汇款项不足弥补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差额部分应向托收申请人追索;
(三)如付款人拒付,我行有权向出口托收申请人追索出口托收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第四节 远期信用证汇票贴现及应收款买入
第三十一条 远期信用证汇票贴现及应收款买入是指银行根据出口商(信用证受益人)的要求,在开证行对远期议付信用证或承兑信用证项下汇票承兑后,对该汇票进行贴现;或在开证行确认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付款到期日后,买入该信用证项下应收款的行为。远期信用证汇票贴现及应收款买入后,我行保留对贴现申请人的追索权。
第三十二条 只有对信用等级为A级以上(含A级)的客户,才能办理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应收款买入业务。
第三十三条 汇票贴现及应收款买入金额为汇票或发票金额扣除利息后的余额。
第三十四条 在对开证行授信期限许可的范围内,汇票贴现的期限为从贴现日到银行承兑到期日的期限,应收款买入的期限为从买入日到开证行付款到期日的期限。承兑到期日或付款到期日为开证行或付款人所在地的法定休假日,以法定休假日的次日为到期日。
第三十五条 远期信用证汇票贴现及应收款买入不占用客户的出口融资额度。贴现及买入前应逐笔上报总行,以扣减相应的代理行额度。
第五节 信用证开证额度
第三十六条 开证申请人支用额度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证申请书;
(二)开立信用证所依据的进口合同、内贸合同或其他销售合同或订单;
(三)受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还须提供进口批文;
(四)开证申请人被列入外管局核准的进口付汇核销名录或持有外管局批准的进口付汇备案表;
(五)我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六节 信托收据(T/R)额度
第三十七条 信托收据(T/R)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90天。信托收据(T/R)期限超过90天的,按法人授权书确定的信贷审批权执行。
第三十八条 开立银行不能控制货权的即期信用证或远期信用证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证申请人支用额度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开证申请书;
2.开立信用证所依据的进口合同、内贸合同、其他销售合同或订单;
3.受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还须提供进口批文;
4.开证申请人被列入外管局核准的进口付汇核销名录或持有外管局批准的进口付汇备案表;
5.信托收据;
6.我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开证时扣减信托收据(T/R)额度。对银行不能控制货权的即期信用证,应自到单日起开始计算信托收据期限;对远期信用证,应自承诺付款日起开始计算信托收据期限。
(三)申请人需要银行提供短期融资用于信用证到期对外付款的,应在信用证到期前提交《信托收据贷款申请书》,申请贷款天数不得超过该信托收据期限的剩余天数。
(四)对申请人不能偿付到期款项的远期信用证,开证行不得擅自通过国外银行进行信用证再融资和展期,推迟信用证付款期限。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展期的,按信贷授权权限报有权行审批。
第三十九条 提货担保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货担保申请人支用额度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提货担保申请书;
2.正本提单复印件或传真件;
3.商业发票复印件或传真件;
4.装箱单复印件或传真件;
5.我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提货担保限于我行开立的信用证。
(三)我行出具提货担保书时应扣减信托收据(T/R)额度,并开始计算信托收据期限。
(四)提单、商业发票和装箱单等单据的复印件或传真件必须由申请人盖章确认后一次性提交,不得改单。单据复印件或传真件内容必须与信用证规定一致,印章和签字必须清晰。
(五)我行对出具的提货担保书应进行专项登记并跟踪监督。待正本提单到达后,我行必须留存一联正本,并督促申请人及时用提单向运输公司换回提货担保书。
(六)提货担保申请人在单到后30天内未将提货担保书退还我行,我行应自行用提单向运输公司换回提货担保书,并要求申请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第四十条 信托收据(T/R)贷款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信托收据(T/R)贷款项下,借款人支用额度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信托收据贷款申请书;
2.信托收据;
3.我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在银行可控制货权的即期信用证项下,我行对外付款时释放客户的信用证开证额度,同时扣减信托收据(T/R)额度,并开始计算信托收据期限和融资利息;
(三)在银行不能控制货权的即期信用证或远期信用证项下,开证时即扣减信托收据(T/R)额度,到单时或我行承诺付款时开始计算信托收据期限,我行对外付款时开始计算融资利息。
第五章 额度授信的后续管理
第四十一条 信贷经营部门应建立客户贸易融资额度档案,定期对授信客户进行检查:
(一)单笔融资支用以后15天内进行一次检查,重点检查该笔融资的使用情况;以后按月进行跟踪检查,直到该笔融资归还;
(二)按季对客户及保证人的经营管理、财务状况、信用情况、重大事项和抵押物和质押物(权利)等进行全面检查;
(三)融资到期后客户未能履约,在2个工作日内必须对客户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对涉及代理行的贸易融资业务,金融机构业务部门应负责监控代理行的风险。当代理行出现严重的问题并影响到其对外付款的能力,金融机构业务部门应及时通知信贷经营部门和结算部门。
第四十三条 客户出现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中规定的违约情形,或国内外政治、经济、金融局势出现重大变化足以影响我行在融资项下权益的,信贷经营部门报主管行长批准后,可中止客户使用贸易融资额度,情况严重时应解除贸易融资额度合同。
贸易融资额度被中止使用后,应要求客户或担保人采取措施使违约得以终止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我行不可控制因素解除后,信贷经营部门报主管行长批准,可同意客户恢复使用贸易融资额度。
信贷经营部门应将中止及恢复额度使用的意见及时通知结算部门。
第四十四条 在贸易融资额度内发生的单笔融资不能按期收回的,该笔融资从到期之日起转为逾期贷款,纳入不良贷款管理。信贷经营部门应该积极采取催收措施。
第四十五条 信贷风险管理部门应每季度对贸易融资业务进行风险分类,对客户贸易融资额度项下具体业务逐笔审查,确定风险类别,评价额度管理工作的质量。
第四十六条 客户信用等级发生变化或需要调整授信额度时,信贷经营部门应在贸易融资额度到期前一个月着手对客户额度进行年审工作,提交客户有关经营、财务情况和授信额度年审报告,结算部门同时出具客户本年度额度使用情况、结算记录的意见,一并上报审批机构审批。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各行可视客户资信情况和业务需求叙做单笔贸易融资业务,经办行按规定申报审批后与客户签订单笔贸易融资合同。具体要求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修改和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总行印发的“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信用证(进口)押汇管理规定》等四个管理规定的通知”(建总发〔1997〕第173号)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建总发〔1998〕第1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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